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忠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内22刑终15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1.1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22刑终153号
原审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忠仁,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忠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内22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韩忠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韩忠仁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8年1月6日作出(2017)内2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内22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忠仁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明春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忠仁及其辩护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12日,被告人韩忠仁与中心林场签订土地引资开发合同,中心林场向韩忠仁发包6000-10000亩土地,由韩忠仁开垦、耕种,承包期限为15年,1998年初因合同履行中中心林场与韩忠仁发生纠纷,经诉讼于1998年9月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兴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引资开发议向书有效;于200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协议,约定韩忠仁对承包的10000亩土地进行造林,2003年-2008年间每年完成造林2000亩,成活率需要林业部门验收达标,如至2008年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完成造林任务系违约,中心林场将无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2016年韩忠仁将其承包的位于中心林场青山施业区内的林地分别转包给王某、盖某、柴某、陈某、李保权等人用于林间耕种农作物,转包之前部分林地没有树和树垄。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229.9亩。案发后被告人放弃耕种、积极筹备计划造林。该地现状已留有树垄且有零星文冠果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案件鉴定意见、土地引资开发议向书、协议书、协议补充、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林间空间承包协议、证人王某、盖某、柴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关于韩忠仁承包林地的相关说明、扎赉特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韩忠仁涉案林地现状情况说明及现状图片、被告人韩忠仁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忠仁经招商引资同中心林场签订土地引资开发合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被告人韩忠仁得到土地使用权后,以发包方违约为由未按约定造林,并在其经营管理期间,林地用途被擅自改变,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毁坏林地树垄及树木、涉案土地系防火隔离带,由于火灾造成涉案林地被毁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建设房屋等设施非法占用农用地1.16亩的事实,经查已被行政机关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对涉案林地放弃耕种、积极筹备计划造林,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忠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韩忠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
辩护人曹洪峰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未改变土地用途,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扎旗中心林场与韩忠仁签订《土地引资开发议向书》,扎旗中心林场将位于南大岭施业区内6000-10000亩土地出租给韩忠仁,租期15年。协议未约定土地类型及性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韩忠仁将中心林场诉至法院。1998年经我院判决确认双方《土地引资开发议向书》有效,议向书履行期限延长一年,中心林场赔偿韩忠仁经济损失49.8万元。1998年11月,中心林场又与韩忠仁达成协议,确定承包给韩忠仁10000亩土地,以实际耕种农作物亩数收取地租,三年内完成万亩造林任务,成林后林权归韩忠仁所有,允许转卖林权;造林前允许种植农作物,造林后林间可以种植农作物。韩忠仁有权安排树种及造林计划,报中心林场备案。2003年5月30日,中心林场与韩忠仁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显示,经上级主管局的批准达成协议,截止2003年6月1日补足韩忠仁1万亩土地,确定界限。韩忠仁造林时间为2003年-2008年,造林树种由韩忠仁自行确定,每年完成2000亩造林任务,造林后由林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中心林场在承包期间及成林后不收取土地承包费,韩忠仁按当年实际耕种面积交纳农业税。除退耕还林任务外,允许韩忠仁在承包范围内搞林农、林草、林药间种。如韩忠仁完成造林任务,并达到标准后林权归韩忠仁所有,林场协助办理林权证,允许韩忠仁转包、转卖林权。2008年合同期满,如韩忠仁没有完成一万亩地造林任务,中心林场对所剩土地无条件收回。2003年5月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及补充协议全部作废。2006年3月29日,中心林场与韩忠仁用GPS实测,确定了承包范围四至及面积。2015年3月,韩忠仁承包林地失火,过火树种为杨树及文冠果树,过火面积15亩,扎旗林业局对违法行为人王明龙罚款1500元。2016年1月,韩忠仁分别以《林间空地承包协议》方式将承包地转租给王某150亩、柴某300亩、盖某225亩、陈某800亩。《林间空地承包协议》均约定是林间空地发包,在种植时,以树木生长为主。实行透光种植,不得用有害树生长农药和闷药打到树垄上。转租后,承租人在林间地种植了农作物。2016年10月,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开展打击非法侵占国有林地专项行动,对韩忠仁占用林地问题立案侦查。经现场勘查,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承包地为未成年林某和宜林地两类;(2)未发现砍伐林木和乱挖林地等破坏现象;(3)种植农作物影响树木生长,严重破坏林地种植条件。(4)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情况,面积243.1亩宜林地,其中承包地内面积141.4亩,承包林地外面积101.7亩。韩忠仁未参加该鉴定过程的现场勘验。此后,公安机关与韩忠仁对四块地进行指认,韩忠仁除对其中一块地提出异议外,其他都认可是其承包地。案发后韩忠仁继续造林,该地现状已留有树垄且有零星文冠果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数量较大,造成土地的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上述犯罪应当具备主客观一致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林地仍改变用途,客观上实际实施了造成土地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本案中,中心林场将土地承包给韩忠仁经营管理,并允许林粮间作,韩忠仁将承包地转租他人使用时对种植要求进行了约定,案发时韩忠仁并非实际耕种人。在案证据中,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韩忠仁具有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忠仁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有权
审判员: 李杨
审判员: 林岩霞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