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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刘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9:39:26 浏览:

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刘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刘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吉02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20.11.23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2019年11月5日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负责人李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辩护人陈某,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辩护人孟某,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吉02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吉市检一部审刑抗〔2020〕8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吉02刑抗8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上佳公司负责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孟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4年5月19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查封上佳公司开发的的位××县全部住宅3930平方米和10栋1-28号车库面积767.94平方米。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在明知以上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先后将上佳锦园小区10栋3单元502室、5单元202室、2单元201室、3单元601室、2单元402室5套房屋变卖。被告人刘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上佳公司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刘某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其他关于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上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未规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为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中也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故本案系个人犯罪,原审法院认定单位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单位上佳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自然人犯罪部分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上佳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2.刘某和张传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具有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中所述的让与担保的性质,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有着情有可原的一面。3.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且构成投案自首,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的背景,被告人刘某本身可能是张传美虚假诉讼或诈骗的被害人,本案的引发本身就是带有恶意的;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非常小,其处置财产的行为系被逼无奈的自救行为;3.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生效判决认定上佳锦园小区10号楼3单元601室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该交易时间已经超过查封期限,对被告人刘某非法处置该房屋的事实之认定不应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应对刘某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关于上佳锦园小区10号楼3单元601室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该交易时间已经超过查封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于房屋查封期间口头约定,将上佳锦园小区10栋3单元601室房屋顶账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将房屋处置给李艳蓉,由被告单位上佳公司与李艳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单位上佳公司与李艳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不能认定为被告单位上佳公司处置查封财产的时间,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未规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为单位犯罪,故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系个人犯罪,故原审法院认定单位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处原审被告单位上佳公司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单位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宇

审判员: 张笑飞

审判员: 丛军霞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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