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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继鸿、李新华、孙成海、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武云飞、魏建文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晋0322刑初20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5 14:46:18 浏览:

秦继鸿、李新华、孙成海、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武云飞、魏建文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晋032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继鸿,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华,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建文,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2年1月6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献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保志,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建云,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成海,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枣庄市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霍向宇,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智泉,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云飞,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继鸿、李新华、魏建文、王保志、赵建云、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明、贾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继鸿、李新华、魏建文及其辩护人崔献明、被告人王保志、赵建云、孙成海及其辩护人张磊、被告人霍向宇及其辩护人吴智泉、被告人武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底,被告人王保志与被告人李新华商议欲在X县XXX镇XX村柳树沟附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王保志为保障非法开采顺利进行,便联系被告人赵建云,由该二人共同协调处理村里关系。随后,李新华通过被告人武云飞联系到被告人孙成海,由孙成海联系到被告人霍向宇,由霍向宇搭线结识被告人秦继鸿,秦继鸿通过郭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魏建文,确定由魏建文寻找相关政府关系,以保证该团伙顺利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2017年2月7日左右,秦继鸿与李新华、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五人在X县XXX镇XX村孙成海的煤场共同商议挖煤具体事宜。议定由秦继鸿负责协调政府方面的关系及联系挖机,秦继鸿、郭某某、魏建文及政府方面的关系在非法采矿获利后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李新华负责协调村里的关系并负责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现场指挥,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及村里的关系在非法采矿获利后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孙成海负责售煤,霍向宇负责联系拉煤的工程车队,武云飞负责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现场外围的放哨。

2017年2月9日晚至2月10日凌晨5时许,2月10日晚至2月11日凌晨5时许,秦继鸿、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孙成海、武云飞等人分两次在X县XXX镇XX村柳树沟附近以事前商议好的模式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约800吨,共获利27万余元。其中秦继鸿非法获利15000元,李新华非法获利18000元,王保志非法获利37000元,赵建云非法获利37000元,孙成海非法获利8000元,霍向宇非法获利8000元,武云飞非法获利10000元,魏建文非法获利7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继鸿、魏建文、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予以处罚。起诉时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非法采矿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

被告人秦继鸿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华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建文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不是事实,我没有给他们非法采矿寻求保护伞,我是开发房地产的,秦继鸿想在我房地产工地开工后,承包工地上的水泥、石子、沙、砖块等建筑材料供应,我收取的77000元是他给我的好处费。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魏建文从始至终没有答应和承诺过给秦继鸿等人非法采矿寻找保护伞;2、其收取的77000元是秦继鸿想承包魏建文工地上的水泥、石子供应而给其的好处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赵建云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成海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成海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2、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孙成海所起作用较小,在总获利中分赃较少。

被告人霍向宇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霍向宇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霍向宇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

被告人王保志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云飞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底,被告人王保志与被告人李新华商议欲在X县XXX镇XX村柳树沟附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王保志为保障非法开采的顺利进行,便联系了被告人赵建云,由该二人共同协调处理村里关系。随后,李新华通过被告人武云飞联系到被告人孙成海,由孙成海联系到被告人霍向宇,由霍向宇搭线结识被告人秦继鸿,秦继鸿通过他人寻找相关政府关系,以保证该团伙顺利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2017年2月7日左右,秦继鸿与李新华、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五人在X县XXX镇XX村孙成海的煤场共同商议挖煤具体事宜。议定由秦继鸿负责协调政府方面的关系及联系挖机,秦继鸿及政府方面的关系在非法采矿获利后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李新华负责协调村里的关系并负责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现场指挥,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及村里的关系在非法采矿获利后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孙成海负责售煤,霍向宇负责联系拉煤的工程车队,武云飞负责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现场外围的放哨。

2017年2月9日晚至2月10日凌晨5时许,2月10日晚至2月11日凌晨5时许,秦继鸿、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孙成海、武云飞等人分两次在X县XXX镇XX村柳树沟附近以事前商议好的模式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约800吨,共获利27万余元。其中秦继鸿非法获利15000元,李新华非法获利18000元,王保志非法获利37000元,赵建云非法获利37000元,孙成海非法获利8000元,霍向宇非法获利8000元,武云飞非法获利10000元,秦继鸿将获利77000元送给魏建文。

2017年3月31日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案中非法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总量592t,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2823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秦继鸿供述。2017年3月3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底,二牛(霍向宇)给我打电话说X县XXX镇XX村有以前地质灾害治理留下的一个地方有煤田,和我一起去挖煤赚钱,由我负责找政府关系。之后我就联系我叔叔郭某某让他找政府的关系。2017年2月6日左右,二牛(霍向宇)、老四(孙成海)、新华、还有一名新华的朋友(武云飞)与我一起在X县XXX镇老四的住宿地开始商量如何分股以及工程事宜,我代表一方,新华代表村里关系的一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挤出一部分钱分给二牛、老四、新华及新华朋友的薪酬。我们达成协议后,郭某某就和我一起找了阳泉市的一个关系,这个人姓魏,郭某某和这名姓魏的男子表示同意,后我联系了一台挖机,二牛联系了五台工程车就准备开工。2017年2月9日23时许,我和二牛联系好挖机、工程车和新华、新华朋友、老四一起到X县XXX镇南沟村我们事先选好的地质灾害原址开始挖煤,挖煤现场按计划由新华负责现场施工,我们四个配合,姓魏的男子派了一名叫老高的人到现场监工,截止2017年2月10日凌晨5时许停工,约挖煤300多吨。老四联系了一个买家,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卖了200多吨煤,约80000多元,煤场还存有100余吨煤未销售。当天24时许,我们五个人都在X县XXX镇XX村挖煤现场,还是由新华负责挖煤现场的施工,截止2017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停工,约挖煤500多吨。2月11日16时许,老高联系买家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将煤场600余吨煤全卖了,卖了15万元左右。800余吨煤共获利24万元,抛去挖机15500元(含挖机油费)、工程车费用20000余元,还剩20多万,我、郭某某、姓魏的男子这一方得92000元,我分得15000元,郭某某和姓魏的分得77000元,具体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新华、新华朋友分得90000元。

2017年3月4日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郭某某一方在此非法采矿中一共获利9.2万元,郭某某和我说其中的4.6万元是咱们的,剩余的是老魏的,你拿上你的1.5万元就行了,于是我就拿了1.5万元。我不清楚他和老魏是如何说的。我不清楚老魏派到现场的老高是否参与分配钱。老魏派老高去现场是想掌握我们非法采矿出来煤的吨数以及销售后的获利情况。2017年2月8日下午,我和郭某某、老魏、老高在X县XX二部酒店见面,老魏跟我说“你干吧,关系已经安排好了,你联系挖机、工程车吧”,并说“开工的时候叫上老高,让老高了解一下出煤的吨数及销售的情况”。我表示同意后于2017年2月9日联系工程车机械设备开始挖煤。

当庭供述:我对魏建文不了解,我是对郭某某的,郭某某对魏建文,我对郭某某信任,就没有问过魏建文找的是什么关系。卖煤后孙成海给了我92000元,我在XX二部把钱拿给郭某某和魏建文,郭某某跟我说让我拿15000元,然后我拿了15000元就走了,当时是高某某接的钱,我没问他们怎么分配。

2、被告人李新华供述。2017年3月16、17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中旬,王保志与我闲聊时提到XXX村有挖煤的地方,问我是否有政府关系,我同意后经王保志介绍认识了赵建云,我、赵建云、王保志三人在挖煤获利后分所获利润。事后我联系了X县XX镇XXX村的虎虎(武某某),他就找了老四(开煤场的山东人孙成海),老四找了二牛(XX镇X村的霍向宇)、二牛找了秦继鸿找关系,秦继鸿表示政府方面的关系他可以协调,并提议说政府方面的关系要在挖煤后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我负责村里关系的协调以及挖煤现场的施工指挥,虎虎负责放哨、老四负责煤炭销售、二牛负责工程车、秦继鸿负责挖机和政府关系协调。2017年2月9日12时许,我安排王保志接应秦继鸿挖机并指挥挖机作业。2017年2月10日,我挖煤获利1.8万元,王保志两次一共获利3.7万元,赵建云两次一共获利3.7万元。

3、被告人魏建文供述。2017年3月29、30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郭某某将我介绍给秦继鸿,秦继鸿说X县XX村附近有煤,咱们看怎么挖一下,我就说要是私挖滥采我就不参与。秦继鸿给了我7万元说是房地产开工后,工地上的水泥、石子、砖块、沙都由他承包。过了几天我和秦继鸿闲聊问他7万元怎么来的,他说是XX村挖煤挣的,后我就没有说什么。过了一段时间,秦继鸿找我问工地上的事情,我说不用操心,工地开工了我让他送材料。秦继鸿知道我开发房地产,他想等我房地产工地开工后,承包工地上的水泥、石子、沙、砖块等建筑材料,他给我7万元的好处费。我没有答应秦继鸿挖XX村煤田帮忙找政府关系的事情,我没有政府方面的关系,也没有参与过挖煤,秦继鸿给我的7万元是想在我开发的房地产的工地上承包建筑材料而给的好处费。我没有安排一个叫老高的人负责挖煤时出煤情况的统计销售。我认识的山东的老高没有参与挖煤。

补侦后供述和辩解证实,秦继鸿给了我77000元,是在XX二部酒店给我的,就我们两个人在场。我当时承包X县XX城二期工程,承诺土地上的材料让他承包,他给我的是好处费。秦继鸿告我说这钱是在XX村附近挖的煤把煤卖了挣的钱。我不清楚他是什么时候挖的,我也没有参与挖煤。我是在2010年通过外地的一个朋友认识的高某某,不清楚他是否参与挖煤一事,我没有委派高某某参与挖煤一事。2017年2月初,郭某某、秦继鸿还有我在一起吃饭时,郭某某说,秦继鸿想在XX村附近挖煤,让我找关系处理一下,我听后问秦继鸿,你挖煤有多大把握?他说有阳泉路桥公司参与,我说如果非法挖煤我不参与。我没有承诺帮他找政府关系处理挖煤一事。我不清楚郭某某是否帮秦继鸿找政府关系,我没有参与挖煤,郭某某应该也没有参与,高某某没有参与,我不清楚高某某同秦继鸿到挖煤现场监工一事。

4、被告人王保志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3月14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新华主动向我提议说想在X县XXX镇XX村的地质灾害治理原址挖煤,后我找到赵建云,告知想挖煤并让协调处理村里关系,赵建云表示同意。新华决定由我们三人共同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但实际情况是我和赵建云为了多赚钱,骗新华是XX沟、XX村村干部要每干一晚分一万元。2017年2月9日17时许,新华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准备开工挖煤,让我和赵建云照看着点村里的情况,新华就组织挖机开始作业,在现场新华安排我负责挖机指挥和拉煤车的排序,赵建云在XX村村口放哨。2017年2月10日,我分了1.7万元,赵建云分了1.7万元,新华分了8千元。2017年2月10日,新华还是联系上我和建云以9日晚上的合作模式,由我和新华负责挖煤现场指挥,赵建云放哨。2017年2月11日12时许,新华通知我们分钱,我分了2万,赵建云分了2万元,新华分了1万元,两次我俩多分2万说是给村干部的,其实我们没给。

5、被告人赵建云供述。2017年3月16日供述和辩解证实,与王保志的供述材料一致。

6、被告人孙成海供述。2017年3月3日、3月4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中旬,小武和新华找到我说X县XXX镇XX村地址灾害治理原址有一个地方有煤田,他们能处理村里的关系,问我想不想挖,我表示同意后就联系了小霍,小霍说他有政府方面的关系,他联系了秦继鸿。2017年2月7日左右,小武、新华、小霍、秦继鸿还有我共五人在位于XXX镇XX村我的煤场内商量如何开工,秦继鸿负责协调政府方面的关系并联系挖机,秦继鸿及其关系这一方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新华负责挖煤现场的指挥,新华及新华村里的关系获利后分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小武负责放哨,小霍负责联系车队,我负责销售。我们从9号晚上到10号,这两次挖煤共出煤757吨,共得利232302元。

7、被告人霍向宇供述。2017年3月3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孙成海给我打电话说咱们去看一个挖煤的地方。2017年1月底,孙成海跟我商量能否在XX村山上挖煤,后决定挖煤。2017年2月7日左右,我和秦继鸿、孙成海、新华、小武在孙成海的煤场碰面商量如何挖煤,又与秦继鸿和新华都要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我们商量好由秦继鸿和新华向各自负责的一方在售煤后各自给我、孙成海、小武分一些薪酬,我们共同商量让新华负责挖煤现场的指挥,小武负责在路上放哨,我负责找工程车,孙成海负责销售,最后决定在2月9日晚开始挖煤。2017年2月9日、2月10日我们两天卖了800余吨煤,共获利24万元。

8、被告人武云飞供述。2017年3月23、24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底,李新华给我打电话说,X县XXX镇XX村附近有个地方可以挖煤,我同意挖煤后就联系了老四。2017年2月初在位于XX村的煤场内,我、李新华、老四、秦继鸿、二牛碰面后,老四就介绍说秦继鸿在政府有硬关系能保护我们挖煤,李新华说村里这一面要在挖煤获利后得百分之五十的利润,秦继鸿也说政府这一面要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我们约定双方各挤出一部分钱来,用来支付我、老四、二牛的薪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和第二次是秦继鸿找他的关系人联系的买主。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挖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受雇在该起非法采矿中拉运煤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其购买被告人非法开采的煤炭的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其购买被告人非法开采的煤炭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与王亮合伙购买非法开采的煤炭的事实。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王保志、李新华参与非法采煤的事实。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其用车将李新华送到太原躲避公安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王保志自首的事实。

10、证人高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2月9日下午我给X县一个养挖掘机的人打过电话,是秦继鸿让我帮他联系的。当时在XX二部见的面,魏建文是否在场我记不得了,我不认识郭某某,不知道他当时是否在场。我没有和那个养挖机的人商谈租用挖掘机挖煤一事,是秦继鸿后来到XX二部和他商谈的租用挖机挖煤一事。是我给秦继鸿打电话来XX二部,并在电话中告诉他说已经帮他联系好挖掘机了。我晚上去过挖煤的山上,我因为好奇没有见过露天采煤,所以去看了看,魏建文没有安排我到现场监工计出煤的吨数和销售情况。当时是有人开车拉着我和秦继鸿去的。我帮秦继鸿联系销售了500吨煤,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卖了约15万左右。事后秦继鸿没有给我钱。2017年2月初,秦继鸿和我说在X县挖煤赚钱,我同意后在2017年2月9日晚上,秦继鸿将我拉到一座山上,我看到有拉煤车从山上拉煤。之后过了两天,秦继鸿让我联系卖煤,我就联系了一下,并和买家一同到秦继鸿存煤的地方看了煤质,将挖的煤卖掉。秦继鸿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煤款打到那个卡上了,我和秦继鸿好几年前就认识。我是2017年1月份认识魏建文的,他是搞建筑的,关系还不错。我没有和秦继鸿合作挖煤,我是好奇挖煤才参与的。当时秦继鸿让我销售煤,答应给我每吨提成,事后也没有给我。

2017年7月20日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去过挖煤的地方两次。第一次是在2017年2月9日晚上23时许,第二次是在2017年2月10日晚23时许,两天晚上都是工程车从山里往出拉煤,但是我不清楚秦继鸿他们每天干到几点、出了多少煤。

11、证人郭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2017年2月3日,秦继鸿和我说“XXX镇的一个地方能挖煤,你有没有关系,咱们在那个地方挖煤挣钱”,我当时告诉秦继鸿说我给你找找关系吧。随后的几天我就联系了魏建文,将秦继鸿的想法告诉了魏建文,魏建文表示同意。2017年2月5日我联系魏建文、秦继鸿见面认识,我说魏建文在阳泉政府有关系,你们要合作好。过了正月十五之后,秦继鸿和我说他和魏建文合作在XX村山上挖煤赚钱,要给我拿点钱花,我说让他和魏建文合作好,分钱的时候公平些,我没有参与分钱。秦继鸿告我说他在挖煤后分了1.5万元,魏建文获利7万多元。我只知道秦继鸿和魏建文在X县XXX镇XX村参与非法采矿,但是他们和谁合作,我不清楚。

补侦后的证言材料主要证实,我没有挖煤,是秦继鸿在XX村非法挖煤的,只是之前秦继鸿和我说,他想挖煤让我给他找关系。事后我介绍他认识魏建文,其他我不清楚。魏建文是搞房地产的,因为我之前就认识魏,知道他政府部门有关系能处理挖煤的事。秦继鸿挖煤没有给我分钱。秦继鸿告我说他挖煤给了魏建文7万多元。是我介绍魏建文认识秦继鸿后,魏建文参与挖煤一事,获利后给魏分的7万多元。我和魏建文是朋友介绍认识的。2017年2月开始我和魏建文合伙投资X县XX凯旋城二期工程。期间我没有承诺过秦继鸿承包建筑材料一事,魏建文有无承诺我不清楚。我认识高某某,他平时跟着魏建文干活。我是2016年冬天通过魏建文认识的高某某。2017年2月9日我到XX二部408房间找魏建文,房间只有高某某和两个盂县口音的人,我听到高某某和那两个盂县人谈论租挖机挖煤一事,过了一会儿,秦继鸿到后,高某某和秦继鸿和那两个盂县人谈好租用其挖机挖煤的费用问题。高某某是通过我和魏建文认识秦继鸿的。高某某应该参与非法采矿,是他和挖掘机的人商谈租用挖掘机挖煤的费用问题。我认为魏建文也参与了,具体怎样参与我不清楚,我只是认为高某某平时是跟着魏建文干活的,高某某既然参与商谈租用挖机挖煤一事,魏建文也应该参与。

三、辨认笔录。

1、王某某辨认笔录两份。王某某可辨认出秦继鸿就是给其结账的男子。王某某可辨认出给其打电话到XX二部408房间商谈租用挖掘机挖煤的高某某。

2、张某某辨认笔录一份。张某某可辨认出孙成海就是与其商议运煤价格的“老四”。

3、肖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肖某某可辨认出赵建云就是与其丈夫王保志共同非法采矿的被告人。

4、秦继鸿辨认笔录一份。秦继鸿可辨认出其供述魏建文派到采煤现场监工的高某某。

5、孙成海辨认笔录一份。孙成海可辨认出非法采煤现场秦继鸿让负责统计出煤的高某某。

四、书证。

1、2017年2月10日孙成海非法采矿现场指认照片四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交易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4、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6日魏建文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5、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4月13日裁定驳回魏建文上诉,维持原判。

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6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将李新华抓获。

五、鉴定意见。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山西省X县XXX镇XX村柳树湾秦继鸿、李新华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坑点破坏资源储量价值勘测核算报告》,证明2017年3月31日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案中非法采矿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总量592t,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2823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继鸿、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继鸿、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继鸿通过被告人魏建文寻求相关政府关系充当非法采矿保护伞,只有被告人秦继鸿的供述,而与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被告人魏建文也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魏建文参与非法采矿,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魏建文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建文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魏建文收取的77000元确系被告人秦继鸿非法采矿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魏建文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武云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继鸿、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孙成海、霍向宇、武云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继鸿、李新华、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武云飞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海、霍向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等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继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李新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三、被告人孙成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四、被告人王保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建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霍向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武云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魏建文无罪。

九、被告人孙成海非法所得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秦继鸿、王保志、赵建云、霍向宇、武云飞各自非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新华非法所得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魏建文收取的7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瑞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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