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晋0928刑初3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10 |
案由 | : | 刑事 |
被告人钱某,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住东莞市,系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经理。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经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被保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侯志强、审判员史志杰、人民陪审员马利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明知保德县人民法院冻结赵金柱在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40%股份及该股份内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仍同意赵金柱将已冻结股份转让他人,非法处置保德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辩称,我虽然在高在清、赵金柱债转股协议上签过字,但我不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
辩护人辩称:1、保德县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裁定均违反法律规定;2、保德县人民法院虽然下达了(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第370-5号民事裁定,但并未就该两份裁定给羊场煤矿及被告人钱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该两份裁定对羊场煤矿及钱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羊场煤矿及钱某没有义务协助执行;3、保德县人民法院针对其下达的(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制作了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了羊场煤矿。但钱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4、《起诉书》指控钱某"同意赵金柱将已冻结股份转让他人",从而认定钱某非法处置了法院冻结的股权,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5、再退一步讲,即使赵金柱向高在清、陈旺荣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那么转让后赵金柱剩余的股份,足以清偿高建荣的债务,足够履行保德法院的民事判决,从这一点讲,也不应当认定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6、钱某在赵金柱与高在清、陈旺荣债转股协议下方签字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建荣与赵金柱、苏二娥、张英、韦生亮、宋云山借款合同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1、被告赵金龙、苏二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荣到期未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7万元。2、被告赵金柱、苏二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荣前期所欠利息282.3万元。3、被告赵金柱、苏二娥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长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按期均衡还清原告高建荣剩余借款本息。4.被告张英、韦生亮对赵金柱、苏二娥《长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利息及前期所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保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高建荣的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下列保全裁定:1、(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法冻结山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被冻结的股份(股权)。2、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法冻结被告赵金柱在山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持有的40%的股份(股权)内的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573.4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同时向羊场煤矿下达了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法冻结赵金柱在金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法冻结山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被冻结的股权。此裁定书作出后,未向羊场煤矿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陕西宇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宇佳公司)及羊场煤场的股权的状况。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9日。工商档案显示:
2008年4月18日,宋云山收购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股东为宋云山一人,宋持有100%的股份。
2011年6月14日,宋云山将股权全部转让与内蒙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日,内蒙乾泰公司将60%的股份转让给广东东莞市东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股东为乾泰(40%)和东城矿业(60%)
达拉特旗羊场煤矿(以下简称羊场煤矿)为陕西宇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宋云山为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羊场煤矿的负责人。本案被告人钱某为广东东莞东城矿业有限公司派遣至宇佳公司的经理。
羊场煤矿股权变动情况:
2015年8月13日,甲方高在清、乙方赵金柱、丙方王国城(东城矿业股东)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协议约定:赵金柱原欠高在清等人3790万元债转股。甲方成为羊场煤矿的隐名股东,在羊场煤矿40%的实际持有人赵金柱(府谷金正创业)名下,甲方占乙方股权为11.55%。丙方严格监督财务部门将甲方应得的红利直接打入甲方的账户上,乙方不得沾手或打入乙方账户过度。此协议王国城未签字,钱某在此协议上加注意见为:丙方仅就第三条第五款"将甲方应得的红利打入甲方账户上,乙方不得做出保证,其它条款由乙方向甲方保证,如丙方所保证条款发生变动,由乙方、甲方和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做出修正"。协议内容签订后,煤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高在清等人未在煤矿分过红利。
卷中有份《煤矿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复印件。此协议中甲方为府谷县金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宇佳公司,丙方为宋云山,内容为:甲方付给丙方3.28亿元人民币,受让丙方在乙方羊场煤矿40%的股权,取得羊场煤矿的经营权、管理权、享有煤炭储量和收益分配权,甲方在2011年9月7日前支付1.98亿元,剩余1.3亿元在2012年9月7日前付清。辨护人认为,2011年6月14日宋云山已将宇佳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乾泰公司,2011年9月4日宋云山又将其股权的40%转让给府谷金正创业有限公司,显然是不成立的,此协议为复印件,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实。宋云山2016年12月29日出具遗失证明,证实赵金柱在羊场煤矿根本不存在债转股,就是承包经营的40%,现仍欠承包费。
府谷县金正投资有限公司是赵金柱独资公司,赵金柱是法定代表人(此事实为保德法院[2015]保民字第370-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
2017年8月7日,保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09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将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发出后,并未给羊场煤矿和钱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羊场煤矿无协助执行义务。第370-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送达了羊场煤矿,但其裁定内容及要求协助冻结赵金柱的股权事项,因赵金柱不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宇佳公司的股东,故要求协助事项超出了协助范围。唯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说明羊场煤矿及钱某自始无协助执行义务,故钱某没有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财产权"。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宇佳公司的股东没有赵金柱,执行赵金柱的财产不应冻结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且唯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撤销,故应宣告钱某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钱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强
审判员: 史志杰
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