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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刘小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07 09:45:14 浏览:

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刘小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刑事判决书

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刘小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1023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9.01.16

案由

刑事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湘1023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单位负责人刘小林,原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廖文,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永兴县太和镇企业办主任,住永兴县。

原审被告人刘小林,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兴县。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和经管会)和原审被告人刘小林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18年7月12日,原审被告人刘小林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湘1023刑申1号刑事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告单位太和经管会诉讼代表人廖文,原审被告人刘小林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1日,太和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二期开发工作,决定成立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企业办主任刘小林兼任,二期开发全权委托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并以太发[2007]29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成立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2007年7月28日,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委会与太和乡七郎村南凤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101亩,其中旱土19亩,林地82亩。2007年8月23日,被告单位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委会又与土方承包方谭某签订了《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二期开发土方承包合同》,之后,管委会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刘小林指示土方承包商谭某将征用太和乡七郎村南凤组82.8亩林地推平拟作工业用地,破坏了原有植被,改变林地用途。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小林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林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小林的在卷供述,证人谭某、彭某、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二期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征地协议、会议记录、中共太和乡委员会文件、太和林业站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森林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小林身为该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小林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单位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刘小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均已缴纳,上交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小林申诉称:1、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是永兴县太和乡党政联席会议成立的,未经中共永兴县委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临时机关。此临时机关是国家不认可的非法人单位,故其不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单位。因此,作为此临时机关的临时负责人也不构成犯罪。2、因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是个临时机关,法律未赋予其权利,也没有设定其义务。其没有占用农用地的必要,更没有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只是太和工业园的企业,申诉人在太和工业园没有企业,更不是企业主,因申诉人没有占用农用地,所以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申诉人虽被永兴县太和乡人民政府任命为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的主任,但申诉人的主任职务是个虚职,在管委会中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领过管委会的一分钱工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总之,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国家不认可的非法的临时机关,申诉人是一个没有享受任何待遇的临时机关的临时主任,且申诉人没有非法占用过农用地,故永兴县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永兴县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小林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机关必须是依法进行登记并是法人机关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团体必须依法进行民政登记并是独立法人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不论太和经管会是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是企业,其均未进行登记,均是非法的。非法的单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2、太和经管会也不是永兴县太和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因内设机构是不能对外独立行使职权的。因此,太和经管会也不属于内设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3、刘小林虽被永兴县太和乡人民政府任命为永兴县太和经管会的主任,但其是一个虚职,是一个名义上的主任,其无权对管委会发号施令,管委会的任何事情都由乡政府决定。另,刘小林未领过乡政府或管委会的工资、报酬和享受其他利益,公诉机关也未没有向法庭出示刘小林领过工资报酬和享受其他利益的任何证据。因此,刘小林也不存在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总之,被告太和经管会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刘小林个人也不存在自然人犯罪的行为。因管委会作为犯罪主体错误,故作为管委会名义主任的刘小林也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刘小林无罪!

出庭公诉人的主要诉讼意见:1、因原审被告人刘小林当庭认罪,原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均被判处罚金刑,但当庭未对被告单位是否适格进行举证和辩论。2、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是客观事实,但经过补充侦查,太和经管会未经县编办注册,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犯罪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单位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再审查明:再审中,控辩双方除对原判认定太和经管会属单位犯罪主体的事实持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控辩无异议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永兴县编办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注册文件,也未对原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管理委员会进行登记批示;2、永兴县编办没有刘小林在原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和太和乡企业办相应任职的信息,刘小林不属于永兴县在职在编公职人员,不存在上报审批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永兴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1月27日该局侦查人员到县编办查明,县编办没有收到任何原太和经济管委会的申报注册文件,也未对原太和经济管委会进行登记批示。

(2)永兴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查阅刘小林在太和工业园任职的情况证明:2018年11月27日该局侦查人员到县编办查明,县编办没有刘小林在原太和经济管委会和企业办相应任职的信息,不属于永兴县在职在编公职人员,不存在上报审批等事宜。

本院认为,经查:一是太和经管会未经县编办登记注册,它不属于事业单位和机关,也不属于太和乡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太和乡经管会属于公司、企业、团体等法人单位和团体组织;三是原审被告人刘小林虽被中共太和乡委员会、太和乡人民政府任命为太和经管会主任,但永兴县编办没有刘小林任职的信息,不属于永兴县在职在编公职人员;四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违法所得归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所有。综上,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单位。因此,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的原审被告人刘小林,也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和原审被告人刘小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宣告原审被告单位太和经管会和原审被告人刘小林无罪。原审被告人刘小林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出庭公诉人的诉讼意见亦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刘小林无罪;

四、退还原审被告单位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小林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杜海文

人民陪审员: 马涌泉

二O一九年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韦霞

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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