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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7:03:30 浏览:

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07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8.08.0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72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旗,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

住澧县。

辩护人黄岑钢,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大炎,系被告人胡国旗表哥。

被告人黄士桓,男,196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

被告人黄飞,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

被告人王清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7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福清、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国旗的辩护人申请对此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11月27日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此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26日因此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本院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此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8年4月16日公诉机关又建议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又建议本院对此案恢复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6月29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谭灿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及胡国旗的辩护人黄岑钢、黄大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12月1日,湖南洞庭白杨林纸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杨林纸)在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涔水河河湾东面租赁非基本农田488亩,租期20年。2010年涔南村村民委员会为此处申请林权登记并取得了澧林证字[2010]第067832号林权证,面积488亩,林地使用期限50年。

2012年12月15日,在白杨林纸即将提前解除但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国旗与涔南村签订合同,租赁了该林权证范围内三个村民小组林地35亩,并由澧县司法局司法所出具了见证书,合同约定该土地正常使用要等白杨林纸合同终止。2013年下半年白杨林纸合同终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胡国旗与被告人黄士桓、黄飞、王清军合伙租赁该林权证范围内另两个村民小组的林地25亩开办水产养殖场。

2014年春节后,四被告人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挖鱼塘、修建房屋,占用林地59.2亩。澧县大堰垱镇政府国土部门获悉后,要求四被告人停工。2014年3月28日,四被告人以涔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澧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请求支持在此开办特种水产养殖场。2014年4月2日,澧县大堰垱镇政府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开办涔南村水产养殖场。现经澧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占用林地位于澧县涔水“马某2”河滩,林地类型为采伐迹地,毁坏面积为45.9亩,毁坏程度为难以恢复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且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及胡国旗的二名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合伙开挖鱼池、修建房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四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辩称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开挖鱼池地块为林地证据不足。首先认为公诉机关根据澧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一份鉴定意见书和当庭出具的一个县政府文件认定为林地,认为此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格,且其鉴定依据是一份国土数据库上标明“有林地”,而现场勘查报告证明该地没有树林,也没有被损坏的树木。且该土地所有者涔南村民委员会和大堰垱镇政府的证明,该土地属滩涂荒地,相关部门一没有出示林权证,二没有公示或告知集体所有者和承包者是林地,涔南村作为一级集体组织,将其所有的滩涂荒地改变为林地应听取意见并得到相关的补偿。故辩称对争议土地属性认定为林地证据不足。2、四被告人办养殖场的土地是由涔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流转,后由大堰垱镇政府批准,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是擅自而为。3、四被告人以镇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养殖项目,仍然属于农业生产,而不是改变成建设用地,且所挖鱼池已被澧县畜牧局在报请省发改委审批血防综合治理项目中,说明不仅没有损毁,反而有利于血防综合治理及集体经济的发展。4、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本案证据显示村、镇政府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均不知养殖场所使用的地块是林地,四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是林地,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5、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且为发展集体经济做出了贡献,为村、镇两级公益事业做出了成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村民委员会以所属的面积为488亩集体土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并取得了澧林证字[2010]第067832号林权证。2012年12月15日,澧县将取得林权证的地块35亩以滩凸地流转给被告人胡国旗进行砂场经营。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3月28日,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村民委员会因村内涔河河床边滩涂沼泽地无法耕种,决定将本村所属河滩地(实为取得林权证的林地)约60亩流转(租用)给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四人兴建特种水产养殖场,且以涔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先后向澧县大堰垱镇政府、澧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修建特种养殖场的报告。2014年春节后(公历约2-3月),四被告人开始实施鱼塘开挖、房屋修建工作,在此期间澧县国土部门曾要求四被告人停工(无书面停工通知书)。2014年4月2日,澧县大堰垱镇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项会议,会议根据涔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本村9、10、14、15、16组所属的涔河边“滩涂坑塘荒地”通过土地流转(租用)的形式引进被告人胡国旗等人进行生态高效水产养殖的报告,会议决定同意四被告人兴办和启动涔南特种水产养殖场建设项目。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四被告人在得到镇政府的同意后,合伙在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涔水河“马小河”河湾处地块开挖鱼池、修建房屋。现经澧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案涉案地属于林地;面积为45.9亩;损毁程度为不可恢复类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出示以下证据:

(1)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归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澧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案四被告人在澧县涔水河河滩旁,在未向林业相关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修建特种水产养殖场。森林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对此案展开侦查,并先后传讯四被告人,四被告人亦对其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并在澧县涔水河旁开挖鱼池的事实供认属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书证,证明四被告人在澧县修建特种养殖场的规模、概貌等。

(3)澧县特种水产养殖场占用林地位置图、资金源数据对比图、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地规划图斑、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某及澧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关于资源数据对比图的情况说明、澧林调设队(2016)林某1第087号林业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本案四被告人特种水产养殖场地根据“十二.五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数据库”的数据信息证明占用林地为采伐迹地。鉴定意见: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地类属于采伐迹地;总面积为45.9亩;土地损毁程度为破坏严重,不可恢复性。

(4)湖南省林业调查设计院2011年11月湖南省澧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地类现状图形(2010-2020)、澧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林地一张图小班图及澧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7日澧政办发(2012)74号文件,证明本案涉案地为林地,并由政府发文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5)澧县国土资源局澧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及信息中心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按澧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位置,经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显示:澧县(图幅号H49G054058)44号图斑地类为031(有林地),图斑面积为55729平方米;24号图斑地类为031(有林地),图斑面积为7573平方米;59号图斑地类为031号(有林地),图斑面积为11113平方米。

(6)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胡国旗签字的土地流转协议、见证书、涔南村三片土地流转协议等书证,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决定将本村三片9、10、16组滩凸地由村里进行公开拍卖、转让;且于2012年12月15日将该土地流转给了被告人胡国旗从事砂场经营。

(7)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利用涔河滩涂地兴建特种水产养殖场的报告、相关附件及澧县大堰垱镇人民政府启动和实施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3月28日涔南村向国土资源局送交了以本村名义兴建特种水产养殖场的报告;且于2014年4月2日党委书记刘某3为兴建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召开了专项会议,会议根据涔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利用本村9、10、14、15、16组所属涔南河边“滩涂坑塘荒地”,通过土地流转(租用)形式引进水产养殖专业户胡国旗进行生态高效水产养殖的报告,镇党委、政府决定:同意兴办和启动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建设项目。同时会议纪要明确投资人在养殖期严格遵守国家土地、环保、水利、河道管理等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涔南村委会要为项目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及时协调矛盾等。

(8)四被告人兴建特种养殖场向大堰垱镇政府及涔南村交纳土地补偿费情况有相关收据、缴款书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向镇政府交纳12万元,给涔南村土地补偿费10万元,给涔南村9组、16组土地补偿费1.5万元,给14组、15组土地补偿费3万元。

(9)特种水产养殖繁育基地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本案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刘寿高建设施工的事实。

(10)证人鲁某(镇长)证言,证明他当时刚刚到担任镇长,2014年4月2日他列席参加了启动和实施涔南村特种养殖场项目座谈会,会议是由镇书记刘某3组织召开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只晓得那里是涔水河河滩边,他记得据国土部门反映那里不是林地,上面也没有树木。当时座谈会谈论了土地流转问题和要求投资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所有用地手续的办理都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负责。

(11)证人覃某1(时任镇人大主席,分管国土、城建、环保工作)证言,证明当时没以为这块地是林地,因为他们到现场去看过,现场没有林木植被,现场又已经动工开挖,只有大小不一的土坑。当时村书记黄某1和国土所的所长易某都到现场也没提出这块地是林地,所以一直也没有要求林业部门参加会议。他清楚如果是林地是一定要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因为没有以为是林地,所以林业相关的手续都没有办理。

(12)证人胡某1(时任镇集镇管理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他参加了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项目启动实施会议,参加的人有镇书记刘某3、镇长鲁某、分管的人大主席覃某1、集管办工作人员李某、涔南村书记黄某1、养殖场三位合伙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在2014年4月2日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之前就已经动工了,他到现场去过好几次,有印象的两次,一次以集管办的名义单独去工地他们停过工,还有一次是配合国土所去现场停过工。这之后才到政府开协调会。座谈会要求投资方给涔南村缴纳10万元保证金,还要求投资方缴纳10万元土地资源费,主要用于村道建设。对于养殖场使用的土地是什么类型他不清楚,当时会上只谈论土地流转的问题要求投资方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13)证人李某(镇规建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对养殖场使用土地是什么类型他不清楚,当时座谈会只谈论土地流转问题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要求办理各项手续的事记不清楚了。

(14)证人黄某1(涔南村书记)证言,证明养殖场的土地是涔南村的集体土地,村里将土地从村民手中收过来,然后再集中转租给承包人经营。开始是养殖场股东胡国旗在河滩上办砂场,后因经济不景气,胡国旗想停办砂场,当时为了把本村经济搞活,就建议胡国旗和黄士桓引进一个养殖项目,村里负责协调配合。修建养殖场是在2014年元月份开始的,动工没多久,镇政府的相关部门就派人到现场来了,后现场停工之后,才在4月份召开项目座谈会。2012年12月将这块地租给胡国旗承包的,当时与胡国旗签署了《土地流转协议》,且收了胡国旗10万元租金。另证明2003年之后这里栽满杨树苗木,到2012年,杨树砍伐后现场只剩下杨树蔸和杂草杂刺了,没有任何树木。2014年开始修养殖场,地表土层被破坏,就只剩下坑坑洼洼了。

(15)证人胡某2、覃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从2014年2月底开始到澧县特种养殖场从事开挖工作,先后挖的三个鱼池都已经投入使用,后面还有些鱼池在陆续开挖,在鱼池旁边还修了一栋羊舍;且证明在开挖前土地上只有一些茅草和刺杂树,现场有少量的杨树树蔸。

(16)证人冯某1(现任林某2站站长)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初担任大堰垱林某2站站长,大约当年10月,他和县林业局分管负责人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养殖场土地占用面积比较大,情况比较严重,这样向林业局大堰垱执法中队报告。后来调查才知道是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四人合伙修建鱼塘,且已经挖的差不多了,部分已经投入养殖。因为占用面积比较大,后执法大队就将案件移交了森林公安局。且证言称养殖场大部分占用的是林地,从国土所调取的土地资料显示这块地是林地。另证明要求胡国旗他们停工后就没有搞了。

(17)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在案发后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在没有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开挖鱼池、修建房屋共占地45.9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辩称不知道修建养殖场的土地属于林地,是村、镇两级政府将该土地以“滩涂坑塘荒地”批准他们使用,因此不认为是犯罪。

四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无罪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林业局认为我村马某2荒地内有林地的说明,此证明上有几十名村民签名,证明证实本村马某2荒地林业局认定为林地,其村干部及村民均不清楚,且从未接到林业局口头和书面通知,至今村干部未见到林权证,因此他们不认为是林地。

(2)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特种养殖场的报告、关于利用涔河滩涂地兴建特种水产养殖场的报告,证明兴建特种养殖场以涔南村委会的名义分别向镇政府、澧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报告的事实。

(3)2010年12月由澧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测绘科技研究所制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此图显示涔南村水产养殖场拟用地位置(滩涂地60亩),符合《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年)。证明涉案地在2010年12月国土部门规划图中系滩涂地的事实。(此证据后查明为规建环站站长李某工作标注,无证明效力)

(4)澧县涔南村申请特种养殖扶持资金的报告及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垱市镇涔南村2015年农业血防综合治理项目(挖鱼池)的情况说明,证明涔南村将滩涂地用于特种养殖,因资金缺口曾书面申请澧县畜牧水产局解决;且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为涔南村水产养殖场实施血防综合治理项目报省发改委、省畜牧局同意,计划挖鱼池93亩,实施结果挖鱼池102亩,并由其局组织实施。

(5)证人覃某1(时任镇政府人大主席)证言及自书材料各一份,证明称他当时是分管该项目的主管领导,曾带国土、城建等部门就项目用地进行了考查,当时根据国土所易所长汇报的情况和出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现场勘查,项目用地属涔水河边的滩涂地。镇党委对该项目很重视,由镇党委、政府、人大几家一起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形成决定,并以纪要形式形成。该项目用地不涉及林地,不需要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如果知道是林地肯定会要求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6)证人黄某2(被告人黄飞堂弟)证言,证言称澧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此案时,曾与被告人胡国旗一同到森林公安局提交材料并申辩,但办案人员郑警官等人要其交纳十万元。后向森林公安局交款五万元。此后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讲:“交了钱我们会去检察院做工作,以相对不诉处理,你们要配合办案”等,认为森林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有蒙骗欺诈行为。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澧县森林公安局暂收四被告人钱款5万元的事实。

(8)关于申请法院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澧县大堰垱镇政府及涔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均认为特种水产养殖场是通过合法的土地流转,村里一直没有收到林权证,镇政府也不认为是林地,开办养殖场经镇政府、人大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四被告人只是按照会议纪要决定实施,并向村、镇交纳了管理费。在实施过程中先后投资37万元修通村级公路,投资6万元修通水渠,投资3万元安装太阳能路灯,村公益用沙4万多元,此外还给村里的困难户给予经济帮扶。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且在该报告上有现任镇党委书记马某1的签字,并称报告中反映的情况属实,写明“涔南村马某2地块被林业部门确定为林地的过程中,镇、村两级均不知情”。

2017年9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控辩双方先后申请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控、辩双方均重新调取了相关证据并提交法庭: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国土资源规划局及澧县国土资源局澧县土地利用现状图、湖南省澧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地类现状图、澧县国土资源局及湖南省测绘科技研究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澧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2006-2020)等书证,证明四被告人合伙开挖鱼池所用地已经被相关职能部门规划为林地的事实;且证明辩方出具的2010年12月由澧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测绘科技研究所制图的大堰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此图上标示四被告人养殖场拟用地系滩涂地60亩与原图不符,系一张虚假图表。

(2)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澧政办发[2010]72号关于印发《澧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主要控制指标》的通知及澧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9日在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公告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澧县国土资源局及澧县人民政府将本案养殖场用地规划为林地并已经通知各乡镇政府和县直关单位。

(3)证人许某、刘某1(均系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澧县大堰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政府审查批准生效,后由澧县国土资源局上网公示;且证明“2006-2020年垱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复印件”上标注“涔南村水产养殖场拟用地位置滩涂地60亩”,该图纸不是大堰垱国土所出具的,没有经手人和国土所的印章,不可能打出这样的图纸。

(4)证人马某1(现任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在他任职前,相关事情不清楚。但证明在“关于申请法院对胡国旗等四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上的三点意见是他写的,不是个人意见,是了解情况后代表镇政府出具的意见。且证明他问了村里和镇里的相关人员,他们都说不知道马某2地块是林地,因为没有相关部门确权为林地,没有发放林权证。认为法院对本案妥善处理,以法院判决为准。

(5)证人李某(大堰垱政府规建环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曾和国土所的龚某、涔南村的村书记黄某1等人去现场查看。且经辨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指认图上标示“涔南村水产养殖场拟用地位置(滩涂地60亩),符合《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的字样是他加注上的,这是他自己工作后的备忘录,没有给胡国旗,也没有提交给镇政府用于座谈会。

(6)证人覃某1、易某、龚某的证言,其证言均证明“大堰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上的标注字样是李某所写的事实。

辩护律师亦补充提交龚某、易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控方出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合议庭人员第一次开庭后亦到现场实地查看,并分别提取了覃某1、李某、刘某4的证言,其证言均证明本案养殖场所用地系滩涂地,至于现在相关部门将其规划为林地不知情,且证明当时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都认为是滩涂荒地,所以在开座谈会时没有通知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现在被规划为林地认为程序不合法。

2018年1月9日、1月22日,公诉机关再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林地位置对比图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林权证发放登记及附件、林地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及附件、2011年公益林调整申请报告及附件、澧县批准2010年-2020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批复及相关书证,均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由涔南村集体法人黄某1于2010年3月21日办理林权证登记申请;并由澧县大堰垱林业管理站于2010年4月6日予以公示;2010年7月20日发了林权证;证明本案涉案地养殖场45.9亩属于林地并发放了林权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于2008年至2016年8月任林某2站站长。证明他经手给涔南村办理两个林权证,一个面积大些,一个面积小些,养殖场那块地包含在大面积的林权证中,大面积的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被涔南村的书记黄某1从手中拿走了。且证明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听说涔南村砍树的地方有人挖鱼塘,他就坐林某2站职工曹拥的车到了养殖场,当时现场有两个池子,还没有整成形,两个池子所在地原来是林地,在林权证范围内。当时在现场没有遇到人。在返程的路上,曹拥对他讲这个水产养殖场项目镇政府已经开了会,但他没有参加镇政府的会议,所以不知道。另证明涔南村林地林权证的申请资料都是他经手的,当时村书记黄某1签字了,并在村部的墙上张贴公示了,为了留下证据,请林业局的谭某现场拍了照片,因为当时申报林权证必须要有公示资料。

(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全县要办林权证,的杨某站长请他协助工作,主要是在电脑上录资料和下乡调查、拍照。当时杨站长骑摩托车驮着他下乡,拍摄了办理林权证公告照片。且经辨认涔南村申请资料中一张2010年4月6日《林权办证公示》照片复印件,拍照时间显示为2010年4月21日,谭某证明此照片是他在现场村部拍摄的,因申报资料中要有公示照片。

2018年4月16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补充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5月15日补充证据完毕申请本院恢复审理,并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且再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白杨林纸租赁涔南村土地的合同及证人冯某2、任某、刘某2等人证言,均证明本案涉案地已办理林权登记的事实。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作为村支部书记,在2010年他拿到了村里的林权证,是林某2站杨某站长将两个林权证发给他的,一个是集体的林权证有400多亩,还有一个刘某2个人的林权证给他了,村里的林权证放在摩托车的后备箱,后摩托车和林权证被盗了。

(3)被告人胡国旗的供述,供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图纸上,涔南村水产养殖场拟用地位置标注“滩涂地60亩”是李某给他的,现在李某也认可了,但这张图纸没有公章、没有签名,不合法。

辩方亦再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黄某1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陈述2010年3月份上报林地林权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且林业主管部门是否到村里公示他没有看见;村里为此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至于是否合法自己不清楚。

(2)大堰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6年修订版),2017年6月编制,此规划图证明本案涉案地已被澧县国土部门规划为林地用途,但现状达不到林地标准。

四被告人及被告人胡国旗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变更起诉部分及重新提交的证据,再次提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

(1)对本案涉案地为林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辩称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杨某、谭某所作的已经公示的证言明显是伪证;现村支书黄某1及村民均证明没有人看到公示;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等,因此杨某、谭某的证言作假不能采信。

(2)办理林权证的申报时间为2010年4月8日,但审批时间为2010年4月7日,镇政府的同意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林权办证公示时间为2010年4月6日。以上证据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均未提取,现在提交证人证言及申报资料有作假的嫌疑。

(3)公诉机关更改起诉书指控事实,说明公诉方自认为事实不符,指控有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

全案控、辩双方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观点评析:

(1)本案涉案地是否属于林地。根据控方多次补充提供的证据显示,有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及附件、申请表及附件、申请报告及附件、林权办证公示及林地位置对比图情况说明等附件、澧县大堰垱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总体规划图、澧县大堰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澧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关于资源数据对比图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大量书证,证明四被告人兴办养殖场占用地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认定为林地证据确凿。因此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地不属林地的辩解不予认可。

(2)对辩护人辩解本案涉案地认定为林地是否有效、合法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评议认为既然国土、林某2部门已经规划为林地,发放了林权证,其土地的属性本院不能否认。对辩护人提出林某2部门在申办林权登记的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且刑事诉讼法中未经法定程序本院不能就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3)四被告人是否明知本案涉案地为林地,即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即四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林地而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将林地改作养殖场,并造成大量林地毁坏的行为。从控、辩双方和本院提取的大量证据看,2012年12月,四被告人的养殖场用地是从涔南村民委员会流转所得,用途为从事砂场经营,协议中标明用地是“滩涂地”,而非林地;2014年4月2日,由镇党委书记刘某3主持召开的启动和实施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建设项目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镇长鲁某、人大主席覃某1、镇集管办主任胡某1、镇规建环站工作人员李某、涔南村书记黄某1及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且以专题会议纪要形成决定,同意四被告人兴办和启动涔南村特种水产养殖场建设项目,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养殖场所用地为“滩涂坑塘荒地”,没有任何人在会议中提出养殖场用地为林地,需要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其证人证言均证明当时参会的镇党委书记、镇长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均认为特种养殖场所用地为“滩涂荒地”而非林地。现有书证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认定四被告人明知他们所用地为林地,控方推断四被告人明知或应知养殖场用地为林地无事实依据。

(4)控方出示的证人村支部书记黄某1及林某2站站长杨某的证言,本案只有这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知道本案涉案地为林地并发放了林权证。但黄某1的证言中没有一份证言证明其告知了四被告人修建养殖场用地为林地。林某2站站长杨某作为职能部门负责人,其证言证明在四被告人修建养殖场的过程中曾到达现场,但因在现场没有看见人,且在听说四被告人修建养殖场得到政府部门开会研究批准后,就没有予以阻止。

(5)四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控方提交的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澧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主要控制指标》的通知、《湖南省澧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的通知,证明养殖场所用地规划林地地类现状图、总体规划图显示均为林地,并已通知了镇政府。现澧县大堰垱镇政府是否在2010年4月和2012年12月收到此通知无证据证明,但相关负责人的证言均称不知道养殖场用地为林地,在没有查明养殖场用地为林地的情况下,决定将林地以“滩涂坑塘荒地”给四被告人兴建特种养殖场。且在四被告人特种养殖场长达二年多的修建过程中,没有任何一家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出面提示四被告人所用地为林地,阻止其开挖鱼池,说明职能部门对养殖场用地为林地也没有明确认知。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是本案公诉机关虽然多次补充证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实四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证据,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不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峰

审判员: 陈福清

人民陪审员: 王勇

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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