闫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稷刑一初字第2015-6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8.2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稷刑一初字第2015-6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先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稷山县,住本村。
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俊虎,曾用名刘俊保,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稷山县,住本村。
辩护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闫先明以被告人袁俊虎犯诽谤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闫先明的诉讼代理人赵建宏、被告人袁俊虎及其辩护人吴建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闫先明诉称:被告人袁俊虎与我系同一居民组居民,因对我与他竞选本居民组组长以及我向公安机关实名举报其违法乱纪之事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已经当选为居民组长的被告人袁俊虎,借以我与本居民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挑起事端,意图迫使我给付高额承包款,否则便要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屡屡向我发难。自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人袁俊虎捏造我为村里恶霸、依仗黑势力以及长期非法霸占集体土地恶劣行为等虚假事实,在政府门前张贴大字报,在大街小巷张贴小字报,在闹市区打出巨型横幅,并组织雇佣社会人员在我门前闹事等方式,大肆对我进行诽谤,公开败坏我的名誉,时间长达数月之久,给我的名誉、精神、生活及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情节十分严重,被告人袁俊虎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提供了1、书证占地审批表、占地申请书、收费票据、建设许可证证明其占用的集体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均是经合法行政审批与许可的;2、书证租赁土地合同书、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其占用的集体土地系合法租赁且交纳租地款的事实;3、村民签字材料证明被告人袁俊虎鼓动村民、捏造事实进行诽谤的事实;4、证人董清生、孔海峰、梁中岳、王永康、薛克刚、王立新、王建荣、赵俊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袁俊虎捏造事实进行诽谤已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5、街头所拉横幅照片、大街小巷张贴大字报照片、山西运城讯、山西法制视点网、中国当代新闻网刊登的三篇文章等证明被告人袁俊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诽谤的事实;6、稷峰镇西北街二组财务收支公开榜证明以上行为系被告人袁俊虎所为,且已经开支了。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袁俊虎犯有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严惩;2、责令被告人袁俊虎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恶劣影响;3、判令被告人袁俊虎赔偿给我造成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人袁俊虎辩称:我没有诽谤自诉人闫先明,没有捏造事实,自诉人闫先明租的居民组的地十几年没有给居民组交过租地款,至今还欠50万元,事实现在还存在,我没有胡说他,并且还把部分地私自转卖给他人,其以儿子结婚为由占土地的事还在执行庭执行着。网上报道的事不是真实的,还有待查证落实。至于挂横幅、张贴大小字报的事我不清楚,我没有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自诉人闫先明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据被告人袁俊虎所述,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其没有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以损坏自诉人的人格,破坏自诉人的名誉。自诉人仅提供几张照片,照片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证,更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行为系被告人所为。二、无论自诉人主张的事实是谁所为,最多只是自诉人名誉上受到轻微损害,但构不成犯罪。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指出“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为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自诉人提供的照片中的内容只不过是说自诉人侵占耕地,倒卖土地,发发牢骚而已,此行为治安处罚都谈不上,更扯不上刑事犯罪。三、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诽谤罪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要件缺一不可。所以仅凭自诉人的陈述或其提供的几张照片是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四、诽谤罪所指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本案自诉人除了几张照片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情节严重的后果。所以无论自诉人主张的事实是谁所为,都不具有情节严重性,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袁俊虎没有实施自诉人所主张的行为,并且所谓的行为也没有给自诉人造成法律上的严重后果,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诽谤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辩护人提供了(2015)稷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诉人闫先明与西北街第二居民组有纠纷。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闫先明与被告人袁俊虎同系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第二居民组居民。自诉人闫先明曾先任该居民组组长,2014年底换届时该二人竞选,被告人袁俊虎当选为组长。2000年9月1日,自诉人闫先明曾与西北街第二居民组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初双方就该承包事宜发生争执,为此于2015年2月1日又重新达成协议,承包土地4.4亩,承包期限五十年,承包费用748000元,达成协议后自诉人闫先明给付了16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的承包费问题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6月23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自诉人闫先明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第二居民组88000元,2016年1月31日付清余款500000元。至今,所欠余款500000元未付清,正在本院强制执行中。
另查:一、2015年5月27日,稷山县国土资源局以自诉人闫先明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占用西北街集体土地搭建住宅352.5平方米,在宅院西边堆放杂物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后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2015年10月10日,自诉人闫先明向本院起诉被告人袁俊虎于2015年1月28日至4月28日使用公交公司车辆将其厂门堵住,又用铲车及三轮车倾倒垃圾将大门堵死,并雇佣无业人员在其厂区闹事,拉写横幅,致使场内租赁商户货物不能进出,无法正常营业,每天损失数万元,请求袁俊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综上,自2015年初至今,自诉人闫先明与西北街第二居民组以及被告人袁俊虎之间因居民组集体土地问题存在纠纷,在本院还有另外三起诉讼或执行案件。这期间便出现了自诉人闫先明提供的网上报道指责被告人袁俊虎的一系列行为的文章,以及照片中“打击村里恶霸闫先明非法占耕地倒卖使用土地、严惩恶霸闫先明”等内容的横幅、字报等。
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有:
1、自诉人闫先明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运城市2007年、2008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收条,以及被告人袁俊虎的辩护人提供的(2015)稷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和从本院执行局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明自诉人闫先明曾与西北街第二居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发生纠纷,自诉人闫先明交纳租地款150000元,后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如何给付承包费达成协议,以及西北街第二居民组申请执行余款500000元等事实。
2、从本院行政庭调取的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稷国土城处字(2015)0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诉人闫先明违法占用西北街第二居民组土地被强制执行的事实;从本院化峪法庭调取的起诉书等,证明自诉人闫先明与被告人袁俊虎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
3、自诉人闫先明提供的厂区门被堵以及街上所拉横幅的照片,横幅的落款是西北街第二居民组全体居民。
4、自诉人闫先明提供的三篇网上报道,其一是山西法制视点网标题为“山西稷山一村民向公安举报吸毒遭报复”的报道,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自诉人闫先明举报被告人袁俊虎吸毒未果,袁俊虎打击报复堵了他的大门,还在大街上挂条幅,写大字报,对闫先明进行人格名誉侵害;其二是山西运城讯一篇标题为“滥用职权欺压良善,非法卖地无人问津”的报道,主要内容是自诉人闫先明与被告人袁俊虎竞选居民组长的事情,以及被告人袁俊虎当选后因土地承包合同与闫先明发生争执,在后续处理中的租地行为是变相卖地,并将闫先明厂区门堵住等;其三是中国当代新闻网标题为“山西稷山西北街事件后续报道”,主要内容还是报道被告人袁俊虎组织人员张贴大字报,拉横幅,以及吸毒、变相卖地等。
5、自诉人闫先明的身份证复制件。
另外,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有:
1、1994年3月13日西北街第二居民组一份占地申请书、同年3月23审批的占地审批表、停车场占地平面图、1999年4月6日的准建许可证及两份收费票据、一份1999年5月11日的代收罚款收据等,共计复制件6份;
2、由几十户西北街第二居民组居民签字的向领导反映自诉人闫先明在集体土地上盖房,并将集体土地私自转租他人,不交租地费等行为的材料,所留联系电话13934383607系被告人袁俊虎手机号码;
3、证人董清生、孔海峰、梁中岳、王永康、薛克刚、王立新、王建荣、赵俊等人的证明材料及部分身份证复制件,八位证人大都居住在稷山县纺织厂单元楼,有些跟自诉人闫先明是同事,证明的内容都是看见街上悬挂的横幅后给闫先明打电话,闫先明很生气,说就不是那回事;
4、西北街第二居民组财务收支公开榜三张,其中2015年3月31日付南滩集体维权误工款7500元、南滩修路用车、误工等款15500元,5月21日付王跃亮建房维权用铲车工程车、误工费4950元。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被告人袁俊虎与自诉人闫先明竞选西北街第二居民组组长并当选后,便因自诉人闫先明与该居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纠纷,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这些事实客观存在。自诉人闫先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袁俊虎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街头巷尾所挂横幅落款均是西北街第二居民组全体居民,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系被告人袁俊虎所为,或其指使他人所为;由第二居民组几十户居民签字的反映材料上尽管留有被告人袁俊虎的手机号码,但不能仅以此简单的证明悬挂横幅必然系被告人袁俊虎带头或指使;财务收支公开榜中2015年3月31日的付款项目与自诉人起诉的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侵权行为没有关系,5月21日付的建房维权用铲车工程车、误工费亦不能明证与悬挂横幅损坏名誉有关联。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闫先明指控被告人袁俊虎犯诽谤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袁俊虎无罪。被告人袁俊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俊虎无罪;
二、被告人袁俊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兰平
审判员: 杜东波
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