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泽、王海平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5.16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被告人刘东泽,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曾任陕西金盾警务
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万金、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陕西广播电视报刊社(以下简称陕广电报社),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
诉讼代表人王欣培,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高振玲,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西安市,曾任陕广电报社社长,现任陕西广电报刊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袛,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国庆,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西安市,曾任陕广电报社执行总编。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斌,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诉讼代表人王欣培、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及辩护人段万金、许薇、高振玲、李袛、韩斌、金海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东泽以金盾公司名义与陕广电报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金盾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2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投入全部运营资金作为合作条件,联合出版经营《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并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及经营权,在合同期间全部经营收入及其它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陕广电报社每年享有固定收益分配的18万元至19万元。双方协议生效后,刘东泽成立《警务周刊》(后改为《法治周刊》)报社并自任社长,利用没有新闻资质人员采编《警务周刊》,二年多的时间里共出版55期,277000份。通过邮局及上门向各个公安机关免费赠送,另以征订费、建站费、宣传费等形式向单位或个人收取8.77万元,同时向陕广电报社缴纳固定收益55.61万元。经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认定,金盾公司出版的《警务周刊》、《法治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属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金盾公司及陕广电报社工商资料、省新闻出版局对《警务周刊》等的认定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刘东泽新闻记者证真伪的鉴定、陕广电报社相关票据、陕西广播电视报刊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陕西日报社第二印刷厂提供的警务周刊印刷清单、收取相关单位和个人征订费的相关票据及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杜某、种超峰、薛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东泽、王海平、郝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认为,金盾公司与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东泽作为原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海平作为原陕广电报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郝国庆作为原陕广电报社执行总编,起草并代表单位与金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合作期间主要负责报刊的审阅工作,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东泽辩称,金盾公司没有出版资质才找到陕广电报社合作,《警务周刊》是陕广电报社主办,陕广电报社负责报纸和刊号的合法性,报纸基本是免费赠阅,不是营销行为。
被告人刘东泽的辩护人提出,金盾公司与陕广电报社不是非法转让、出租刊号的行为,金盾公司负责资金投入、报纸的组稿、排版等辅助工作,双方系合作关系;《警务周刊》是以陕广电报社合法刊号出版的增刊,属于一号多刊,不属于没有资质进行违法出版,因此,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基础不存在;陕广电报社未申请备案,也只是违反了《出版条例》的规定,应当被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制裁;《警务周刊》是否经审批没有证据;《警务周刊》出版发行基本都是赠阅,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有根本不同,依法应宣告刘东泽无罪。
陕广电报社诉讼代表人辩称,陕广电报社和金盾公司的合作是规范的、符合管理规定的,协议明确了彼此的权责,《警务周刊》和《法制周刊》的出版方是陕广电报社,陕广电报社不是出让刊号,稿件未经陕广电报社审核不能出版;陕西省从2008年开始文化产业改制,陕广电报社是第一批改制单位,2009年初开始在做摸索与尝试,与金盾公司合作是符合当时精神的,报社的做法是响应文化产业改制,在今天看来行为有违规的成份,但是不违法。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陕广电报社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陕广电报社是在文化单位进行改制过程中与金盾公司联合出版《警务周刊》,这种合作未被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陕广电报社没有出售或转让刊号,不存在利用出版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警务周刊》内容健康,采用免费赠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特别严重的情节;陕广电报社收取的固定收益,包含有人工、水电、房租等投入;在办刊期间出现的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能定性为扰乱市场秩序;省新闻出版局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综上,陕广电报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海平辩称,与金盾公司的合作是受到当时大环境的影响,是为了响应上级单位的号召,没有意识到是违规,更不要说违法,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王海平的辩护人提出,陕广电报社与金盾公司是合作办刊,不存在出售、转让刊号;省新闻出版局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与无资质的单位合作办刊、一号多刊的现象在报刊出版业普遍存在,《警务周刊》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陕广电报社没有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故应对王海平宣告无罪。
被告人郝国庆辩称,他没有参与合作决策;他无权决定合同内容和启动合同;陕广电报社与金盾公司合作的做法在行业内大量存在;他是在履行领导指派的工作,报纸印刷出版前其已离开报社,不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国庆的辩护人提出,陕广电报社系合法出版主体,《警务周刊》的出版单位是陕广电报社,出版权在陕广电报社,陕广电报社没有转让、出租刊号;郝国庆是受领导指派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参与实际出版,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陕广电报社及郝国庆均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金盾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同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刘东泽(该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年检,于2012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刘东泽在香港登记了《中国警务报》、在网上注册了《中国警务网报》。
金盾公司成立后,刘东泽找到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海平,提出双方合作办报的意向,初谈后,王海平安排陕广电报社执行总编、社委会成员被告人郝国庆与刘东泽具体商谈。经多次商谈,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出版及经营《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以下简称《警务周刊》),陕广电报社以其合法拥有的《警务周刊》所有权及出版、经营权为合作条件,金盾公司以向《警务周刊》投入全部运营成本、相关费用等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双方共同组建出版及经营机构,并聘用相关人员,陕广电报社作为版权所有方,具有出版终审权,金盾公司作为运营出资方,具有完全运营权。双方合作组成编委会设主编一名,由陕广电报社委派,负责报纸的终审,以确保舆论导向正确、报纸内容合法,编委会设执行主编一名,由金盾公司委派,负责报纸的日常采编工作及管理。陕广电报社享有固定收益分配第一年18万元、第二年18.53万元、第三年19.08万元,全部经营收入及其它收益归金盾公司所有。
双方协议生效后,刘东泽对外自称为《警务周刊》报社社长,通过公安系统通讯员征集稿件,或聘用无新闻资质人员进行采访、写稿件,又聘用人员进行编辑,再由陕广电报社派出的主编终审签字后,交由陕西日报社第二印刷厂印刷,然后通过邮寄及上门向各个公安机关免费赠送。在赠阅的同时,2010年6月7日出版的《警务周刊》刊登征订启事,每份以1元价格面向社会征订,6月24日至11月1日出版的《警务周刊》在版面上加印零售价1元。
2011年8月30日,陕西省新闻出版局以2011年7月18日出版的《警务周刊》是陕广电报社利用《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编辑的报纸,违反了《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第五十八条,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要求10日内作出书面检查,随改正后出版的报纸样报一并报送该局。2011年9月《警务周刊》停止出版。由于双方合作没有到期,经协商金盾公司与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继续合作,于2012年1月起出版《法治周刊》,至2012年3月共出版8期。
《警务周刊》、《法治周刊》在出版过程中,载明是广播电视报主办,另曾印有“河南省公安厅、陕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协办,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中国警务网报等协办”。《警务周刊》、《法治周刊》所用刊号均为《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刊号“CN61-0034”。
另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出版53期,合计277000份。刘东泽以征订费、宣传费等形式向榆林市交警支队等单位或个人收取8.77万元。陕广电报社从2009年至2011年收到固定收益55.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陕西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移送书、陕西省公安厅移交线索通知、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2年3月16、19日向陕西省公安厅致函,要求查办金盾公司涉嫌犯罪问题。陕西省公安厅于2012年5月16日将金盾公司涉嫌犯罪线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西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
2.工商资料、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金盾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0日,杨某2任法定代表人,刘东泽任经理,2009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东泽。金盾公司因连续2年以上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年检,于2012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同意成立“陕西广电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同意变更“陕西广电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批复以及陕西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关于《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变更陕西广电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请示》的批复、陕西广电报刊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陕广电报社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平。陕广电报社、陕西音像出版社、陕西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三家单位“事转企”后,新组建“陕西广电出版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广电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广电报刊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平。
4.任职文件证明:2002年3月22日,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同意聘任王海平为陕西广播电视报刊音像出版发行中心主任(社长、总经理);2007年9月21日,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同意广播电视报刊音像中心聘郝国庆为陕广电报社执行总编、社委会成员。
5.《合作协议》证明:甲方陕广电报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平,乙方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泽,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联合出版及经营《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合作方式: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所有权及出版、经营权为合作条件,乙方以向《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投入全部运营成本、相关费用等资金作为合作条件,联合出版及经营《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合作双方共同组建出版及经营机构,并聘用相关人员,甲方作为版权所有方,具有出版终审权,乙方作为运营出资方,具有完全运营权。合作投入条件:甲方投入的合作条件即保证本刊出版、经营具备合法前提,乙方根据需要投入所需要资金。合作收益:甲方陕广电报社第一年享有固定收益分配18万元、第二年18.53万元、第三年19.08万元,全部经营收入及其它收益归乙方所有。权利义务:甲方保证在合作期内提供的《事业法人登记证》、刊号、《报刊登记证》、《广告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的年检、审验、核验、换发,以保证合作条件的真实有效性,甲方享有《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出版审核权,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办公室四间。乙方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及经营权,负责《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的编辑出版、广告发行工作。合作机构及人员聘任:双方合作组成编委会设主编一名,由甲方委派,负责报纸的终审,以确保舆论导向正确、报纸内容合法。编委会设执行主编一名,由乙方委派,负责报纸的日常采编工作及管理。经营机构及人员由乙方安排或聘用。
6.陕西广电报刊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陕广电报社2009年9月14日中层工作会议记录内容的情况说明、陕广电报社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陕广电报社与金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2009年9月11日由该报社社务会研究通过,参加人为社长王海平、副主编樊某、专职副书记李某2,执行总编郝国庆(列席)。郝国庆汇报与金盾公司的洽谈情况,并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说明,社委会成员对于该协议均提出要求并表示同意签订。郝国庆负责稿件的审签,金盾公司负责项目运营及资金的投入,各部门配合执行。
7.陕西日报社第二印刷厂提供的印刷清单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共印刷53期,277000份。
8.陕广电报社相关票据证明:陕广电报社从2009年至2011年共收到警务周刊交款55.61万元。
9.征订收据、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刘东泽收取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35000元宣传费;陈阳县交警大队300元征订费;岚皋县交警大队450元征订费;石泉县交警大队办公室300元征订费;宁强县交警大队办公室250元征订费;扶风县交警大队300元征订费;陇县交警大队1100元征订费;种超峰50000元,共计87700元。
10.证人刘某(金盾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金盾公司因各方面原因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2009年9月期间,刘东泽对他讲准备办一份《警务周刊》挂靠到陕广电报社,他觉得这件事听起来合理,但做起来不合法,就退出了公司。
11.证人李某1(负责稿件编审)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左右,刘东泽说办了个《警务周刊》,稿件编排、审核没有专业人员,让他帮忙。工作人员总共七八个人,刘东泽是社长,他负责稿件的编审,有两三个人到外边跑稿件,另有会计、出纳。他把当天的稿件编审、排版后交给郝国庆终审(2010年下半年后换为杨某1)通过以后,再把版面传到陕报第二印刷厂印刷,报纸按赠送的名单通过邮局向外发。报社的费用主要是以赞助形式收的征订费,也有一部分广告费。
12.证人杜某(负责收集整理稿件)的证言证明:刘东泽提出要求征订《警务周刊》,即找企业出资订阅1000份,再把报纸赠送给榆林、西安地区的公安局。种超峰出5万元订了1000份。
13.证人种超峰的证言证明:刘东泽向其承诺订一定数量的报纸,就可以在西安设一个工作站并让其担任站长,在报纸中给广告位置用于盈利,其付了5万元后,刘东泽没给报纸也不退钱。
14.证人姜某(负责报纸的校对、发行)的证言证明:开始时报纸一两个月才出一份,到2011年基本上每周可以出一份。他具体就是每周将报纸通过邮局发往西安市公安局所属派出所和陕西各个县公安局,给西安市公安局和各个分局都是直接送去,到2012年报社向一些单位征订了一些,但数量很少。
15.证人杨某1(陕广电报社主编)的证言证明:《警务周刊》是怎么合作的他不清楚,审稿、审版是由郝国庆负责,他负责《老年报》,到2010年8、9月份因为郝国庆调走,他才负责《警务周刊》审稿、审版。
16.证人薛某(陕报第二印刷厂业务厂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9、10月李某1与他联系印刷《警务周刊》,下半年开始印刷《警务周刊》第一期,有6000份。十几天后印第二期,后来就是每周一期4000份,每份印刷费0.20元左右,共印了有几十期。
17.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警示通知书证明:2011年8月30日,省新闻出版局认为2011年7月18日出版的《警务周刊》,是陕广电报社利用《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刊号编辑出版的报纸,违反了《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行为,10日内作出书面检查,随改正后出版的报纸一并报送该局。
18.陕西省新闻出版局给陕西省公安厅陕新出函(2011)31号“关于《警务周刊》等出版物核查处理情况的函”证明:该局对省公安厅来人要求对《警务周刊》等三种出版物予以核查处理后,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函告省公安厅,内容为:《警务周刊》是陕广电报社利用《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刊号违规编辑出版的报纸,省新闻出版局已责令陕广电报社停止出版《警务周刊》,终止违规行为。
19.陕西省新闻出版局给陕广电报社陕新出报刊核字(2012)5号“关于对《法治周刊》等报纸的核查函”证明:该局接举报,反映以陕广电报社名义和刊号擅自出版《法治周刊》等报纸后,责成陕广电报社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①《法治周刊》是否由你社出版?何时起由何机构或者个人编辑、出版、发行?报纸开版、刊期、版数及各期印数情况,由何单位承印,每期印刷费数额。②对我局于2011年8月30日下达《警示通知书》的执行情况,是否按要求停止出版《警务周刊》,《法治周刊》与《警务周刊》是何关系,你社与金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及协议执行情况。以上情况的文字说明由报社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连同今年1月以来的样报于3月12日前送交我局新闻报刊处。
20.陕广电报社情况说明证明:该报社对省新闻出版局报刊处下发的《关于<法治周刊>等报纸的核查函》已收到,并将出版《陕西广播电视报-法治周刊》的情况,做以下说明,①《陕西广播电视报-法治周刊》是我社出版的,于2012年元月起出版,由我报社与金盾公司合作出版,报纸为四开八版,不定期出版。②我社接到贵处2011年8月30日下达的《警示通知书》后,立即按要求停止《陕西广播电视报-警务周刊》的出版,并对合作方金盾公司提出整顿要求。《陕西广播电视报-法治周刊》是今年元月份开始出版的,主要目的是宣传法治建设的成果,该周刊仍然是与金盾公司合作出版。同时,我社与金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报纸内容编辑审核由我社负责,报纸印刷、发行由金盾公司负责。截止目前,是按照协议所签订的内容执行。
21.陕西省新闻出版局给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新出认字(2012)1号“关于对《法治周刊》等的认定意见”证明:经我局核查,你局所称金盾公司涉嫌无照非法出版《警务周刊》、《法治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也未在我局登记,样报均为利用《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印制。金盾公司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不具有报纸出版权,亦未经批准获取出版物发行、经营资格,若实际从事《警务周刊》、《法治周刊》的编辑出版、发行以及运营、管理和经营的行为,则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中关于“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影像出版物”的规定,属非法出版活动。《警务周刊》、《法治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属非法出版物。
22.陕西省新闻出版局陕新出报刊核字(2012)6号关于《法治周刊》等的认定意见及处置建议证明:陕广电报社擅自使用《陕西广播电视报》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发行《警务周刊》和后续的《法治周刊》,并以收取“固定收益”为前提,将《警务周刊》及《法治周刊》的编辑出版、广告发行工作,以及完全的运营权、管理权及经营权出售或者转让给金盾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规定。金盾公司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不具有报纸出版权,亦未经批准获取出版物发行、经营资格,该公司向出版单位交付钱款,实际从事《警务周刊》及后续的《法治周刊》的编辑出版、广告发行,以及运营、管理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中,“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的规定,属非法出版活动。根据《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警务周刊》和《法治周刊》等报纸属非法出版物。鉴于非法出版《警务周刊》和《法治周刊》的问题严重,特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建议市场处请法规处审核新闻报刊处提出的认定意见后,提交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审定,作出正式行政认定;二是请市场处报局确定处置主体,其中,陕广电报社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出售或者转让出版权的行为,建议由新闻出版局按《出版管理条例》相关罚则作行政处罚;金盾公司非法出版报纸的行为,建议移交相关部门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
23.《警务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证明:《警务周刊》载明的主办单位是陕广电报社,刊号是陕广电报社刊号,无《出版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内容。曾印有“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协办、河南省公安厅协办中原警壇栏目、中国警务网报协办”字样。
24.“中国警务报社、警务周刊编委会”协办单位邀请函证明:《中国警务报》、《警务周刊》邀请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协办单位。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在请签回复意见处有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印章及有赵某某签名。
25.陕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宣传法制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情况说明证明: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与《警务周刊》从没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作,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中原警壇》刊物。
26.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中共陕西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省直文化单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009年全省宣传部长会议文件、《省属经营性文化单位考核暂行办法》等书证证明:国务院、陕西省要求进行文化体制改革,明确推进经营性事业单位“事转企”改革,并提出“可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个人、企业、社会团体以参股、合伙经营乃至控股等方式,进入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文化产业领域”。
27.陕广电报社2009、2010年工作总结、王海平2011年述职报告证明:陕广电报社将出版《警务周刊》作为工作成绩向主管部门汇报。
28.陕广电报社工资表证明:郝国庆至2010年7月仍在该社领取工资。
29.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刘东泽、王海平、郝国庆均系主动投案。
30.被告人刘东泽供述,金盾公司2009年初成立后实际没有开展过什么业务,2009年9月9日他担任公司法人。公司没有新闻出版资质,在了解到陕广电报社合作办了《老年周刊》,便想与陕广电报社合作办《警务周刊》,经与陕广电报社商谈,他与刘某找到陕广电报社王海平提以金盾公司名义合作出版《警务周刊》,并给王海平出示了营业执照,王海平表示同意合作,同时要求向报社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交这个款就是保证《警务周刊》的合法性。随后王海平让郝国庆与他具体谈。郝国庆草拟了一份《合作协议》,当年9月18日,他代表金盾公司,王海平、郝国庆代表广电报签订了合作协议。第一年他们要向报社缴纳18万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开始合作后,他成立《警务周刊》报社,自任社长,主编是李某1。出版的《警务周刊》在报社成立一年多后改为《法治周刊》。《警务周刊》没有公安或相关部门的批准,印陕西省交警总队协办是因为省交警总队曾经有批复(协办邀请函)。中国警务网报社是他在网上注册的网站,是为了扩大《警务周刊》的影响。稿源来自公安系统,凡是提供稿件的人员都是他们的“特约记者”,这些“特约记者”没有记者证,他本人和主编也没有新闻工作资质。他以《警务周刊》的名义在延安、西安设过两个办事处,他从这两个办事处分别收了5万元的订报费。建西安工作站时收了种超峰5万元的建站费。
31.被告人王海平供述,报纸行业效益差经营状况不好,省上也要求创新改制找出路,为了扭转这个局面专门派人到外地去考察取经,了解到有些新闻出版单位采取合作办报的模式。2009年6、7月刘东泽和一个市公安局宣传处姓刘的处长来找他谈合作办报的事,当时他就提出政法系统是一个敏感的行业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文,否则不行,刘东泽表示可以提供。于是他让郝国庆具体谈。在报社主要领导研究同意后,2009年9月18日郝国庆代表报社与刘东泽签订了《合作协议》,他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字。刘东泽公司没有新闻出版资质,他们提供的稿件都是各公安分局的通讯员提供的,最后由报社审查。合作期间,刘东泽向报社缴纳了协议中规定的“固定收益”,自2009年起三年刘东泽一共向报社缴纳了55.61万元。
32.被告人郝国庆供述,2009年8月,刘东泽来报社和王海平协商,想合作出版《警务周刊》,因为他是执行总编,所以王海平委托他具体和刘东泽接洽商谈。报社提出刘东泽只负责稿件和组版、广告发行、经营,而报社负责版面终审、印刷,并且作为报社正刊下面一个副刊使用报社的刊号对外发行。他代表报社起草了《合作协议》,报经领导审查通过,并征得刘东泽同意于当年9月18日签订了该协议。刘东泽成立了《警务周刊》报社自任社长。《合作协议》中“合作收益”实际上就是报社出让版面的管理费,在双方合作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刘东泽一共向报社交纳了50多万元。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经查,《警务周刊》等的稿件来源,以公安系统通信员提供为主,报道的均是公安系统的执法活动、法制宣传等,内容是积极、健康的,没有刊登《出版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内容,《警务周刊》等的出版没有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亦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2.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经查,《警务周刊》等的发行方式主要是给公安机关邮寄或直接递送,且以赠阅为主。期间曾对外征订,但征订对象仍以公安机关为主,所以虽然发行27万余份,但范围有限,以征订费、宣传费的名义共收取8.77万元,经营数额较小。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3.陕广电报社与刘东泽是否有事前通谋。所谓事前通谋,就犯罪而言,其特点是,在着手进行具体行为前,对犯什么罪、侵害对象是什么、行为人各自有什么分工、行为应怎样进行等都有大致的计划,且各人在实施行为前已了解到是在犯罪并与他人相互配合。事前通谋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经查,陕广电报社与刘东泽并不能认识到合作办刊是否违法,继而做出是违法行为的判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事先存在违法性认识,有合谋出版非法出版物的故意。
4.《警务周刊》等刊物是否是非法出版物。经查,陕西省新闻出版局未确定金盾公司是否实际从事了非法出版行为,且在未涉及陕广电报社责任的前提下,即得出《警务周刊》、《法治周刊》、《警务周刊合订本》是非法出版物的确定结论,不客观、不准确,且违反了相关规定,未经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认定《警务周刊》等刊物是非法出版物依据不足。
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出版《警务周刊》等刊物的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亦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泽无罪。
被告单位陕西广播电视报刊社无罪。
被告人王海平无罪。
被告人郝国庆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锐
审判员: 田广明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