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桑思益,男,傈僳族,1965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泸水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智华,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高中文化,系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现住泸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智华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雄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桑思益、辩护人何燕秋、被告人何智华、鉴定人普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泸水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复(2011)701号同意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水永丰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村实施年开采9000吨矿石项目建设;2012年6月泸水永丰公司向泸水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地征占手续,2012年7月泸水县林业局以“泸林复(2012)17号批复”批准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八行岭岗临时占用林地0.9982公顷(14.973亩)。而泸水永丰公司在与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及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后,在未办理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提前于2012年6月就开始动工修建矿山运输道路,由被告人何智华指定施工范围,入股的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另案处理)将工程转包给杨某3,由杨某3实际施工。何智华在明知农户土地未在审批范围的情况下,同意并参与以泸水永丰公司的名义与鲁掌村委会农户姬某2、邬某2、李某4、仲某、姬某1、波花妹、周某、肯南妞签订的矿山道路租赁协议;以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仲某、余某、生花才、肯师益、肯波才、褚某李的荒山林地租赁合同。2012年11月,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断链,导致其与泸水永丰公司的合同终止。2013年1月,泸水永丰公司何智华又直接将该公司名下鲁掌镇麻布扒硅矿开采项目工程采矿作业承包给杨某3,泸水永丰公司与鲁掌村委会农户祝某2、欧某签订矿山采矿租地合同,继续修建到矿区的公路。并于公路修好后开始在鲁掌镇麻布扒矿区进行露天剥离采矿作业。泸水永丰公司的上述项目建设实际占用林地面积已经超出批准占用的合法面积。经鉴定,泸水永丰公司占用土地合计40.938亩,已审批的有1.845亩,超出审批范围的有39.093亩(其中农地0.689亩,水土保持林38.404亩),调查范围林木蓄积为151.085立方米,李某1修建公路占用土地8.839亩(其中一般用材林3.215亩,水土保持林5.624亩),调查范围林木蓄积29.251m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在麻布扒矿山开采矿石、修建矿山道路过程中,不按照设计及审批用地,超范围占用农、林地共计47.932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智华作为泸水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麻布扒矿山开采的直接负责人,且具体实施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经其批准、授意和指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将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当作是泸水永丰公司的行为予以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无证据证明被占用的农用地已达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程度;(3)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充分导致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计算有误,且鉴定人未到现场勘验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属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泸水永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智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智华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何智华辩称:泸水永丰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与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及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并于同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转让费用后办理泸水县麻布扒硅矿山整体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矿山已实际交付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随即组织征地修建矿山道路,后因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泸水永丰公司终止合同将矿山收回。泸水永丰公司在收回矿山后所修建的公路不足100米,其余路段均是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修建开挖,虽然其在矿山建设中确有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使用林地4.84亩的行为,但泸水县林业局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泸水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复(2011)701号关于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村年开采9000吨硅矿石项目建设的批复,同意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村实施年开采9000吨矿石项目建设;2012年6月泸水永丰公司向泸水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地征占手续,2012年7月泸水县林业局以“泸林复(2012)17号批复”批准泸水永丰公司鲁掌镇××八八行岭岗临时占用林地0.9982公顷(14.973亩)。2012年5月18日泸水永丰公司与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及矿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将泸水县鲁掌镇麻布扒硅矿山整体转让给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并于同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转让费用后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矿山交付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而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后,在尚未办理完合法征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就开始动工修建矿山运输道路。2012年11月,因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泸水永丰公司终止合同。2013年1月,泸水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智华将该公司名下鲁掌镇麻布扒硅矿开采项目工程采矿作业承包杨某3骅,泸水永丰公司与鲁掌村委会农祝某2英欧某忠签订矿山采矿租地合同,继续修建到矿区的公路,并于公路修好后开始在鲁掌镇麻布扒矿区进行露天剥离采矿作业。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泸水县林业局以泸林罚书字[2013]第[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丰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把阿古记堵开采矿石建设过程中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使用林地4.84亩的行为给予罚款32282.8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智华的基本身份信息。
3、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在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经过。
5、证李某1植杨某1铧陈某峰李某2平杨某2武、和长征李某3兴邬某1华的证言,证实在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后,矿山转让给昆明正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正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矿山公路进行开挖。
6、证姬某1生李某4文姬某2妹、肯波才余某华、肯师益、生华才邬某2忠、肯南妞、波花妹仲某付祝某1清的证言,证实为了开挖矿山公路及矿山开采建设,泸水永丰公司、昆明正中矿业有限公司均与农户间签订过土地补偿协议,并已经进行过补偿的事实。
7、林地检验报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
8、泸水县林业局泸林罚书字[2013]第[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泸水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在鲁掌镇麻布扒阿古计堵开采矿石建设过程中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使用林地4.84亩的行为,对泸水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智华进行罚款32282.8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何智华已经缴清罚款的事实。
9、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某1检字第299号林地检验报告书、云南省怒江州森林公安局怒森公(刑)鉴通字[2014]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单位的申请书二份,证实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泸水永丰公司对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地检验报告有异议,曾两次向侦查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
10、怒江州森林公安局怒森公复函[2014]10、14号作出关于泸水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的复函二份,证实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3日二次作出复函,10号复函决定不予重新鉴定;14号复函准予被告单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由被告单位自行承担,并要求在9月20日前将鉴定结果提交到侦查机关的事实。
11、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咨询鉴定人资质的复函》、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某1检字第299号林地检验报告书中的附件4、鉴定人普孝云的证言,证实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怒江州森林公安局的委托后,对泸水永丰公司在泸水县麻布扒矿山建设中占用土地的地类林某2权、面积和林地上原有林木蓄积进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仅指派一名工作人员(身份信息不详)对泸水永丰公司占用地现场进行GPS数据采集,GPS刻点数据采集记录无鉴定人签名的事实。
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泸水永丰公司在泸水县鲁掌镇麻布扒硅矿开采建设中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某1检字第299号〉林地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何智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连钧
审判员 尹 青
审判员 常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