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诽谤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原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屯刑初字第7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1.0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原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屯刑初字第79号
自诉人耿某某,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自诉人耿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耿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耿某某控诉称:被告人承包炼铁厂时,骗我200多万元财产,判决不执行,违法申诉诽谤我;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操纵村委指挥村委于2015年元月25日用暴力在菌肥厂将我打倒,撬锁、扒门、推倒院墙,险些伤人命并抢夺财物占厂地。长治电视台2015年3月30日来村采访1.25案时,二被告人向记者说:老耿菌肥厂租村厂地合同的章是假的。第一被告主使第二被告故意捏造事实在社会上散布:1、老耿手中炼铁厂单据是假的;2、老耿菌肥厂租村厂地的合同章伪造的;3、老耿是杀人犯。被告人还去县乡诬告诽谤我,让县纪检委派人去法院核实我证据真伪。二被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诽谤我、损我人格、名誉,构成诽谤罪。要求:一、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判被告人造成自诉人400万元民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耿某某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撤销。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证明材料,欲证明电视台采访时张某某说假章的事;2、证人牛某某证明材料,欲证明张某某说合同上用的章是假的;3、长治日报记者李某甲文章,欲证明张某某说我盖得章是假章,并且当时李某某在场,李某某也参加了,并且鼓动张某某说是假章;4、北浒庄村委给屯留县工商局的证明、菌肥厂广告材料,欲证明北浒庄让自诉人使用大队院十年以及在广告材料上有李某某签字,有了以上两份证据才有合同的产生;5、菌肥厂合同,住所使用证明、调取证据申请书,欲证明合同有李某某签字;6、屯留县电视台播放的内容和屯留县报刊载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处罚决定,欲证明这都是被告人李某某举报的;7、潞安矿务局CT报告单(2012年3月20日),欲证明二被告人对自诉人造成的伤害。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诉人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说过自诉人的章是假的,但我认为合同是废合同,也没说过自诉人杀过人等。质证意见,1、自诉人所举的李某甲的文章是自诉人自己写的,记者来时说合同的事时,我只是说合同是废合同,不能是集体给自诉人提供房地,自诉人一点租金也不支付;2、关于北浒庄给屯留县工商局的证明,是张某某写的,当时签过合同,但自诉人没交租金;广告材料没有证明效力,不是我自己签的名;3、关于菌肥厂合同,我只说合同是废合同,没有说章是假的;4、关于屯留县电视台和屯留县报刊载内容,不是我举报的,我当时任村干部,不可能举报自诉人。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关于杀人犯这个事,我没有听过耿某某杀过人,在电视台采访时我也没有说过假章和假种子的事。质证意见,1、两份证人证言都不是事实,我没听说过耿某某的菌肥厂,也不知道套章的意思,也没说过这个话,杨某某不是北浒庄村的人;2、关于记者李某甲的文章,当天记者来的时候,我跟记者说,合同的事时间长了,我记不得了,但耿某某一分钱也没给村委交过;合同应该是村委写的,我没写,经办人没有签字,说了说记者就走了,其他什么也没有提,我不敢说章是真的还是假的,记者也没问,只说合同的事;3、关于菌肥厂合同,合同在大队没底,章我没说是假章。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证据有:长治市和平医院出院记录,欲证明被告人身体不好,根本没精力管自诉人的闲事。
自诉人耿某某质证意见,是被告人装病伪造的。
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崔某某证明材料,欲证明自诉人是听崔某某说被告人张某某说他杀人,崔某某证明其没有说过。
自诉人耿某某质证意见,老百姓的话是来回说,现在又说没说过。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耿某某系路村乡北浒庄村村民,与北浒庄村委多年来一直有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曾任北浒庄村委主任和会计。自诉人认为2015年元月25日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操纵村委指挥村委用暴力在菌肥厂将其打到,撬锁、扒门、推到院墙,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长治电视台来采访1.25案时,二被告人向记者及在社会上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损其人格、名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自诉人询问,自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已死亡;后经本院到屯留县路村乡北浒庄村调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询问笔录、屯留县路村乡北浒庄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死亡事实。
关于自诉人耿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1、对杨某某、牛某某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证人陈述内容予以否认;自诉人没有提供证人个人身份证明,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及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这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是虚构的消息及散布的范围程度。2、对长治日报记者李某甲文章,此证据仅为一份打印材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对北浒庄村委给屯留县工商局的证明、菌肥厂广告材料,及菌肥厂合同,住所使用证明、调取证据申请书,均为复印件,无核对无异章,不予认定;4、对屯留县电视台播放的内容和屯留县报刊载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处罚决定,均为复印件,无核对无异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予认定;5、对潞安矿务局CT报告单(2012年3月20日),从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行为标准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必须有使他人相信的可能;所谓“散布”,是指在社会上或公开场合,当着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扩散;“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故对其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诽谤罪的控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小霞
审判员: 赵艳辉
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
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