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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阁、刘秀彦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7:41:00 浏览:

王连阁、刘秀彦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连阁、刘秀彦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208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8.09.29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连阁,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

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8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9月12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秀彦,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9月12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小勇,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阁犯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秀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尹小勇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208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连阁提出上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小勇构成非法采矿罪,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2刑终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丰润区(2017)冀0208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助理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芹、被告人王连阁、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人刘秀彦,被告人尹小勇及其辩护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矿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连阁以158万元的价格(协议上记载130万元,王连阁另付给赵某128万元现金)从本村赵某1手中承包了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在无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连阁雇佣刘金才(死亡)、被告人尹小勇(重伤)为山场管理人员,管理工人非法开采该山场。其中刘金才负责管理山场账目、爆破用品等工作,尹小勇负责管理生产、铲车以及给工人送饭。刘金才、尹小勇除工资外,按销售额提成。

自2016年8月1日至6日期间,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销售给振远制造厂的非法开采矿石为13893.52吨,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正常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38935元。山场现场的非法开采矿石方量经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进行测量挖方为46961.9立方,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正常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4429元。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非法采矿涉案总价值843364元。该山场矿石经唐山精益测试中心鉴定为白云岩。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山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43364元。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连阁为进行非法采矿活动雇用齐某2的钻机,齐某2雇佣陈秀辉(死亡)、刘得山(死亡)对涉案山场进行钻炮眼作业。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秀彦伙同刘金才(死亡)、刘秀云(死亡)在现场将刘金才准备的雷管、炸药、炮线、矿泉水瓶组装成爆炸药包,使用皇甫文于送来的硝铵化肥和自制的爆炸药包灌装炮眼,连接起爆线。被告人刘秀彦、刘秀云在无炮工操作证的情况下,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冒雨进行与爆破相关的作业。致使雷电入侵电报网路,引发早爆。爆炸造成现场作业的刘金才、刘秀云、陈秀辉、刘得山、皇甫志山5人死亡,尹小勇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阁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秀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小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主张要求被告人王连阁、尹小勇赔偿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43364元,破坏矿产资源价值40%的罚款337345.6元,破坏矿山恢复治理金46961.9元,共计1227671.5元。

被告人王连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没给尹小勇按销售额提成。对附带民事部分未作答辩。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王连阁涉嫌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连阁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王连阁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给予受害人家属高额赔偿,并取得部分受害人家属谅解;三、本案的发生系天灾引起的人祸,属意外事件,出于被告人主观意志之外,建议量刑时考虑天气因素,对被告人王连阁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连阁积极参与救人,应酌情对被告人王连阁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王连阁系初犯,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王连阁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此次事故对被告人王连阁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教训,为此也付出了背负巨额债务和牢狱之灾的巨大代价,被告人王连阁上有老、下有小,巨额债务需被告人出狱后偿还;八、具体量刑意见,非法采矿罪建议宣告刑为一年,重大责任事故建议宣告刑为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附带民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从案件本身和诉状援引法律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王连阁主张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罚款、破坏矿山恢复治理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破坏矿山恢复治理金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刘秀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尹小勇原审时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未做答辩。

辩护人杨向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尹小勇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1、被告人尹小勇在涉案山场没有股份,系受被告人王连阁雇佣,为被告人王连阁提供劳务的人员。2、被告人尹小勇在涉案山场即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也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3、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二、本案对被告人尹小勇定罪的依据《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结论是错误的,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小勇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尹小勇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连阁以158万元的价格(协议上记载130万元,王连阁另付给赵某128万元现金)从本村赵某1手中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在无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连阁雇佣刘金才(死亡)、被告人尹小勇(重伤)为山场管理人员,管理工人非法开采该山场。其中刘金才负责管理山场账目、爆破用品等工作,尹小勇负责管理生产、铲车以及给工人送饭。

自2016年8月1日至6日期间,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销售给振远制造厂的非法开采矿石为13893.52吨,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正常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38935元。山场现场的非法开采矿石方量经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进行测量挖方为46961.9立方,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正常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4429元。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非法采矿涉案总价值843364元。该山场矿石经唐山精益测试中心鉴定为白云岩。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山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43364元。

(二)、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连阁为进行非法采矿活动雇用齐某2的钻机,齐某2雇佣陈秀辉(死亡)、刘得山(死亡)对涉案山场进行钻炮眼作业。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秀彦、刘金才(死亡)、刘秀云(死亡)在现场将刘金才准备的雷管、炸药、炮线、矿泉水瓶组装成爆炸药包,使用皇甫文于送来的硝铵化肥和自制的爆炸药包灌装炮眼,连接起爆线。被告人刘秀彦、刘秀云在无炮工操作证的情况下,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冒雨进行与爆破相关的作业。致使雷电入侵电报网路,引发早爆。爆炸造成现场作业的刘金才、刘秀云、陈秀辉、刘得山、皇甫志山5人死亡,尹小勇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唐山市爆破协会出具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非法采矿案爆炸原因分析认定意见,经专家组讨论一致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雷电入侵电爆网络。

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连阁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刘秀彦经传唤到案。

案件发生后,涉事方筹措善后处置准备金并上交至由唐山市丰润区政府协调成立的8.6非法盗采致人死亡案件善后处置办公室。经过区、镇、村等多方努力,在死亡人员家属自愿的前提下与善后办公室签订了补助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人员家属顺序继承人协商无异议后,善后办公室已将补助款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伤者尹小勇于2016年12月份康复出院,在其自愿的前提下,善后办公室借鉴伤残补助标准与尹小勇签订了补助协议,也已将补助款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连阁的供述,今天上午出事的黄家屯村东的山厂是我自己的,没有别的股东。在2013年或者2014年,我从赵某1手里花了158万承包的。在我刚把这山承包过来的时候,我就找到了刘金才,尹小勇,他俩开过山场,所以才找到他俩帮我看山管理山场,我跟他俩说让他俩操持,需要资金就管我要,以开道为主,该炸石头就炸石头,当时我以每月4000至5000元的工资雇佣他俩,每生产出一吨矿石给他提一毛钱的提成,那次我一共才开采了一个月,开采了大概4-5千吨,石头都让我垫去山场的道和填坑了,大概在今年7月14日左右的时候,我又找到了刘金才、尹小勇。让他俩继续帮我开采管理山场,这次开采了大概7-8千吨石头了。刘金才跟尹小勇主要管开采管理,他俩是生产厂长,刘金才平时还管装炮,管账目,尹小勇管理钩机和铲车司机,我们山上有钩机和铲车司机8个人,分两班,每班4个人分别使用两个钩机和两个铲车,这些司机都是刘金才跟尹小勇找的,我只知道一个铲车司机是我们庄的皇甫志山,山上还有一个看山的叫王某1,山上员工一共是11人,我每天都上山去一次跟刘金才,尹小勇了解山场情况,有什么问题他俩跟我汇报。刘金才跟尹小勇联系齐某2给矿山打炮眼,齐某2有打眼机,他派工人来打眼,打好眼后放雷管和炸药,雷管和炸药是刘金才找来的,他具体在哪里找来的我不清楚,山上平时存放多少雷管炸药我也不清楚,刘金才跟尹小勇是根据山上矿石的存储量开采放炮炸山,矿石不多了就炸。放炮的工人是刘金才临时找来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山场一直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

我经营的黄家屯村北山场所生产的石料,一大部分石料销往丰南区,还有一大部分运到黄家屯村老振远厂。大部分都是修路,销售了大约120车左右,每车大约45吨左右,合计5400吨,销售数额大约18000元左右。平均每吨以4元销售的。销往黄家屯村老振远厂的是我们山场出的毛砟,销售了约3500吨,70车左右,每车50吨左右,销售单价是5元钱一吨,收入了有约16000元钱。山场是在大约2016年7月12、13日左右开始开采石料的。放过三次炮,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12、13日,第二次是过十天左右放炮,第三次就是出事那天2016年8月6日早起5点30分左右。每一次放炮可以开采大约7000-8000吨石料。放炮需要炸药、硝铵化肥、雷管、导火引线。根据山场打眼的数量会有所不同,一般放炮一次打十几个眼,每个眼一个雷管,炸药需要多少我不清楚,需要硝铵化肥2吨左右,价值6000元,导火引线需要多少我不清楚。最近这三次购买硝铵化肥都是从我们庄小于手中购买的,小于将硝铵化肥送到我的山场,刘金才见数给他开票后,我见票给小于钱,剩下的炸药、雷管、导火引线都是刘金才准备的,我不清楚。

我让刘金才找的商各庄的两个炮工,年龄都是62岁左右,姓名我不清楚,具体工资都是刘金才操持。这俩炮工是刘金才找的,工资多少我不清楚,应该是放一次炮结一次账。炮工所使用的炸材都是刘金才找的,我知道化肥是小于的,别的炸材是哪里的我不清楚,结账也都是刘金才结的帐,他用山场开采赚的钱直接结账,不跟我汇报,我看见刘金才背着过一个起爆器,我不知道起爆器是从哪里来的。

2016年8月6日早上5点40分,我例行到达山场检查生产管理情况,我是驾驶自己的黑色皮卡车(×××)上山的,在距离山场底下500米左右,我听见一声巨响,同时天上也在打雷,我心里琢磨着那声巨响应该是我的山场放炮的声音,我将车开到山场西面的山根下,我看见山塌了,碎石把一辆大货车的驾驶室砸塌了,驾驶室里有司机“孟二”、葛某1,我看见他俩头部跟腿部有血受伤了,他俩自己下的车,他俩看见我后,我就跟他俩说:“走,赶紧上医院看看去!”,之后我就驾驶皮卡车把他俩拉到了黄家屯医院,在路上我问他俩怎么回事,他俩说山场放炮着,我问他俩:“山上还有别人吗?”,他俩说还有别人呢,但是没说具体有谁,我把他俩送到医院后,我就又返回了山场,半路上我给我们村长葛晓龙打电话告诉他山场出事了,赶紧跟领导们汇报,我到山场后看见有一辆挖沟机也被埋住了,挖沟机里有一个司机叫“六子”,我返回山场的时候有接班的2-3个工人正在解救“六子”,我看见他们把“六子”救出来了,“六子”没什么事,我就开车走了,我开车直接来到了黄家屯村西的振远铸造厂,我到这后就给铸造厂的会计皇甫某1打电话,我说:“你过来一趟,我山场出事了,你给我打印一张刘金才承包我的山场的假协议。”,之后我就自己打草稿先写了一份假协议,皇甫某1来了以后就按照我写的草稿打印伪造了一份,在我等着皇甫某1的时候,我给刘金才外号叫“武大郎”的舅爷打电话,我说:“你在哪呢?山场出事了,你姐夫怎么样了?”,他说:“我在山上呢,我姐夫死了!”,我说:“事已经这样了,你下来找我商量商量吧!”,在皇甫某1给我打印好假协议后“武大郎”自己过来的,我跟他说:“事已经出了,你姐夫已经死了,我把山场假装转让给你姐夫,到时候多给你们点赔偿,你去跟你姐商量行不行。”“武大郎”当时就说可以,然后我就先在协议上签了字,我签完字跟“武大郎”说:“你签完把协议给我媳妇就行了”,我媳妇是振远铸造厂的现金,她是在“武大郎”到以后来上班的,我跟我媳妇说:“你把协议拿家放起来就行了。”,之后我就去派出所自首了。

山场的生产厂长是刘金才和尹小勇,他俩有时候倒班上,刘金才侧重管理山场账目、管爆破品,尹小勇主要管生产。我平时主要管理刘金才和尹小勇,不管理山场的具体事务。山场有四个挖沟机司机、四个装载机司机,夜班有一个警卫人员叫王某1,王某1总是夜班,还管过磅、开票、收钱,山场总共这11个工人,平时上班是分两班倒,白班是两个挖沟司机,两个装载司机、还有一个生产厂长,夜班多一个王某1,出事那天应该是尹小勇的班,挖沟司机是“六子”、葛晓超,铲车司机是皇甫志山、还有一个是商各庄的36岁左右的男子,他平时开一个黑色起亚牌越野车,他身高170cm左右,身材较瘦,车牌号好像是“冀b的尾号882”,我琢磨因为要放炮,刘金才在山场的,他具体什么时候上去的我不知道。

还需要打眼工,炮工,打眼工是我联系的商各庄的齐某2找的,齐某2有d80打眼机,他安排工人打眼,每次打眼他安排谁我不清楚,每次打眼大概需要2个人;炮工都是刘金才找的,我见过他找的炮工,有两个62岁左右的老头,听刘金才说他俩是哥俩,他俩是商各庄的,我以前指认过他俩了。

在我2014年刚买下这个山的时候我就用挖沟机开采矿山,那时候开采过1-2千吨,我一共开采了一个月就停了,开采的石料都用于垫去山场的路了。从今年7月12号左右,山场开始放炮开采,我记得到出事这次一共放了3次炮,这段期间山场开采了大概7-8千吨石料,石料有的用于修路了,卖给丰南3-4千吨。卖给丰南的石料都有票据,票据都在王某1那呢。我放振远铸造厂2千多吨,我是振远的法人代表,股东是谷孝保、赵晓波、赵某2,我是找“孟二”、杨某给拉的,我花两元钱每吨给他们的运费。

山场没有任何手续,我是从黄家屯赵某1手里花了158万连同40亩地一起买下来的。有公安的、国土的部门检查过我们,他们不定时的检查过我们,但是每次都是我亲自盯梢,他们来的时候我们提前把山场停产,把设备开走。

(2)被告人刘秀彦的供述,当天我和我哥刘秀云去给山场干活,用石粉堵炮眼。我和我哥原来都做过炮工、给山场排过险,有时也在山场干零活。因为我俩都没有炮工证,现在也不再干这活了。因为我俩都有过这方面的经验所以有的山场找我们给放炮的山场堵炮眼,那天我们哥俩去黄家屯村山场也是去堵炮眼。

2016年8月5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刘金才给我打电话说:早上有活儿,并让我3点半到那儿,让我还带个人去。我知道他说的是去山场放炮的活儿,我也就答应了。之后我给我哥刘秀云打电话,告诉他:山上有活儿,三点半到那儿,到时你跟我走就中了。到了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钟,我给我哥打电话叫起了他,之后我俩每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杨官林镇宋庄户村就去了黄家屯村东的山场。3点半左右我和我哥就到了山场,我俩将摩托车放在山场采面下边的小房处,小房对面是个磅房。刘金才当时没有在山场,在采面上有装载机给大车装石料,山上有打眼机正在打炮眼,因为离的远看不清。我就在小房处给刘金才打的电话问他在哪里呢,刘金才说一会儿就到了。我和我哥在小房处等着刘金才,几分钟后刘金才开一辆面包车上来了,将车也停放在小房门口的山道。刘金才下了车手里拿着一个塑料带,里面装雷管。之后他打开车门,我们将车里的炮线、炸药、卫生纸和塑料胶布拿到小房里,小房里有两个房间,我们在外屋(西边的屋)装的炸药包,里屋(东边的屋)有一张破旧的桌子和两张破床,我们三人就在地上做炸药包,当时光线不好,我和我哥从家带来的头灯,我们三人戴上头灯,屋里就有空矿泉水瓶,首先我们炸药放入矿泉水瓶里,放入大约水瓶的三分之一处,之后将一枚雷管放里,将雷管上自带的两根长约1.5米的炮线领出瓶口,再填满炸药,用卫生纸将瓶口堵上,最后用塑料胶布将瓶口封死,将成盘的炮线和雷管上的炮线连接好,接头处封上胶布,这就做完了一个炸药包。我们三人做完20个炸药包大概用了半个小时,期间姓尹那个管事的也进小房里了,缕顺了几把炮线,闲谈了两句就走了。大约到4点,刘金才又叫我们去卸化肥车,在进山场的道北侧有一辆蓝色四轮农用车,车厢内装着成袋的硝胺化肥,有半车厢化肥,并用黑色毡布盖着,之后采面上开下来一辆装载机,我和我哥、刘金才和姓尹的就将成袋的硝胺化肥放入装载机的铲里面,农用车车厢里还有硝胺化肥,装载机司机就开车从山场北侧坡道将化肥运送到采面上方,同时带了两把铁锹上去了,我也跟着走上去的。我哥、刘金才、姓尹的已经从南侧上去的并且拿上来十几瓶炸药包,炸药包用一个编织袋装着。之后装载机开到每个炮眼处,我们将化肥卸下来,放在炮眼附近,当时打炮眼的设备还在干着活儿。卸完化肥,装载车就下去了,过了一会儿炮眼也打完了,两个打炮眼的人开着履带车带着打炮眼的设备也从北侧下去了。我、我哥、刘金才、姓尹的共四个人往炮眼里装炮药,先将硝胺化肥倒入炮眼一整袋,之后将一个炸药包放入炮眼里,再填上化肥,并用头灯看填化肥的位置,化肥要距炮眼口三米左右,这三米深的距离就是准备用石粉封炮眼的,我们四个人装了几个炮眼的时候,我和我哥就开始用铁锹封炮口,将石粉铲入炮眼里,并用铁锹柄杵结实,炮线要留在炮口外。采面上方我和我哥从北往南封炮眼,刘金才和姓尹在前面装药,期间我看见采面下方也还在继续打炮眼呢,我们用了一个多小时把采面上方的炮眼封好,姓尹的就下山去了,装炸药包的编织袋扔在山上了。当时刘金才肩膀上背着起爆器,这个起爆器还有导能测量功能,之后我哥用这个起爆器测量每个炮眼的炮线是否有问题,测量完刘金才和我们就开始布线,把每个炮眼的炮线按颜色用两根炮线串连上,之后我哥又把串连的线测量了一下,没有问题,可以起爆。之后刘金才就背着起爆器下山了,我哥带着铁锹下山了,我将炮线领到山下,用了一盘多炮线,大约60米长,我最后从采面南侧下去的,采面南侧的道上有两辆装载机堵着道,我将两根炮线放在了装载机东边。这个时候已经下起了雨,我和我哥就到那个小房外边避雨,一会儿我哥又走了,不知道去哪里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看见磅房处来了几辆车,有面包车有轿车,应该是来接班的人,因为下雨,车上的人没有下车。突然天上打了一个闪电同时打了大雷,声响特别大,挺吓人的。我呆的地方看不到采面的情况,过了大约十分钟,在采面的装载机司机下来大喊:里面出事了。我这才知道出事了,我向采面那儿跑过去,接班的当时有六七个人还有磅房的那个人,在我之前向采面去了。我们到了采面,先看到挖掘机司机在驾驶室里,脚部被石头砸住了,之后我听那个装载机司机说还有一个上岁数的在里面进埋着呢,我一猜就是我哥,因为在场的就我哥岁数大。我们先把挖掘机司机救了出来,当时采面上有两辆大车,一个蓝色的车头,一个红色的车头,但车里的人不知道去了哪里。整个采面当时都被石头埋上了,其他人我就看不见了。

(3)被告人尹小勇的供述,2016年8月6日上午6点左右,王连阁在黄家屯村东的山场出事了,山场放炮山炸塌了,我被砸里面受伤了,头部受伤,跨骨骨折,右小腿被截肢了。2016年7月10日左右,我经朋友刘金才介绍来到山场上班,说每月给我三千块钱,让我管理工人、开车、山场的机器设备,工人饮食等,我还帮过装放炮的化肥,我是带班的工头。这个山场是王连阁的,刘金才主管生产、爆破,王某1负责晚上过磅,打更看山,装载车司机有四人,分别是小青、大山、辉龙、康桂刚;挖沟机司机二人,不知道叫啥,刘金才负责白天管理山场的工人及事务,我负责管理山场晚上的工人及事务,装载车司机是两人一班,黑白倒班。出事那天是8月5号晚班的人,有我,大山,小青,和一个装载车司机,刘金才大概是晚上到山场的,他具体几点来的我没记忆。刘金才是去放炮了,山场每次放炮都是他到场操持。在8月5日下午,刘金才操持开始打眼,他找的齐某2,用的齐某2的打眼机,齐某2让他的两个打眼工给打的眼,刘金才晚上几点上山的我不清楚了,因为这次山场爆炸,我头部受伤了,我对当晚12点以后的事情都不记得了,晚上12点以前炮眼还没完全打完,也没有装炸材呢,之后我的记忆就是被炸伤后到医院了。我记得放过5-6次炮,每次放炮的时间我都记不清了,每次放炮都是王连阁同意后,刘金才操持打眼放炮,每次放炮都是使用的齐某2的打眼机。炮工是刘金才找的,有时候找俩人,有时候找三个人,出事那天放炮的炮工是一对哥俩,以前他俩也总来放炮,他俩大概50岁左右,我不知道他俩名字。炸材一般都是刘金才拿来,王连阁应该也清楚,但是刘金才从哪找来的炸材我不清楚,化肥是我们村姓皇甫叫小于的人。从我去以后开采大概有4万吨左右的毛石,这些毛石卖了一部分,存在振远铸造厂一部分,具体的数量王连阁掌握,我不管账目,每天大约出1000多吨毛石。出事山场应该是没有手续或者手续不全,因为一来检查的就停工。

2、证人赵某3、刘某1、杨某、孟某、王某1、赵某2、葛某1、谷某、赵某4、皇甫某2、刘某2、齐建立、刘某3、王某2、宋某1、王某3、阎某、王某4、葛某2、蔡某、赵某1、葛某3、宋某2、贾某、齐某3、齐某2、魏某、皇甫某1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接警说明,说明,赵某1提供的其与王连阁的山场转让协议、赵某1提供的黄家屯荒山承包招标须知,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

4、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关于8月6日黄家屯村东北盗采地点情况说明,经查,于2016年8月6日发生盗采的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东北山场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无采矿许可证,该处为多年前已废弃的老采坑。

5、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非法开采石料方量测算报告、唐山精益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开采矿石价格认定结论书、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非法采矿案爆炸原因分析认定意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方量估算报告、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

6、本院依申请调取的8.6非法盗采致人死亡案件善后处置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8.6非法盗采致人死亡案件死伤人员补助情况的说明。黄甫志山的近亲属,刘金才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连阁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秀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小勇受被告人王连阁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指控被告人尹小勇参与利润分成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小勇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小勇构成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连阁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阁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秀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销售给振远制造厂的矿石138935元,属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被告人王连阁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704429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主张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40%的罚款337345.6元,破坏矿山恢复治理金46961.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秀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尹小勇无罪。

四、被告人王连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44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人王连阁销售给振远制造厂矿石的违法所得138935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梁宝宏

审判员: 顾智娟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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