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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旭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3 17:12:59 浏览:

岳旭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旭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云03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324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旭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大水井河沟采砂厂负责人,家住罗平

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旭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旭军及其辩护人高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岳旭军向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租了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河沟槽子九头山的一片林地,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岳旭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成立罗平县大水井河沟采砂厂进行采砂。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1.7亩,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河沟采砂厂造成该处原有植被和地表形态严重遭到破坏,形成原有地表凸凹不平,治理恢复程度达100%。被占用的林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309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旭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旭军辩称,国土局批准我采砂26.25亩,这个地点八几年就有人开采了,2014年林业部门对我罚了8000元,我认不得我是不是犯罪。辩护人高逾斌认为被告人岳旭军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有行政机关告知岳旭军去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1.7亩是多人开采,不能认定被告人岳旭军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旭军向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租了该村河沟槽子九头山的一片土地,2003年11月1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并成立罗平县大水井河沟采砂厂进行采砂。2010年9月1日罗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填发林权证,被告人岳旭军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6年10月25日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岳旭军送达停止违法通知书。经鉴定,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1.7亩,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河沟采砂厂造成该处原有植被和地表形态严重遭到破坏,形成原有地表凸凹不平,治理恢复程度达100%;被占用的林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3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旭军供述:八十年代修罗八公路就有人在我开砂厂的地方采砂了,这个地点没有树只有杂草。2004年我就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采砂。

2、证人李某1能、李老佳证实岳旭军给我们村子承包九头山开砂厂,之前就有人采过砂,地是荒山。张德良也在此采砂。

3、云南曲靖麒麟司法鉴定中心林木、林地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河沟槽子被占用林地面积为21.7亩;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河沟采砂石场造成该处原有植被和地表形态严重遭到破坏,形成原有地表凸凹不平,治理恢复程度达100%;被占用的林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309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勘验了采砂现场。

5、2010年9月1日填发的林权证及证明证实河沟采砂厂所在位置系一般林地。

6、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证实罗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岳旭军送达通知。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岳旭军取得相关证照。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旭军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旭军系被动到案。

以上证据除第3项外,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直接认定为林地证据不足。

辩护人高逾斌当庭提交采矿许可证及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岳旭军自2003年11月10日以来一直取得采矿许可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旭军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非法占用农用地21.7亩,从本案证据看,2003年11月10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岳旭军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许可证,属合法开采。2010年9月1日,罗平县人民政府才向大水井村委会皮桶寨村颁发林权证,被告人岳旭军开采的地段才属于林地。依照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因不能认定2010年9月1日以前和以后被告人岳旭军分别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旭军非法占用21.7亩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岳旭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高逾斌认为被告人岳旭军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旭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治能

审判员: 陈伟伦

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

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庞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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