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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胜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3 20:56:19 浏览:

李子胜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李子胜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2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20.10.14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子胜,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兴旺寨乡野瓠(音:户)山村。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因经本院(2014)唐刑终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一年,予以释放转为社区矫正。

辩护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侠、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侠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故对其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28号之二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对李侠的判决,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对原审被告人李子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28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李子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一审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刑抗字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超、尚春蕾出庭履行职务。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子胜及其辩护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侠、李子胜合伙开采位于兴旺寨乡野瓠山村南的一个废弃矿井,二人商量购买炸药进行生产。后被告人李侠从兴旺寨乡安平庄村南一陌生人手中购买炸药48公斤、雷管80枚。同年8月29日,该废弃矿井正在非法生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炸药19.05公斤,雷管22枚。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侠、李子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侠辩称,非法买卖爆炸物与其无关,采矿已承包给他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没有说实话。

被告人李子胜辩称,他们已将废旧矿井包给别人,一切开销和设备都是承包人负责。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侠、李子胜二人商量合伙将位于兴旺寨乡野瓠山村南一废弃矿井重新开采。2012年6月2日开始竖井架等准备工作,2012年7月开始雇用工人正式生产,2012年8月29日该矿生产时,被遵化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炸药19.05公斤,雷管22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侠、李子胜的供述;遵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祁某、王某、袁某的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书及送机爆炸嫌疑物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说的都不是实话。

审理中,二被告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侠往其选矿拉了有三、四百吨的矿石,后将矿石卖了。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李侠的废弃矿井以前是袁术国有手续的采矿,现在没有手续,李侠往其选矿上拉了有三、四百吨的矿石。

3、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李侠、李子胜与承包人路广华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为由承包人路广华负责开采,二被告人按每吨矿石付给路广华85元,其设备、费用均由承包人路广华负责。

4、被告人提供的袁术国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对上述证据,公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的范围不包括该废弃矿井。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侠、李子胜非法开采废弃矿井,在非法开采的矿井发现储存爆炸物,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庭审中,二被告人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李侠、李子胜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侠、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侠、李子胜辩称爆炸物品是由路广华负责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侠、李子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及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侠、李子胜以废弃矿井已经大包给路广华,涉案爆炸物系路广华购买并储存,二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李侠、李子胜商量合伙将位于兴旺寨乡野瓠山村南一废弃矿井重新开采。2012年6月2日开始竖井架等准备工作,2012年7月开始雇用工人正式生产,2012年8月29日该矿生产时,被遵化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炸药19.05公斤,雷管22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照片,此矿井是李侠、李子胜合伙开采的矿井。

2.遵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炸药19.05公斤,雷管22枚。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书及送检爆炸嫌疑物照片证实,鉴定结果1号爆炸疑似物具有爆炸性,但不具备工业火雷管正常的起爆能力。2号爆炸疑似物具有爆炸性。

4.原审被告人李侠的供述,2012年6月1日其与李子胜二人商量合伙开采位于兴旺寨乡野瓠山村没有合法手续的废弃矿井,利润和开支各占50%,平时在采矿上管生产,其负责黑夜,李子胜负责白天。2012年7月30日正式生产,其在路边看见有卖炸药和雷管的,就买了两件炸药,一盒雷管。2012年8月19日才出矿石,前后共生产出一千多吨矿石,一部分矿石拉至谢某的选矿,一部分拉至侯某选矿,一部分留在井口,开采出的矿石大约有三、四十个品位。其在两次一审庭审中均辩解称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李子胜商议购买和存储炸药和雷管的供述不属实,其和李子胜操持合伙开采矿井,后与路广华签订协议,由路广华负责开采,矿石由井下运到井上,给路广华每吨八十元,生产了大约二十天左右。矿井被查处后,路广华及工人逃跑下落不明,并听说矿井下查出爆炸物品。

5.原审被告人李子胜的供述,2012年7月,其和李侠开始在这废弃矿井生产,白天由其负责,晚上由李侠负责。炸药是李侠买来的,但不清楚具体买了多少,买来的这些东西放在井下了。其在两次一审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均辩解称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李侠商议购买和存储炸药和雷管的供述不属实,其和李子胜与路广华谢某选矿上商量后,签订了大包协议,其和李侠什么都不管,如果用到炸药由路广华找,每出一吨矿石给路广华八十五元钱,共生产了二十天左右被执法机关查获了。大约出了700左右吨矿石,是李某买的,卖了三万多元钱。矿井被查处后,路广华及工人逃跑下落不明。

6.证人祁某的证言,其在李侠、李子胜的采矿开提升机,2012年8月底有两个外地人放了一次炮,不知道爆炸物品是哪来的。在其班上一共出了三、四百吨石头。

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8月10日李子胜找其来到这个矿上上班的,其负责白班,祁某负责晚班。到矿上上班时出了十天左右的尾石,之后就往外出矿石。白天出40左右车的矿车,每车700斤。一共放过两次炮,每次都是两个外地人拿着炸药下去放炮,今天晚上九点,公安人员让其开绞车下井搜查炸药,搜查上来炸药约19公斤,22枚雷管。

8.证人谢某的证言,李侠的废弃矿井以前是袁术国有手续的采矿,现在没有手续,李侠自己操持,不用给其任何费用,李侠往其矿上拉了有三、四百吨的矿石。2012年7月,湖北黄石一个叫路广华的人多次到其经营的遵化市石人沟河北铁选出厂找活干。最后经协商,李侠、李子胜将矿井整体大包给路广华。2012年8月2日,路广华又找到其矿上。当时侯某、刘某在场,李侠、李子胜二从委托其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签字。路广华在施工中属整体大包,生产过程中所有材料、设备,包括炸药全部由路广华负责,出一吨矿石路广华得85元,李侠、李子胜就管收矿石、付款。遵化市政府执法队及公安局查获后,路广华夜间就跑了。

9.证人侯某证言,2012年7月,湖北一个叫路广华的人找活干,与李侠、李子胜协商后承包了一个采矿井。2012年8月2日,由谢某起草承包协议,内容是每吨给路广华85元,包括工时费、炸材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路广华组织生产,被公安局查获后,路广华带着他生产的工人离开了。李侠往其选矿拉了有三、四百吨矿石,矿石后来由其妻子李某卖了。

10.证人刘某证言,一个叫路广华的找李侠、李子胜承包活干,内容是每吨给路广华85元,包括工时费、炸药开支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以后路广华开始生产。被公安局查获后,听说当天晚上路广华带着工人跑了。其在开庭时陈述不清楚二包子是谁,后来听别人说才知道叫路广华。对于李侠、李子胜与路广华商量的具体细节不清楚。

11.证人李某证言,李侠和李子胜采出的700吨左右的矿石由其卖给了过路的小贩,每吨50多元,一共卖了34000多元,具体品侠不清楚。

12.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写明李侠、李子胜与承包人路广华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为由承包人路广华负责开采,施工中所需材料、设备、炸药、保险、电费等全部由路广华购置,李侠、李子胜每吨矿石付给路广华85元。

13.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李侠、李子胜在遵化市竖井,井口位于遵化市杨满堂铁矿采矿证范围内,但该采矿证已于2007年9月到期,属非法采矿。

14.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写明经遵化市公安局多次去汽车站附近查找李侠所说的卖爆炸物品的人,查找未果。

15.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在公安网未能查询到路广华个人信息。

16.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涉案矿井所产铁矿石,品位分别为30、35、40,品位30:115元/吨,品位35:135元/吨,品位40:155/吨。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子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虽然李侠、李子胜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并储存爆炸物,但又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与路广华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谢某、刘某、侯某的证言证明李侠、李子胜与路广华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路广华负责开采及购置爆炸物,证人王某、祁某的证言也证明是两个外地人拿着爆炸物下井放炮,虽然在公安网未能查询到路广华个人信息,但不能排除自称路广华的人购置爆炸物用于生产并储存的可能,故原判认定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足。根据李侠、李子胜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认定李子胜非法采矿数量为700吨,品位按30:115/吨计算,价值共计80500元。李子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子胜的社会调查情况及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一审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李子胜非法储存爆炸物证据不足,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改为非法采矿的事实错误。

李子胜、李侠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供述储存爆炸物,供述稳定、一致,两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王某、祁某证实矿是李侠、李子胜经营的,两人分工看矿,白天李子胜负责,晚上李侠负责,使用炸药炸矿。两名证人的证言和李侠、李子胜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爆炸物经鉴定具有爆炸性,数量经李侠确认,爆炸物19.05公斤,雷管22枚。李子胜、李侠一审开庭时翻供,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翻供后的供述。翻供理由不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而是称自己的有罪供述是自己瞎编的,说谎的目的是因为“路广华”是外地人,他们是本地人,为了替“路广华”承担。至于为何两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能够一致、互相印证,未作出合理解释。因翻供理由不合理,应当采信二人稳定的,一致的、可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认定本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以二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均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子胜非法储存爆炸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改为非法采矿的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改变一审判决罪名,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改为非法采矿罪,刑期由有期徒刑十年改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一致。另查明李侠已于2020年2月19日去世。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李侠、李子胜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并储存爆炸物,但又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与路广华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谢某、刘某、侯某的证言证明李侠、李子胜与路广华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路广华负责开采及购置爆炸物,证人王某、祁某的证言也证明是两个外地人拿着爆炸物下井放炮,虽然在公安网未能查询到路广华个人信息,但不能排除自称路广华的人购置爆炸物用于生产并储存的可能,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李侠、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侠、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改判李子胜犯非法采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子胜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皓月

审 判 员: 王宏伟

审 判 员: 李静伟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谌礼强

书 记 员: 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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