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非法经营罪
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1:47:10 浏览:

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冀0108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9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裕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裕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裕华公安分局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晓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证情况下,2015年8月24日张某某将“利群(新版)”卷烟2500条卖与付某某。付某某欲通过物流贩往广州,在物流园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经河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烟草专卖资格,付某某与父母尚未分家,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经营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付某某虽有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的情形,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和邢某1是合伙关系,邢某1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与邢某1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烟草专卖证的属性不是人身专属权,而是财产权,财产权则是人身非专属性的,可以依法出租、转让,可以使用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烟草专卖证不是发放给个人,而是发放给企业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他们合伙期间盘货记账记录等原始凭据,另有与该门市相邻的窗帘门市经营者刘某,对门邻居邢某2,村主任武某,烟草公司送货员阎某等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张某某在该门市上与邢某1共同经营了十几年,不仅得到周围邻居的认同,同时有原始书证证明双方是合同经营。作为烟草公司送货一直将二人视为该门市上的共同经营者。因此,张某某在该门市上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有证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证一直悬挂在门市上,不管是邢某1本人订购香烟,还是他的父母、子女、合伙人或者其雇佣的人员、租赁门市的人员订购香烟;消费者均是与烟酒门市”在交易,没有非法交易,也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2、被告人张某某对涉案的2500条利群香烟购进和销售途径合法,不仅不获利还亏本经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条价格122.9元购进利群香烟2500条,而以每条价格121.8元销售给另一被告人付某某。因为烟草公司销售香烟是捆绑销售。将滞销烟与畅销烟搭配一起销售。故被告人需要寻找买家尽快销售滞销烟,即使赔本也要销售,这是烟草销售政策导致的无奈之举。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在某村道口开办一门市从事个体经营,该门市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人付某某之父付某某1。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村经营一门市,该门市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邢某1(张某某姨夫)。

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后在某村马路边,张某某将利群牌(新版)卷烟2500条卖给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开车拉着购进的卷烟到物流园欲通过物流贩往广州,在物流园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经河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35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新乐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举报材料、立案报告、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35万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真品卷烟。

2、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付某某未在石家庄全市范围内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张某某和邢某1的租赁合同,邢某1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我是在我家烟酒批发门市门口认识“涛”的,2015年8月19号中午我在我家烟酒批发门市门口坐着,有个男子自称“涛”,要我电话,我说不认识你要我电话干啥?旁边有人说“涛”是某村开门市的,我见有人认识“涛”就把我的电话留给了“涛”,“涛”给我留了电话.第二天“涛”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新版红利群,价格是多少?”我说“价格是121.8元一条,现在不要过几天再说”,后来够了2、3天,“涛给我打电话说“要不要货”。我说你有多少,“涛”说:“有2500条新版红利群”。我说行,2015年8月24日上午我和广州市的姓朱男子联系,把红利群发给朱姓男子,联系好后,下午我开依维柯箱货车牌照到某村马路边,他开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无牌照)。我给了“涛”30.25万元现金。我把2500条新版利群香烟装上依维柯箱货。我开车拉着货到物流的新快通物流发往广东市物流园。我从“涛”那购进价格是121.8元/条,购进金额30.25万元,卖给广州朱姓男子124元/条,2500元红利群。在物流园托运时被烟草专卖局查获。我老家的烟酒门市有烟草经营许可证,是我爸注册的名。

本案经补充侦查供述及第二次开庭供述:烟草经营许可证上是我父亲付某某1的名字,但是是我出的资,因为我父亲在老家熟人比较多,所以申请营业执照是用的我父亲的名字,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要求必须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名字办理,所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用的是我父亲的名字。我在老家开烟酒店与我父母共同生活,有时我父母在店里照看,我要是进货,我父母帮我看店。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在倒卖新版红利群烟给一个叫付某某的男子,我和付某某他爸爸认识,他爸叫付某某也是开烟酒门市的。我租用的是某村邢某1的烟草专卖营业执照,一年给邢某1房租2000元租金。在2015年夏天的一个中午,我到付某某他们村去办事,在付某某烟酒批发门市里有个男子自称“付某某”,说付某某是他爸,我认识付某某,就和付某某聊了起来并相互留了电话,后来聊到烟酒生意的话题,付某某问我有没有新版红利群,我说店里有一部分但不多,我到柏乡县烟草局进,我看在付某某的面子上就到柏乡县烟草局尽了新版红利群2000余条,加上我店里的新版红利群公凑了2500条,2015年8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和付某某约好在某村马路边交货,付某某开着依维柯货车牌照到某村马路边,我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无牌照),付某某给了我30.25万元现金,我帮付某某把2500条新版红利群香烟装装到依维柯箱货,后来我就回家了,我不清楚他干什么用,这些烟都是我从柏乡县烟草局进的。

本案经补充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第二次开庭供述:烟酒门市是与我姨夫邢某1合伙经营的,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我当时怕牵扯其姨夫邢某1,才说的是我租赁邢某1的,后补的租赁合同,真实情况是合伙经营。

6、证人邢某1证言,与张某某供述一致。

7、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申请五名证人当庭作证:分别为证人邢某1(合伙人)、武某(村主任)、阎某(烟草公司送货员)、刘某(邻居)、邢某2(邻居),均证明张某某和邢某1系多年共同经营烟酒门市,并提供该门市历年盘货记录,注明“涛”、“邢”等字样和账目数字。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根据全案证据审查分析:

第一、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其父亲付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一直在此门市经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其父母有时与付某某共同看管门市生意,应当视为家庭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烟草制品的问题,张某某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邢某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租赁姨夫邢某1的门市,但之后张某某供述与邢某1是合伙经营门市,庭审中证人邢某1及其余某证人当庭作证陈述证言,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盘货记账的书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门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何亚辉

审判员: 宋亮

人民陪审员: 潘焕敏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金黛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