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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刘海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8 11:21:00 浏览:

王涛、刘海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涛、刘海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冀02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6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7月17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7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8月2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涛,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滦县响嘡镇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7月24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7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8月2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鹏,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学阳,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三街村后店子1排17号。2014年7月23日被留置羁押,2014月7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8月2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

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春,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7月21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7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8月2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0日由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春雷,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11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2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5日由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文学,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10月20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2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9日由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齐红沅,曾用名“齐红高”,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10月20日被留置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2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0日由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健,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县。2014年10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2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30日由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5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冀0229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程晓刚、原审被告人刘海涛及其辩护人李振鹏、原审被告人田学阳及其辩护人刘国祥、原审被告人张艳春、金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非法采矿事实:

被告人王涛、刘海涛与李某1(另案处理)商议在河北钢铁集团司某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山铁矿)做工程谋利。被告人刘海涛与李某1利用同研山铁矿总经理王某1的个人关系,借用滦县申明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申明车队)的资质与研山铁矿签订采场表土运输协议,进入矿区施工。被告人王涛找到被告人田学阳,由其在现场组织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海涛在经营中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了与研山铁矿结算工程款,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王涛、刘海涛与李某1商议,成立滦县三和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人田学阳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上半年,研山铁矿二期拆迁施工过程中,滦县响嘡镇西法宝村剩余12户居民未搬出拆迁区域。为了加快拆迁进度,以王某1为总经理的研山铁矿决定将拆迁工作委托给进入研山铁矿的施工队伍,完成拆迁工作的施工队伍进而可以获得在拆迁户范围内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运输工程。被告人田学阳得知此情况后告知被告人王涛,被告人王涛又找到被告人刘海涛和李某1,共同商议承揽拆迁工程,李某1找到研山铁矿总经理王某1,经王某1同意,由被告人王涛、刘海涛和李某1经营的施工队进入研山铁矿进行拆迁。

为了在拆迁完成后进行采矿获利,被告人王涛、刘海涛和李某1商议后,找到被告人张艳春,委托其与拆迁户协商补偿事宜,并表示开采矿石获利后会给予被告人张艳春好处。后被告人张艳春与拆迁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涛、田学阳组织有关人员进入矿区,在拆迁位置进行拆迁和开采矿石,并直接出售矿石获取利润。被告人王涛雇佣被告人金春雷等人在采矿现场组织开采矿石和装车、过磅、开票。被告人王涛、刘海涛联系多人分别以45-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矿石。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被告人张艳春通过多支付补偿费的形式将西法宝村村民李宽、张军的房屋拆迁。在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等人采矿获利后,支付被告人张艳春170万元。

经鉴定,自2012年6月底至2013年6月底,被告人王涛等人在研山铁矿非法动用铁矿资源储蓄量赤铁工业矿190783吨,矿石品位Tfe32.39%;赤铁低品位矿15760吨,矿石品位Tfe23.46%;被非法开采的铁矿石价值2321826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涛供述笔录证实,他是2005年认识的刘海涛,2012年刘海涛想进研山铁矿,他有个朋友李某1认识研山铁矿矿长王某1,是李某1引荐刘海涛他们认识司某营矿矿长王某1,通过王某1找的李某2签订外排土合同,当时刘海涛说算李某1一股。2012年他们就开始在研山铁矿做排土工程。2012年6月份,研山铁矿矿区内有几家拆迁户未拆迁,铁矿规定哪家公司可以做拆迁户工作、签订拆迁协议、赔偿住户拆迁费,就可以开采拆迁户下面的-6米、品位在15以下的废石作为补偿花出去的拆迁费用。开始田学阳知道的这件事,告诉他了,他就跟刘海涛、李某1分别说的这件事,等过有三、四天,刘海涛就叫他找张艳春让帮着做拆迁工作。李某1告诉田学阳,让田学阳去找矿上要地方,田学阳就找矿上要的拆迁地方,当时李某1、刘海涛找没找矿上领导、有没有联系他不知道,之后他们就开始做拆迁工作。他和张艳春进矿里做拆迁工作,期间刘海涛去过一次,看拆迁进度,他只负责拆迁工作,剩下的具体跟研山铁矿联系都是田学阳做的。他们一共拆迁3户钉子户,还有3户房筒子,其中给张某1320万,给李守义100万,一共花了800多万。在做张某1工作时,张某1家要的钱太多,他和张艳春、刘海涛有一次在三和公司二楼一起商量过这件事。张艳春跟拆迁户谈价钱,谈好后他直接跟刘海涛说,刘海涛同意后,他们再具体运作给钱的事。

拆迁完成后,他们先排上面的废土,研山铁矿按每方11块钱结账给他们费用。废土清完后,按照研山铁矿给他们出的手续,他们可以开采-6米品位15以下的矿石。他们随做随采,六家的拆迁工作做完了,他们也采完了。当时田学阳在现场负责具体事宜,他在现场盯着,并且雇了两台钩机,车主他不认识,钩机在现场施工开采矿石。有一个叫金春雷的和一个叫老徐的在施工现场盯着。他们一天24小时黑天、白天施工不停,随开采随装车往外拉。他们开采矿石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夏天。他们采矿多采了有1、2米深,卖了有2000多万的矿石。平时开采矿石过程中什么事他都和刘海涛、李某1说,比如雇挠机结帐、加油啥的花费比较大的情况他都和他俩念叨。这事都不用说,矿上让干的工程,都往外多拉。他们表面上是研山铁矿往外排废土,实际上是借着拆迁往外排废土的名义盗采矿石。他们开采的都是品位在25左右的矿石,一共开采50万吨左右,卖了2200万元。他们一边开采同时就联系往外卖,以每吨45、50、55元卖的。他联系的刘某1,卖过7、8万吨,还卖给刘刚3万多吨。剩下的都是刘海涛联系的,大部分都是卖给九百户和安各庄的选场了。所有卖矿石的钱都打到他的账户上,他再告诉田学阳拉多少吨,田学阳负责具体拉矿石,买家自己找车拉矿石。还有三和盛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人负责过磅、开票、结算,都是田学阳安排的。他自己记着每个买家给他打款的数以及多少钱一吨买的数,一共收多少钱、支出情况,记清楚后他给刘海涛看完就烧了,当时他就记在一张白纸上了,现在啥也没有。

2013年夏天的一天,他和李某1、刘海涛三人在三和公司二楼呆着,他向他俩说采矿快完了一共剩了大概800万,这钱咋弄,刘海涛说先把李某1的400万贷款还了,给张艳春200万,给他土方钱和分红200万,刘海涛当时没分钱,因为刘海涛在采矿期间分批从他手支出了有100万块钱。他用分的钱买了一辆阿尔法牌商务车。

刚开始,刘海涛和李某1经营土方工程,他借用的王某3的申明车队的手续,后来因为税票的问题,申明车队没法用了,在2013年他们就成立了三和盛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是他操持起来的,刘海涛是派出所所长不方便出面,他找的田学阳注册的公司,田学阳是法人代表。公司实际上是刘海涛和李某1的,他没有股份。2014年5月初,网上微信有人举报刘海涛的事,其中涉及到开采矿石的事。刘海涛找到他,意思是让他把事顶过去,说买卖是他开的。刘海涛的事在网上炒作后,李某1找他写了一份入股协议,说公司是他俩的,刘海涛在派出所上班,以后别给他找麻烦,日期写的是从前的,内容每人投入600万,成立三和公司。其实这协议是假的,是后补的。5月底刘海涛还给他买了一部手机,他俩单独联系用的。

2.被告人刘海涛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任响嘡镇派出所所长至今。王涛以前在他父亲的公司上班,通过王涛认识的李某1。他到响嘡镇派出所之后,王涛找的他说一起进矿里做剥岩工程。那个时候他和王涛、李某1关系好,王涛没什么事。李某1跟矿上王某1认识,通过关系要的土方工程,所以王涛就找到他说他们三人一起做。一开始他们借用申明车队名义进入研山铁矿做排岩排土工程,后来矿上结账为了能将款打到他们账户上,才成立了三和公司。公司有他和王涛、李某1的股,他陆续向公司投入大概100多万现金,具体多少他说不好了,王涛、李某1入多少他不知道。田学阳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王涛一块干活,具体负责什么他也不知道。王涛和李某1负责具体经营,公司的事王涛和他说,他就让他们商量着去办。他没钱花就找王涛要,王涛给他现金,他估计从公司一共支出50万左右,每次几万元这样要的。

2012年几月份他不记得了,王涛、李某1联系的,当时是矿上找的他俩,他俩不知是谁跟他说帮着矿上把拆迁做了,想法拆了,不管花多少钱矿上给补上,矿上没法出这么大的拆迁费,矿上拿岩夹矿顶拆迁费。他说你们整去,找人试试,能做就做。之后他就给张艳春打电话,问张艳春能不能做拆迁户的工作,要是能做就帮忙做这块工作,张艳春说能做。之后就是王涛和张艳春具体运作的拆迁事。过段时间,张艳春做了几家,他和王涛说人家做工作做下来别让人家白做,等挣钱了分人家点钱。他没参与拆迁,具体怎么运作的不清楚,他知道有一户花了100多万,其余的不知道。他们做完工作,跟矿上结合好了,矿上认可后,指定一块岩夹矿,由王涛他们开采,排岩的钱应该矿上给他们运费,直接从开出来的矿石内扣除排岩的运费了。后来王涛和他说过矿石采完了,他让王涛把账拢拢,除去开支看看剩多少钱,给张艳春点,别让人家白忙乎。王涛和他说的一共卖2000万左右,除去拆迁费、剥岩费、工时费、机器设备费用,可能一共剩不到1000万元。他说你好好算算,除去所有开支,一共剩多少钱,大伙一分的。最后分钱时是算他一股那样分的。当时王涛把钱给他,他也没什么用就没要,钱都在王涛那里把着呢,王涛、李某1应该是分了。

滦县安各庄派出所所长霍中兴他爸,他不知道叫什么,找他买矿石,他直接让找的王涛,当时买多少没说,他自己和王涛联系的,他也不知道具体情况。

3.被告人田学阳供述笔录证实,王涛他俩是上技校时认识的。2011年初,王涛找到他去矿上,为王涛他们盯着往外拉渣石的活,他负责对外开票收钱。后王涛借用申明车队的资质,给矿上往外拉岩土。后来因为矿上需要增值税票,申明车队不是一般纳税人,根据矿上需要在2013年1月份成立了三和盛丰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王涛和李某1让他当公司的法人,也是经理,平时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公司是王涛和李某1的。他听说有刘海涛的股份。

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他和王涛、李某1在滦县司某营研山铁矿拉矿石着。他们一直在矿上做外排土上站的工程,当时司某营的矿长,他说不好是王某1还是艾某找的他们老板李某1,让他们做拆迁工作,把拆迁款出了,然后矿上让他们公司把拆迁户底下的废矿石拉走,作为补偿给他们公司。2012年11月份或12月份,他们先做的拆迁,李某1找的王涛,王涛找的张艳春,张艳春做的拆迁工作,他们公司拆了6、7户,都是在采场东南角+6米附近,他没参与,听说一个叫张某1的给的最多,300多万。他联系的矿上,矿上张某2伟、艾矿长给他们划定的范围,也没有设标线,就是用手一指的。当时他们一边做工作就一边进场开始排土,露出矿石后,矿上来人取样、化验、打方,确定开采多少矿石,之后写的合同。他们和研山铁矿签订拆迁合同是王涛借用王某4新的申明车队的资质签的,因为没有资质签不了合同,入不了场。他们开采的东南方向+6米和-6米处是拆迁的地方,剩下的几个地点不是。按照矿里手续的规定,不够他们拆迁花的费用,之后矿里又在别处给他们找了几处,让他们开采。实际上他们都多采着呢,只是矿上不知道。拆迁做下来后,王涛让他负责整个采场安排人、安排车,具体采矿地点有个姓金的人负责,开始他找的刘某1、楚兴磊的挠机以及楚兴磊的捶机,都是雇的,包月,每月4、5万元。楚兴磊、刘某1是老板,他不知道具体司机是谁,就是用挠机和捶机往下杵矿石。金子是王涛叫他在现场盯着的,负责看设备、干活,包括矿石开出来,往矿石里掺上泥和土,装车。他负责安排人过磅。王涛负责矿石销售、定价。李某1就负责和研山铁矿协调关系,协调他们拆迁补偿的事情。2013年夏天前,拆迁之后,他分两次给张艳春打了170万。

2014年5月他们非法采矿的事在互联网上被炒作以后,刘海涛就把他和王涛、李某1召集一起说事。刘海涛问他们三人开采矿石是不是正规的买卖,还问他们做买卖手续是不是全,要是不全就把手续做全了。因为和矿山签的合同只是8万多不到9万吨,但是他们采了有50多万吨,再有就是他们采的矿石比矿上要求的品位高,因此王涛让他到矿上补手续。当时他就和王涛说这个手续补不了。

4.被告人张艳春供述笔录证实,他与刘海涛(二辉)是2012年左右认识的。他通过朋友认识王涛有6、7年了。2011年或者2012年,大概六月份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王涛给他打电话,招呼他去王涛的商贸公司坐一会儿。当时王涛、刘海涛、唐山的一个男子他们三个在公司呢。刘海涛说,王涛和唐山的他们哥俩开个公司,有点拆迁的事帮帮忙。矿里有点剥岩的活,里面有矿石,可以拉出来卖。但是矿石在拆迁户的房子边上,已经和矿里的相关负责人说好了,拉矿石没人管,但是得帮着拆迁,才可以把剥岩的活揽过来。他说中。刘海涛说挣了钱大伙一块花,王涛说挣钱了算他一份,他就答应了。他想这事肯定挣钱,他才答应的。王涛说拆迁的事让他做,其余的事就不用他管了。矿里由王涛、田学阳负责。刘海涛负责采矿石的事不被有关部门管理。当时王涛说的唐山那个人跟矿上比较熟,由他跟矿上协调这件事。他们商量好之后,他负责拆迁。6月份以后,他边做拆迁工作,王涛边组织剥岩同时拉剥岩下面的矿石,王涛和他说用钩机抓,抓完后当时用车往外拉,王涛往外联系销路,其他人联系不联系他不清楚。拉多长时间他说不好,矿石多少钱一吨往外卖他不清楚。矿石的品位二十三、四这样,有时还比这好。年底年初,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王涛给他打电话说矿石没了,挣千八百万呢,把卡号给他,给他一份卖矿石挣的钱。他把建行的卡号给王涛了,开户行是滦县建行支行,开户名是他。王涛给他打了两笔钱,一共是170万元。他用分的钱买了一辆牧马人汽车。

具体做拆迁工作时,当时12户没有搬迁的都是西法宝村的,他就找西法宝村的薛某,他负责跟镇里协调签协议,由薛某做各户工作,他们做工作就说多给点钱,快点拆,做了两户,给张某1320万、李某3100万,钱是王涛他们给的,做完后王涛他们找的矿上给他们那块地方的剥岩工程。他们先做的李某3家,之后他们做张某1家工作还没做下来时,王涛他们就在拆迁户边上那施工呢。

5.被告人金春雷供述笔录证实,他是2012年8月31日开始,在滦县响嘡镇司某营研山铁矿二期采场东南角开采矿石,那个地方是一个村的搬迁户旧址处。一直干到2012年年底,春节后他又干了一个月就不干了,应该是年后3月份左右。他们开始排土、排岩大概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期间就有剥岩了,到后来就出矿石,他们是一边用钩机开采矿石一边就往外卖矿石。他估计得有几十万吨,但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后来田学阳就告诉他们矿里不让干了,就让他们收拾撤下来不干了。他听说这个买卖是王涛、刘海涛、李某1、田学阳的,他是王涛找去帮着在现场盯着施工的,另外现场还有许俊生也在那里盯着操持施工,现场就他俩操持施工,其他的就是工人了,具体干活的有老陈、纪某,他俩负责给大车开票的,现场还有他们公司找的钩机,都是田学阳找的。他刚到王涛那里时,王涛跟他说叫他好好替他们盯着,挣钱肯定不亏他,年底还有奖金,他就在那里现场盯着,具体为什么开采他就不清楚了。许俊生以前干过开采矿石,知道具体怎么开采矿石,所以他在现场指挥钩机怎么干、怎么开采矿石,安排着活怎么干,安排好后他俩就在现场盯着,盯着钩机干活,开采出矿石后,王涛和田学阳联系好买矿石的人之后,就给他和许俊生打电话,告诉他俩给装多少矿石,他俩就操持钩机装车、计数,另外他还跟着去买矿石人的厂子过磅。他去过九百户刘刚那里,安各庄的“老霍”。一次他们开采过程中钩机干过了(开采过界),被矿上的人发现,矿上的人就让他们停了,说先停了别干了,找你们领导过来解决,之后田学阳就去了。

(二)证人证言

1.刘某1证言笔录证实,他在2012年7月份以45元/吨和55元/吨的价格从王涛处买矿石,品位他说不好,估计七、八吨矿石出一吨铁粉。他共花了350万元购买了8万吨矿石。这些矿石是王涛他们在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处开采的,是西法宝村旧址,王涛他们一边拆迁一边开采矿石,他是在拆迁户房子边上拉的矿石。王涛卖矿石从2012年7月份到2013年3月份。

附刘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

2.周东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他从王涛那买过废矿石5千吨,每吨30多元。从刘某1那买过矿石3万吨,花300多万,基本上四、五吨矿石出一吨铁粉。

3.郭学永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他从王涛那买过废矿石4万多吨,每吨32元。从刘某1那买过矿石8千多吨,每吨80元。

4.霍文诚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6、7月份,他听别人说研山铁矿二期拆迁那卖矿石,他和任国海去那看,到二期东南角西法宝村拆迁那有挖掘机正弄矿石。当时他看矿石可以,找那个姓金的拿了点样品回去化验,大约四吨出一吨铁粉,也就是二十多个品位。小金子说50元一吨,矿石是二辉的,想便宜得和二辉商量,他给二辉(刘海涛,响嘡镇派出所所长)打电话说价,二辉说得和唐山人商量,后来二辉告诉他说好了45元一吨,让他找王涛。他给王涛打了45万元,之后王涛安排大车给他们送矿石,在他们铁选厂过磅,小金子管过磅。他一共往王涛的卡上打了300多万元,是侄女霍东喜用她的丈夫蒋伯峰的银行卡打款的。

附蒋伯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记帐凭证。

附霍文诚对购买矿石地点为研山铁矿二期采场东南角的辨认笔录。

5.霍东喜证言笔录证实,用他丈夫蒋伯峰的卡往王涛农行卡上转过款,大概十几次300多万。

6.蒋伯峰证言笔录证实,他的农行卡在妻子霍东喜那。

7.任国海证言笔录证实,霍文诚说司某营矿有矿石卖,他通过他儿子的同学王伟买的矿石,一共买了6万吨,花330万。

附自任国海处调取的现金日记帐。

附任国海对购买矿石地点为研山铁矿二期采场东南角的辨认笔录。

8.秦双利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霍文诚从司某营研山铁矿拉矿石,问他拉不拉,他说拉点,霍文诚就把矿石拉到他的铁选厂,1万多吨,每吨45或50元,花了40万元或50万元,他把钱给霍文诚了。

9.郝海军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他给一个叫王涛的卡上打13万元。是他老丈人郭某通过别人在研山铁矿买的2千吨矿石钱。

10.郭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司某营矿二期有钩机挖矿石,听说是“二辉”(姓刘,响嘡镇派出所所长)的,是郭小军跟“二辉”联系的。后来说好每吨65元,他买了2千吨,让女婿郝海军给王涛打了13万元。

附郭某对购买矿石地点为研山铁矿二期采场东南角的辨认笔录。

11.郭小军证言笔录证实,郭某找到他问和二辉(刘海涛)熟不,二辉在司某营矿二期那卖矿石呢,他去响嘡镇派出所找到二辉,说想买点矿石,二辉说直接找王涛就中了,后来他带着郭某找的王涛,说和二辉说好了。他到矿上去着,就是二期东南角的一个小坑那看的矿石。

12.郭学军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他通过霍文诚联系从王涛处买了3千吨左右矿石,每吨55元,花了16、17万元,把款打到霍文诚帐户。王涛他们把他打了一顿,朝他要了20万,说是他过磅差磅了。

13.任旭光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底或2013年初,他从王涛处购买了1万吨矿石,每吨65元,共是65万元。生产时大约七八吨矿石出一吨铁粉。是从王涛他们剥岩的矿坑东南角买的,有时就是挖掘机直接从底下挖上来装车。

附任旭光对购买矿石地点为研山铁矿二期东南一处地点的辨认笔录。

14.赵兴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他从王涛处购买1万吨矿石,每吨60元,给王涛打了60万元。是从研山铁矿二期矿坑东南角那拉的,直接把矿石挖下来就装车,当时那里还有房子没拆,正在拆迁呢。

附赵兴对购买矿石地点为研山铁矿二期东南侧一处地点的辨认笔录。

附王涛银行卡交易明细。

15.李某4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农历年后,经他介绍他的朋友“二牛”从王涛那买了1万吨矿石,矿石款是他给王涛转账的,每吨85元。是从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西法宝村旧址附近拉的矿石。当时他们正开采矿石,开采后把矿石放到一边,他们是在开采现场拉的。

16.张立平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3月份他通过李某4从响嘡镇买了1万吨矿石,他给李某4打了90万元。

附李某4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附李勇对购买矿石地点为司家营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西法宝村旧址处的辨认笔录。

17.刘刚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至3月份,他从王涛那买了6.2万吨矿石,平均每吨60元,付了310万左右的款,王涛给他的过泵单写的是滦县申明联合货运车队。他是从研山铁矿二期东面、拆迁钉子户的附近拉的矿石。金春雷是王涛和田学阳安排到他们厂子过磅处看着过磅、开票、记载每车拉的吨数。王涛他们是在2012年6、7月份开始,一直到2013年5、6月份停止开采。他听王涛说:“老板是二辉,卖矿石的价格都是二辉定的,他当不了家。”王涛负责联系矿石的买家和收钱,田学阳负责在采矿石的现场工作和开票。2014年5月田学阳找到他说有人反映他们偷矿石,让他补签一份协议,内容他从申明货运车队购买3.2万吨矿石,他在协议上签了名字,日期是2013年1月份。

附调取刘刚红色笔永本一个。笔记本上记载的是拉矿石的吨数,是其父亲刘桂来记载的。

附刘刚对购买矿石地点为司某营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处的辨认笔录。

18.金学英证言笔录证实,刘刚对象陶小英是她的同事,他帮刘刚的厂子整帐着。2013年9月接手,以前的帐是陶小英告诉进多少原料,她自己补开单据入帐的。2013年入帐的是3万多吨原料。

附自金学英处调取记帐凭证。

19.刘桂来(刘刚父亲)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初刘刚买矿石着,主要是红矿石,品位在57-60之间。是后来他们把矿石加工成铁粉后,对铁粉进行化验,才知道矿石的品位。当时他管过磅。

附自刘桂来处调取的铁选厂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复印件。

附王涛银行卡与刘刚银行卡交易记录。

20.李文杰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他从王涛处购买5万吨铁矿石,一共花250万。品位在20多点。

附李文杰对购买矿石地点为司家营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西法宝村拆迁旧址处的辨认笔录。

21.于海江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他在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买王涛的矿石8千吨,花40万。

附于海江对购买矿石地点为司家营研山铁矿二期东南角、西法宝村拆迁旧址处的辨认笔录。

22.李振亮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他在滦县承包一个选厂,从涛哥那花70万买1万吨矿石,品位在20多。是直接把矿石杵下来他们拉走。

附李振亮对购买矿石地点为司某营研山铁矿东南角处的辨认笔录。

23.梁春辉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他购买1万吨铁矿石,花55万。是他和***亮购买的。

24.***亮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听说二期卖矿石,他和梁春辉合伙买过矿石1万吨,每吨55元,他和梁春辉往一个农行卡打了55万,听说卖矿石的不是王涛就是田学阳。

25.王某1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09年至2014年5月在研山铁矿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经李某1联系,申明货运车队进入矿区做岩土外排工程,还参与过矿区废石竞标,当时中了三次标。废石竞标指的是矿区内部分矿岩交界处的矿石品位低,含废石及岩土较高,矿内自己无法使用的统称为废石。公司作业将废石开采拉到废石堆,由外部公司参与竞标,中标的公司将废石拉走,自行处理。当时二期东南角有十二户未拆迁,严重影响生产进度,经矿上和矿业公司请示后进行了促迁,就是哪家公司完成拆迁,就由哪家在拆迁户上面排土排岩。后来李某1的申明车队还有一家把拆迁工作做通了,申明车队就在拆迁户下面做排土排岩工程。发现岩夹矿,经过矿上检验,符合矿上规定,就由他们开采岩夹矿。采矿车间在开采过程中安排人在现场监督,地测人员划定开采范围,保卫人员负责监督往外拉矿石不能越界。李某1他们拉走的是废料,就是含铁品位低的,矿上用不上。他们矿上有处理方案,上面有具体数量。两个方案和一个请示就是上面的时间制定的。

26.艾某证言证实,他是研山铁矿副矿长,曾负责管理技术科、采矿车间和生产科。外来单位在公司进行废石开采由技术科、采矿车间还有保卫部门监督管理。公司关于矿岩交界处管理办法中规定,外委单位作业至矿岩交界处立即停止作业,由采矿车间重新安排作业位置,如需直接外委处理必须先收方,经请示矿业公司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采矿车间监督下进行施工。外委单位不允许先开采后定点。他们公司有两个废石处理方案和一个请示,是申明车队承包的。申明车队的田学阳他们自己租挖掘机,找工人,在采矿场内施工拉废石。公司的两个人负责监工,监视他们在指定的地点干活,不许开采矿石。田学阳他们都在白天干活,公司不让他们晚上干活。

27.张某2伟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他任采矿车间主任,2012年12月调到碎矿车间任主任。2012年3月申明车队开始从二期采场内拉石料筑坝,申明车队的主要负责人是刘海涛,平时的日常事务由田学阳负责。矿上总经理王某1说过谁把钉子户搬迁,就让谁拉钉子户下面的土。申明车队拆迁后就拉拆迁户下面的土。2012年9月份发现申明车队开采岩夹矿。他让下属制止开采,后他找到技术科地质人员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测,经检测无回收价值,他就告诉申明车队继续开采。当时申明车队和矿上没有手续,后来矿上把手续补在采场-6米东南侧矿岩交界处废石处理方案中了。2012年10月中旬,他到申明车队开采现场,发现申明车队开采的深度超过+6米,后他让地质人员测量,发现申明车队已开采到+2米,他让申明车队停止开采。田学阳说让他们领导找矿上领导。后他找到王某1,王某1让李某5先取样看看岩夹矿的品位,李某5当天取样后告诉他品位不高,可以让申明车队继续开采,后他告诉申明车队可以继续开采。田学阳他们白天和晚上都开采矿夹岩,主要成分是土、红矿和岩石。申明车队在他们采区一共有两个标段,是技术部确定的,一个在矿区东南角,钉子户下面,包括-6米,+6米,-18米处矿夹岩。一个在矿区的北面,就是-42米处矿夹岩。申明车队处理矿夹岩,技术科以他们矿上名义写了二份处理方案和一份请示,每份方案和请示上都有他、李某5、李某2、艾某、王某1的签字。申明货运车队拉矿夹岩时,他们采矿车间有一个外运小组专门负责现场监督,协调车辆管理,统计每个车队每天给他们报上来的拉的剥岩土的方数。有保卫科负责在现场巡逻,监督拉矿夹岩的车辆是否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拉的。地测科的人员也有巡视的,主要看看是否在指定的地点开采。他对申明车队在采场内开采负责的是每月收方时,负责告诉采矿车间的攻关组把技术组地测部门带到收方地点,让地测部门按指定的地点进行收方。监督申明车队每月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监督申明车队按指定地点进行开采。收方时以技术部门为主,他们负责监督技术部门收方的位置准确。每次收方收的是土、岩石和矿石的总量,不分具体收的都是啥。在申明开采过程中,他发现开采的量特别大,跟处理方案上的量差的很大,他害怕这件事有问题,后来就调走了。

28.李某5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6、7月份担任技术科副科长,负责取样、地质测量、主要是确定岩夹矿的具体位置,岩夹矿的范围、品位、方量的预算及工程结束后负责收方。2013年8月调到采矿车间当副主任。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3月份,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采场东南部搬迁户的位置处理过矿岩交界处的废石。矿上有请示和处理方案,是技术科的鲁某负责写的,交给他审核后交给李某2,李某2报矿领导审核,最后找相关部门领导签字。

在采场东南角申明车队在+6米处拉土时,露出岩夹矿。当时采矿车间张某2伟招呼他们去测量岩夹矿的品位和数量时,他看见申明车队在+6米处的一边大坑处已经开采岩夹矿了。他们是按照测量时大坑的现状测量的,没有按照大坑的实际情况进行测量。当时请示和处理方案还没审批,申明车队提前开采岩夹矿一事他没有向领导汇报,因为不知道申明车队开采了多少岩夹矿,无法向领导汇报。对申明车队的收方是每月24、25日,收方时技术科主要是马某或安排其他人去,施工队的人也参加,申明车队基本上是田学阳参加。主要是按照采矿部的人指定的地点进行收方,把施工方干了多少活用仪器测量出来。每次收方是土、岩石和矿石的总量。数据都准确。取样是在现场不同的地点取矿石的样本送到化验室化验矿石的品位。每次取样的人都不一样,鲁某取样的次数多。申明车队处理废石,矿上采矿车间攻关组安排几个人现场监督,他是负责前期的测量、预估方量、矿石取样检测,处理期间也是不定期的矿石取样检测,最后完工后再去测量收方。申明车队处理废石收方量是大约27000多方,大约是82000多吨。

29.鲁某证言笔录证实,申明车队测量矿石储量需要在矿体的边界定四个点,他当时定的这些点不是按照现场情况定的点,是按李某5告诉在哪里定点他就在哪里定点,实际定的点比申明车队开采的范围小,但具体小多少他不知道。他从现场确定矿岩界限、算出矿石储量,之后就按照李某5告诉的点制作处理方案和现场图,做好后交给李某5。辨认-6m东南侧矿岩交界处废石处理方案。第一、二点是他出的,第三点不是他出的,数据是按李某5告诉他定的点算的数据。辨认+6m、-42m处理方案,第一、二点是他出的,后面现场图和说明也是他出的,处理结果不是他出的。辨认-6m到+6m和-18m这两个点的计算矿石储量报告是他出具的,上面的数据和现场图都是他出的,但处理结果不是他出的,也是他按照李某5告诉他的点为基础算出来的数据。李某5叫他把实际开采的矿石下面的点测量出来后画出图纸,他交给李某5时李某5说矿石的形状不合理,应该比他画的要小,就把他定的矿石下面的点给变了,也变窄了,这样最后算出的开采矿石量比实际开采的要少了。

30.吴斌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7、8月份在采矿车间攻关组负责对外来车辆管理、监督工作,当时攻关组负责人王某2,都归采矿车间主任张某2伟管理。工作是在矿区内巡视。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二期采区内有排岩、排土工程,平时由田学阳处理申明车队的事,在采区内东南角+6米、-6米处田学阳开采矿石着,田学阳在采区内有多次越界开采的现象,有时是他们制止,有时他们制止不了的,就向王某2、张某3汇报,后期就是王某2、张某3和申明车队协调处理。

31.毛磊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8月份到采矿区攻关组上班,每天在矿区内看管车辆作业,如果超出规定范围及时警告并报告主管领导王某2。2013年年初,在采石场东南面的拆迁村位置,属于+6、-6的采矿区,申明车队作业期间用挖沟机在那里装车施工作业,有时候会挖深些,他在巡视时多次制止过,也跟王某2组长汇报过。听说是二辉和别人一起的买卖,田学阳给申明车队在现场负责车队作业情况。

32.马某证言笔录证实,申明车队在采区西北面,采区东南角,拆迁户下面都干过。他负责采区内施工队和采矿车间的采剥工程量的收方和审查及上报。平时每月月底收一次方,收方的数据真实。每次都是采矿车间通知他们收方,之后他们到施工现场,采矿车间的现场负责人,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和与施工队相邻的另一家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到齐后,采矿车间的人告诉他们收方的位置,他们根据现场地形找出几个测量点,然后根据测量仪器,绘制成现场图。

33.霍丹丹证言笔录证实,她是技术科的技术员,负责给外委单位办理进场手续,与外委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办理退场手续。申明车队共参与三次公司开采废石招投标,分别是2012年8月29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9日。申明车队参与直接从采场拉废石三次,分别是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1日。申明车队与铁矿签订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表土运输协议10份,三和公司与公司签订露天采场表土运输合同3份。两个方案一个请示不是后补的方案,应当是当时的日期。田学阳找她问过矿上的手续一共多少吨,她根据二个方案一个请示上的记载方数大概是8万吨,就告诉田学阳了。

34.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以前任技术科主任,至2013年10月调到采矿车间任主任。技术科的采样是由李某5负责,采样后交给质检车间化验,技术科根据实际采矿部位的矿石平均品位区分矿石和废石。采场-6、+6、-42的的岩石处理方案和请示是李某5上报给他,他和相关直接领导签字。收方也是李某5上报后他签字上报给公司。

35.张某5证言证实,他是司某营研山铁矿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2011年8月份他接手矿场二期拆迁工作,拆迁是滦县县、镇两级政府做工作拆迁,当时就剩西法宝村12户人家未搬迁,严重影响了矿上采场作业的正常推进,后来就通过施工队参与拆迁做拆迁户工作,最后12户全部拆迁,完成了矿二期的拆迁工作。

36.田万林证言笔录证实,他是采矿车间铲装作业区作业长,当时采矿车间成立了外围攻关小组,负责外来施工队伍的指导、监督、管理,张某2伟是领导。田学阳的申明车队负责在矿区东南角+6、-6米处施工进行排岩工程,也就是拆迁户的位置。当时向外排土、排岩的车辆也没有门禁,装车就往外拉。

37.刘辉证言笔录证实,他任研山铁矿任采矿车间见习作业长,收方时他负责联系技术科的测量人员,采矿车间负责监督,现场监督有李某6、吕某等人。田学阳他们在铁矿北面和东南角有工程,往外拉剥岩土和石。田学阳工程队施工中有爆破情况。听说田学阳工程队晚上也施工。

38.王某2证言笔录证实,他在采矿部下属的一个攻关组任组长,负责采场内的巡视工作,监督施工队在指定范围施工,挖出矿石及时上报,制止施工。申明车队2011年后半年到研山铁矿施工,一开始在矿区的北侧挖土和岩石向外排土,后来又在场区的东南角挖土和岩石。申车队在矿区东南角挖到过矿石,按规定上报了,具体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39.姚春祥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任保卫科长助理,保卫科负责维护公司的消防、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爆炸物品的管理、厂区内的治安、防盗。防盗主要是在采场看护红矿堆、废石堆,厂区里面的看护、出口检查,还有厂区、采场不定时巡逻。采场施工、外运都是由采矿监管。以前有六、七个出口,也没有栏杆,当时抢排岩量,根本查不过来,晚上基本没法查。公司规定发现矿后保卫、生产、采矿、质检四家到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方案。申明有可能盗采矿石,当时车多人少,根本查不过来。

40.王洪志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采矿车间成立攻关组,负责对外部施工队在矿内施工作业的监管。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1、2月份,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二期采场东南角处,西法宝村旧址-6米处开采过矿石,24小时开采矿石。应该是-6米那块,这个地方是地质的李某5在现场定的点,他领着测量人员划定了界限。他每过一两天看一回,只要不开采过界就行。

41.王立强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安全环保科长,当时是科长助理姚春祥具体负责保卫工作,进行巡逻,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外委公司主要通过采矿车间进行监管。

42.马超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11月到采矿车间攻关组工作,负责采场内所有工程段钩机作业的监管,就是巡山,白天基本上转二、三回,夜班基本转三、四次。如果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矿石,他们立刻停止施工,通知质检和外协部门进行检测,如果是矿石,钩机撤离,不是矿石,就可以继续干活。他知道田学阳是申明车队的主要负责人,他们有什么需要通知的都找田学阳。

43.赵子华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他到攻关组工作,负责巡视外围施工队和外拉土石车辆的管理。攻关组王某2任组长,上面是张某2伟负责。他们在值班巡视时发现过采岩过程中出现铁矿石的情况,因为岩层下面就是矿石,避免不了这种情况,发现后就及时上报领导处理,主要由张某2伟负责调度处理。

44.王树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内5月调到采矿部攻关组,负责给空车开票,装车后就让车走。

45.苏心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0月在采矿车间工作,主要负责采场内外围管理。

46、刘某2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以前,他到采矿车间以前就已经和申明公司签订合同了。

47.曹兴阳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地测中心测量工,每月底采矿部的叫着他们给田学阳的申明车队施工地点进行收方。他负责用仪器找点进行测量,数据自动存在仪器上。他把数据从电脑中倒出来交给组长吕某。测量数据准确真实。

48.郭君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11月开始负责收方。收方的数据真实准确。给申明车队收方过。

49.吕某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7月开始收方工作,每月25-26号收方,数据真实准确。给申明车队收方过。

50.孙立民证言笔录证实,他给申明车队收方过,收方回来把仪器上的数导出来,交给吕某。都是实地测量,数据真实准确。

51.赵志强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7月负责测量,主要是对外委施工队收方,他给申明车队收方过,数据都是真实的。

52.徐稳证言笔录证实,他在研山铁矿保卫科工作,曾到西法宝村一个岗点看着矿石不被别人偷走,当时西法宝村有几个钉字户没有搬走。他知道有申明车队,但不熟悉。进采区的车辆他们不管,对外委施工队往外拉土、拉岩石的车辆只检查车辆是否超速,是否盖苫布,对车辆拉的物品不检查。

53.尹雅君证言笔录证实,他在研山铁矿保卫科工作,平时在二期采场内的岗点负责看矿石。外委队伍外运有七、八个出口,四通八达,没法监管。采场外委队伍外运,归采矿车间监管。

54.刘磊证言笔录证实,他在保卫科工作,2012年去巡逻队时正是剥岩量最大的时候,有三十多家外委在采场施工。他们施工采矿车间有调度二十四小时监督,也有质检的二十四小时监督。他们对拉什么东西不管,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

55.董春辉证言笔录证实,他是资产财务科科员,矿石成本计算表和矿石铁精粉统计表的数据是质检科苗淑贤科长提供的。矿石成本计算表中本月原矿品位是本月原矿石的综合品位,不是某一点的具体品位。累计原矿石品位的数据是累计以前每月的原矿石品位综合得出的。铁精粉成本计算表中本月铁精粉是代表本月铁精粉的综合品位。累计铁精粉品位的数据是累计以前每月的铁精粉品位综合得出的。

56、张艳玲证言证实,她在三和公司任会计。法人是田学阳。主要经营货物运输。

57、刘某3伟证言笔录证实,他在三和公司负责收票,对票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4月他刚上班,公司在铁矿有排岩工程,他管在司某营铁矿带车。之后他在铁矿二期北门口开票。三和公司竞标成功后,一共拉了二个月矿石,他听说拉了60多万吨。

58、王某3证言笔录证实,他开的申明商贸公司和申明货运车队,法人是王某4新。他把申明车队的手续转借给李某1,是2011年或是2012年,是田学阳从他手拿的手续。就是和铁矿签合同用。

59、王某4新证言笔录证实,他是申明车队的法人,公司和车队都是他妹夫王某3的。他没代表公司签过合同,他就负责车的年检、二保、过户。

60、王银秋证言笔录证实,他出资给朱铁民,他和黄某、刘某4三人合伙操持车队,后来刘海涛他们的欠朱铁民他们4.2万不给,他出面找刘海涛要钱。他去过刘海涛开采矿石现场,他看见过他们开采矿石。朱铁民他们从矿二期东面山下拉的矿石。三和公司实际操控是刘海涛。

61、陈自义证言笔录证实,他在三和公司上过班,负责给大车开票。就是在司某营铁矿二期采区内,大车拉剥岩土和剥岩石。他们开票记载车号、方数、装价,单价,每天下班将票给姓张的女会计。在拉土和剥岩石现场由田学阳和刘某3伟负责。

62、李芳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初到2014年5月他在研山铁矿剥岩区负责开票,他是给田学阳干的。他们挖的都是土和少量岩石,在-6米的地方挖到过矿石,当时矿上来人看了一夜,第二天就派车拉走了。

63、陈某军证言笔录证实,他在研山铁矿二期矿坑里负责开票,他们往外运的是剥岩土和矿石。

64、李某7证言笔录证实,他是2012年10月至年底干了二、三个月,他负责开票,就是排土、排岩、上站、拉山坯车,他不知道是否开采过矿石。

65、陈帅证言笔录证实,他负责开票,就是排土、排岩、上站。

66、于新才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至2010年10月底,他跟王涛搞运输,到2009年底进入司某营矿。李某1认识王某1,以申明车队进入铁矿做工程,开始拉矿上废料对外卖,2010年5月开始在二期做排土排岩工程。王涛是替刘海涛盯着,实际是刘海涛和李某1的股,这是王涛和李某1亲口对他说的。他是负责协调车队跟矿上采矿车间的关系,现场指挥施工、管理工人,2010年10月他不干了。

67、曹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他在三和公司上班,他负责排岩开票。2012年底田学阳安排他在小山村选场负责过磅呆了两个晚上,记拉矿石车的数,当时一共拉了110多车,有5千吨矿石,是公司在矿上竞标的废石堆。

68、曹艳杰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他在三和公司上班,他刚去上班时公司正在北边排岩呢,大约过有一年,公司就安排在西法宝村的拆迁户下面排土排岩,田学阳安排他在现场给排土岩的车开票。把上面的土和岩石排完后,露出来岩夹矿,公司就开采岩夹矿。当时田学阳就安排他到矿上站台负责上站。2013年春节前几天他们的车往九百户拉过废矿石,他在那呆了四天,拉了十万吨。

69、赵某1证言笔录证实,从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在三和公司上班。他负责收废土,运往曹妃甸。

70、毕建增证言笔录证实,他从2010年开始到2013年底卖铁粉,主要是从选场购进铁粉然后倒卖到铁厂。2013年秋天经张艳春联系他从二辉的选场进过五、六千吨铁粉,往王涛0068的卡上打的款,二辉叫啥不知道,就知道好像在响嘡派出所工作。

调取毕建增处发货单二页,证明三立庄至石门发货情况。

71、张国山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他在三里庄一个选场买过两次铁粉,用媳妇纪小兵的帐户给王涛打过钱。

72、李某8海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他找王涛给他找车拉土,他给王涛汇过运费。

73、刘爱民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0日他给王涛卡上转过9万钱,他想不起来了,他的修理厂有一台转款机,有时外面的朋友来转款,他和王涛、刘海涛没有接触。

74、刘某5海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时他拉土时让王涛找车,他给王涛汇过26000元运费。

75、何玉峰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时他让王涛买过煤,他把煤款7万多元用媳妇网银转到了王涛卡上。

76、王某5红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唐山丰南鑫发机械厂财务,厂子大部分财务事是由她和王丹办理,她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往王涛的农行卡转过钱,是老板裴某2文告诉办理的,他记得给王涛汇过100多万,听说是借给他的弟弟裴某1用的。

77、王群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家开了一个铁选厂,2012年12月31日他的帐户转过一次20万,他不知道是不是王涛。他们厂子就进铁粉、钢渣粉、焦炭。

78、王某6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帮她姐夫买煤给王涛汇的款,是他对象佟树强认识王涛。2013年5月汇的10万。

79、吴某1东证言笔录证实,他开二个选厂,2014年2月底3月初,他和张艳春一起吃饭时张艳春说王涛那有矿石,他找车到司某营铁矿拉矿石,30元一吨,他花了150万。他给了10万现金,剩下的是通过银行转帐给的。

吴某1东对购买矿石的地点进行辨认。

80、杨蕊证言笔录证实,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三和盛丰公司上班,每月3千元,田学阳给他发工资,田学阳经常到司某营铁矿施工现场,王涛干啥她说不好,她和张艳玲干一样的活,就是统计拉土车、拉毛某车的次数、方数,然后发运费,发工资。公司每月最少13、4万,最多18、9万。她给王涛打过一次184000元,是田学阳让她打的。

81、杨志坡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王涛向他借过钱,他跟王涛也借过钱,都是农行打款。

82、尹小雨证言笔录证实,他朋友于洋欠王涛钱,于洋让他给转过5万元,是2014年1月转的。

83、于洋证言笔录证实,他和王涛之间偶尔互相借钱,去年他让尹小雨给王涛打过一次钱。

84、曾祥明证言笔录证实,他向王涛借过钱,借过6、7万,还他大约4、5次,每次一万元。

85、郭民证言笔录证实,他给王涛的帐户上打过三次钱,一共1667000元,是他买铁粉的钱,是张国山联系的三里庄铁选厂。

86、杨某1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做防水的,2011年他向王涛借过30万。

87、张小红证言笔录证实,他在振丰钢铁厂上班当司机,财务的人让他用身份办了一张卡,是公司买铁粉付款用。

88、张某4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3日他通过毕建增从王涛那买过4千吨铁粉,一共花360多万。

自任翠艳处调取帐目一页。付王涛300万,付大岭632650元。

89、赵阿方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他向王涛借100万,到年底陆续还的王涛,都是打款。

90、赵某2秀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她往王涛的银行卡上汇50万。是他们公司建筑用的款。

91、周迎凯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后常峪村书记,和刘季开了一个铁选厂,2014年3月通过张艳春,他们从王涛处买了7、8万吨矿石,32元每吨,一共花了200万。是从中海油加油站南面,平清大公路的东面,百信驾校院内买的。

92、张宏证言笔录证实,她在丰南金伯机械厂任会计,通过朋友裴某2文介绍和王涛有过两笔资金往来。当时裴某2文给她的承兑汇票汇票七张,六张10万元,一张20万元。当时王涛急用钱,找她对承兑汇票贴现。2011年1月10日和1月16日她分别给王涛打过一个57万多元一个19万多元。

93、裴某2文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他兄弟裴某1在滦县小马庄镇张各庄村弄个铁选厂,他让他厂的王丹负责给裴某1资金。他共借给裴某11千多万。他听裴某1说在王涛那买的矿石一般30元钱一吨。

94、王丹证言笔录证实,通过她的卡给王涛汇过300万左右,通过裴某2文的卡汇过700多万,通过王某5红的卡汇过100多万。都是老板裴某2文叫她汇的,听说是裴某2文弟弟裴某1买矿石的钱。

95、证人裴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3-4月份,他从滦县响嘡镇王涛和田学阳那里买过70万吨矿石,是从响嘡镇一个中海油加油站北边有条道,进去几百米处的一个空场拉的。有25元一吨的,有32元一吨的,还有最后50元左右一吨的,一共花1000多万。他是租的曾某的振兴铁选厂。

96、证人曾某证言笔录证实,自己的振兴铁选厂租给裴某1用于生产铁粉。2014年4月底一天,和裴某1到王涛公司签了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是裴某1在2013年4月份在王涛公司以每吨22元价格购买33万吨铁矿石,第二份是裴某1在2013年6月份在王涛公司以22.5元价格购买13万吨铁矿石,他就负责签字,对方是田学阳签的,代表王涛公司。

97、彭博证言笔录证实,与王涛结婚一年多了,王涛具体干什么她不知道。

98、潘某(响堂镇书记)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找张艳春做的工作。拆迁户有孙某、张某1、李某9,别的记不清了。

99、李作海证言笔录证实,他是2013年10月搬到研山新村的,最后闫满青出面协调,满足他们的条件又给他们一些钱,他们才搬的。他村的张某李某3是二辉他们干的,他只是听说。

100、张某1证言笔录证实,他家在西法宝村正街那块,就是现在研山铁矿二期采场内东南方向。当时张艳春通过薛某找的他,最后说给了他300多万,他就同意搬迁了,薛某给他打的款,他就跟政府签订的协议,2013年2月8日搬迁的。

101、薛某证言笔录证实,张艳春找他帮忙拆迁,因为剩下的搬迁户有的和他有亲属关系,有的和他个人关系好,他可以和搬迁户说上话,他和张某1、李某3他们说比正常的搬迁多给点钱,最后给张某1320万,李某3150万,他们就同意搬迁了。张艳春给他打过100万,小涛公司打过320万,他再把钱打到张某1和李某3的账户上,张某1和李某3就到响嘡镇政府签字,同意搬迁。张艳春给了他50万元的劳务费。当时李某3已经搬迁了,他们正做张某1工作的时候,张艳春和小涛他们就在李某3的宅基地那有两个挖掘机在开始挖土、石头和矿石呢。

102、牛山证言笔录证实,他家以前在矿东南角位置。他们最后十多家没拆,他不是最后拆的,张某1的房子最后晚他二、三个月拆的。田瞳村的姓许的,50岁左右,和他说弄不过二辉,还说刘永对你家不错,最后给他53000元,他就同意了。老许是替二辉带班挖矿石着。

附牛山对许俊生的照片辨认。

103、李国明(原西法宝村书记)证言笔录证实,12处没有搬迁的有张某1、李某3等,是通过薛某做工作搬迁的。张艳春找的薛某,他听说是他们把拆迁户搬走后,拆迁户下面的拔岩土可以由他们拉走。

(三)鉴定意见

1.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河北省滦县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司某营铁矿I采场申明货运联合车队非法开采铁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证实结论估算滦县申明货运联合车队在自2012年6月底至2013年6月底期间非法动用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司某营铁矿I采场(研山铁矿)铁矿资源储量赤铁工业矿190783吨,矿石品位TFe32.39%;赤铁低品位矿15760吨,矿石品位TFe23.46%。本期间的采矿行为没有因开采导致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2.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冀价认定字[2014]30号),证实价格鉴定标的铁矿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3218268元,其中:15760吨TFe24%低品位氧化铁矿石的市场价格为1087440元;190783吨TFe32%工业氧化铁矿石的市场价格为22130828元。

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涛等人在滦县司某营研山铁矿非法采矿进行价值鉴定的初审意见》,证实该局经过初审同意上报省厅鉴定委员会对非法开采的铁矿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如下:1、申请单位提供的鉴定资料较齐全,基本符合《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第六条要求。2、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提交的《河北省滦县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司某营铁矿I采场申明货运联合车队非法开采铁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估算的滦县申明联合车队在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I采场(研山铁矿),自2012年6月底至2013年6月底非法动用铁矿资源储量赤铁工业矿190783吨,矿石品位TFe32.39%;赤铁低品位矿15760吨,矿石品位TFe23.46%。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充分,核实工作方法正确,估算选用参数合适,估算的采出量基本可靠。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冀价认定字[2014]30号),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评估为23218268元,其中:低品位氧化铁矿石15760吨,品位TFe23.46%,市场价格1087440元;工业氧化铁矿石190783吨,品位TFe32%,市场价格为22130828元,基本符合当时当地的价格水平。同意上述材料作为王涛等人在滦县司某营铁矿非法开采铁矿石资源价值鉴定依据。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同意专家组鉴定报告结论,依据委托鉴定机关申请事项,鉴定王涛等人在滦县司某营研山铁矿非法开采铁矿石资源价值为23218268元。

(四)书证

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信息资料、证明,证实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司某营铁矿南区及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王涛、刘海涛、田学阳、李某1、张艳春、三和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采矿权登记手续。申明货运联合车队、申明商贸有限公司、王某4新没有办理过采矿权登记手续。

2.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证实河北钢铁集团司某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是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是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滦县三和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田学阳,经营范围为建材、铁矿石、厂英沙等批发零售、普通货运。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滦县申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4新,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电料等批发零售、普通货运。滦县申明货运联合车队于2011年1月18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货运代办、信息配载。

5.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表土运输协议证实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申明车队与研山铁矿签订协议进行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表土外运工程。

6.河北钢铁集团司某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说明、2012年10月15日采场-6m东南侧矿岩交界处废石处理方案、2012年10月24日采场+6m、-42m矿岩交界处废石处理方案、2012年12月21日采场内部矿岩交界处理的请示(包括采场东南角+6至-6米矿岩交界处及采场拆迁户北侧-18米以上矿岩交界处),证实申明车队共在研山铁矿采场参与废石处理三次,均由其现场负责人田学阳负责办理,三次合计实际处理废石27489.70立方米,价值609721.48元。

7.自响堂镇政府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方案、未签协议情况表、房地产估价明细表、拆迁补偿单据,证实拆迁补偿情况,其中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载张某1于2013年2月8日与张某5三人签订协议;李某3(李某8国)于2012年8月3日与张某5签订协议。

8.王涛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销售矿石后收款的事实。

9.研山铁矿二期验收图、工程收方图、采场现状图、矿石及铁精粉统计表证实生产现状。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涛、刘海涛、张艳春、田学阳、金春雷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的身份情况。

12.玉田县看守所情况说明等材料及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说明证实,经王涛揭发从王某8家中查获加注压缩气体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手枪一支;经王涛揭发杨广超、平玉东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前傅家铺村村南大渠东二段内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总价值人民币5800元,其中变压器价值4000元,变压器内铜芯价值1800元。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某1涉嫌非法采矿罪,现刑拘在逃。

14、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说明及证书,证实梁某、孔某、吴某2的资质情况。

15、河北钢铁集团司某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表,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矿石的品位情况。

16、河北钢铁集团司某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滦县申明货运联合车队在该公司处理含铁废石量。

(五)辨认笔录证实王涛对李某1、刘海涛、张艳春、田学阳的辨认等情况。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在唐山市滦县未经许可经营滦县清泉货运联合车队招揽运输车辆挂靠。四被告人通过疏通关系,使挂靠车辆在滦县境内不因超限被交通部门拦截、罚款,以向挂靠在该车队的运输车辆收取管理费的形式,非法获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涛2014年7月18日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在滦县组织了清泉货运联合车队,车队由赵文学在2013年办理了手续,2014年3月份不干了。车队平时都叫清泉或清泉料场车队。车队实际上在他名下就三辆车,这三辆车平时也不上路,剩下的车都是别人的挂靠清泉货运联合车队的名字。这些车有的是主动找到他,有的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挂靠在清泉货运联合车队名下的车有200辆左右。平时这些事情都是赵文学、齐红沅、牛健三个人负责处理,主要是赵文学负责处理和交通局方面的关系。他刚开始管车队三个月的时间,后来就让赵文学、齐红沅、牛健他们三个人负责了,挂靠车队多少车,每个车每个月收多少钱都是他们几个说了算,但是每个月都要交给他约十万块钱。车队运营主要由他或者他手下的人去与交通局路某的人打通关系,为这些车在滦县境内通行提供方便,每个车每个月向他们交纳数额不等的信息费,最少的每月交500块钱,有交800块钱,最多的每月交1200块钱。挂靠的车辆刚开始是每车发一个牌子,牌子上写着清泉联合运输车队,路某的看到就不截车了,后来就是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告诉车辆在哪等,走还是不走。

被告人王涛2015年3月16日供述笔录证实,他没有经营过清泉货运联合车队,车队是由赵文学、齐红沅、牛健三人经营,营业执照以赵文学名字办理,他与他们三人是朋友关系,他们三人帮他养过狗。2012年或者2013年执照审验时赵文学让他从滦县交通局找过一次关系。他记不清以前怎么说的了。

2.被告人赵文学2014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27日、2015年3月18日供述笔录证实,他是2012年年初到清泉料场车队,车队是王涛组建的,成员有他、齐红沅、牛健,他们三人负责联系车辆,王涛负责全面工作。车队在2013年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叫清泉货运联合车队,他是法人代表,2014年因没有年审就注销了。车队运营主要是大车靠挂在他们车队,每个月交钱。他们主要负责滦县境内的运输,包括滦县路某局的截车和罚款。路某局人员把车截住,司机就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去协调此事,他们协商不了的就给王涛打电话,王涛协商不了的就交罚款。他们的盈利是扣除路某局的罚款等之外的利润。每个车队每月向他们交钱,有的每月1300-1400元,最少的每月交300-400元。车队盈利平均每月10来万元,他们大多数的时候把盈利的钱给牛健,牛健在月底或月初的时候交给王涛,也有的时候直接给王涛。王涛每月给他们发工资,多的时候每月10000多元,少的时候每月四、千五元。他一共得了十几万元,是工资,平时生活都花了。他的车内放着一些复印的票据,还有一些红联的票,复印的票据上面都写着个人的人名,是他给朋友代缴罚款的票据,这些票跟他们车队没关系,是他们车队在2014年3月份不干后,因为他们交罚款便宜,有的车队找他们帮忙代缴的。

3.被告人齐红沅2014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27日、2015年3月18日供述笔录证实,他是在2010年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涛,刚开始给王涛养狗,2012年5、6月份去车队了。车队名称叫清泉货运联合车队,没有具体办公地点。2013年3、4月份由赵文学办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赵文学,经营范围包括运输、靠挂、做二保。车队一共有多少车靠挂在他们车队他不清楚,他知道的有40多辆车。挂靠一辆车一个月往车队交800-1500元不等的费用。王涛是车队组织者,王涛跟交通局有关系,负责疏通交通局的关系,他和赵文学、牛健三个负责道上的事,就是挂靠车队的车路上因为超载、改型等违规违章情况被交通局的人截住了,他们过去跟交通局的沟通。车队每个月盈利少的时候一个月车队能收13、14万元,多的时候每个月能收16、17万元,一般是王涛收钱,有时候他和赵文学、牛健也收钱,他们三个收完钱都交给王涛。王涛给他们三个开工资,每月每人10000元的工资。他一共得了24万元左右,都是王涛给开的工资,平时生活都花了。

4.被告人牛健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27日供述笔录证实,清泉联合车队是王涛的,他是2012年被王涛找到车队的,负责帮着挂靠在车队的车联系运输,还有就是包道。包道就是挂靠在他们车队的车在滦县让路某执法的拦住后,大车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就去和路某的讲情把车放了。王涛是老板,赵文学和齐红沅他们三个人负责的都是一样。挂靠在车队的货车每个月向车队交500-800元不等的包道费,然后车辆在滦县205国道平青大路上被路某的拦住以后他们负责协调,让他们不挨罚少挨罚,车队就挣这些加入车的包道费。挂靠车辆不固定,每个月都有来的有走的,有时候一个月30、40辆车,有时候70、80辆,车队平均每个月收五六万元钱的包道费。他们从货车上收来的包道费都交给王涛。王涛让他印过卡片发给货车,上面写着清泉车队,有他和赵文学、齐红沅的电话,货车有事了就给他们打电话。王涛每个月给他们每人一万元,王涛的平时开销他都是从这一万元钱里边花,折合下来每个月他也就剩下3000或4000元左右。

被告人牛健2015年3月16日笔录证实,清泉货运联合车队是我和赵文学、齐红沅三个人在2012年年底组建的,2013年年底结束的。他们三人负责车队联系业务,每人收取的费用先自行保管,到每月十日对账后将费用平分。车队开支也由他们三个人均摊。以前他说车队是王涛的,由王涛给发工资是因为他认为王涛路子广,可以给他们找找关系,胡乱说的。

(二)证人证言

1.惠强证言笔录证实,他在滦县公路运输管理站任站长。清泉运输车队有行政许可,是赵文学经手办理。他们单位于2012年1月4日受理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1月11日下达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1月份左右,该车队因达不到运力要求被取消经营许可资格。当时许可证经营范围是货运代办手续(车辆行驶证、运营证、车辆二级维护等),信息配载是为车辆提供货源信息,从中收取服务费用。

2.李献清证言笔录证实,他是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某执法大队支部书记,他通过朋友刘海涛认识的王涛,王涛组建过清泉料场车队,他知道车队有王涛、赵文学,主要招揽车辆挂靠,收取费用,为运输车辆提供方便。他在路上执法时扣押过车队的车,王涛为此和他发生过争执。他没收取过好处费。附李献清对王涛、赵文学的辨认笔录。

3.王涛证言笔录证实,他是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某执法大队二大队党支部书记,通过朋友刘海涛认识的王涛,王涛经营过清泉料场车队,他知道车队成员有王涛、赵文学、牛健、齐红沅四人。他在路上扣押过该车队车辆,与车队人员见过。附王涛对王涛、赵文学、牛健、齐红沅的辨认笔录。

4.李剑涛证言笔录证实,他是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通过朋友认识王涛,王涛经营过清泉料场车队,成员有王涛、赵文学、牛健、齐红沅四人。他在路上扣押过该车队车辆,与车队人员见过。附王涛对王涛、赵文学、牛健、齐红沅辨认笔录。

5.阚文超证言笔录证实,他现在有冀B×××××、冀B×××××两辆大货车,于2013年10月份加入滦县清泉车队。他的车一共跑了一个半月,每辆车交了1500块钱,一共交了4500元钱。当时清泉车队的人给他们一块清泉车队的牌子,牌子上面有联系电话,都是电话联系的。

6.宁国锋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一天的后半夜,他在滦县城内跑车时,被滦县路某人员把他的车截住,准备罚款。这时清泉车队的一个叫小强的人,帮助跟滦县路某的说情,把他的车放行了。后他就跟小强说以后他们车得看着点。小强说那得加入他们车队,每月往车队交点钱,他先交了半个月的钱,每车600元。因他有三辆车加入,他把1800元交给了小强,之后小强给了他三张车卡。

7.郭忠证言笔录证实,他们的车是从滦县东海钢厂往外拉水渣,赵文学找他们问入不入车队,能保证不被罚款,这样他就加入了车队,每个月每辆车400元,一共是六个月,他一共给了将近一万块钱。

8.李某10证言笔录证实,他养了一个大车,从2012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每个月往清泉料场车队交15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车队的人主动给他打电话让交钱,一共往清泉料场交了三万多元。他是通过大车司机联系上的一个叫小健的,他们把钱交给小健,然后小健给他们放车牌。

9.王某7证言笔录证实,他往清泉车队共交了一年18000元钱,每个月交1500元,每次都是直接把钱给小健,一个月一给,每次都是给的现金。

10.赵岩证言笔录证实,他有三辆车加入清泉料场车队,2012年上半年一直到2014年上半年一共往清泉料场车队交六、七万元左右。一辆车差不多每月1000元。

11.王海涛证言笔录证实,他买两辆大车后主动找的齐红沅,每月每车往车队交500元,他共交了五、六千元,还欠车队五、六千元没交呢。他和齐红沅是一个村的。

12.王春强证言笔录证实,他共往清泉料场车队交了2000元左右,每次都是清泉料场车队的20多岁的男子在月底给他打电话,后他把钱交给这个男子。

13.黄庆利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开始经营大车搞运输,加入过一个车队,有一个叫赵文学的人,其他情况说不好。他有三、四辆车,加入二、三个月,每辆车每月2000元左右。

14.蔡作彬证言笔录证实,他在滦县交通运输局工作,原来任路某执法大队队长,2015年到其他部门。吴凤海是交通局路某的一名副大队长。赵文学没有通过他给车辆交过罚款,因他是队长,所以处理车辆超载超限开罚款票据时经办人通常写他的名字。

15.吴凤海证言笔录证实,他是交通运输局路某副大队长,通过朋友认识赵文学,记得有几次上路执法时查扣违规车辆,赵文学找到他说被查扣车辆是他的运货车辆,他把罚款交了,他给开的罚款票据。

(三)书证

1.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滦县运管站关于滦县清泉货运联合车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滦县清泉货运联合车队于2012年1月4日提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滦县运管站经审批,于2012年1月11日予以许可,经营项目为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货运代办、信息配载)。鉴于该车队一年内未按照承诺投入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运管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予以注销。

2.滦县清泉货运联合车队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滦县清泉货运联合车队于2012年1月11日核准开业,经营者为赵文学,经营范围为货运代办、信息配载、服务。

3.刑警大队说明证实依据唐山市公安局指定,玉田县公安局对王涛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7日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牛健等人组建清泉车队进行非法经营的事实,同日玉田县公安局根据唐山市公安局指定,对王涛非法经营案依法立案。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被抓获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身份情况。

6.玉田县公安局说明证实,滦县清泉货运联合车队经营范围为货运代办、信息配载、服务,经与滦县交通运输、工商部门核实了解,货运代办就是为靠挂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包括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二级维护保养等),信息配载服务就是为货运车辆提供货源信息,从中收取服务费用。

(四)辨认笔录证实王涛对赵文学、李某10对牛健、王某7对牛健、王某7对赵文学进行辨认等情况。

针对非法采矿事实中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1.对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程晓刚、被告人刘海涛及其辩护人李振鹏、被告人田学阳其辩护人刘刚提出的申明车队进入研山铁矿并非擅自、是经研山铁矿同意并在其监督下工作、具有合法手续、是正常商业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等是借用申明车队资质与研山铁矿签订露天采场表土运输协议后进入矿区,实施的是露天采场表土运输工程。后经研山铁矿同意在拆迁后实施的是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运输工程,但被告人王涛等人以上述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涛等人非法采矿行为既非经研山铁矿同意,亦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2.对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程晓刚、被告人刘海涛的辩护人李振鹏提出的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河北省滦县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司某营铁矿I采场申明货运联合车队非法开采铁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初审上报、经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组出具鉴定报告,后经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同意后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程序、内容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3.对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程晓刚、被告人刘海涛的辩护人李振鹏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等人以申明车队和三和公司的名义进入矿区后进行非法采矿,获利由被告人王涛等人进行分配,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情形,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在非法采矿事实中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涛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组织、策划,负责矿石的销售、结算,参与利润分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海涛对被告人王涛等人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组织、协调,决定、参与利润分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田学阳在非法采矿现场负责具体事宜,与研山铁矿进行协商、沟通,作为非法采矿行为的主要执行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艳春虽未直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但其在明知被告人王涛等人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而进行拆迁,及承诺对其分配利润时,积极提供帮助进行拆迁,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被告人张艳春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春雷虽为雇佣人员,但其明知被告人王涛、田学阳等人非法开采矿石,仍受被告人王涛指派在开采矿石现场看守工人干活、操持装车、计数、过磅,是他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主要执行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被告人金春雷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5.对被告人王涛揭发杨某2伙同平某盗窃变压器一台行为,因杨某2、平某因此盗窃行为已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王涛此揭发行为已构成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涛揭发并从王某8家中查获加注压缩气体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手枪一支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故此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王涛的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但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系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系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被告人张艳春、金春雷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刘海涛、田学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艳春、金春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文学、齐红沅、牛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刘海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田学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张艳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文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齐红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牛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主要理由:一是其完成研山铁矿的拆迁工作,是经研山铁矿同意才进入矿区,是在研山铁矿监管下,实施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运输工程,研山铁矿在实时检测中并未发现上诉人等有超量开采和开采矿石的行为;二是购买矿石的证人证言不能清晰的证明所购买矿石的总量,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所购买矿石的品位,大多是估计,且估计的品位也不一致,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三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开采量、品位不真实。指控的非法采矿活动结束时间是2013年6月,出具核查报告时间是2014年10月,研山矿在2013年6月以后继续开采了近一年时间,核查报告未对继续开采的开采量和品位进行核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适格、采矿现场和材料已灭失,核查报告不能支持本案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所提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海涛以其无犯罪行为、无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一是本案发生前,上诉人刘海涛等人在本案发生前,就以滦县申明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义与河北钢铁集团司某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该矿至今还拖欠2000余万元的工程费暂时无力偿还;本案案发后,上诉人等人投入人民币800万元资金进行拆迁,研山矿在拆迁范围内自愿划定开采范围,并配合其进行矿石开采施工,上诉人刘海涛等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其所实施的行为纯属民事争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判认定的以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事实发生;上诉人刘海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二是原判认定其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证实其有犯罪行为和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的供述,研山矿矿长王某1和采矿车间张某2伟的证人证言,本案的发起人、承揽人是李某1,与上诉人刘海涛无关;研山矿职工、三和公司职工、购买矿石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的事实,且存在询问地点违法,缺少取证法律文书等违法情况;三是鉴定意见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报告人吴某2出具报告时不具备法定资质且未参与相关的调查核实程序,报告人未在报告上签字,以已灭失的现场进行调查作为鉴定依据违法;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山市国土局的初审意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书依据错误的储量核实报告作出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五是未合理扣除研山矿自行放炮开采的4万吨矿石量和研山矿认可的两个方案和一个请示的8万吨矿石量;六是上诉人所在的申明车队和三和公司与研山矿发生的实施剥岩运输工程、废石运输工程及尾矿筑坡工程和进行的拆迁及开采矿石折抵拆迁费用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七是上诉人刘海涛等人的行为应是单位行为;八是本案属于采矿权部分转让行为,刑法未将采矿权非法转让行为列入刑罚,不应认定上诉人刘海涛等人犯非法采矿罪;九是存在选择性执法,在研山矿参与拆迁和用矿石抵偿拆迁款的单位共有4家,均是通过相同的程序和条件选定,其他三家单位未被追究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刘某5鹏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上诉人刘海涛有罪,应撤销原判,宣告刘海涛等人无罪。主要理由:一是上诉人刘海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43条规定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该行为属履行合同的民事合法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二是上诉人刘海涛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开采矿石行为。根据本案证据,研山矿矿石开采流程为布置孔位、钻机穿孔、爆破、铲装、运输、破碎流程。上诉人只实施了铲装和运输流程,不成立开采矿石行为;三是鉴定意见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鉴定人梁某不具有涉案鉴定业务技术知识,吴某2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与研山矿提供的统计表的统计矿石品位相矛盾;四是矿石购买者的证言无法证实矿石品位、矿石数量及矿石价值;五是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原判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应做无罪裁决;六是研山矿采场-6米、+6米、-18米、-42米处废石处理方案的说明、处理的结果、处理的请示等7份书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标的高达800万元的拆迁垫资补偿,双方没有签字文件,没有任何文书记载,均不提拆迁之事,800万元拆迁款如何支付,用什么方式支付,未见该矿的请示汇报材料,该7份书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七是本案没有发生非法采矿行为,未见研山矿承认丢失矿石,认可其矿石被盗采的记录及矿石被盗采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八是上诉人刘海涛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与刑事案件无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海涛有罪严重错误;九是本案存在选择性执法。

原审被告人田学阳以其没有开采和运输过矿石、废石,其负责三和公司与研山铁矿领导层之间的沟通、传递和反馈信息,不是采石负责人,其没有参与拆迁、矿石开采、运输、出售、结款,没分得利润,未组织相关人员进入矿区,主观上没有开采铁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开采铁矿的行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田学阳是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支配权,田学阳是被动执行;本案中剥岩、采石,矿上每天有人员巡视,目的是防止越界开采;因上诉人等剥离的石头已不在现场,有关开采量及矿石品位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田学阳虽在供述中承认有越界开采行为,是因其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了胁迫所致,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上诉人田学阳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艳春以其做拆迁工作,是响堂镇政府党委书记潘某、镇长章某找其帮忙,本人在当地有一定威望,才将这项工作完成,有关部门给的调处费用和劳动所得,无可争议,其与采矿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办案人员非法取证,指使其指证刘海涛有犯罪行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金春雷以其只是公司雇佣的普通员工,判决书中多处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从事非法采矿,多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执法机关刑讯逼供,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王涛和原审被告人赵文学、齐红沅、牛健犯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信息资料、证明等书证;2.刘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涛、张艳春、刘海涛、田学阳、金春雷的供述和辩解;4.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等鉴定意见。

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垫资拆迁和开采岩夹矿的事实:

(1)矿长王某1证人证言,开采岩夹矿工程没有竞标,哪家公司开采出来的就由哪家公司自己拉出矿区,自己处理。促迁工作开了几次会研究,没有书面的记录,其口头直接向矿业公司领导汇报,促迁除了排土排岩之外,哪家公司发现岩夹矿,立即停止施工,上报公司。公司经过勘验,符合废石条件,就由哪家公司开采岩夹矿。申明车队一共开采岩夹矿在研山矿的处理方案和请示上都记载着开采的数据,那是开采完成后,收量的具体数,应该是准;

(2)张某2伟证人证言,一开始程序运转的时候其觉得不正常,其不知道搬迁费用花多少钱,用矿石折顶拆迁费其感觉不正常,但其就是执行领导的安排,其的领导是艾某和王某1,其发现申明车队开采+6米的时候,其就找到艾某和王某1,其感觉申明车队开采的量大,就让领导去现场看看,他俩分别到现场后,谁也没说啥,没表态,那个意思就是可以继续干。另外王某1在公司不同场合多次表达过申明车队对矿上的贡献特别大,包括有尾矿筑坝工程,在一个就是拆迁问题,是申明车队给帮忙解决的,还有矿上很多工作都需要派出所的支持,申明车队都说是刘海涛的,刘海涛是所长,所以申明车队就承包了矿内东南角+6、-6的开采,并出具了四个地方的矿夹岩处理方案,通过这些给予申明车队补偿。申明车队开采的矿夹岩,属红矿的一种;

(3)根据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研山铁矿爆破设计文件证实,在申明车队和三和公司开采的+6米、-6米、-18米、-42米均有爆破记录;

(4)二审庭审中,滦县公安局干警郑某、张某6出庭作证。证明研山铁矿曾经出具过一份研山铁矿没有非法开采和盗采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郑某证明,2014年3、4月份按局党委指示,指派治安大队调查网上发贴刘海涛等人非法采矿一事,找到当时研山矿二期的领导张某5,他出具了研山铁矿二期在生产期间没有出现非法采矿和运输剥岩土夹带铁矿石的案件发生;张某6的证人证言证实材料的内容是,2013年以来,研山铁矿矿区内没有发生矿石大量被盗以及剥岩废料中夹杂大量铁矿石外流的情况。

上述证据证实,五上诉人所在的申明车队及后来的三和公司获得研山矿二期工程垫资拆迁工程,垫资拆迁及补偿方法等具体事项是李某1与王某1联系,经研山矿同意进入矿区,并在研山矿的监管、统一爆破下从事开采岩夹矿工程;副矿长艾某,党组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5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五上诉人进入研山铁矿从事排土、排岩、垫资拆迁、开采岩夹矿的事实;但在开采量、开采范围、开采的矿石品种等方面证人证言之间矛盾;同时,五上诉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研山矿确定了开采方案,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申明车队(三和公司)的开采行为进行每月收方等监管措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有非法采矿盗采矿石的报案材料;本案关键证人李某1未在案,其与王某1是如何商议的垫资拆迁、补偿方法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五上诉人是擅自进入研山矿开采矿石,不能确定上诉人获得拆迁户范围内开采的是岩夹矿还是实施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工程。

2.关于矿石品位:

(1)根据李某2证人证言,公司有的地方大车上不去了,不能正常开采了,就让一些给公司拉过土的车让他们给拉矿夹岩,公司把矿夹岩顺便卖给他们,买矿夹岩的费用通过拉土的钱给他们扣除下来。一共让他们挖多少,其不掌握,全是公司的李某5(当时是地测科的负责人)负责算量。其主要负责他们运矿石的车辆在指定的范围内施工,不能出界和盗采,在其管理的9个月里没有发生盗采的情况。申明车队拉矿石期间使用过雷管放炮,由公司员工统一放炮炸矿石。一次大约炸4万吨左右,矿上先筛选,矿石达到矿上要求的矿石品位就拉走,不够就剩下来由申明车队拉走;

(2)其中质检车间主任苗淑贤证言称,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化验分析原始记录没有了,只有电子版;

(3)研山矿2012年6月-2013年6月矿石及铁精粉统计表中矿石品位均在20%-25%之间;

(4)核查报告中的鉴定的矿石品位(赤铁工业矿品位TFE32.39%,赤铁低品位矿石TFE23.46%);

(5)刘某1等从五上诉人处购买矿石的证人证言证实,购买五上诉人的矿石均没有检测矿石品位,大多是估计多少吨矿石出一吨铁粉。

上述证据亦证实研山矿允许外委车队拉矿夹岩,由矿上统一爆破,对达不到矿上要求品位的矿石由五上诉人的申明车队和其他车队拉走的事实;张某2伟等研山矿相关人员亦有发现矿石立即停止施工,经检验矿石品位不符合矿上要求的,由施工车队拉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核查报告中鉴定的矿石品位远高于研山矿提供的矿石品位,核查报告认定的矿石品位与研山矿出具的矿石铁精粉统计表的矿石品位及购买矿石人所称的矿石品位之间矛盾;不能确定上诉人等所采的矿石是高品位矿石还是研山矿不能用的低品位的废石。

3.关于五上诉人开采范围、开采量的事实:

(1)根据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根据本次核查情况,估算滦县申明货运联合车队在2012年6月底至2013年6月底期间非法动用唐钢滦县司某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司某营铁矿I采场(研山铁矿)铁矿资源储量赤铁工业矿190783吨,矿石品位TFE32.39%,赤铁低品位15760吨,矿石品位TFE23.46%。本期间的采矿行为没有因开采导致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该报告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中称,“非法采矿范围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申明货运联合车队2012年6月底至2013年6月底收方图及研山铁矿2012年6月底开采现状图确定的动用范围。”所依据的资料为矿山每月的开采现状进行测量、收方图。根据李某5、鲁某、马某等的证人证言,研山矿每月的测量、收方均是在采矿、技术、保卫、施工方及相邻施工方各方参与下进行的,且能计算出开采的矿石量和岩石量;

(2)关于“两个方案一个请示”,即“2012年10月15日采场-6米东南侧矿岩交界处处理废石方案”、“2012年10月24日采场+6米、-42米矿岩交界处废石处理方案”、“2012年12月21日研山铁矿关于采场内部矿岩交界处理的请示”;

(3)根据张某2伟的证人证言,当时申明车队开采岩夹矿和矿上没有手续,是后来矿上把手续补在采场-6米东南侧矿岩交界处废石处理方案中了。申明车队拉了多长时间后补办的手续,其说不好。补办方案是王某1安排的,是李某2做的方案;

(4)根据李某2证人证言,当时其在技术科工作,听说这几个点的方案都和搬迁协议有关。王某1矿长告诉其说这几个地点(-6、+6、-18、-42)的岩夹矿开采成本高,叫我们准备方案,后来其结合李某5还有采矿车间的张某2伟,制定了方案后几个领导都在方案上签了字,就施工了;

(5)上诉人田学阳供述,+6米、-6米处没挣到钱,李某1他们找的矿上的领导,矿上领导安排在-42米、-18米两个位置开采,矿上领导谁安排的不知道,就是下面的调度告诉其的。一共干了二、三天左右,拉走4万吨左右。2014年5月份,其到矿上核对一下他们采矿的手续,当时告诉其一共三份手续,手续上的方数折成吨数一共8万吨左右,这三份手续是矿上单独出具的一个方案,不是他们同矿上签定的。

上述证据证实,按“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量,远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等投入的拆迁款;而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中确定的非法开采范围依据是研山矿每月测量、收方图,证实了研山矿相关监管人员的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的真实性;“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范围和开采量与研山铁矿张某2伟、李某5、鲁某、马某等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相矛盾,不能排除“两个方案一个请示”是研山矿单方出具的合理怀疑。

4.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及以这个报告为基础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该核查报告是2014年10月出具的,该报告编写人是吴某2、梁某。报告中称,2014年8月19日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派出地质人员梁某、孔某进行资料收集和现场调查。侦查机关提交了三人的资质情况,鉴定人吴某2被授予资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出具核查报告时,其没有资质,且未参与现场调查核实程序,报告编写人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中评述,因非法采矿活动在2013年6月底已停止,非法采矿后矿山又继续开采,现状未保留,所以本次工作主要是资料收集。

上诉证据证实,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以该核查报告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关于上诉人张艳春拆迁的事实:(1)根据响堂镇镇长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张艳春作拆迁工作是受镇政府的指派,为研山矿二期工程作拆迁工作;

(2)薛某的证人证言称,张艳春找的其作拆迁工作,其和搬迁户有的有亲属关系,有的和他个人关系好,其可以说上话。他和张某1、李某3说比正常搬迁多给点钱,最后给张某1320万,李某3150万。张艳春给他打过100万,小涛公司打过320万。张艳春给了他50万元的劳务费。

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张艳春作两名钉子户李某3、张某1的拆迁工作在其工作范围,虽有其他被告人证实其受王涛等的委托作钉子户的拆迁工作,客观上其得到了170万元的好处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拆迁工作就是与王涛等人共谋为挖矿石而专门作拆迁工作。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原判认定五上诉人既非经研山矿同意,亦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及以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玉田县看守所提供的上诉人王涛揭发检举范某诈骗韩某的事实的证据:有玉田看守所提交的在押人员王涛揭发检举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王涛检举揭发范某诈骗韩某的事实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涛的询问笔录,范某的询(讯)问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及其辩护人、田学阳及其辩护人、张艳春、金春雷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赵文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齐红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牛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即被告人王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刘海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田学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张艳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涛无罪。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学阳无罪。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春无罪。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春雷无罪。

八、对原审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面无正文)

审判长: 孙国斌

审判员: 刘健

审判员: 李博

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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