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创业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豫0403刑初17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08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403刑初176号
被告人李创业,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亚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创业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创业及其辩护人贾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创业伙同杨某(已判刑)、任某1(另案处理)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地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造成大面积生态环境破坏,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创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李创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创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创业辩称自己是给杨某打工的,月工资3000元,没有与杨某合伙开砂场。辩护人提出李创业系杨某雇佣的工人,没有参与投资及利益分成,也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杨某(已判刑)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赁村民10亩左右的土地,于2017年1月16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1月至3月,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建设深水鱼养殖鱼塘为幌子,在租赁的部分土地上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杨某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量为13540立方米,价值为270800元。被告人李创业于2017年2月至4月在杨某砂场负责给运送砂土的车辆开票,期间也开铲车,月工资3000元,2017年4月砂场被强制关停后,李创业在砂场看管场地,2017年8月李创业离开砂场。杨某于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赔矿产资源损失费270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平顶山市卫东区地质矿产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受案登记表。
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李创业的户籍证明。
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李创业前科证明,证明李创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李创业于2018年1月27日在河南省鲁山县被抓获。
5.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证认(2018)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6.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出具的杨某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
7.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杨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
8.平顶山市卫东区地质矿产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平顶山市卫东区地质矿产局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2017]第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对杨某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
10.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0日对李创业出具的(2017)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7月2日出具的对李创业处以耕地复垦费26982.21元的(2017)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
11.本院(2018)豫04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于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赔矿产资源损失费270800元。
12.证人任某2(看管场地工人)的证言,砂场老板是杨某,别人都叫他老四,我在那大概干了一个月左右,一个月给我1000元工资。
13.证人任某3、任某4、任某5的证言,证实杨某在2016年底在此村租赁土地,2017年4月份以前在某村租赁土地上挖沙的事实。
14.证人任某1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杨某找到我,想在我老家租点地搞深水养殖,以每亩一年6000元的租金租有十几亩地,租期三年,是杨某本人和农户签订的协议,2017年春节前开始建造围墙,工人是杨某找的,工资是杨某发的。李创业是杨某带过来的人,没见过几次面,具体他在那干啥我也不清楚,他是杨某找的工人。
1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某村租赁土地挖沙或搞深水养殖是我个人投资,没有合作伙伴。李创业是铲车司机带过来的人,看门的有两个人,他也是我雇佣的工人。李创业代表我去土地局接受处罚的事情,随后他告诉我了。
16.被告人李创业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7年2月17日到杨某的砂场的,开始是给拉沙的卡车开票的,后来慢慢学开铲车,工资一个月3000元,2017年4月份左右砂场被强制关停了,我在砂场看场子,2017年8月份我离开砂场,杨某还欠我100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给我。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处罚杨某的,当时杨某不在砂场,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没事,我就在空白表上签字了。检查的人去过好几次,老板让我替他签字。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创业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创业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创业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2017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56661元,平顶山市2017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28元,被告人李创业的雇佣月工资仅3000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被告人李创业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开庭审理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自然,且与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创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创业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创业及辩护人辩称李创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创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闫伟阁
人民陪审员: 任亚丽
人民陪审员: 徐鑫鑫
二O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