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根、胡社兵非法采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湘0421刑再审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7.08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根,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衡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12月5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衡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6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家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衡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6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原公诉机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04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判决生效后,2019年9月18日,申诉人王春根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湘0421刑申27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社兵、张家新、申诉人王春根及其辩护人刘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与胡良辉、周集中(另案处理)合伙开办油库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5年6月至2014年7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等人擅自非法开采渣江镇沐林村胡大屋组和乙岭组页岩加工页岩砖,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77361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三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汤某、周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773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具备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原审被告人只承包砖厂一段时间,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结论认定的是砖厂自开办以来的矿产资源价值,对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三原审被告人构罪,依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王春根的辩护人刘秋林辩护称,原审三被告人正常纳税,缴纳了国土、环保相关费用。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开采的直接故意。采矿时间短、规模小,所采矿价值不足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三原审被告人犯有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王春根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油库砖厂承包合同,拟证明2009年至2012年砖厂是由王大能、凌小应在开采,合同约定王春根等人将场地、物品交给其使用,由王大能、凌小应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承担其他费用,王大能、凌小应是否开采与王春根收取承包费没有关联。王大能、凌小应无证开采部分与申诉人王春根等人无关;2、税收完税证明、征收税款清册,拟证明申诉人王春根在经营砖厂期间每年向税务局缴纳税款,向国土、环保等部门也缴清相应的费用,因王春根所开采的不是国家限定的矿种、矿区,所以国土部门虽有停工通知,但申诉人王春根认为自己每年均已交清费用,开采页岩是政府许可的,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三原审被告人没有非法开采的故意;3、证人胡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审被告人采矿地点原来是旧砖厂,由证人胡某等人在开采,尔后转给原审被告人,《价值评估报告书》评定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77361元包含胡某开采的部分,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又名乙岭页岩砖厂,2001年由胡某、颜友益、颜德发等五人开始兴办,因经营不善,该砖厂于2005年6月转让给原审被告人王春根、胡社兵、张家新、胡良辉、周集中五人开办。2010年-2012年原审被告人王春根、胡社兵、张家新等人将砖厂设备设施转租给凌小应、王大能,每年收取租金15万元。2012年开始由原审被告人王春根、胡社兵、张家新与胡良辉、周集中(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至2014年12月。2006年11月24日,该砖厂以颜云寿的私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砖厂占地面积为16亩,厂房占地10亩,取土面积6亩。油库砖厂进行露天开采,使用风钻、挖机剥除表土后,挖取页岩原料,现场加工页岩砖销售,砖厂自开办以来,每年均向衡阳县地税局正常缴纳税费,并向国土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该砖厂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衡阳县自然资源局自2010年开始3次对油库砖厂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对该砖厂进行整顿关停,并自行委托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对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开采点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该勘探队具有地质勘查资质,业务范围为工程测量、地形测量、矿山测量等,未有矿产资源价值鉴定资质。2014年9月23日,该勘探队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油库砖厂开采点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破坏矿产资源储量为32247.44m3,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77361元。同日,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对第一勘探队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11月10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评估报告可以采信,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77361元,并加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专用章”,但未有鉴定人员签名,也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春根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胡社兵、张家新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他人合伙开办油库页岩砖厂的事实,再审中,三原审被告人均认为自己交清相关税费,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收费对自己开采行为予以默许,其非法开采行为构成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本院调查谢忠远、颜友益、宁黎明、汤某的调查笔录佐证,且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有效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构罪条件必须是“情节严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故而,本案三原审被告人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申诉人王春根、原审被告人胡社兵、张家新主观上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原审认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177361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1、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对三原审被告人的合伙人胡良辉的调查笔录已载明,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的地类为旧砖厂和荒山,原侦查机关未对油库砖厂旧砖厂开办人员调查核实,本院调查过程中,核实自2001年以来,该砖厂由胡某、颜友益等人开办,2005年胡某转让给申诉人王春根等五人,而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在对该砖厂开采点绘制地质地形图时,将该砖厂所有开采点均予以包含,得出该砖厂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为32247.44m3,该储量值显然包含有胡某等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一勘探大队在对该储量计算矿产资源价值时,相应涵盖有油库砖厂旧砖厂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故而,原审以该评估价值数额177361元认定申诉人王春根,二原审被告人胡社兵、张家新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177361元,未将他人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开采点分法开采瓦用页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方法不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将申诉人王春根、原审被告人胡社兵、张家新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原侦查机关侦查时,侦查机关应对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甄别。在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湘国土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时,原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应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本案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接受衡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对三原审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超越了其测量面积、体积的业务范围,其仅凭衡阳县西渡镇朝辉砖厂、衡阳县财源页岩砖厂二个砖厂出具的页岩矿市场销售价及直接生产成本价取中间价确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方法不科学,结论不严谨,难以使人信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本案中,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湘国土资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既未附有鉴定资质,更未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被告人胡社兵、王春根、张家新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申诉人王春根及其辩护人刘秋林提出的申诉人王春根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湘04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胡社兵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春根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张家新无罪;
五、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汪向东
审判员: 冯志玲
人民陪审员: 刘平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