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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12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9:51:25 浏览:


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智华。

辩护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智华,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高中文化,系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现住泸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云鹏(系何智华亲属),住昆明市西山区。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智华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何燕秋、被告人何智华及其辩护人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2015年4月3日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泸水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复(2011)701号同意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村实施年开采9000吨矿石项目建设;2012年6月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泸水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地征占手续;2012年7月泸水县林业局以“泸林复(2012)17号批复”批准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八行岭岗临时占用林地0.9982公顷(14.973亩)。而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及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后,在未办理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提前于2012年6月就开始动工修建矿山运输道路,由被告人何智华指定施工范围,入股的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5(另案处理)将工程转包给杨某4,由杨某4实际施工。何智华在明知农户土地未在审批范围的情况下,同意并参与以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鲁掌村委会农户姬某2、邬某2、李某4、仲某、姬某1、波花妹、周某、肯南妞签订的矿山道路租赁协议;以昆明正中公司的名义与仲某、余某、生花才、肯师益、肯波才、褚某李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2012年11月,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断链,导致其与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终止。2013年1月,永丰公司何智华又直接将该公司名下鲁掌镇麻布扒硅矿开采项目工程采矿作业承包给杨某4,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掌村委会农户祝某2、欧某签订矿山采矿租地合同,继续修建到矿区的公路。并于公路修好后开始在鲁掌镇麻布扒矿区进行露天剥离采矿作业。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项目建设实际占用林地面积已经超出批准占用的合法面积。经鉴定,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土地合计40.938亩,已审批的有1.845亩,超出审批范围的有39.093亩(其中农地0.689亩,水土保持林38.404亩),调查范围林木蓄积为151.085立方米,李某5修建公路占用土地8.839亩(其中一般用材林3.215亩,水土保持林5.624亩),调查范围林木蓄积29.251m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麻布扒矿山开采矿石、修建矿山道路过程中,不按照设计及审批用地,超范围占用农、林地共计47.932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智华作为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麻布扒矿山开采的直接负责人,且具体实施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经其批准、授意和指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智华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2)本案对土地损坏的程度未达到严重损坏,由此不构成犯罪;(3)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a)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占用土地合计40.938亩,已审批的有1.845亩,超出审批范围的有39.093亩是错误的;(b)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充分,导致鉴定结果错误;(c)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4)林业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侦查机关再行追诉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智华并不构成犯罪,既没有犯罪行为,也未见证据证明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批准、授意、指挥他人犯罪,更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及故意。如果本案林地毁坏能够达到“严重毁坏”程度的话,那么犯罪的是具体实施修路的人以及指派其修路的人,这与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无关,何智华只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及法律,还原事实真相,惩罚犯罪,保护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智华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人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智华一个公道。

被告人何智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泸水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复(2011)701号同意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村实施年开采9000吨矿石项目建设;2012年6月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泸水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地征占手续;2012年7月泸水县林业局以“泸林复(2012)17号批复”批准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八行岭岗临时占用林地0.9982公顷(14.973亩)。而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及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后,在未办理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提前于2012年6月就开始动工修建矿山运输道路。2013年4月25日,怒江州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鲁掌跃片公路实施流动盘查时,发现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林区(跃片线4公里处)开采硅矿并开挖了一条林区矿山道路,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的事实。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侦查。2013年7月25日泸水县林业局对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把阿古记堵开采矿石建设过程中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使用林地4.84亩的行为给予罚款32282.8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智华的基本身份信息。

3、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在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经过。

5、证人李某1、杨某1、陈某、李某2、杨某2、和长征、李某3、邬某1、杨某3的证言,证实在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后,矿山转让给昆明正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正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矿山公路进行开挖。

6、证人姬某1、李某4、姬某2、肯波才、余某、肯师益、生华才、邬某2、肯南妞、波花妹、仲某、祝某1的证言,证实为了开挖矿山公路,公司与农户间签订过土地补偿协议,并已经进行过补偿的事实。

7、林地检验报告、刑事接受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

8、泸水县林业局林罚书字【2013】第【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泸水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智华进行罚款32282.80元,被告人何智华已经缴纳的事实。

9、被告单位的申请书二份,证实被告单位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3日向侦查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

10、怒江州森林公安局怒森公复函【2014】10、14号作出关于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的复函二份,证实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3日二次作出复函,10号复函决定不予重新鉴定;14号复函准予被告单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被告单位自行承担,要求在9月20日前将鉴定结果提交到本单位的事实。

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重要证据是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299号林地检验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在第二日即答复被告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被告单位于2014年9月3日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即日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要求被告单位在9月20日前提交鉴定结果,无法律规定,未能保障被告人的诉权。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宣告被告单位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智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雪勤

审判员  李云燕

审判员  密贵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新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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