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丽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粤2072刑初16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2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行医罪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刑初168号
被告人李某丽,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某药店销售员,户籍所
在地商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丽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甫的家属赵某贞及诉讼代理人袁芦生,被告人李某丽及辩护人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丽在中山市东升镇某药店期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遇赵某贞为生病的被害人马某甫购买药物,问诊马某甫病情后,诊断马某甫为感冒,并为其配药,开具药品6小包,每包药品内含有药品乙酰氨基酚片、复方感冒灵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及处方药品鼻舒适片、醋酸泼尼松片,要求马某甫每次服用1小包,每天服用3次。随后,赵某贞将上述药品带回中山市东升镇家中让被害人马某甫服用。不久,被害人马某甫服用后感觉不适后昏迷,医护人员到达上述房屋时发现被害人马某甫已经死亡。经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甫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经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甫为药物导致急性过敏反应,其死亡与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药物说明书资料、民事判决书、《关于〈商请界定东升某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函〉的复函》、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赵某贞、顾某正、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尧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丽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丽辩称其没有见过被害人马某甫,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丽没有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制定的关于“诊疗活动”的定义,不属于非法行医;2.被告人李某丽应被害人家属的要求将药品拆零销售,所销售的药物剂量按药物说明书配给,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3.被告人李某丽销售药物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李某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赵某贞受被害人马某甫之托到中山市东升镇某药店购买治疗感冒发烧的药品,期间被告人李某丽通过向赵某贞了解被害人马某甫的病情后,以人民币15元向赵某贞销售拆零药品6小包,每包含有非处方药乙酰氨基酚片、复方感冒灵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及处方药鼻舒适片、醋酸泼尼松片。随后,被害人马某甫在东升镇某出租屋自行服用药物后感觉不适并昏迷,120救护人员接到指令前往上述出租屋,发现被害人马某甫已没有生命迹象,经抢救无效宣布马某甫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甫符合药物导致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丽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6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东升镇某出租屋有人晕倒,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处理,120救护人员到场抢救,据初步了解,死者自行服药半小时后感觉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在场。
2.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某丽涉嫌非法行医罪案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回复的函》证实,公安机关认为:⑴赵某贞到东升某药店为其丈夫马某甫买药,李某丽根据赵某贞描述的病症配了5种药物向赵某贞销售,赵某贞将药拿回给马某甫服用约1小时后,经西区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诊断为已死亡;⑵李某丽的陈述佐证以上赵某贞陈述的情况;⑶李某丽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⑷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马某甫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⑸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函称李某丽的行为属于销售药物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综上,该事件不宜立案侦查。
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通知立案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丽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配售药物给马某甫服用,导致马某甫药物过敏死亡,其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应予以立案侦查。
4.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丽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5.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害人马某甫暂住的东升镇某出租屋进行现场勘查,从赵某贞放置在上述出租屋的橙色手提袋内提取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物品1包(内有5小团用白色四方纸包好的药品)及广州市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禾穗速校氨咖黄敏胶囊1盒(内有胶囊状药物1片,8格未拆封,4格空格)。涉案物品已扣押在案。
6.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某出租屋。
7.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解剖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说明证实,⑴被害人马某甫患有上呼吸道感染、心脏轻度肥大,轻度冠状动脉硬化,散在肾小球硬化,脾小动脉硬化、胆结石等病变,与死亡无因果关系;其喉头水肿,双肺高度水肿、淤血,喉头、双肺间质、支气管粘膜下、胃肠粘膜下、脾等组织器官散在嗜酸性粒细胞浸润,多器官淤血、水肿等病理性改变,可排除机械暴力因素致死的可能及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死亡,虽对马某甫尸体进行系统解剖时,距死亡已有一周多时间,不排除死后发生降解的可能,但系统解剖检见典型急性过敏的病理形态学改变,综合分析鉴定为符合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
⑵从送检的被害人马某甫胸腔积液中检出扑热息痛成分(扑热息痛是非抗炎解热镇痛药,主要用于感冒、牙痛等症,可排除服用扑热息痛药物中毒致死可能)。未检出地西泮、硝西泮、氯硝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咪达唑仑、氯丙嗪、奥氮平、阿某替林、多虑平、丙咪嗪、氯氮平、阿托品、利某因、卡马西平、扑尔敏、氨基比林、安替比林、麻黄碱、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速可眠、尼可刹米、苯海索、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乐某、甲基对硫磷、对硫磷、敌鼠钠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MDA(3.4-亚甲双氧甲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对-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K粉)、单乙酰吗啡、吗啡、乙基吗啡、美沙酮、甲卡西酮、可卡因、咖啡因、芬太尼、可待因、度冷丁、曲某、海洛因、四氢大麻酚、四氢大麻酸等毒药物成分。
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函》证实,⑴过敏性休克一般呈闪电式发生,也可在接触过敏原后数分钟、半小时内发生,少数可在接触过敏原后数小时发生,主要表现为循环衰竭症状(如出冷汗、面色苍白、血压下降等),有时由于喉头水肿和气管水肿,痉挛以及肺水肿出现呼吸困难,被害人马某甫尸检可见喉头水肿、多脏器粘膜下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等,排除因暴力致死的可能及中毒致死的可能,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且根据当前阶段医学科学的认知,被害人马某甫所服药物导致急性过敏反应症状相符,其死亡与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乙酰氨基酚、复方感冒灵及醋酸泼尼松片均有引起药物过敏的可能,根据相关临床案例报道,尚未见到醋酸泼尼松片经口服途径导致过敏的案例,且在被鉴定人的胸腔积液中检出扑热息痛成分,故乙酰氨基酚导致过敏的可能性大。
⑵针对服用含有乙酰氨基酚的药物是否有剂量要求、服用剂量多少会引起急性过敏反应及急性过敏反应是否与个人体质或疾病有关的问题作出如下回复:①对乙酰氨基酚用法和用量:成人一次0.3-0.6g,根据需要一日3-4次,一日用量不宜超过2g;②过敏反应和多种因素相关,包括药物剂量,在一定范围里过敏反应和剂量相关;③对某种药物过敏的患者,服用少量该药物,会发生过敏反应,存在这种可能和临床病例。
9.药物说明书资料证实,⑴对乙酰氨基酚主要成分是对乙酰氨基酚,解热镇痛类药,用于发热、头痛、关节痛等。不良反应是偶见皮疹、荨麻疹、药热及粒细胞减少,长期大量用药导致肝肾功能异常。不能同时服用其他含有解热镇痛的药品(如某些复方抗感冒药)。
⑵复方感冒灵片成分含乙酰氨基酚42毫克,清热解毒类药,用于风热感冒之发热,微恶风寒,头身痛,口干而渴,鼻塞涕浊、咽喉红肿疼痛,咳嗽,痰黄粘稠症状,注意不能同时服用与本品成分相似的其他抗感冒药。与其他解热镇痛药并用,有增加肾毒性的危险。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
⑶枸橼酸喷托维林片用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干咳。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⑷鼻舒适片主要用于治疗慢性鼻炎引起的喷嚏、流涕、鼻塞、头痛,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窦炎。少数出现药物性过敏反应,如瘙痒、皮疹、胃肠道过敏反应,甚至出现血象改变。
⑸醋酸泼尼松片主要用于过敏性与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疾病。
⑹禾穗速校氨咖黄敏胶囊含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用于缓解普通感冒及流行性感冒引起的发热、头痛、四肢酸痛、打喷嚏、流鼻涕、鼻塞、咽痛等症状。与其他解热镇痛药同用,可增加肾毒性的危险,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
10.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马某甫服用了被告人李某丽出售的药物导致急性过敏而死亡,被告人李某丽在不具备药剂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不应根据客人的陈述而自行配药并拆分出售,应对马某甫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过敏反应与多种因素相关,包括药物的剂量、自身体质等,考虑到目前医学科学水平的局限性,以及马某甫对自身药物过敏反应的认识不足,且在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认定李某丽属于销售药物行为而不属于诊疗行为,马某甫及其妻子赵某贞在接受拆零药物时未对其存在的危险性引起足够重视,亦同样存在过错,根据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人李某丽所在的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依法判处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向马某甫的家属赔偿损失485531.88元。
11.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商请界定东升某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函〉的复函》证实,一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我国的法律法规目前没有医疗行为的明确定义,只有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二关于东升某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行为的认定。⑴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性明确,赵某贞是受其丈夫所托到药店购买药物,李某丽的行为目的更倾向于销售而非治疗;⑵李某丽在该事件中从未对患者实施任何检查;⑶李某丽在药店内用白色方块纸给赵某贞包了6包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药品拆零销售的规定,也属于药品销售行为。综上,李某丽出售药品的行为属于药品销售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
12.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丽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调查函的复函》证实,2014年6月11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东升某药店进行检查,并扣押了上述药店中的对乙酰氨基酚片、复方感冒灵片、枸橼酸喷托维林、鼻舒适片及醋酸泼尼松片,其中鼻舒适片及醋酸泼尼片为处方药,其余的为非处方药。未发现东升某药店制作销售扣押药品记录。
13.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案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证实,东升某药店因被告人李某丽在没有索取相应处方也没有药师审核处方的情况下向他人调配了醋酸泼尼松片及枸橼酸喷托维林片的行为管理混乱,严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情节严重,被行政处罚。
14.营业执照资料、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实,东升某药店的负责人是陈某,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
15.中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中山市西区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21时17分许,中山市西区医院接120急救中心指令前往东升镇一出租屋抢救患者。
16.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丽于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
17.证人赵某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甫驾驶摩托车搭载女儿回到东升镇的出租屋,后告诉我他身体不适。当天20时许,我见马某甫发烧38度,提议到医院看病,马某甫拒绝并叫我到东升某药店买药,还告诉我他有头发热、咳嗽、流鼻涕、流眼泪、混身乏力的症状。稍后,我带女儿去到东升某药店向被告人李某丽描述了马某甫的病情,李某丽说是感冒,没有询问马某甫有无药物过敏史,我问感冒为何流眼泪,李某丽回答这是个别情况,后我以15元购买了李某丽配的6包药,没有问清楚里面是何种药物。我将上述药品带回家中,马某甫服用了其中1包,约10分钟称身体发冷要回卧房休息,我给他盖上被子后到客厅陪女儿看电视。当天21时许,我听到“啊”的一声,见马某甫的嘴唇发紫察觉不对,立即找来外甥呼叫医院抢救,期间东升某药店的老板及儿子到过出租屋,120救护人员来到后宣布马某甫死亡。东升某药店给的药都是用白色四方纸包好的,我交给公安机关时用了其他药物的包装盒包装。其对被告人李某丽进行了辨认。
18.证人顾某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东升某药店的法人代表是陈某,被告人李某丽在该店做销售员。2014年6月10日21时许,一名男子来到上述药店与李某丽交谈,李某丽称赶紧上医院,对方声称没有车,我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前往105国道红绿灯处等候救护车,将救护车引到需要急救的男子居住的出租屋后离开。其对被告人李某丽进行了辨认。
1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丽聘请我作为她实际经营的东升某药店的法人代表,她只有医药商品营业员资格,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其对被告人李某丽进行了辨认。
20.证人马某尧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马某甫服用了赵某贞在东升某药店购买的药物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21.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我接到潘某的电话后与妻子田某锋赶到被害人马某甫暂住的东升镇一出租屋,见马某甫躺在床上,眼睛半睁半合,嘴唇和脸发紫,赵某贞称马某甫服用她从药店购买的药后身体发冷,我握着马某甫的手呼叫,药店的老板到来劝说我们给马某甫喝白糖水,但马某甫已经咽不下去,医院的救护人员到场后称马某甫已没有生命迹象,经过一番抢救后宣布马某甫死亡。
22.证人田某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我与马某3赶到马某甫暂住的东升镇一出租屋,见马某甫躺在床上,呼叫没有回应,不久,医院的救护人员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我从出租屋客厅的餐桌上找到5包用白纸包好的药物和从电视柜的台面找到1盒白色胶囊放进赵某贞的提包。
23.证人马某恒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马某甫在上班期间称感冒生病。此前几天马某甫没有向我请过病假。当天晚上,我闻讯赶到马某甫暂住的东升镇一出租屋,见到马某甫被宣布死亡,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提取了药物。事发几天后,我与被害人家属从公安机关处拿到提取的药物送到南方医科大学作医学鉴定。
24.证人秦某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马某甫称感冒生病了。此前马某甫每天都准时上班。当天晚上,我闻讯赶到马某甫暂住的东升镇一出租屋,见医院的救护人员正在抢救马某甫,马某甫的外甥声称马某甫服用了从东升某药店购买的药后出现不适,期间马某3叮嘱赵某贞要保留剩余的药物。
25.证人陈某景、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21时17分许,我们接报赶往东升镇一出租屋,见一名男子躺在床上,诊断时已没有呼吸、没有心跳、瞳孔放大,心电图呈一条直线,经开放气道、气道插管、气囊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和静脉注射肾上腺素、阿托品、利某因,仍没有生命复苏的迹象。期间该男子的妻子声称上述男子因感冒头疼服用了从药店购买的药后出现昏迷症状。
26.证人卢某辉的证言证实,药店的药品可以拆零销售,但应由具有处方权的医生出具的处方及有执药师资格的执药师才能配药,销售员不能销售处方药。另外,销售员在销售非处方药时,应以指导的方式提议顾客购买。
27.被告人李某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东升镇某药店的实际经营者,从事销售药物工作。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赵某贞带女儿来到药店,描述她的丈夫感冒生病躺在床上,没有带医生的处方,要求购买治疗感冒、咳嗽的零散药品,我用白色四方纸包了6包药,每包里有乙酰氨基酚片、复方感冒灵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鼻舒适片和醋酸泼尼松片,共2种处方药和3种非处方药,其中醋酸泼尼松片有降低药物的过敏反应的作用,没有向赵某贞提供药物的说明书,也没有说明药物的成分,后来赵某贞以15元购买了上述药品。我对被害人家属聘请相关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没有异议,也不需要提取检材重新检验,但认为被害人马某甫的死亡与我的药物没有直接关系,不知道他是否服用了我的药物或是否同时服用了其他的药导致过敏死亡。我虽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可以拆零销售药品。其辨认出赵某贞就是到东升某药店购买药品的女子,并指认了从赵某贞的手提袋内提取的药品5小包为其销售给赵某贞的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李某丽、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经查,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商请界定东升某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函〉的复函》中明确了被告人李某丽的行为属于销售药物行为;证人赵某贞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赵某贞见被害人马某甫发高烧、患有感冒症状,受被害人马某甫之托到被告人李某丽实际经营的东升某药店购买药物,向被告人李某丽描述了被害人马某甫的病情,后以15元购买了6小包药品,被害人马某甫服用了其中1小包后感觉不适并昏迷;证人马某尧、马某3、秦某磊的证言均证实赵某贞从被告人李某丽实际经营的东升某药店购买了药物,被害人马某甫服用药物后感觉不适并昏迷;证人陈某景、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接报赶到东升镇某出租屋时,被害人马某甫已没有生命迹象,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又证实被害人马某甫的家属声称马某甫自行服用药物导致出现昏迷症状;证人顾某正、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丽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资料、证人卢某辉的证言证实东升某药店可以拆零销售药品;被告人李某丽供认通过赵某贞的描述获知被害人马某甫的病情,后以15元向赵某贞销售了6小包药物。综上,赵某贞因被害人马某甫患病而自行到东升某药店购买6小包拆零药物,被告人李某丽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马某甫的妻子赵某贞了解马某甫的病情后违规销售了处方药和拆零销售了非处方药,上述行为并非是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应定性为销售药物。故此,被告人李某丽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马某甫的家属赵某贞销售药物,并非从事医疗活动,其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丽的行为是否是造成被害人马某甫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甫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且在马某甫的胸腔积液中检出扑热息痛成分,乙酰氨基酚导致过敏的可能性大,故马某甫的死亡与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东升镇某出租屋赵某贞的橙色手提袋内提取了被告人李某丽销售的药物5小包某穗速校氨咖黄敏胶囊1盒;药物说明书资料证实对乙酰氨基酚、复方感冒灵片、禾穗速校氨咖黄敏胶囊均含有乙酰氨基酚,都有引起过敏的可能;证人田某锋的证言证实从被害人马某甫暂住的出租屋客厅同时找到被告人李某丽销售的药物及禾穗速校氨咖黄敏胶囊,上述证据证实在被害人马某甫暂住的出租屋内同时存在可能致马某甫过敏反应而死亡的三种药物,而这些药物单独服用或同时服用尚未能查证,换言之,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马某甫服用禾穗速校氨咖黄敏胶囊的怀疑,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丽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马某甫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丽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丽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晋
人民陪审员: 邓巧玲
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