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峰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内22刑终17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1.1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22刑终171号
原审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峰,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曾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2月13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秀峰、周某1,潘某、孙某1、李某1(已中止审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陈秀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周某1、孙某1、潘某三人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陈秀峰、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内22刑终73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扎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陈秀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周某1、孙某1、潘某做无罪判决。陈秀峰提起上诉,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内22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审判程序有误,再次发回重审。2018年5月2日,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周某1、孙某1、潘某的起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2223刑初63号刑事裁定准许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8月25日,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223刑初63号判决,以陈秀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陈秀峰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包丽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托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0日和8月1日,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委员会、靠山嘎查委员会为偿还欠被告人陈秀峰经营饭店饭费,分别将位于图牧吉村北公路西侧的500亩土地和靠山屯东北方田南600亩土地以荒地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人陈秀峰,用于植树造林,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4月20日始,被告人陈秀峰对靠山嘎查蒙古屯西坡草原、图牧吉镇图牧吉嘎查境内图牧吉镇政府所在地北侧公路西侧草原开垦植树造林,面积分别为485.39亩、10.58亩,共计495.97亩,期间林间空地种植农作物。经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确定,被告人陈秀峰非法开垦土地的地类性质为天然草原。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扎赉特旗图牧吉镇哈达嘎查委员会为偿还欠被告人陈秀峰经营的饭店饭费,将位于哈达嘎查六家子屯南的16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人陈秀峰,用于植树造林,约定承包期限50年。2015年4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陈秀峰雇佣被告人周某1、李某1、孙某1、潘某在图牧吉镇哈达嘎查六家子艾里开垦土地663.5亩。经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确定,开垦土地的地类性质为天然草原。
上述事实,有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现场勘验笔录,扎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陈秀峰与图牧吉嘎查、哈达嘎查、靠山嘎查的承包合同书,扎赉特旗国土地资源局地类情况说明,扎赉特旗图牧吉畜牧兽医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08)扎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证人王某1、马某、杜某、翟某、白某1、包八斤、于某1、包某2、周某2、王某2、于某2、于某3、岩某、陈某、孙某2、哈某、胡某、叶某、白某2、佟某1、王某3、佟某2、李某2、王某4、周某1、李某1、孙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610、第00611号、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陈秀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明知是草原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天然草原并挖坑栽树,改变草原用途1159.47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秀峰与各嘎查委员会签订植树造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只是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认定2012年涉案土地地类性质属天然草原,而被告人陈秀峰2014年始对已确定的天然草原开垦造林,其行为属改变土地用途,对被告人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秀峰未改变土地用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秀峰经签订有效土地承包合同得到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中应保持原有用途,如果将承包土地改变为林地、耕地需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其审核批准权属行政管理权,不能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替代,对被告人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秀峰与各嘎查委员会签订植树造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只是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秀峰开垦造林时多次被草原管理部门、图牧吉镇工作人员阻止,而其仍未停止,故被告人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秀峰没有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证实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根据数据库显示地类性质属草原,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其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陈秀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土地是荒地而不是草原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秀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秀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上诉人陈秀峰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
辩护人托雅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非法开垦草原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对于涉案土地性质为天然草原及面积的认定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兴安盟检察分院新提供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2018年12月17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数据技术成果为1954北京坐标系,2013年数据技术成果为1980西安坐标系,两者技术衔接精度低,因1954北京坐标系与1980西安坐标系地块相比精度低,若将你院提供调查的1980西安坐标系地块落到1954北京坐标系数据技术成果中,会出现较大的位置偏差,导致地类分析产生较大误差。”用以证明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不是不能测量范围,只是坐标系不同,会存在较大误差,之前证据应当采信。经质证,陈秀峰及其辩护人认为,《说明》不属于证据种类,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没有2004年-2005年的土地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说明》不能作为涉案土地地类性质的定案依据。
本案涉案土地性质的证据主要包括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四份《地类情况说明》和两份《说明》、草原监理站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等。其中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说明》在地类性质界定方面不一致。2014年9月9日《地类情况说明》载明:“经转换54坐标后导入2005年末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现状数据库及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其地类结果一致”,而《说明》中载明:“因2005、2013年数据技术采用的坐标不同,两者技术衔接精度低的缘故,无法准确分析地类情况。”四份现场勘查材料中,均无陈秀峰现场指认照片,其中草原监理站勘验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检察机关指控涉案土地面积在陈秀峰与三个嘎查合同范围内。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的合同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承包期为50年。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承包地临街位置允许建筑房屋或者加工类、仓储类、养殖类等建设。允许林田兼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610号、第00611号、第00613号民事判决,认定图牧吉嘎查委员会、靠山嘎查委员会、哈达嘎查委员会与陈秀峰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中,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秀峰系履行合同行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签订的《荒地造林协议》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质是草原。《协议》约定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允许林田兼种。上述协议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陈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树时被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以破坏草原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中称,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是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但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其此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地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陈秀峰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有权
审判员: 李杨
审判员: 林岩霞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