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志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甘1102刑初25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甘1102刑初253号
被告人王怀志,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5日,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渭源县。
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8〕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怀志利用从村民手中兑换耕地的方式,非法占用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耕地进行非法采砂,致使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经定西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勘测,该砂厂共占用耕地16.88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移送书,违法线索登记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渭源县综合执法局案件调查报告,渭源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怀志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李某,4、王某4、王某5、鲍某,4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兑换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鉴定书,渭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勘测定界技术说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定西市农业局“定国土资发(2017)298号”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肃省农牧厅“甘国土资耕发(2017)52号”文件,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渭源县王怀志采砂破坏耕地程度的核查意见”,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税务登记信息,甘肃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申请书,王怀志砂厂恢复后概貌照片,王怀志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怀志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了部分恢复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怀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怀志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在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秦祁河道旁开办冯某砂厂,于2008年至2014年将该砂厂租给王某5经营,王某5经营该砂厂期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税务登记信息,甘肃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手续。2014年至2016年,王怀志在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从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川社其他村民手中兑换耕地的方式,非法占用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耕地进行非法采砂。经定西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勘测,该砂厂共占用耕地1.3241公顷(16.88亩)。
案发后,被告人王怀志对其开办砂厂破坏的土地进行了部分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渭源县国土资源局函,违法线索登记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照片,渭源县综合执法局案件调查报告,渭源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秦祁流域的砂厂进行非法采砂专项整治时发现王怀志在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砂台、堆放砂料,于2016年11月30日将违法线索移交渭源县综合执法局。渭源县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位于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的冯某砂厂概貌进行了拍照,经测量勘查,该砂厂非法占用农业用地总面积为12619m2,其中占用耕地面积为11569m2(一般农田2440m2、基本农田9129m2),占用荒滩面积为1050m2。于2016年12月13日以冯某砂厂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土地,对冯某砂厂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2016年12月27日之前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清理堆放砂料,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133268元(一般农田地2440m2×8元/m2=19520元、基本农田地9129m2×12元/m2=109548元、未利用地1050m2×4元/m2=4200元)。于2017年6月16日以王怀志未经审批非法河道采砂,对王怀志予以行政处罚:1.限期2017年6月15日前回填砂坑,平整河道;2.没收非法所得(长56m×宽15.6m×深2m)38438.4元,并处以罚款10万元。王怀志于2017年1月13日缴罚款40000元、于2017年8月17日缴罚款10000元。
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渭源县综合执法局对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砂厂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调查中发现王怀志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日将案件移送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3日对王怀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王怀志供述,证明2003年其在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川社和吊川社交接处的秦祁河道边的荒滩和耕地里办了一个砂厂,自己经营了五年,2008年将砂厂租给王某5,租期六年,2014年其又自己经营至2016年9月份全县砂厂整治时将其砂厂拆除。刚开始经营砂厂占用的是河道旁的荒滩,后采砂面积大了,就占用了用自己的耕地兑换的王某4的7亩耕地、王某2的4亩耕地、李兰林(音)的5亩耕地,还有一片大约4亩的滩涂。其开办砂厂时没有办理手续,2008年至2014年将砂厂转给王某5经营的时候,王某5办理了冯某砂厂的取水证、河道取砂证、场地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后其经营时再没有办理手续。2016年6月份全县砂厂整治后,其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回填沙坑,恢复原状。其恢复的是全部挖砂破坏的耕地和滩涂,已经将经营砂厂破坏的耕地全部进行了恢复。他人给其破坏的耕地中倾倒垃圾和废物是其同意的。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王怀志以他的4亩多耕地兑换了其4亩多耕地,王怀志在兑换的其这块耕地里挖砂。
5、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用自己的7亩多下河湾的沙滩耕地兑换了王怀志半山上的7亩耕地,王怀志兑换其家的耕地用来采砂和堆砂,兑换给他的沙滩地他采砂挖掉的面积有3亩多。
6、证人鲍某,4证言,证明王某3是其丈夫。王怀志用他半山上的7亩耕地兑换了其家7亩多下河湾的沙滩耕地。王怀志开砂厂占用的其家的耕地已恢复到被挖之前的状况。
7、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其与王怀志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其用自己2.5亩下河湾的耕地兑换了王怀志2.5亩上河湾的耕地,王怀志在兑换的耕地上办了砂厂,用来取砂。《土地兑换协议》上其名字是别人签的,将其名字错误的写为“李兰林”。王怀志将其兑换给他开砂厂的耕地恢复到了原来的状况,现在可以耕种。
8、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王怀志是其弟弟,其盖房的宅基地占用了王怀志的耕地。王怀志开砂厂占用的耕地是他将与其兑换的耕地又和张家堡村冯某社的王某3、王某2、李某,4兑换的耕地。
9、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其曾经营的砂厂在北寨镇张家堡村冯川社和吊川社交界处的秦祁河道边的荒滩里,东边是秦祁河道,西边和南面都是耕,是王怀志给其转让的,没有手续,2006年其办理了采砂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王怀志给其转让的时候就是长40m、宽30m的地方,其经营的时候再没有扩大过。2012年因河道治理,将其砂厂的砂台拆了,没办法运营就停了。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渭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3日对该案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案现场位于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东临杨元福家耕地,西临冯某社村庄,南临秦祁河与吊川社相临,该现场已被施工人员填挖掩埋,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西侧有一条便道从首漫公路通往王怀志砂厂,在该便道西段南侧与王某3耕地北侧3到4m高的土崖下面有一块三角形空地,地面上有若干车轮碾压痕迹,在三角形空地东侧有一面积较大的沙坑,沙坑西侧与空地连接处可见从空地向沙坑内推砂石填理的痕迹,形成2至3m的高度差,坑底地势较平坦。靠东可见五个采砂施工时挖掘剩下的土丘,土丘下填埋痕迹明显,部分沙坑已恢复为平地。
11、土地兑换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鉴定书,渭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怀志于2014年3月26日以其庄顶头的7亩耕地兑换王某3下河湾的7亩沙滩地、于2014年6月28日以其大罗全的4.8亩耕地兑换王某2下河湾的4.8亩沙滩地、于2015年7月5日以其上河湾的6亩耕地兑换李某,4下河湾的6亩沙滩地。
12、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怀志在开砂厂期间因用砂占用王某2、王某3、李某,4的耕地。
13、勘测定界技术说明,证明位于渭源县北寨镇张家堡村的王怀志的砂厂用地总面积为1.3241公顷,其中占用耕地1.1253公顷(集体基本农田、旱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0.1988公顷(国有内陆滩涂、未利用地)。
14、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定西市农业局“定国土资发(2017)298号”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肃省农牧厅“甘国土资耕发(2017)52号”文件,证明王怀志未经批准,在北寨镇张家堡村冯某社非法占用土地,依据定西市国土资源规划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地面积13241m2,其中占用耕地11253m2(基本农田地),国有未利用地1988m2。按照2017年7月4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定西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的批复》(甘国土资耕发(2017)52号)文件,该砂厂占用基本农田11253m2已全部调整为一般农田。
15、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税务登记信息,甘肃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申请书,证明王某5经营冯某砂厂期间办理了相关手续。王某5办理的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
16、王怀志砂厂恢复后概貌照片,证明案发后,王怀志对其开办砂厂破坏的土地恢复情况。
17、王怀志到案情况,证明王怀志于2017年8月22日被渭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18、户籍证明,证明王怀志的姓名、出生年月,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渭源县王怀志采砂破坏耕地程度的核查意见”与定西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出具的勘测定界技术说明相矛盾,且该核查意见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亦没有附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相关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据材料,对该核查意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窖、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却没有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王怀志非法占用耕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材料,故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怀志虽自认有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否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不宜定罪处罚,对其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怀志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军汉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