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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09:52:50 浏览:

李青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青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内22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20.03.1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义,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8年5月28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5日分别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义犯虚假诉讼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内222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青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以(2018)内22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内222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青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青义及其辩护人袁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虚假诉讼罪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青义以任忠全、于丽娟向其借款10.3万元拒不偿还为由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扎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判决任忠全、于丽娟向李青义归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付息。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忠全、于丽娟以该借据真伪为由,向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涂改用笔和借据上字迹用笔为相同种类、相同颜色,涂抹覆盖严重,不能辨认“人民币壹拾万”几字其涂改前的内容,2009年的9字系7改写而成。二人据此提出再审申请。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扎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在再审期间,被告人李青义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后,兴安盟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据”中“人民币壹拾万”6个字迹不是在其它字迹上改写形成;“2009年”的“9”字是一种9字的写法,而不是在其它数字基础上改写形成。因两份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相悖,任忠全、于丽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借据字迹是同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字迹是添加形成;借据中“2009”中的“9”是由“7”字改写而成。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1)扎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青义的诉讼请求。李青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内2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青义向兴安盟检察分院提出监督申请,兴安盟检察分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2016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青义再审申请。李青义又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17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监督申请书、刑事控告书、经济损失情况报告、(2011)扎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扎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兴安盟检察分院兴检民(行)监[2017]152XXXXXXXX号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民(内)监[2017]150000000129号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于丽娟证言、任忠全证言、李清才证言、李清华证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两份、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青义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6年4月30日,扎赉特旗罕达罕乡村委会与李青义签订承包林地合同,将罕达罕村馒头山北三坟山87亩林地承包给被告人李青义。2013年4月12日,扎赉特旗林业局向被告人李青义发放林权证。2016年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人李青义将该87亩中的部分林地全部翻靶后种植农作物,经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业案件鉴定,调查地块位于罕达罕乡罕达罕村2小班,调查面积10亩,其中退耕还林地6亩,原林种防护林,起源植苗、树种山杏,现状耕地(种植黄豆);剩余4亩为非林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小班分户平面图及测绘记录表、扎赉特旗罕达罕林业工作站证明材料、承包林地合同、会议记录、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复印件、罕达罕村部分村民及村民代表证明、户籍证明、水利部水保(2011)27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扎政函发(2011)72号关于保证小流域水土保持治理工程投工投劳和工程占地调整的承诺函、扎赉特旗新林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1)144号关于保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东北黑土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内蒙古××旗三合、太平流域和西北沟小流域水土保持治理工程投工投劳和工程地调整的承诺函、雅鲁河流域内蒙古××旗小流域初步设计报告、委托书、罕达罕村民代表签字、土地利用现状图、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行初4号、4-1号行政裁定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内公办(2016)83号《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证实,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依法作出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调查地块位置图、孟庆华证言、刘忠军证言、李营证、杨海双证言、刘忠臣证言、李世尧、王春燕证言、被告人李青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义以他人拒不偿还欠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再审、二审等多次司法程序,确认被告人李青义以捏造事实的方法,通过变造证据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李青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数罪并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青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李青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判上诉人李青义无罪。

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1、关于虚假诉讼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涉案地块系李青义承包并获得林权证,其明知该地性质是林地,却翻耙6亩并种植绿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审理查明:(一)虚假诉讼罪

上诉人李青义与任忠全、于丽娟之间民间借贷诉讼的事

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6年4月30日,扎赉特旗罕达罕乡村委会与上诉人李青义签订承包林地合同,承包罕达罕村馒头山北三坟山87亩林地。2013年4月12日,扎赉特旗林业局向上诉人李青义发放林权证。2016年春,上诉人李青义将涉案地块的部分林地翻靶后种植了农作物。经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李青义非法占用防护林面积为6亩。案发后,李青义亲属在涉案林地内种植了云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义在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上诉人李青义定罪处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青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兴安盟检察分院提出上诉人李青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原有树木种类、林地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青义毁林面积6亩的事实,因2017年在出具鉴定书时依据内公办﹝2016﹞83号文件,其具有鉴定资质即丙级鉴定资质,但三名技术员并不具备文件要求的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而且该文件已于2018年12月被废止,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青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李青义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兴安盟检察分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义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明春

审 判 员: 陈丽

审 判 员: 刘春刚

二O二O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海晶

书 记 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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