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珍、王某强等非法采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鄂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12.30 |
案由 | : | 刑事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汤某珍,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个体工商户,住蕲春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口头传唤到案,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20年8月12日刑满被释放。
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个体工商户,住蕲春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20年4月13日刑满被释放。
辩护人詹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卢某超,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下岗职工,住蕲春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10月19日刑满被释放。
辩护人蔡文德,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11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卢某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判决将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七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鄂11刑终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强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人汤某珍、卢某超亦在刑满释放后于2020年11月27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0年10月10日,王某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鄂刑申17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强及其辩护人詹亚威、原审被告人汤某珍及其辩护人周晓营、原审被告人卢某超及其辩护人蔡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合伙经营蕲春县某某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汤某珍,以下简称大同司某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汤某珍为采石场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安全、生产、销售、债务回收,王某强、卢某超协助汤某珍工作,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大同司某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蕲春矿办)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2017年3月13日,蕲春矿办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且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大同司某采石场继续开采、加工销售建筑用角闪岩矿。自2017年4月以来,该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超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卢某超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回复、《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某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营业执照、结算确认书、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调拨销售单位表、搜查笔录及账单文件、收支明细表、结算确认单、合作协议、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经营结算表、银行流水、2017年3月12日之后使用爆破器材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宇、朱某东、朱某义、陈某、许某民、金某、朱某意、许某海、詹某明、陈某敦、汤某梅、胡某玲、陈某群、蔡某旺、曾某生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的供述等。
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卢某超已退缴十万元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许可证到期后开采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因此销售的价值应认定为销赃数额,依法应予以追缴。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分别提出上诉,均提出其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情形,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判并宣告其无罪。主要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如下:1.大同司某采石场已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在期限内依法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应视为准予延续。2.蕲春县国土部门在许可证到期后作出的《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某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该停产通知作为认定大同司某采石场无证开采的证据,既违背法律逻辑,更违背司法公正。3.2017年6月15日《黄冈市非煤矿山企业复工、复产验收表》载明,大同司某采石场证照齐全有效,符合开采条件,同意恢复生产。4.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1月21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待汤某珍释放或产生新的法人代表后,再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5.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12月24日给大同司某采石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说明行政机关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了改正。6.汤某珍、王某强在再审庭审中对原裁判认定大同司某采石场2017年4月以后的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时,与本案相关联的一审行政判决已经作出,但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本案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均在相关联的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本案与相关行政案件事实有关联,判决相互矛盾,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在诉讼程序上有瑕疵。请再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原审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合伙经营大同司某采石场,在蕲春县**镇**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汤某珍为采石场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安全、生产、销售、债务回收,王某强、卢某超协助汤某珍工作,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大同司某采石场向蕲春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2日,蕲春矿办回复报告收悉,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办理。2017年3月13日,蕲春矿办向大同司某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大同司某采石场接到通知后停止一切开采、加工等生产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若有违反将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汤某珍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7月20日,蕲春矿办向大同司某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大同司某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现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大同司某采石场不服上述《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于2019年3月12日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2019)鄂1182行初40号和(2019)鄂1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撤销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判决宣判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行使机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8月3日作出(2019)鄂11行终102号和(2019)鄂1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同司某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2017年3月12日到期后,于2017年4月至2018年案发时共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卢某超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十万元。蕲春矿办经武穴市人民法院执行,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为大同司某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及本院再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书证原《采矿许可证》证明:大同司某采石场证号**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生产规模10.0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19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贰年零柒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
3.书证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证明:大同司某采石场于2017年2月28日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矿办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
4.书证《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回复》证明:蕲春矿办于2017年3月2日回复大同司某采石场,采矿权延续申请的报告收悉,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办理。
5.蕲春矿办作出的《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某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证明:蕲春矿办于2017年3月13日向大同司某采石场发出了停产通知,要求大同司某采石场接到通知后停止一切开采、加工等生产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若有违反将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6.蕲春矿办作出的《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证明:蕲春矿办于2017年7月20日通知大同司某采石场,称该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
7.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营业执照证明:大同司某采石场系原审被告人汤某珍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开采、加工、销售建筑用花岗岩。
8.《合作协议》证明:原审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于2015年10月、11月签署了关于大同司某采石场投资金额、股东分工的合伙协议。
9.结算确认书、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调拨销售单位表、搜查笔录及账单文件、收支明细表、结算确认单、经营结算表、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自2017年4月至案发前,大同司某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
10.爆破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2日之后使用爆破器材表等书证证明:大同司某采石场在2017年3月12日之后实施过10次爆破。
11.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卢某超已向公安机关缴纳10万元。
12.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的(2019)鄂1182行初40号和(2019)鄂1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载明:大同司某采石场不服蕲春矿办2017年3月13日、7月20日作出的《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分别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诉讼,(2019)鄂1182行初4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行政处罚行为,(2019)鄂1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限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大同司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3.证人李某、张某宇、朱某东、朱某义、陈某、许某民、金某、朱某意、许某海、詹某明、陈某敦、汤某梅、胡某玲、陈某群、蔡某旺、曾某生等的证言:其中李某、张某宇、朱某东、朱某义、许某民、金某、许某海、陈某敦、汤某梅等人分别证明大同司某采石场在2017年3月12日之后实施了多次爆破或者有开采、加工生产活动;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13日通知汤某珍到蕲春矿办签收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某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于2017年7月20日通知汤某珍到蕲春矿办领取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汤某珍所购买的开采资源没有开采完,《湖北省蕲春县**镇**区建筑用角闪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实了这一点。汤某珍是在2017年2月28日向蕲春矿办提出采矿权延期申请报告,蕲春矿办受理了延续申请,办理延续的相关资料于2017年3月底已经组织完成,蕲春矿办正准备为大同司某采石场采矿权延续进入配号发证程序,但在4月初,蕲春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矿产管理提出新的政策要求,导致无法给大同司某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和扩界手续,故于2017年7月20日向蕲春县**镇**区建筑用角闪岩矿发送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通知书;朱某意、胡某玲、蔡某旺、曾某生等人证明2017年3月之后在大同司某采石场购买过石料。
14.原审被告人汤某珍供述:大同司某采石场股东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其到县矿办递交了延续申请,但没有办理成功。在2017年3月12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采石场继续加工生产,三个股东之间进行了分红,王某强和卢某超均知道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事情。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采石场开采的价值700余万元。
15.原审被告人王某强供述:其为大同司某采石场股东,在采石场许可证到期后,采石场继续开采加工,其在2017年3月底知道采矿许可证到期及县矿办下发了停产通知书的事,从2017年4月至10月,其分红获利37万余元。
16.原审被告人卢某超供述:其在2015年下半年成为大同司某采石场股东,知道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2017年上半年。2017年6月至10月间,其分红获利9万余元。
二、再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证据
17.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8月3日作出的(2019)鄂11行终102号和(2019)鄂1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证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驳回上诉人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维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行初40号和(2019)鄂1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
18.书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蕲春矿办根据大同司某采石场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12月24日为大同司某采石场颁发证号同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捌月,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针对原审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以《停产通知》系对原审被告人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的告知及答复,二审裁定以该《停产通知》虽然在2019年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该采石场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是客观存在的,在此种情况下仍然采矿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认定事实错误。
1.《停产通知》不是对采石场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审批结果。《停产通知》载明“你单位《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于2017年3月12日届满,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后,停止一切开采、加工等各项生产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若有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我办将依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你单位采矿权延续手续,一切法律后果自负”,上述内容反映《停产通知》并非行政机关对大同司某采石场采矿权延续申请所作是否准予审批结果的告知或答复。
2.《停产通知》要求大同司某采石场停止生产,该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行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径行下达《停产通知》,行政程序违法;同时,虽然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但大同司某采石场已于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故不能依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认定该许可证自动失效,该许可证在未自动失效或被撤销、注销前,具有当然的法定效力,故大同司某采石场不存在应当被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形,《停产通知》缺乏事实根据。该行政处罚已被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该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并认为大同司某采石场在此种情况下继续采矿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裁判认定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与《暂缓通知》和相关行政判决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蕲春矿办在受理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了《暂缓通知》,以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为由,暂缓办理涉案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期手续。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手续实际处于暂缓办理的程序中。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武穴市人民法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作出了生效行政判决,限令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大同司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事实确有错误。2021年12月24日,蕲春矿办为大同司某采石场颁发延续后证号同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捌月,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该新的证据证实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经蕲春矿办进行实体审批,实际处于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应视为准予延续。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2017年6月15日《黄冈市非煤矿山企业复工、复产验收表》和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1月21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辩护人当庭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置评。
五、关于原审被告人汤某珍、王某强在再审庭审中对原裁判认定大同司某采石场2017年4月以后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查,原审裁判认定大同司某采石场违规开采、销售金额700余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结算单据及汤某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出庭检察员关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大同司某采石场2017年4月以后销售建筑用角闪岩矿700余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大同司某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蕲春矿办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大同司某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限期对大同司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无罪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裁判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终48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汤某珍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强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卢某超无罪。
五、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喆
审判员:王志荣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