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周玫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辽0381刑初9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8.1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
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3348-5,单位地址海城市。
诉讼代表人王士超,男,1987年7月21日生,住海城市,系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玫,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城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10由海城市***执行。
辩护人戚峰,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明森,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总负责人,住海城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10由海城市***执行。
海城市人民***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提出抗诉,鞍山市人民***部分支持抗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7)辽03刑终22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3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曹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贾开明、朱晓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指派检察员徐喆、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士超、被告人周玫及其辩护人戚峰、被告人廉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起诉书指控: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越界开采花岗岩矿。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228201.9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2738423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周玫系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廉明森系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矿山总负责人,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士超辩解,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已被行政处罚过,没有其他越界开采行为。
被告人周玫辩解,因为不知道明确的界点,有过越界开采都已经被行政处罚过,我们界内的矿石资源可供七十年开采,没有理由去界外开采。而且海城市国土资源局每年都对我们进行动态监测,如果有越界开采会告知我,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并会在下一年度的动态图进行标注。在我们界外也有其他人开采,也被行政处罚过。怎么认定就是我开采的。
被告人廉明森辩解,公司没有越界开采行为。
辩护人戚峰的辩护意见为:2013年建筑石头的处罚对界外采储量进行处罚,其采储量为4867.62立方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之间疯狂采挖73000余立的矿石,如果3个月开采,每月开采20000立,说明2013年7月在该公司地段没有人进行开挖。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用于证明本案系刘某1报案,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人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电话查询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人周玫、廉明森无犯罪记录。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5、采矿许可证,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0日。
6、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人员名单,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人员情况。
7、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因2013年越界开采花岗岩4867.62立方米被处以(1.责令立即停止越界部位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38941元;3.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计11682.3元。合计罚没款50623.3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因2015年越界开采4270立方米花岗岩于2016年3月9日被处以(1.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计34160元;3.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计10248元。合计罚没款44408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杨某1成于2013年5月17日至24日擅自开采砂岩,被处以(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砂岩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4100元;3.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计7050元。合计罚没款2115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协议书,用于证明信诚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由杨某1成转让给周玫的事实。
11、石砂生产线合伙投资协议书、石砂生产线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杨某1成、周玫、付克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协议合伙投资石砂生产线,并由周玫所有的宝丰采石场提供原料的事实。
12、建筑石料销售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建筑石料的销售价格情况。
13、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7月界外采出量实测报告(辽宁省地质勘查局辽东勘察院于2013年7月提交报告),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建筑用花岗岩界外采出量为4867.62立方米。
1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涉案4867.62立方米建筑用花岗岩的价格为38941元。
15、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5年度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提交报告),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该公司建筑用花岗岩矿保守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8946.16千立方米,经检测矿山存在超生产规模生产现象。
16、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5年度越界开采勘测报告(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提交报告),用于证明经估算,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0日,矿山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动用建筑用花岗岩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4.75千立方米,开采量(122)4.27千立方米,损失量(122b)0.48千立方米,回采率90%。
17、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辽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3月2日制作),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于2015年界外开采的4270立方米建筑用花岗岩资产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6日的评估结果为34160元。
18、(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于2016年2月19日现场勘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矿228201.94立方米;(2)现场勘查笔录,用于证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矿山一中队于2013年7月26日到达越界开采现场开采位置进行现场勘查;(3)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矿山二中队于2015年11月20日现场勘测情况。
19、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于2014年10月16日在鞍山市公安执法部门的陪同下对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被测单位委派其管理工作人员李某1全程陪同指界测绘。
20、关于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鉴定报告的说明,用于证明《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原始地形地貌特征及开采范围、情况等信息系由鞍山国土资源局综合执法队提供,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在此基础上所做的鉴定。
21、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人周玫、廉明森于2016年1月28日的讯问因审讯过程中发生电路问题导致录音、录像设备损毁,因此审讯过程未进行存盘刻录。
22、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本案系因群众举报立案;卷宗内的《越界开采勘测报告》和《矿山开采资源量检测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相同。
23、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队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执法队的委托系于2014年10月6日接受口头委托,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在检测鉴定结束后制作,所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晚于鉴定时间。
24、辽宁省地质勘查院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卷内勘测报告系依据2013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数据进行测量,勘测结果系2013年至案发越界开采开采量。
25、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书,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日对上访人刘某1关于举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及法人周玫大规模越界盗采、盗挖界内超量生产的答复,用于证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5年两次越界开采,均给予了行政处罚;2012-2015年度超量生产部分已收取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
26、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出具的关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业并完成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鉴定报告》系合法依规作出,报告成果是以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周期的检测鉴定。
27、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矿山资源破坏鉴定书:1、越界开采花岗岩矿228201.94立方米;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2738423元。
28、越界开采勘测报告、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鉴定报告,证明辽宁省地质勘查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鞍山市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委托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报告,结论:1、检测作业面内共有6处区域属于越界开采;2、6处越界开采总资源量为228201.94立方米。
2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涉案228201.94立方米建筑花岗岩的价值为2738423元。
30、证人刘某1于2014年9月23日、2016年5月27日在青山保护分局依法所做的证言:2009年7月份,矿山原法定代表人杨某1成找到我说要开个石砂加工小型生产线,我又找到周玫研究开个大一点的生产线,当年9月份,我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是我投资65.4万元,杨某1成投资65.4万元,周玫投资87.2万元,共计218万元投资生产线,由杨某1成矿山供给生产线每日800立,其中400立用来碎石子,供料价格是9元每立;其中400立用来粉砂子,供料价格是5元每立。2010年1月27日签订协议的同时杨某1成将矿山卖给了周玫,之后由周玫给生产线提供800立毛某,但是后期我们发现周玫做假账,每天给生产线提供不到800立,价格也翻倍卖给我们。周玫是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是廉明森,厂长是李某1,开票的是张国生,工人大概有15人,周玫有两台挖掘机、两台铲车,其他挖掘机、铲车都是外雇的。开采的是建筑石、混合花岗岩,露天开采方式,有采矿许可证。2014年之前允许年开采5万立,2014年允许7万立。周玫是从2010年开始越界开采,大约越界开采建筑石150万立包括毛某。周玫每年都存在越界行为,2012年、2013年的时候最多是允许开采量的10倍。这个数字是我估算的。因为我有个石砂生产线,我们是合伙人,她采的建筑石、花岗岩刚开始一部分在这里加工,后期她越界开采的矿石都外卖给盘锦市新港填海工程,每天越界开采的矿石采出都用货车运出,当地人都能看到,最多的时候7台大型挖掘机昼夜生产。还有一部分卖给当地民建盖楼。外卖价值毛某16元每立,建筑石45元每立,非法获利1000多万元。2013年5月27日、2014年2月2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对其进行了处罚。
2016年5月27日证言:我举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老板周玫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越界开采。2016年3月9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周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退回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4160元,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10248元,合计罚款44408元。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现在仍在继续生产。
31、证人王士超证言:从2006年开始开的挖掘机,现在在海城市弘某采石厂开挖掘机,我是2011年来的,在弘某采石厂干了四年了,从我来弘某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就是周玫,这个采石厂有合法手续,厂里露天开采建筑石。采石厂有两台挖掘机,两台铲车。采石场的老板是周玫,矿长是李某1,开票收款人是刘某2、廉明森,挖掘机司机是范某、凌某1和我,铲车司机是杨某2,还有两个收票的临时工是今年来的。我听矿长李某1指挥,在海城市弘丰采石场半山腰处干活。打眼爆破后用挖掘机开挖装车。打眼、放炮的人是外雇的,最多一天能装四、五十车,有时一天一车没有,有买的我们就装车,不清楚一年开采多少立,就是放一次炮在那放着,有买的我们就装车,卖完了接着放炮,一车能装十立左右。我不清楚在外界开采的事情。建筑石有卖本地的也有卖外地的。周玫每个月给我开4500元。一年能放三、四次炮。
32、证人范某的证言:我是海城市弘某建筑石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驾驶挖掘机开采建筑石,法人是周玫,公司位于感王镇他山村的半山腰,主要开采建筑石,公司有合法手续,我是2012年的上半年来的公司,公司露天开采,现场有两台挖掘机、两辆铲车。矿长李某1负责全面管理,开票收款是刘某2,挖掘机司机有我、王士超、凌某1,铲车司机是杨某2,还有两个收票的临时工不知道叫什么。我来的时候公司就已经开采建筑石了,周玫每个月给我开4000元工资。公司由周玫负责财务账目,李某1负责生产,销售外卖不清楚,我负责驾驶挖掘机破块,把大块建筑石破碎成小块,建筑石外卖到哪里、外卖价格、开采量、是否越界开采、是否被处罚我都不清楚。公司一年大概爆破三、四次。
33、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在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给外卖石料开票。原来开票的是老张头,公司露天开采,有两台钩机、两台铲车。公司老板是周玫,我负责外卖矿石开票,李厂长带领工人干活,廉明森管后勤。老板周玫自己管账,李厂长管生产。都是主动来买的,外销价格有8元、10元、13元、16元、35元、42元,价格按立计算。公司被处罚过,年开采量是多少没统计过,年获利多少老板周玫知道。
34、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在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公司法人是周玫,以前老板叫杨某1成,周玫大概在四、五年前从杨某1成那里接手的矿山,我来这里工作四年了。公司露天开采建筑石,有采矿许可证,年开采量不清楚。每天开采量不定,有时一天三、四车,有时二、三十车,公司人员共有十一个人。老板周玫、厂长廉明森、李某1负责生产、钩机司机有凌某1、范某、王士超、铲车司机有杨某2、门卫是老赵、老张、开票是刘某2,公司没有会计,老板自己管账。公司没有越界开采、没有界内超采。国土部门来过我们厂,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我是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的采石生产和安全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公司的矿界范围是廉明森告诉我的,坐标不知道。廉明森在我们公司管后勤和接待工作。辽宁省地质勘查院来公司对矿界实地勘测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谁指认的矿界范围我不清楚。公司因为开采建筑石被国土部门处罚的事情我不知道。
35、被告人周玫的供述与辩解:我经营一个矿山企业,全名叫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在我接手之前这个企业叫信诚矿业有限公司,我接手后更名为宝丰采石厂,2012年夏天我更名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我们企业有正规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并销售建筑用石。我大概是在2010年1月份从杨某1成手中以400万元人民币兑过来的,实际在2009年11月份我们开始交涉此事,当时是冬天没有开工,2010年1月份开的工具体时间以我们之间签定的协议为准。2008年,我通过远房表妹刘某1认识的杨某1成,由于杨某1成在经营矿山的过程中因给村民的补偿问题经营不下去了,就找到我准备把矿山转让给我,我提出如果转让给我,我就一次性付款,杨某1成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在这过程中,杨某1成提出由我、刘某1的丈夫付克永及他本人,以矿山为依托提供生产原材料成立一个制砂厂,一共投资210万元,我占40%的股份,杨某1成、付克永各占30%的股份,我出资154万元,这里包括我给杨某1成出资的30%股份的钱。先期我们经营砂厂一年,经营过程中我发现杨某1成与付克永的一些行为令我不舒服,主要就是矿山给砂厂供料的一些琐事,包括他俩的钩机以我的名义到矿界外取料,我就提出撤出砂厂经营权,由于杨某1成、付克永没有补偿我40%的股份,我们三人又签署第二次补偿协议,大概意思是我撤出砂厂的经营权,但砂厂的原材料仍然由矿山提供,他俩又继续经营一年半,砂厂停产。我的矿山以每立12元钱的价格供料给砂场,我们以现金方式结账,每个月依据货车小票结账,小票标明矿石的立数,双方各派管理人员签字认证,结账后我的小票没有存留。矿石以好坏区分,每立12元、13元、14元不等,具体数以小票为准。我这边开票的叫张国生,结账的叫金丽华。对方负责结账的是苏会计,以前是我的会计,是我派到砂厂的。负责将原料送到砂厂的是杨某1成雇的车,小票上有车辆号码,经营矿山的生产厂长是李某1,矿山的总负责人是廉明森,三名钩机司机是凌某2、王二胖、小范,一个铲车司机叫杨某3,一个开票收款叫刘亚峰。其中廉明森、杨某3是我从接手矿山就在这里干,其他都是后来的。我们矿山采出的矿石有三种:大石、毛某、山皮石。大石为我们爆破后通过加工形成的均匀、规整的大石块,一般瓦匠单手可以搬得动;毛某是加工大石后剩下的碎块;山皮石是不需要爆破的,说白了就是连碎石带土的。这几年大石的价钱是35元每立,毛某13元每立,山皮石3元每立,这在我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印有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的价格表上已经注明。矿山是露天爆破开采模式,矿山的界限我让廉明森负责,我因为是女同志上山费劲所以不负责矿山。2013年的时候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因为我们矿山越界开采对我们处以罚金5万元。这件事情是杨某1成举报的,因为杨某1成是矿山的原法人,他知道矿山的界限点,我们先期并不知道,之后我们找到地质勘查部门对矿山进行测量,确定了界限点。对矿山的界限点,在处罚之前我知道大概的地方,没有详细确定,处罚后我知道这个矿山有18个界限点,越界的点在5、6两个点的范围。至于这两个点的具体GPS数据在矿界图上有显示,我没能详细确定矿山界限点这件事情是我的疏忽。我们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经营对外销售的凭证是我们公司2015年销售的收款收据,以前年度的都没有了,我们公司每年结账后都对当年的收据销毁。今天提供的收据是销售毛某的凭证,今年没有卖大石和山皮石,从我经营弘某采石场至今没有卖过山皮石,偶尔卖过大石,绝大部分都是卖毛某。我们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但是对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我不认同,因为我不知道测量的位置是否在弘某采石场内。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对弘某采石场现场测绘系我公司厂长李某1全程陪同指界测绘的事情我不清楚。
36、被告人廉明森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矿山的一些事情,法人是周玫。我们开采建筑石,有正规的采矿许可证,露天开采方式,有一台钩机,一台铲车。厂里由周玫负责全面工作,厂长是李某1,钩机司机是凌某1、王某1、范某,铲车司机是杨某2,开票的叫刘某2。厂里没有会计,由老板自己管账。外销是有人上门购买建筑石,买家直接找开票的,需要什么样的料就直接让司机给装车,我们现在主要生产建筑石、毛某。大石是我们爆破之后通过加工形成的,外形比较规整,一般单手可以搬动,毛某是爆破后下来的碎块。大石是35元每立,毛某是8元-13元每立。我是从2010年来这里工作的,2010年周玫任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后我来的,我来之前这个公司叫信诚矿业公司,是别人经营的。负责爆破的是海城民爆公司,我们是按照明确的矿山界限开采,整个矿山的界限我知道,有坐标,而且在山上有明显标记,我们没有越界开采。我不清楚国土部门对我们进行过处罚。矿山的年开采量我不清楚,允许我们开采的量是多少我不清楚,这些都是老板知道。周玫平时不怎么上山,我们在6号、7号坐标点之间开采。国土资源部门一年两次对我们做动态监测。我不清楚国土部门是否告知我们公司超量开采,国土部门都是直接与我们老板联系,报告都是老板去取。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们矿山来了一台钩机开采矿石,在我们5号点、6号点之间挖山皮土,老板说是她让钩机上来开采的,不到一天时间我就发现这台钩机在我们矿界外开采,我告诉老板后,老板说先让钩机在那挖着吧,老板都允许了,我就不管了。当天,杨某1成在我们矿山现场,就向国土部门举报越界开采,国土部门上山测量后确实越界开采,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杨某1成是这家公司的前任老板,他将矿山卖给周玫又和周玫与一个姓刘的女的在山上合开了一个粉砂生产线,我们矿山给供料。2013年8月份的时候,老板找到沈阳的一家测绘公司给我们做了矿界点,因为2013年6、7月份的时候越界开采被国土部门处罚了,所以我们想要明确一下矿界点。2013年以前没有明确矿界点,都是我上山大概找的。2013年以前周玫也不知道明确的矿界点。2015年6、7月份的时候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到过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是我领地勘部门测量的,老板周玫通知我去的。我给测量部门指认了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界的界标。弘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但是这个数额我不认同。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至2014年动态监测图,证明此处监测图中1、2、3、4、6开采点与弘某公司无关。
2、2010年至2014年储量核实报告地质地形图,证明2010年至2014年从来没有变化,涉案的6处采点在地形图上一致没有进行标注。
3、2015年储量核实报告中的地质地形图,证明该越界属历史遗留,与周玫的弘某公司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辽宁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2-2014年度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情况说明:依据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相关要求,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目的是为了适时、准确的掌握矿山企业当年在矿界内开采、损失、保有资源储量,了解矿产资源储量变化的情况及原因,促进矿山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资源利用水平和效率。鉴于动态监测工作主要目的是监测矿山界内当年动用的资源储量,我单位在进行工作时,对矿山内存在有多个历史遗留废弃的、当年未开采的采坑,并未进行测量及矢量化成图,在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文字中,作为存在的问题指出。2013年10月,我单位在动态监测工作中发现矿山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现场口头告知矿主越界情况,并在当年的矿山年度报告中将越界情况予以说明。鉴于动态监测的目的性,只对越界位置局部地形进行了简单的测量并在地形地质图上进行了显示。2014年10月,我单位在动态监测界外测量工作中现场未发现有新的越界开采行为。东部越界位置监测时矿山正在进行修路,局部位置进行剥土毛某,所以2014年度地形地质图在东部越界部分没有进行新的测量,沿用2013年度的地形地质图,在报告文字中也未进行说明。
2、辽宁省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回执:2019年12月12日我公司接到贵院的通知书。现就贵院提出的两点问题回复如下:问题1、2014年10月16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委托方执法人员及矿山工作人员的指认下,共测量了六个采坑。我公司受委托以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〇二队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储量年度报告(2013年度)》报告中的地质图为测量起点,计算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鉴定的开采量为228201.94立方米。部分采坑草木丛生,无法确定开采时间,这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〇二队的报告中第12页7.1(1)有的废弃采坑在图上并未矢量化成图是相符的。故此提出具体开采时间不详。问题2、贵院提出的剥采率指标原委托未提及,如需确定,还需贵院重新委托。
3、鉴定人员庭审陈述:
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李某3、王某2:动态监测工作是每年都作的,监测的目的是监测矿山每年在界内的开采量。2013年的时候我们在界内勘测的部分发现越界的情况,并对越界位置进行简单的测量,制作2013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并口头告知矿主,后续的报告中作情况说明。简单测量只是对界外越界的几个点粗略的测量,通知矿山企业并上报国土局,对越界开采行为进行处罚,由国土局指定的监察大队进行处罚。关于年度报告中里面的坐标,如果测量了就有,没有测量就没有。XY坐标是准确的,只要我们记录在储量报告上的就是准确的。卷宗中采石公司有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地形地质图测量位置准确。图上所有等高线测量的地方是准确的,没有测量的地方是沿用以前的。报告中另一张图蓝色点位是经过我们测量的。另一张图是储量估算平面图。蓝色标注是当年开采地形的情况,棕色是上一年度采场地形。我们测量的点的位置和高程是准确的。作图是符合要求的。报告中没有动态检测图,这两张图就是我们当时制作的关于储量情况的报告图。关于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可以详细说明一下:该说明是我们两个写的,2013年我们经过测量制作的图表是准确的,但是2014年未开采,未动用的地方没有进行测量,动的地方我们进行测量了。不管是2013年、2014年只要是我们测量的数据都是准确的,未测量的部分都是沿用上一年度的地形。我们最开始作图的依据是海城市国土局2011年给我们的采区地形图,我们是依据该图制作2012年图表,之后每一年我们是根据开采情况,开采的位置进行测量,未开采位置延续使用上一年的地形图制作。
2013年进行测量的时候,有越界开采情况,一处越界点,在矿区的东南部。其他位置没有发现有越界开采。2014年辽宁省地质勘察院的越界勘测图上显示矿区边缘有6处矿体缺失的采坑情况,2013年我们做动态监测时只是发现东南角一处越界开采痕迹,对于其他五处位置我们没有发现开采行为。根据2014年的储量估算平面图没有越界开采情况。2014年辽宁省地质勘察院的越界勘测图显示有6处越界开采行为,我们没有发现。2013年储量报告关于越界部分的数据,不能反应界外矿山的真实储量是动态监测按照规范测量点数估算界内的开采量,界外的测点数量不满足估算储量的规范要求。2014年没有对界外矿山储量进行测量。越界开采测量不是我们工作的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我们在现场勘测工作中,没有发现我们在勘测这一年度有越界开采行为,一年度之内没有发现任何的越界开采。
辽宁省地质勘察院鉴定人员杨凯:我们接到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委托于2014年10月16日对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界外进行了实际勘测,对界外部分进行测量,我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在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界边缘有六处矿坑,具体开采时间不详,运用网格计算法计算出六处矿坑的矿石方量,以2013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地形地质图为底图,平行断面法计算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228201.94立方米,经价格评估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人民币2738423元。我们不知道在第V采区年已被行政处罚过,所以没有扣除已被处罚过的部分。2014年10月鞍山市国土局执法大队和青山分局工作人员对矿区界桩外开采部分进行测绘,现场测绘工程师发现界外开采部分有矮树、野草提出质疑,现场执法人员回复我们只是负责测量,具体开采责任人及年限由他们侦查部门负责,为避免错判报告中提及开采年限有疑问的问题。对于报告中使用四〇二队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中地质图一事,我单位寻求让国土局执法大队提供更详实资料,包括动态监测报告,执法大队不能提供如上所需,为完成报告内容所以不得不采用上述报告的地质图。作出的报告中6个坑,不是年份都不对,是其中有2-3个我认为不是2013-2014年发生的。现在回忆不起来,需要实地看可以大致回忆一些。量按照图来说是准确的。至于年份不确定,也没有办法确定。有最少两个采坑不是当年采的,绝对不是一年两年形成的。我们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我们勘测地界上存在开采情况,但我们无法证明发生时间发生人(卷15第54页)。
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复函:你院《关于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派专家出庭的情况说明》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情况函复如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始见于2003年5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规则已发生改变,不再通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来认定。《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根据你院所附材料显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在海城市非法采矿一案,已经由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和辽宁省地质勘查院进行了勘测,对其非法动用和破坏的矿石量已有结论,只需结合当地物价部门掌握的该矿种同等品位矿石市场价格就足以认定,已无由我厅派员对《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的合理性及法律效力进行说明的必要性。而且《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已失去存在依据,自2016年以后就处于实质上的解散状态,当时参与辽国土资鉴字(2015)号《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评定的相关专家均为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业人员,已多年未联系,我厅难以邀请相关专家出庭。
5、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你院出庭通知书,我单位已收悉。经查,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已于2016年6月由中共鞍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撤销。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其中证据1-17、18(2)(3)、19-23、25、31-3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8(1)现场勘察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计算起点为2013年10月份地质地形图数据不准确故对证明目的勘察结果不予认定;证据24因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数据不完全不准确故不予认定;证据26因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界外部分数据不准,同时鉴定人员赵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说明开采数量确定,但无法证明发生时间和发生人,故不予认定;证据27因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矿山储量破坏鉴定书所依据的辽宁省地质勘察院关于矿山越界开采量检测鉴定报告不准确故不予认定;证据28、29因计算基础数据以四〇二队2013年报告为基础,数据不准确,故不予认定;证据30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因鉴定人未出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位于海城市,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现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于2014年9月3日接到刘某1举报后,与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于2014年9月23日对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进行了初查,2014年11月3日委托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对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周期的越界开采量进行鉴定。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于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历时8天对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勘测,认为共有六处越界开采区域,具体开采时间不详。以鞍山市***青山保护分局提供的2013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地形地质图为底图,作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越界开采勘测报告,运用网格法计算、平行断面法验算越界开采石矿方某228201.9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人民币2738423.00元,并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其中包括2013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4867.62立方米(2013年9月6日已被行政处罚)。2013年、2014年、2015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地形地质图一致。
另查,被告人周玫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廉明森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矿山总负责人,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主要依据是当庭出示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但该报告计算起点是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不能准确的反应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越界开采数量及开采主体。关于越界开采数量一节,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和辽宁地质勘察院越界开采量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一、报告在对现场实际勘测时表述“经现场勘测,矿区有六个区域存在平面范围越界开采,具体开采时间不祥,开采量计算见报告”,且该报告是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地形地质图作为底图作出,没有考虑2013年以前是否存在历史遗留的越界开采矿坑,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储量报告和本次庭审中作出的说明证明十余个历史遗留采场未做矢量化标注,由于动态监测工作的目的是监测矿山界内每年的开采量,对越界位置只进行简单的测量,测量的地方是准确的,界外的测点数量不能满足估算储量的要求,越界开采量不是其工作任务,因此2013年度储量报告界外数据不准确,因此该鉴定形成的取材上有瑕疵。庭审中,辽宁地质勘察院鉴定人员明确表示“至少两个坑不是一两年时间内形成的,其他坑具体时间不详。使用四〇二队报告作为基础数据是因为鞍山市国土局执法大队不能提供其他资料,当时我们提出质疑,用此材料结论不准,办案人员明确要求尽快出报告,具体年限和开采人员他们负责侦查。”鉴定人员杨某4在庭审中说明,“我们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我们勘测地界上存在开采情况,但我们无法证明发生时间发生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地形地质图准确,我的报告就准确。”在辩护人出示了2015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地形地质图后,鉴定人员杨某4又表述“如果用2015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地形地质图作为底图,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二、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勘测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储量报告相矛盾,四〇二队作出的2014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储量报告中明确表示2014年度未发现有越界开采行为。三、2013年9月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越界开采花岗岩4867.62立方米,经鉴定人员当庭确认在第V越界开采的采区内,该报告没有将该部分开采量予以扣除。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通过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来认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越界开采量数量、价格认定证据不足。且本次庭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庭审结束后,出具了书面函亦表示相关鉴定人员无法出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关于越界开采的鉴定结论取材上有瑕疵,采坑有历史形成的,同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质证,故该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关于犯罪主体一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认定盗采时间的证据为2013年10月四〇二队作出的矿山动态储量报告,但该报告中明确指出有历史采坑未进行矢量化标注,因此认定22万立的盗采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证据不足。同时,鉴定人赵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无法确定发生时间、发生人。鉴定报告上22万立为周玫盗采的证据是刘某1的举报,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具体实施的人员和犯罪工具、车辆和盗采矿石的去向的证据。关于犯罪主体为周玫、廉明森和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证据仅有周玫在一审中和重审第一次庭审中供述“五号采坑我没采,也没有其他人采。”重审第二次庭审中供述“我不想说,等法院给我判刑后我再说。”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越界开采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非法采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玫、廉明森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野
人民陪审员:贾开明
人民陪审员:朱晓明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