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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6:56:08 浏览:

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1129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8.08.0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湘1129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远征,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

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甲财,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天云,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平,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三名被告人合伙成立xx瑶族自治县吉鑫石场,由何远征担任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初,何远征、钟甲财与xx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寨脚村三组、八组签订租赁“大鼓岐”山场开采石场协议。经过筹建后,石场于2016年6月正式采石生产,由何远征负责联系采石场的爆破作业,钟甲财负责采石场的生产及财务,肖天云负责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自开工以来,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三人在未办理农用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用挖机及爆破作业的方式将“大鼓岐”山场中的原有植被损毁用于采石,并占用寨脚村三组、八组的部分旱地作为料场和安装采石设备。经鉴定,吉鑫石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9公顷(28.5亩);旱地面积为0.931亩(620.9平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以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异议,认为其合伙开采石场占用的不是林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何远征通过竞买取得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寨脚村大古峡建筑石料灰岩矿采矿权并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责任书》、《矿石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同年9月24日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三人签订《xx瑶族自治县吉鑫石场合伙协议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三人合伙成立xx瑶族自治县吉鑫石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人何远征担任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初,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出面与xx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寨脚村三组、八组签订《租赁山场开采石场协议》租赁大鼓(古)岐山场用于开采石场。经过筹建后,石场于2016年6月正式采石生产,由何远征负责联系采石场的爆破作业,钟甲财负责采石场的生产及财务,肖天云负责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自开工采石以来,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三人在未办理农用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用挖机及爆破作业的方式将“大鼓岐”山场中的原有植被损毁,并占用寨脚村三组、八组的部分旱地作为料场和安装采石设备。2018年5月8日经xx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吉鑫石场涉及土地面积2.55公顷,其中林地占用面积为1.9公顷(28.5亩),占用耕地面积为0.65公顷(10亩)。2、占用林地面积经查对“十二五”森林资源数据原地类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灌木。2018年6月,经湖南省工程勘察院对吉鑫石场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土地属性类别进行鉴定后认为:吉鑫石场占用土地资源情况裸岩石砾地16647.8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

另查明,因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2017年5月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通知三被告人停止非法占用林地,同年6月交办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立案查处。2017年12月,吉鑫石场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4日9时许,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交办案件,在小圩壮族乡寨脚村大鼓岐山场有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请查处。

(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远征生于1965年11月8日、肖天云生于1966年1月1日、钟甲财生于1972年8月13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何远征、钟甲财无前科,肖天云于2016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行政拘留7天。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于2017年12月5日归案。

(4)案件接受情况说明,证实: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圩派出所于2017年6月14日9时许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交办案件。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

a、xx瑶族自治县林业分类办公室出具的公益林位置图,证实:小圩壮族乡寨脚村的“大鼓岐”山场为公益林。

b、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证明吉鑫石场委托进行爆破作业12次。

c、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证实:2014年8月11日,小圩镇寨脚村大古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系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

d、证明材料:2017年9月30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证实小圩乡寨脚村大鼓岐的吉鑫石场未办理林地征占用相关手续。2018年4月20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分类经营办公室证实xx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寨脚村大鼓岐山场2008年以来一直是国家级生态公益林。

e、2018年4月23日,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财政所出具的2015年至2017年小圩乡寨脚村公益林补偿款明细。

f、2018年4月24日,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财政所出具的2013年、2014年小圩乡寨脚村公益林补偿款明细。

(6)营业执照,证实:吉鑫石场于2017年3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何远征;成立日期:2015年1月22日;期限:2015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1日;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

(7)采矿许可证,证实:2016年3月29日,xx瑶族自治县吉鑫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万吨/年;矿区面积:0.016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3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

(8)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2016年10月10日,吉鑫石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9)租赁山场开采石场协议书,证实:何远征、钟甲财与xx县小圩镇寨脚村三组、八组签定租赁大鼓岐山场用于开采石场协议,租期6年,从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每年租金9万元;租用村民荒地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

(10)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12月5日,钟甲财缴入xx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a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年初,本组的肖天云拿了一份租赁山场协议书找肖a签字,当时肖a在村里,肖a才知道是水口镇河湾村的何远征在本村的大鼓岐山场搞石场,合同的内容肖a没有细看,肖a看到本组的村民大部分人都签字了,肖a才签字,合同的具体内容肖a不知道,肖a组的合同不在肖a这里,在谁手里肖a不知道。大鼓岐山场的原始地貌生长有茅草和小灌木林。

(2)证人周b的证言,证实:今年(2017年)2月份,周b通过一个姓唐的xx人介绍,到小圩吉鑫石场进行采石生产作业的管理员的应聘,通过和石场的三个股东接触和面谈,他们就聘请周b为石场的生产管理员,工资为5000元/月并要求我带一些工人到石场做事,工资另算。于是,周b就从东安和祁阳两个县带了7个工人到石场做事,分别从事挖机驾驶、铲车驾驶、钻炮眼、管理碎石生产线和煮饭的工作。吉鑫石场的三个老板一个叫何远征,一个叫钟甲财,另外一个姓肖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有钟老板来的次数比较多,其他两人来得少。钟甲财主要是收钱和对数。取石的范围是何老板和钟老板一起指定的。

(3)证人肖c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年底的一天,本村的3组和8组的人到本族的祠堂开会,讲水口镇河湾村的何远征和钟甲财要租大鼓岐山场开石场,在会上大家都同意出租大鼓岐山场。过了几天,在肖家老人的带领下,大约有10个人去了大鼓岐山场踏界,当时肖c也去了,用砍刀在山场砍了界限。踏界后,寨脚村3组、8组与何远征、钟甲财写了一份租赁山场开采石场协议书,协议书的大概内容是:出租大鼓岐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脚窝肚地头为界,南以大牛栏高坡为界,西以大岭地头为界,北以大路石头脚为界。期限6年,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租金90000元/年。3组和8组的人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山场生长有茅草和少量的小灌木林,权属是3组和8组集体所有。山脚下的荒地原先种植过玉米。

(4)证人蒋d的证言,证实:在半个月前,先在xx县吉鑫石场生产的周b找到蒋d和唐e讲xx吉鑫石场要找两个人做事,工资为6000元/月,工种是炮工(负责为爆破钻炮眼),于是,蒋d和唐e就跟周b来到了xx吉鑫石场做事。在过来的这半个月里,为吉鑫石场一共钻了两次炮眼,进行了两次爆破。

(5)证人唐e的证言,证实:在今年6月底的一天,本县人周b在东安县找到唐e,要唐e帮他到xx做事,他讲他在xx县小圩乡承包了一个石场的生产,唐e答应了。随后,唐e随周b到xx这边来,当时本县的蒋d也来了,唐e和蒋d负责钻炮眼。目前只做了一次事。工钱是6000元一个月。周b指定做事的范围,并叫唐e不要超过界限标志。唐e做事的地方周围生长有茅草和小灌木林。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何远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吉鑫石场是2015年1月22日成立的,为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同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43112934482445x7,经营范围是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石场一共3个股东,何远征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法人代表),另外两个股东分别叫肖天云和钟甲财。

何远征原来在河湾螺丝山开了一个小型石场,后由于水口新镇迁往河湾,何远征的石场也在政府征地的范围,于是何远征就和肖天云、钟甲财三人合伙筹建新石场,地址就选在了现在这个地方。石场是2016年新年正月开始筹建的,建成投产花了差不多半年多时间,正式开工生产是2016年6月。

石场的管理人员就他们三个人,何远征是矿长兼法人代表,肖天云和钟甲财是石场的安全员。石场是先打孔利用爆破的方式将石头破解后,再用挖掘机将石头从山上采下来,利用铲车将石头运输至破碎机上,将石头破碎形成碎石成品。开采石头所占用的山场是小圩壮族乡寨脚村三组、八组集体所有的。属于荒山,山上生长了一些小灌木和茅草,山场地名叫大鼓岐。

石场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占用的林地面积估计就是8、9亩地的样子。占用的林地都是和村里签合同时按村里划定的范围。机械都是他们自己买的,有挖掘机2台、铲车2台、破碎生产线一组(包括输送带及振动筛、分离筛)。石场基本上就是钟甲财和肖天云在进行管理,生产是钟甲财管的。石场的爆破作业是南岭民爆公司负责的。县林业局执法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下发了一个停止非法占用林地的通知。

(2)被告人肖天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石场地名叫大鼓岐,林权是寨脚村3组、8组的。租了有6年,每年租金是9万元。办理了国土、安监、环保等手续。具体办手续是何远征去办理的。股份是这样分配的,何远征占40%股份,肖天云和钟甲财各占30%的股份。他们一共投资300多万,肖天云出了几十万元。法人代表是何远征。之前山场内生长的植被有一些茅草及一些小灌木,大的树木没有。

在2013年秋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水口镇河湾村的何远征到小圩乡寨脚村找到肖天云(当时担任村主任)讲他在河湾村的石场要搬迁了,想在寨脚村找个地方开石场,并要求肖天云入股合伙。随后,何远征和肖天云,还有河湾村的钟甲财到大鼓岐山场看,认为山场可以开石场。在2015年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远征和钟甲财与寨脚村的3组和8组写了一份租山合同,山场的四至界限肖天云不清楚,合同的大概内容为:期限6年时间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租金每年9万元整。现在交了3年租金。合同上是何远征和钟甲财签字的,肖天云是作村民代表签字的,现合同在何远征那里。在2015年3月份后,开始进场修路、安装生产设备。石场在2016年3月后开始生产了。何远征是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和采矿证是何远征的名字。他们三人没有分工负责,有什么事三个人一起商量,谁有空,谁去石场管理。修路是钟甲财去管理的,路是在原先老路的基础拓宽了一点。石场的生产界限是钟甲财去指定界限的。何远征联系南岭民爆公司。石场生产线占用了旱地大约有3亩。旱地原先种植了玉米。

具体哪些手续肖天云不清楚,只记得和何远征两个人去办过安全生产许可证。何远征原来经营过石场,对石场开采需要哪些手续很清楚。石场管理分工,何远征管总的,钟甲财负责具体生产,肖天云负责安全方面。钟甲财在石场的时间多,肖天云平时一个月最多去两次石场,何远征去石场管理次数比我多。钟甲财管理生产,又兼管钱和账目,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范围的界限是钟甲财去指定的。

(3)被告人钟甲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钟甲财和本村的何远征原先在河湾村经营了一个石场,在2013年政府征收了河湾村的土地,要他们的石场选地方搬迁。小圩乡寨脚村的肖天云主动找到他们讲他村里有石山,可以合伙经营。随后他们和肖天云到大鼓岐石场看,经政府同意后,决定把石场搬迁到大鼓岐,在2015年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与寨脚村的3组和8组写了一份租山合同,合同的大概内容是:山场的四至界限为东以脚窝肚地头为界,南以大牛栏高坡为界,西以大岭地头为界,北以大路边石头脚为界;期限6年,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租金每年9万元整。合同上钟甲财和何远征签字的,肖天云是本村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现合同在何远征那里。在2015年3月份后开始进场修路、安装设备,石场在2016年秋才正式生产的。何远征是主要负责人,营业执照和采矿证上是何远征的名字,何远征占40%股份,钟甲财和肖天云各占30%的股份,他们三个人没有分工负责,有什么事三个人一起商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是何远征和肖天云两个人去办理的。修路是谁有空就谁去指挥,没有确定哪一个去管理。石场生产的界限是在租山时,3组和8组的村民在大鼓岐作了标记的。大鼓岐山场的原始地貌是生长有茅草和少量的小灌木林。取石的地方大约有8亩,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生产线的地方占用了大约有4亩,原先种植了玉米。吉鑫石场的帐和钱是钟甲财负责管理的。钟甲财在石场管理的时间多,主要负责管理安全,顺带管理帐和钱。

在2013年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钟甲财和何远征为了他俩在水口镇河湾村的石场搬迁,到小圩找地方,最后在小圩乡寨脚村找了一个地方,为了方便处理和寨脚村的关系,我钟甲财和何远征邀请寨脚村的肖天云合伙经营石场,肖天云当时就答应了。在2014年秋,三个人签了一份合伙协议书,何远征占40%股份,钟甲财和肖天云各占30%的股份,其中何远征是法定代表人。石场的采矿证是他们三个人一起去办理的,工商执照是钟甲财和何远征去办理的,安全许可证是何远征和肖天云二个人去办理的。石场的具体管理是何远征是法人代表,管总的,钟甲财负责管理生产,现又管钱和帐,肖天云负责安全。我在石场具体管理的时间多,何远征由于有病,在石场管理的时间少,肖天云在石场管理的时间少。

4.鉴定意见

(1)2017年6月20日,江林林行鉴字[2017]第0051号吉鑫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吉鑫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号小班面积:12亩(7999.2平方米),林地类别:灌木林地。(2)吉鑫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号小班面积:10亩(6666平方米),林地类别:旱地。

(2)2018年3月15日,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勘测定界图,查阅第二次土地调查2016年土地变更数据库,核定吉鑫石场占用地块位于g49g07460图幅小圩壮族乡寨脚村20号图斑内,地类为裸地,权属寨脚村,面积620.9平方米。

(3)2018年5月2日,本院委托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江林调鉴字[2018]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a、吉鑫石场涉及土地面积2.55公顷(38.5亩),其中林地占用面积1.9公顷(28.5亩),占用耕地面积0.65公顷(10亩)。b、占用林地面积经查对十二五森林资源数据原地类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灌木。

5.勘验、检查笔录

2017年6月19日16时59分至17时15分,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民警周勇、乐庆红、钟剑对位于xx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寨脚村大鼓岐山场现场进行勘验,整个现场为一石场,呈凸形状。石场距寨脚村以西约300米,四至界限为:东至脚窝肚地头,南至大牛栏高坡,西至大岭地头,北至大路边石头脚。石场东边是一片荒山,山上生长有少量小灌木;在石场南边是采石作业区,现场的植被均损毁,裸露出褐色的石头,现场有一台挖掘机正在采石作业;石场西南边有一简易房屋,为吉鑫石场的办公室;石场的北边是料场和采石生产线,料场堆有大量加工好的碎石成品,采石生产线正在生产加工碎石,在料场靠东边有一台铲车在工作。余无异常发现。制作笔录1份、现场图1份、照片6张。

6、江林权证字第036号,证实:证明大鼓岐山场是荒山。

7、2018年4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吉鑫石场矿区范围土地类别及面积查询结果,证实:证明吉鑫石场矿区范围土地类别为裸地,面积16745.47平方米。

8、2018年6月湖南省工程勘察院出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吉鑫石场占用土地鉴定报告,证实:证明吉鑫石场占用土地资源现状结果,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类别和属性是不是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农用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部门主管职能,林地的划分和类别的确定应当是国土部门的职能和权利,本案占用的土地类别属性应当采信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勇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人民陪审员: 彭玉蓉

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漆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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