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与许某、白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内22刑终127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2.15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抗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住内蒙古通辽市。
辩护人刘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某,暂住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辩护人韩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内22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许某、白某处罚过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韩梦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许某、白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未办理完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治沙造林为由,在××旗处开垦草牧场栽种柳树。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鉴定评估认定:许某开垦占用的土地面积为80.65亩,其中沙地28.38亩,草原52.03亩。开垦占用28.62亩沙地已经栽植红柳苗,经过2年多的自然生长,形成了红柳林地,对当地生态环境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遏制了草原进一步沙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现状图(局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开荒证明、合作协议、杜尔基镇党委会议记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白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栽种树木达52.03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某、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许某、白某的处罚过轻。涉案土地是在被许某、白某破坏后自然恢复的,所产生的防沙作用与许某、白某无关,二被告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上诉人许某的上诉意见是:其开垦草原是经过镇领导同意的,对已经开垦过的土地进行了治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明知该土地是草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原审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韩某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其不明知该土地是草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为:许某未经政府部门同意,未经审批,擅自翻耙草原栽种树木,非法占用农用地达52.03亩,二人应构成共同犯罪。支持抗诉机关对许某的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鉴定评估认定涉案的草原52.03亩,该区域为低地草甸类草原,草原群落结构稳定,生态系统功能良好。开垦占用经过2年的自然恢复,除栽植的红柳有零星分布外,植被特征与原生态系统相当,地表的扰动不明显。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以治沙造林为由,在××旗处翻耙土地栽种柳树的事实存在。但是其为了优化涉案土地的生态环境,对涉案土地沙化现象进行治理,并无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出具的《关于许某占用农用地性质的鉴定报告》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在许某、白某栽种柳树后并无生态遭到破坏的后果,栽种柳树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没有造成土地毁坏的结果。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白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刘春刚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永炜
书记员: 姜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