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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6:21:50 浏览:589

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鲁10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20.02.25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所前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宁大永。

诉讼代表人宁颖涛,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荣成市,系该单位职工。

辩护人孙夕才,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北场村。

法定代表人宁大永。

诉讼代表人张本成,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人宁大永,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所前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小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运宝,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荣检公刑变诉[2019]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宁大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宁大永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1、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所前王家村集体土地建设红茶加工车间,造成6165平方米土地被破坏,其中5741平方米(合8.61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在短期内恢复耕种。

2、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单位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北场村集体土地建设婚庆场所,造成5887平方米(合8.8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在短期内恢复耕种。

二、拒不执行裁定事实

2014年8月19日,荣某市国土资源局对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作出荣国土资罚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处罚款172230元。2015年6月30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行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荣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罚款172230元的处罚决定由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983元由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2015年7月22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荣成市人民法院先后向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送达该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日,被告单位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账户收到荣成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发放的“三品”标准化示范基地项目奖励资金18万人民币。2015年12月3日,该18万元人民币被转入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宁大永个人账户,宁大永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欠款。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宁大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宁大永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宁大永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主观上不知道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收到的“三品”标准化示范基地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应用于支付执行款项,故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被告单位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宁大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及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及宁大永均不知道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及宁大永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占用土地被用于发展高效农业,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构成犯罪;3、“三品”标准化示范基地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应用于支付国土部门的行政性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单位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原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山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北场村集体土地建设婚庆场所,造成5887平方米(合8.8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在短期内恢复耕种。

另查明,甲子山公司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目前已整改到位,非农设施得到有效拆除,并恢复耕种,已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北场村党支部书记)证明,甲子山公司占用的北场村土地一部分是村民的,还有一部分是村集体的,其中有一部分耕地,之前村民用于种植玉米、花生、小麦等农作物,还有果园、荒地。宁大永和村民及村里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4月,宁大永在这块地上动工建设钢结构生态采摘大棚。

(2)证人张某2、张某3(北场村村民)证明,甲子山公司占用的北场村土地之前是分给村民种植农作物的。他们曾在这片土地上耕种过玉米、花生、小麦等。

(3)证人张本成(甲子山公司股东,原北场村党支部书记)证明,建大棚之前,宁大永把他们几个股东叫到一起,说要弄个集婚庆、旅游、采摘为一体的休闲农庄,股东们都同意了。2016年4月,甲子山公司开始动工建设大棚,婚庆场所就建在大棚内。大棚内建了两座假山、一条小河,一小部分地面硬化了。后来国土部门不让弄了,现在假山也拆了,地面也恢复了,大棚里栽了些树苗。

(4)证人刘某、王某1(甲子山公司董事、股东)证明,2012年前后,宁大永想建一个生态休闲农庄,他们都出资了。建大棚前,宁大永把他们几个股东叫到一起商量过。

2、书证

(1)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北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甲子山公司建设钢结构大棚占用的是北场村的土地,之前村民在该土地上耕种小麦、玉米、花生等农作物。

(2)甲子山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实了该公司的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3)立案呈批表证实,荣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甲子山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钢结构大棚一事立案。

(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4月,甲子山公司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北场村集体土地旱地5887平方米(合8.83亩)用于建设钢结构大棚,形成了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5)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证实甲子山公司占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案件移送书证实,因甲子山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嫌犯罪,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荣成市公安局审查立案。

(7)关于对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情况进行鉴定的请示证实,荣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对甲子山公司违法占地一案涉及破坏耕地情况进行鉴定。

(8)荣某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甲子山公司占用的土地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北场村土地。经委托威海市永平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量,确定宗地面积及地类。对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定2016年6月甲子山公司占用土地地类为旱地(基本农田)。

(9)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清查整治“大棚房”工作的通知》;荣某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荣某市甲子山休闲农庄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占地整改情况说明证实,甲子山公司建设钢结构大棚占地行为,已在2018年“大棚房”整治行动中整改到位,棚内的假山等非农设施得到有效拆除,现种植花卉苗木,并通过了省部级专项领导小组验收。

(10)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14日15时许,荣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发现宁大永不在合作社内,遂让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宁大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找其。宁大永接到电话后即回到合作社。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宁大永的身份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证实了甲子山公司违法占用土地的位置及面积情况。

(2)照片证实了荣某市国土资源局办案人员拍摄的甲子山公司在占用的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的情况。

4、鉴定意见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威国土监鉴字(2018)第4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证实,甲子山公司建设婚庆场所,实际非法占用土地5887平方米(全部为耕地<基本农田>)。造成5887平方米(合8.83亩)耕地(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在短期内恢复耕种。

5、被告人供述

宁大永在庭审中供述,甲子山公司与北场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其中从村民手中流转的土地之前用于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签订协议时他没有到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的性质。甲子山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大棚是准备用来作婚庆场所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宁大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宁大永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经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与所前王家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荣成市人民政府已对被占用土地的性质予以公告或者宁津街道办事处与所前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而在案证据证人宁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荒地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与所前王家村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涉案土地当时现状系荒地,双方主观上亦认为占用的是荒地。故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宁大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于被告人宁大永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宁大永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宁大永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指控,经查,《荣某市“三品”标准化示范基地项目验收及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三品”标准化示范基地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三品”标准化体系建设、宣传与培训、质量安全控制、品牌培育与建设、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方面。故荣成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向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发放的“三品”标准化示范基地奖励资金18万元应当专款专用,不应用于支付行政性罚款。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宁大永隐藏、转移的涉案财产并非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单位荣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宁大永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宁大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及宁大永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占用土地被用于发展高效农业,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大永的供述与证人张本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大棚准备用作婚庆场所,且大棚内已建成假山、景观水系等非农设施。被告单位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宁大永主观上明知其占用的北场村土地之前被村民用于种植农作物,系农用地;客观上未经批准,实施了擅自占用农用地建设婚庆场所的行为,造成了5887平方米(含8.8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在短期内恢复耕种,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荣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宁大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荣成市北和春茶叶专业合作社无罪。

二、被告单位荣成市甲子山生态休闲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宁大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冠英

审判员: 曲玲

人民陪审员: 徐秀艳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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