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芹、文淮波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12.16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经营罪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大专文化,个体劳动,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淮波,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5年9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4日。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文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灌刑初字第0385号刑事判决。王某、文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连刑二终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5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苏刑二监字第0006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上诉人、辩护人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文某与马某1扣(已判刑)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文淮波出资,马某1扣非法从被告人王某以及邢某(已判刑)等多处烟草零售店购买黄果树、大前门、大丰收、红杉树、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0743元,运往北京交由被告人文某销售,其中:马某1扣从被告人王某处收购香烟价值人民币396500元,从邢某处收购香烟价值人民币158643元,从刘某处收购香烟价值人民币115600元。
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租用陈某2位于灌云县老汽车站南边“建华烟酒店”店面,并使用陈某2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订购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2078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没收被告人王某在案雄狮(红)牌等品牌香烟2127条,上缴国库。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丈夫张某1租赁陈某2店面,与其家庭另一个店面使用同一的“祥和烟酒”字号,由王某使用张某1父亲张某2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系参与家庭经营,并非无证经营,使用陈某2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货,只是超范围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陈某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电脑订单查询记录,认定王某非法经营数额错误,该数额包含陈某2本人及他人使用该证订购烟草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改判王某无罪。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无证经营烟草,属于超范围、地域经营,该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建议我院直接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文某与马某1扣(已判刑)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文某出资,马某1扣非法从王某及邢某(已判刑)等多处烟草零售店购买黄果树、大前门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70743元,运往北京交由文淮波销售。其中马某1扣从王志芹处收购香烟价值人民币396500元。
灌云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陈某2从2007年9月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陈某2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销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2078元。
原审认定本案的证据主要有:,原审上诉人王某、文某供述,证人马某1扣、邢某、朱某、陈某1、陈某2、徐某、刘某、包某、周某、沈某等人证言,书证汇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汇款记录、订单明细、手机信息照片、灌云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订单汇总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移送清单等,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上诉人王某丈夫张某1的父亲张某2经营灌云县伊某学成商店,使用“祥和烟酒”字号,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某参与共同经营。2005年10月6日张某1与陈某2签订租房协议,陈某2将其位于灌云县老汽车站南边的门面房租给张某1经营,租期一年,期满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一直按原协议租赁该门面房。2007年9月陈某2取得灌云县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某曾使用该证从灌云县烟草专卖局批发香烟。
认定该部分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上诉人王某供述、证人陈某2等人证言、灌云县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书证证实,王某丈夫张某1租赁的陈某2门面房与张某2经营的烟酒店均使用“祥和烟酒”字号有原审在卷的相应照片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文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裁判对其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上诉人王某丈夫张某1的父亲张某2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王某参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经营,但其为增加配额,扩大货源,借用他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批发烟草,属于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故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成立,检察机关关于王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陈某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电脑订单查询记录的数额,作为认定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不当的辩解,经查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陈某2及他人使用该证批发香烟,陈某2本人亦否认店面租赁给张某1期间,使用过该证批发香烟,故该数额应认定是王某使用该证批发香烟的数额否定该认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385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终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中对文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385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终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中对王某的定罪量刑以及没收王志芹在案雄狮(红)牌等品牌香烟2127条,、上缴国库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王志芹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学增
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
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