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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皇城瓷厂、黄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8:08:17 浏览:

夹江县皇城瓷厂、黄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夹江县皇城瓷厂、黄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11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9.11.2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905754644XX,单位地址:夹江县中兴镇大路坎村9社。

诉讼代表人吴永玉,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该瓷厂投资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四川省夹江县。

指定辩护人汪天军,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昆,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I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玉成,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一部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被告人黄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吴永玉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天军、被告人黄昆及其辩护人钟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昆自1996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日为夹江县皇城瓷厂(以下简称“皇城瓷厂”)的投资人及经营管理人。2018年8月2日,皇城瓷厂投资人变更为吴永玉,黄昆继续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工作。

2015年,皇城瓷厂租用了夹江县中兴镇大路坎村9社约20亩土地,在未获得改变土地用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厂房、棚房、厂区道路、安装生产设备等。经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皇城瓷厂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违法占用耕地14.12亩,其中基本农田11.59亩,因修建厂房、棚房、道路硬化等致使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9年2月11日,黄昆经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皇城瓷厂于2019年5月自行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拆除复垦,经乐山市衡平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本案所涉非法占用耕地已复垦5.44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吴永玉、被告人黄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被告单位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记录簿、租用土地协议、违法占地耕地破坏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光盘制作说明等、证人吴永玉、杨某、刘某1、曹某、徐某1、徐某2、刘某2、代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昆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昆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主动对非法占用的部分耕地进行复垦,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昆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案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单位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于1996年6月7依法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黄昆,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变更投资人为吴永玉。该企业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样,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便成了认定一个“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与否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只能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本案中,夹江县皇城瓷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尽力开展复垦工作和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夹江县皇城瓷厂无罪;

二、被告人黄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洪川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彭兴玉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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