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赵石红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豫1224刑再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3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正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7年2月9日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指定辩护人王华,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石红,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2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7年2月9日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指定辩护人李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3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7年2月9日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指定辩护人王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陶建强,曾用名陶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3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7年2月9日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指定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224刑申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为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正军及其辩护人王华,原审被告人赵石红及其辩护人李羚,原审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王博,原审被告人陶建强及其辩护人范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份,家住上海市长宁区的常立群(已判刑)来到卢氏县徐家湾乡,意欲收购兰花。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和常立群及卢氏县官坡镇育林村农民阎金锁(另案处理)等人在卢氏县徐家湾乡干沟村农民XX红(另案处理)的家里合伙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惠兰1丛3株。2006年4月16日,由被告人赵正军、陶建强及阎金锁将常立群送至三门峡西火车站后,又以81000元的价格将该兰花出售给常立群,常将其购买的惠兰准备带回时被查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所鉴定,该植物系兰科、兰属、惠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军、陶建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建治等人的证言和同案犯常立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所鉴定结论和本院(2006)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惠兰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陶建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正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赵石红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张军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陶建强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均辩称,原审认定其非法收购、出售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的辩护人均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收购、出售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导致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定罪判刑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收购、出售的野生蕙兰系野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不属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判决认定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犯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2006年4月份,家住上海市长宁区的常立群(已判刑)到卢氏县徐家湾乡意欲收购兰花。2006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和常立群及卢氏县官坡镇育林村居民阎金锁等人在卢氏县徐家湾乡干沟村居民XX红家里合伙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兰花1丛3株。2006年4月16日,原审被告人赵正军、陶建强及阎金锁将常立群送至三门峡西火车站后,又以81000元的价格将该兰花出售给常立群,常将其购买的兰花准备带回时被查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所鉴定,该植物系兰科兰属中的惠兰。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建治等人的证言和同案常立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所三崤函司鉴所[2006]林木检字第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收购、出售的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无罪。
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及其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正军、赵石红、张军、陶建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