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城、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川1825刑初4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9.12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1825076117758C,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363号。
诉讼代表人杨飞,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辩护人罗相红,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城,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浩,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秦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朱锦、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飞及辩护人罗相红、被告人秦城及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物流公司)通过参加竞拍获得天全县道中坪青石矿山后,与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用林地协议以便进行矿山开采。期间,因飞扬物流公司在开采过程中超面积开采0.2376公顷(3.564亩),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后自2017年10月31日起,被告人秦城对矿山的开采进行管理和负责。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因修建到矿山中心点的便道公路、堆放矿渣而导致超面积占用林地1.018公顷,同时因渣体堆放处挡墙修建不完善造成渣体垮塌形成冲沟,破坏林地植被,面积为0.4505公顷。经天全县林业局查验:被告人秦城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1.4686公顷(22.029亩)。
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地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采矿、修路、堆放物资,占用、毁坏林地22.029亩,数量较大,被告人秦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秦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辩护人罗相红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取得采矿权次日就将矿山转让他人自行经营管理,其后从未参与矿山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与矿山实际经营者有任何串通、指使行为,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2.在矿山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矿山建设期间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得有违法行为,可见被告单位已履行了监管责任。3.该涉案矿权转让合法与否,不应成为被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被告人秦城的辩护人李浩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城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涉嫌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认定为12.885亩。理由如下:1.本案中侦查机关分别两次委托同一机关天全县林业局指派不同专业技术人员作出两份结论不同的调查报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应以第一次作出的调查报告为准。2.关于第二次调查报告中增加的因洪水冲刷导致渣体垮塌形成冲沟面积,因系自然灾害所致,并非秦城主观故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秦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修复受损林地、主动预缴罚金,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就施工也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能分散、管理要求不配套等客观因素所致,其主观恶性不深。综上所述,建议对秦城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物流公司)竞拍取得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矿权,并以飞扬物流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2016年10月12日朱锦与飞扬物流公司签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飞扬物流公司将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矿权以竞拍价转让给朱某某,公司不再参与矿山的建设及经营,亦不收取任何费用,待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由朱锦在半年内完成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在矿山建设期间朱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后朱某某开始对矿山进行前期建设,因资金不足,朱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将该矿山矿权转让给被告人秦城,由秦城自主经营管理。2018年4月至5月期间,秦城因修建到矿山中心点的便道公路、堆放矿渣而导致超面积占用林地1.018公顷。同时因渣体堆放处挡墙修建不完善造成渣体垮塌形成冲沟,破坏林地植被,面积为0.4505公顷。经天全县林业局查验认定:被告人秦城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1.4686公顷(22.029亩)。
案发后,秦城组织工人按照天全县林业局要求对违法占用林地进行了绿化。
另查明:1.被告人秦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诉讼期间,被告人秦城主动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程序合法。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秦城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杨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砂岩矿开采、加工、销售等。
4.到案经过证实:秦城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5.采矿许可证证实:飞扬物流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取得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1日止。
6.矿权转让协议证实:2016年10月12日朱某某与飞扬物流公司签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飞扬物流公司将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矿权以竞拍价转让给朱某某,公司不再参与矿山的建设及经营,亦不收取任何费用,待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由朱某某在半年内完成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在矿山建设期间朱某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7.合作协议证实:2017年10月31日朱某某与秦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矿权归秦城所有,朱某某协助配合秦城办理相关手续,由秦城支付朱某某购买矿权、办理相关手续、添置矿山生产设备等前期投入费用共计230万元。
8.收条证实:2017年10月31日朱某某收到秦城支付的现金180万元。
9.林地租赁协议及承诺书证实:朱某某以飞扬物流公司名义向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租赁林地用于开采青石矿,承诺会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开采后及时进行植被恢复。期间与其他相关部门发生的所有法律法规手续与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无关。
10.《关于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疑似超面积使用林地的现地查验报告》证实:2018年4月至5月期间,秦城因修建到矿山中心点的便道公路、堆放矿渣而导致超面积占用林地1.018公顷,同时因渣体堆放处挡墙修建不完善造成渣体垮塌形成冲沟,破坏林地植被,面积为0.4505公顷。
11.植被修复情况的报告、关于道中坪绿化情况现地调查情况报告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秦城对受损林地进行了植被恢复,其中撒草种200公斤、种植柳杉树苗4800株。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概况。
13.芦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名义上是飞扬物流公司的,但实际经营的老板是朱某某,平时矿山所有事务都是朱某某出面,林地租用协议也是朱某某与中天地公司签的,飞扬物流公司的人从未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3月矿山人员将以前非法占用的林地栽种了柳杉幼苗,但5、6月份的时候因修建公路、堆渣又重新占用了。
14.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的工人,老板是秦城,矿山主要负责人是汤龙海,现场管理人员是余某某。
15.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4月到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担任现场负责人,老板是秦城,矿长是汤某某,5月底开工建设平台,将废渣堆放在之前恢复了的林地里,后来因为暴雨将废渣冲垮至一些林地毁坏。
16.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矿长,老板是秦城。矿山曾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处罚过,已于2018年3、4月份恢复了。5月份因修建矿区公路和堆渣又把之前恢复的林地占用了。
17.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帮秦城管理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工资由秦城发,飞扬物流公司从未参与过矿山经营管理。
18.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借飞扬物流公司名义竞拍取得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底将矿山转让给秦城,并约定以后矿山一切事项均由秦城负责,其仅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4、5月份时,秦城因修建到矿山中心的便道,把之前已恢复的林地又占用了,加之暴雨将堆放的矿渣冲垮致部份林地毁坏。
19.被告人秦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31日以230万元从朱某某处收购了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因尚未成立新公司,故矿权继续挂在飞扬物流公司名下,但公司从未参与过矿山经营管理及决策,汤某某、余某某等工人均系其个人雇用,并未以公司名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5月份因修建到矿山中心位置的便道和堆矿渣将之前已恢复的林地又重新占用了,后来暴雨冲垮矿渣又毁坏了些林地,这些林地的占用手续还在办理中。
20.缴款书证实:秦城于2019年9月11日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城在经营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道中坪砂岩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018公顷,用于修建矿山公路、堆放矿渣等废弃物,同时未按矿山安全设施设计要求修建排土场挡墙,导致堆放的矿渣遇洪水垮塌形成冲沟,造成0.4505公顷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秦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控不当,经查,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将涉案矿权转让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又于2017年10月将该采矿权转让给被告人秦城,而本案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秦城系矿山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并非被告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负责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有被告单位的意志或利益体现,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秦城个人犯罪,而非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犯罪。被告人秦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在案发后及时修复受损林地,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罗相红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浩提出关于非法占用林地面积的认定应采用第一份调查报告,经查,2018年5月14日的调查报告系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履行行政调查职责过程中作出,而2018年8月7日的现地查验报告系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后依法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调查人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及资质条件,调查方法正确,其调查结果被告人秦城亦无异议,故2018年8月7日的现地查验报告更具备刑事证据资格,应以此作为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堆放的矿渣遇洪水冲刷垮塌毁坏的林地,非被告人秦城主观故意所致,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根据矿山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并结合道中坪砂岩矿安全培训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秦城作为矿山实际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矿山排土量较大,堆放的矿渣遇雨水冲刷易垮塌并造成林地毁坏,但其并未按矿山安全设施设计要求修建排土场挡墙,从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堆放的矿渣遇洪水垮塌形成冲沟,造成0.4505公顷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秦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秦城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全县飞扬物流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秦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钰
审判员: 封玉洁
人民陪审员: 高莉
二O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