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宁0324刑初5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13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歌、马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17时,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举报称,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牌轿车上可能藏有毒品。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杨某2立即组织人员联系到了停放在交警大队后院的×××车辆车主被告人杨某某,亮明身份后,交警大队民警李某1让杨某某打开×××轿车车门接受检查,发现该车辆主驾驶座下有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该车辆及杨某某的人身进行全面搜查。在车辆主驾驶座下,民警搜查出外用蓝色毛巾、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秤。从杨某某裤兜内搜查到一部白色ZIE牌直板智能手机。经现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70.19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0.19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同照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放款通知函、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车辆上的毒品不知情。案发前,其驾驶的×××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被一辆凌志牌轿车追尾,其与对方车辆上的三个人发生争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进入其车辆副驾驶座查看了其车辆的保险标志,期间对方车辆上的人拉开了其车辆左侧车门,其怀疑是对方车辆上的人趁机将毒品放入车内陷害其。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毒品并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大众牌轿车在同心县大中电器路口行驶时与马某驾驶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发生碰擦,为此被告人杨某某与对方车辆的驾驶员马某及乘坐人丁某、金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打电话叫来自己车辆投保公司的查勘员马某3。马某3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的查勘员苏某。苏某在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入杨某某车辆的副驾驶座查看了保险标志。期间马某打电话报事故警。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出警,告诉双方若协商处理不了,就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因双方就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便驾车到同心县交警大队解决问题。在此期间,交警大队协警周某某接到对方车辆乘坐人金某某举报电话,称×××黑色轿车内可能藏有毒品,该车辆在交警队。协警周某某将该举报电话的内容汇报给交警队工作人员。交警队工作人员联系到×××黑色轿车车主杨某某,并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有一蓝色毛巾,毛巾上面放有一包外用黑色塑料包裹的可疑物品。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该车辆及杨某某的人身进行全面搜查。其中从车辆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搜查扣押一块蓝色毛巾及蓝色毛巾上放置的一包外用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秤、从车辆副驾驶手扣里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银行卡二张(一张杨某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卡,账户余额15.41元、一张杨小梅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属睡眠状态)、从杨某某裤兜内搜查扣押一部白色ZIE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同时扣押×××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经现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70.1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且含量为19.41%。
以上扣押物品,除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外,其他物品均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线索系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杨某2于2018年8月6日18时33分报案至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杨某某驾驶的×××黑色桥车内藏有可疑毒品。同心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依法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同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人身及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搜查,从车辆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搜查扣押一块蓝色毛巾及蓝色毛巾上放置的一包外用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秤、从车辆副驾驶手扣里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银行卡二张、从杨某某裤兜内搜查扣押一部白色ZIE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同时扣押×××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以上物品除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外,其余物品已随案移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院停放的×××黑色大众轿车内,侦查人员从×××黑色大众轿车主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搜查出一包外用黑色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的事实;
4.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封存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在案发现场,同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扣押的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结果净重70.19克。侦查人员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70.19克中取样1.0克用于检材并分别封存,将剩余的69.19克上交吴忠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5.提取笔录,证实同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用棉签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的主驾驶门储物槽、方向盘、档杆处进行擦拭,提取棉签拭子四个,欲对其进行毒品成分鉴定;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0克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从四个棉签拭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
7.视频资料(含量鉴定取样视频)、毒品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为19.41%;
8.检验报告,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涉案毒品的所有外包装物上均未检出杨某某的DNA;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5.41元、杨小梅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属睡眠状态;
10.调取证据清单、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车辆事故发生后,马某报警报险的事实以及现场车辆状况;
11.视频光盘,证实同心县交警大队检查车辆过程以及同心县缉毒大队搜查称量毒品的过程。其中交警检查车辆时,发现车辆驾驶座后面的脚垫上有一块蓝色毛巾,毛巾上面有一包外用黑色塑料包裹的可疑物品;
12.行车轨迹,证实案发当天×××黑色大众轿车的行驶轨迹;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同照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汽车融资租赁方式获得×××黑色大众轿车的使用权,×××黑色大众轿车抵押权人系汇通信诚租货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目前该车辆被贺兰县法院裁定予以扣押一年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大众轿车进行勘验后,发现该车辆在未锁车门的状态下,车钥匙距离车身十米以上,30秒后该车自动上锁,两侧后视镜自动折叠。该车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其接到一个举报电话,称×××黑色大众轿车上可能藏有毒品,该车现在可能去了交警大队。其向李某1汇报了该情况,李某1又向杨某2汇报了此事。后交警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李某1检查后排位置时发现驾驶座下有可疑毒品。其与举报人认识,但举报人因害怕打击报复,一再要求其不要透露举报人的任何信息;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周某某向其反映,称周某某接到一举报电话,举报交警大队院内的×××黑色大众轿车上可能藏有毒品。其将该情况汇报给杨某2,杨某2组织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检查,其检查了该车的主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等部位,周某某发现该车主驾驶座下有一包可疑毒品,后杨某2向禁毒大队报了案。其在侦查人员第一次取证的时候曾称是交警大队院内的一个不认识的人向其举报该案,是因为当时周某某说电话举报人害怕打击报复,再三要求不准泄露举报人的任何信息,其为了保护举报人,便说是交警队院内的一个不认识的人向其举报了案件线索;
1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1向其汇报,称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牌车上可能藏有毒品,后其组织人员对停放在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院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进行检查,从该车主驾驶座下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品;
18.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周生俊电话告诉其马某驾驶其轿车在同心县豫海镇金山宾馆附近与他人车辆发生了刮擦事故;
19.证人马某4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某的车在金山宾馆附近出了交通事故,有人要打杨某某,让其过去看看。其来到现场看到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别人的车发生了刮蹭,杨某某与对方车上的三个人在骂架。保险公司的人曾上过杨某某车辆的副驾驶座;
20.证入马某的证言、关于提审周某3、马某的函,证实同心县公安局在中宁县看守所向马某取证,马某自称因其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另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其驾驶周某2的轿车载着金某某和丁某在同心县豫海镇金山宾馆附近与他人车辆发生了刮擦。对方车辆司机下车后先将自己的车锁上,之后查看了他的车辆受损情况,并与其车辆上的三人发生了口角争执,要求其承担全责。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拍了照。其打电话报了警,交警察看现场后让双方到交警队处理。其与对方分别驾车一起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但未达成协议。期间有交警找对方挪车,并让其他人离开;
2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马某驾驶轿车载着其与金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金山宾馆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刮擦。对方车辆司机下车后摁了一下他腰上的钥匙,车后灯闪了一下。对方司机因事故原因有些激动,在其胸前轻轻推了两下。因双方对事故责任争执不休,马某就打电话报了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双方车辆的保险人员到现场采集了信息。交警勘查现场后让肇事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对方不同意。后双方驾车一起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有交警找对方挪车,其与马某就离开了。金某某因有事在事故现场就走了,没有去交警大队;
2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下午,马某驾驶轿车载着其与丁某在同心县豫海镇金山宾馆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刮擦。双方当事人因肇事原因争执了起来。马某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双方车辆的保险员到现场采集了信息。对方司机让马某负全责,马某不同意便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交警到了事故现场。其因家中有事便离开了现场;
23.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16时34分,其接到总公司的派工,到同心县豫海镇大中电器门口出示现场。其查勘现场后给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查勘员苏某打了电话。苏某来到现场拍了照片,之后便离开了现场;
2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16时许,大地保险公司的查勘员马某3给其打电话,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客户车辆在大中电器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过去看一下。其来到现场查勘了现场,确定×××黑色帕萨特轿车系本公司投保车辆。其让司机打开车门,其坐入副驾驶座查看了该车辆强险标志,当时副驾驶车门没有关,司机就在车门跟前站着。随后其离开了现场;
25.证人“李某2”(化名)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其在宏强商厦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发生了追尾事故。期间一外号叫“榔头”的人告诉其黑色大众车上可能有毒品。其给其朋友周某某打电话举报了此事。其对“榔头”的详情不知情;
2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8月6日17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号黑色大众牌桥车在同心县豫海镇大中电器门口被其他车追尾。其因此与对方车辆上的三个人发生了争执,对方车辆上的两个小伙子对其出手殴打,被现场围观群众拉开。期间肇事车辆的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先后到现场查勘了事故现场,其中其车辆投保公司的保险员擅自打开其车辆副驾驶门进入其车辆的副驾驶座查看了其保险标志。交警到现场查验现场后,告诉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成功,就到交警队处理。因双方就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到交警队处理。其与对方的人分别驾驶车辆一起来到交警队。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一名交警要求其打开车门进行检查。交警在其车辆主驾驶坐下搜出一包可疑毒品。其对该毒品不知情,其认为是对方车辆的人有意在陷害其,并且向交警通风报信,因为交警队院内的车辆很多,而交警单单只搜查了自己的车辆;
27.情况说明,证实外号叫“榔头”的男子无法查找;
28.“李某2”真实身份信息表,证实证人“李某2”的真实身份系白色雷克萨斯轿车上的乘坐人之一;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入杨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李某1、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补充证言并申请该二人以视频方式出庭作证,欲证实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1、周某某对杨某某的车辆进行搜查时,李某1从车辆主驾驶座椅下拉出一条蓝色毛巾,毛巾里面有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经核,该二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当庭证词相互矛盾且与搜查视频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该二人的证言及当庭证词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故对其效力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一是涉案毒品来源不清。虽然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电话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举报人的线索来源于一叫“榔头”的人,而叫“榔头”的人没有查实,致使涉案毒品的来源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从现有证据对发生事故至发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方式及个人情况等分析判断,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毒品具有主观明知。三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怀疑涉案毒品系对方肇事车辆上的人放入其车内的,经核,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的实际、对方车辆上的人员事后被查涉毒以及线索来源没有查清等情况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综上,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扣押的小型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银行卡二张、白色ZIE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一部、×××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依法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溥
审判员: 马卫东
审判员: 顾小丽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虎
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定、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定、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