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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宇君、任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3 10:19:47 浏览:

赵宇君、任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宇君、任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案号

(2018)吉76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8.10.1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760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宇君采石场,地址

:抚松县松江河镇果松村,采石场负责人赵宇君。

被告人赵宇君,男,汉族,本科,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系宇君采石场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抚松县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亭,男,汉族,初中,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系宇君采石场负责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抚松县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抚林检刑检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宇君采石场及法人代表赵宇君、采石场负责人任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君、任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宇君采石场法人代表赵宇君与任亭约定,赵宇君负责办理采石场相关手续,任亭负责生产。宇君采石场于2011年向松江河林业局缴纳18.3万元到国家林业局办理林地使用手续,2011年国家林业局批复林地使用面积4.38公顷,2014年国家林业局批复林地使用面积1.38公顷。因批复在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宇君采石场在不明确使用林地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鉴定,侵占林地面积1.8103公顷(27.15亩),植被遭到大量毁坏。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宇君、任亭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宇君采石场对毁坏林地进行了复绿补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宇君采石场在不明确使用林地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侵占林地面积1.8103公顷(27.15亩)数量较大,且植被遭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采石场法人代表赵宇君、宇君采石场负责人任亭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宇君、任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赵宇君(宇君采石场投资人)与被告人任亭约定,赵宇君负责办理采石场相关手续,任亭负责生产。宇君采石场于2011年向松江河林业局缴纳18.3万元到国家林业局办理林地使用手续,2011年国家林业局批复林地使用面积4.38公顷,2014年国家林业局批复林地使用面积1.38公顷。因批复手续在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没有告知采石场,宇君采石场赵宇君、任亭在不明确使用林地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采石。经鉴定,侵占林地面积1.8103公顷(27.15亩),植被遭到大量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赵宇君、任亭经吉林省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宇君采石场为弥补采石造成的林地植被损失对毁坏林地进行了复绿补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4月24日,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受理了宇君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地一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表二份证实:被告人赵宇君、任亭的自然情况。

(3)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处工作人员报警及被告人赵宇君、任亭系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4)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2017)责令停止清理通知书一份(2017第5号)证实:2017年4月13日向抚松县松江河宇君采石场送达了责令停工、停止清理的通知。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任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1年12月29日被假释,于2013年3月9日刑满。

(6)采矿许可证、抚松县乙类矿产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证实:宇君采石场采矿权至2019年2月28日。

(7)营业执照证实:宇君采石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赵宇君,不具有法人资格。

(8)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设计图证实:果松(宇君)采石场共计5.76公顷有林地批复许可。

(9)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于雁丰、孙硕对宇君采石场周边有树木的地方进行定位、喷号、拍照,目的是为了加强管理,控制石场不超批复范围使用林地和破坏树木,测量面积不是采石场批复的使用面积。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3年和赵某1、刘某1去水泥厂找过赵宇君,让宇君采石场停工,赵宇君说他不停工,他有采石场承包合同。2017年4月份,当时资源处牵头,林业局纪委、专员办、抚南林场联合去宇君采石场要求宇君采石场停工。停工原因是因为宇君采石场面积超了。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1日与任亭签订过林地租用合同,内容是任亭租用抚南林场3林班16小班2.164公顷林地作为采石场的临时用地期限到2013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到期后该地块还林。租用前那块地就是采石场存石料的地方,没有植被。现在还是采石场存放石料的地方,没有还林。2017年春天,当时资源处牵头,专员办、纪委、抚南林场联合行动,因宇君采石场的面积扩大了,我们去给下停工、清理通知书。任亭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了。

(3)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去巡护时采石场西北侧还有植被,2015或者2016年去巡护发现植被没有了,下面有一个小土堆,没有现在这么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4年当时管护的时候矿山西北侧的斜坡上有点小树,多数是毛草棵子,当时没有土堆,现在有土堆,还有一条路。斜坡下面的平地是菜地的事实。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和于某去宇君采石场封过界及当时西北侧都是树木和植被的事实。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给宇君采石场封界是我和孙某两个人去标记的界限。赵宇君和任亭没在现场,当时有一些工人,也没有跟着。2017年因超采给宇君采石场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书。

(7)证人赫某证言证实:2017年当时是资源处牵头,我们纪委和抚南林场、专员办一起去的采石场。当时因为采石场有违规的地方,资源处要去采石场下一份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去过宇君采石场,当时是长春专员办发现宇君采石场疑似违规,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但我们给宇君采石场下了停工通知书。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因宇君采石场超采,纪委等部门人员去宇君采石场下了停工通知。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宇君采石场有批复手续(2011年、2014年)。并根据批复手续制作了林地平面设计图。没有将两次国家林业局的批复和林地平面设计图给过赵宇君。

(11)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4年去宇君采石场划过界。去划界时任亭和赵宇君都不在场。

(1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办理过一次爆破手续。

(1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采石场有菜地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宇君的供述证实:2006年与任亭达成协议,我负责办理石场的相关手续,审批爆破,任亭负责石场的生产。2011年向松江河林业局缴纳18.3万元到国家林业局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但手续没给本人,因为当时办理的手续是整个林业局的,不是单独给我自己的。我不知道面积和期限,忘记了2013年赵某1、刘某、苏某1是否到天山水泥厂找过我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任亭供述证实:2006年与赵宇君达成口头协议,赵宇君负责采石场的手续审批、爆破等事宜,我负责采石场的生产,采石场无偿向赵宇君的天山水泥场供应原材料,采石场生产的剩余石料我可以出售,所获的利润由我自己分配。2017年下过停工通知书及复绿补种云杉树苗大概一万株,花费大约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4.鉴定意见:鉴定咨询报告证实:赵宇君采石场非法侵占林地面积为1.8103公顷(27.15亩),所侵占林地植被大量毁坏。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宇君采石场的具体情况及赵宇君、任亭指认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宇君、任亭在没有明确林地使用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采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宇君采石场构成单位犯罪,经查,宇君采石场系赵宇君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宇君采石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的事实不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宇君、任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宇君采石场为弥补采石造成的林地植被损失对毁坏林地进行了复绿补种,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宇君采石场无罪。

二、被告人赵宇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传曾

审判员: 曹雪峰

审判员: 盛云

二0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芯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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