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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6:42:07 浏览:838

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桂10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桂10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刚,男,1978年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银,女,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艳玲,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刚、万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桂103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3月2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陆慧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小刚及其辩护人黄振海、上诉人万银及其辩护人胡枝现、何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7年5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李小刚和万银签订协议,合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办采石场,两人分别出资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债务,被告人李小刚为主要管理人。2012年初,被告人李小刚向群众租赁林地,2013年便开始雇请工人修路、拉电、安装采石机械等,至2014年3月份采石场开始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进行采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万银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经核实,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办理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但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核对行政区域界线,被告人李小刚和万银的弯勇采石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地界内,小地名“湾勇”坡在森林落界图上,其中采石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22.1、65.1小班,11林班1.1小班;打砂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56.1、57.1、15.1小班。经核对森林分布图认定,采石场所在地为林地,占用有林地面积27.6亩,打砂场所在地为耕地,占用耕地面积20.4亩。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刚于2016年7月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万银于2016年7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说明、林权证复印件、出租石场协议书、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李某1、万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小刚、万银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刚、万银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7.6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48亩不当,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开办的弯勇采石场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进行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7.6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但弯勇采石场所占用的20.4亩耕地,已经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采矿许可证》,已经行政部门批准变更耕地用途,二被告人并未擅自在耕地上采石,改变土地用途,故弯勇采石场占用的20.4亩耕地面积不应计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为27.6亩,在此予以更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小刚、万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采石场占用林地开采石料,被告人万银作为采石场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小刚作为采石场的主要管理人,应当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林地变更手续,但二被告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二被告人均应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万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小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小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一、李小刚创办弯勇采石场占用林地27.6亩,不属于非法占用林地。1、弯勇采石场占用林地27.6亩,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应归责于上诉人李小刚。上诉人的弯勇采石场由采石和打砂两部分生产场地组成,其申请的采矿许可证中所划定用地范围包括上述两部分生产场地用地。如果弯勇采石场占用林地需要特别的另外申请林地占用许可,那么国土部门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和《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需补充的申请材料,在国土部门未要求补充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且已办理采矿许可申请之后,再以弯勇采石场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为由,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打砂场占用的耕地20.4亩已经获得审批,采石场占用的27.6亩林地未经过林业部门批准而属于非法占用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经缴纳了被占用的27.6亩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合法使用林地而不是非法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矿藏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此规定,采矿范围涉及林地的正常程序是先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本案中,国土局省略先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环节,直接与申请人李小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国土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李小刚基于信赖国土局的行为,根据合同支付了林地复垦费,故不能在事后又将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归责于上诉人。另外,国土部门没有要求申请人事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做法,并非没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开采小矿、零星分布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这一规定已经明确采矿许可手续可以从简。如果需要经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就应当在申请环节一并提交批准文件,也必然是在申请采矿许可过程中,由土地管理部门一并告知上诉人,但国土部门从简了这一环节,没有要求先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用地审批,而是直接于2014年5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符合上述规定从简的法律精神。该《土地复垦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应复垦林地面积1.5080公顷,且已经缴纳了占用林地复垦资金15007.38元。国土局简化了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直接与上诉人签订了复垦协议并收取了复垦费,足以说明上诉人并不是非法占用林地,而是以合法的程序办理用地申请,国土局审核批准后得以合法使用,也才能签订复垦协议并缴纳复垦费用,否则违法占用应该受到土地主管部门及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使用27.6亩林地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占用。二、即便上诉人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形,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也仅为5亩,未达到10亩的定罪标准。根据前述《土地复垦合同书》约定复垦林地面积1.5080公顷,上诉人已缴纳复垦费15007.38元,上诉人合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080×15=22.6亩,则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7.6-22.6=5亩,未达到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占用林地10亩的定罪标准。

上诉人万银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根据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涉案的弯勇采石场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事实,上诉人万银、李小刚在开办采石场过程中占用农用地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二审补充证据1《土地复垦合同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李小刚代表采石场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隆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石场所涉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合同书。该合同书确认采石场的旱地复垦面积0.2公顷、林地复垦面积1.5080公顷、预期可复垦草地面积1.477公顷,面积合计为3.185公顷即47.775亩。案发时,办案机关勾图计算出弯勇采石场占用农用地48亩,仅超出许可面积0.225亩,恰好说明该采石场占用的农用地正是国土局许可占用的面积和范围。只是办案机关自身错误,将原有的草地面积计算至林地、耕地面积内。二审补充证据2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缴存通知、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该采石场已经由李小刚、万某按照复垦合同书约定,按照国土局的要求,缴纳矿山地质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由此,上诉人李小刚、万银在申办采矿许可证过程中,已经就采石场占用农用地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依法取得对农用地的占用。综上所述,本案林地占用事项,已经由隆林县国土资源局代为实施审批手续。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也规定开采小矿、零星分布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因此,本案申办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林地占用事项已经由隆林县国土局代为实施审批手续。此外,本案证据“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确认表”证实,弯勇采石场范围内的林地自2014年变更登记为采石场用地即临时建设用地。这说明依照采矿许可证申办程序,国土局已经在材料审查环节减省了林业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将该采石场划定的采矿范围上报自治区国土厅,经自治区国土厅审批确定。林业部门根据经国土厅审核的电子地图确认所涉林地不再属于公益林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李小刚、万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办石场,占用林地(草地)是合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万银没有具体参与所谓“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实施,也没有对该行为有事先的通谋或其他犯意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表现。本案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证照均是李小刚办理,采石生产也是由李小刚具体管理,万银虽然是采石场的合伙人,但未参与具体管理,也没有对采石场的重大问题参与决策,在李小刚供述称不知道还需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其与万银就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一事进行意思联络。鉴于本案系不作为犯罪,因此,在缺乏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万银不具备“明知应为而不为”的主观意识。即使本案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万银也没有犯罪的主客观表现,不构成本罪。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李小刚和万银签订协议,合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办采石场,两人分别出资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债务,李小刚为主要管理人。2012年初,李小刚向群众租赁林地,2013年便开始雇请工人修路、拉电、安装采石机械等,至2014年4月份,采石场开始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进行采石作业。李小刚就该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向有关部门申办各项审批手续,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22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2015年2月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2月11日,该石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为万银。此外,2014年5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代表弯勇采石场的李小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明确弯勇石灰岩矿的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复垦具体要求和标准,缴纳复垦资金等内容,其中明确林地复垦面积1.5080公顷。弯勇采石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国土局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费用60700元,同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15007.38元,同年9月18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5000元;万某(万银之姐)于2015年8月5日向国土资源局账户缴存资源费1000元。

2016年4月6日上午,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百色市森林公安局转来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李某1等4人信访件称:有人在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石,其中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金丝楠被毁。要求隆林县森林公安局进行查处。该局于4月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李小刚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5月2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核对行政区域界线,李小刚和万银的弯勇采石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地界内,小地名“湾勇”坡在森林落界图上,其中采石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22.1、65.1小班,11林班1.1小班;打砂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56.1、57.1、15.1小班。经核对森林分布图认定,采石场所在地为林地,占用有林地面积27.6亩,打砂场所在地为耕地,占用耕地面积20.4亩。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刚于2016年7月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万银于2016年7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小刚、万银的身份情况。

2、到案说明证实:李小刚于2016年7月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万银于2016年7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3、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林权权利人为李某1,坐落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小地名为“湾勇”的杂木林林地面积为28.7亩。

4、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在林地落界图上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22.1、65.1、56.1、57.1、15.1小班,11林班1.1小班,至2016年7月28日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5、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宗地确认表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小地名“湾勇”处,权利人为李某1的28.7亩林地(宗某正式编号0066的),主要树种为杂木,林种为防护林,起源为天然林,备注“2014年石场占用调出”。

6、出租石场协议书证实:2012年1月31日,李小刚与李某1签订出租石场协议,被告人李小刚承租李某1“湾勇至坝荣梁子”石山做石场开采,租期十二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每年租金人民币7000元,分两次支付。

7、收据证实:2015年3月11日李某1、王某1收到被告人李小刚第二次支付的租金(至2024年12月)人民币42000元整。

8、砂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6日,李小刚、万银签订协议,合作经营名为“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弯勇采石场”的砂石场,砂场地址为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李小刚出资比例为80%,万银出资比例为20%,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利。

9、《营业执照》证实: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万银,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

10、《采矿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2014年4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22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2015年2月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1、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新立和延续审批》证实: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的依据、权限、条件、申请材料、流程及时限。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无提交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要求。

12、土地复垦合同书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8日与代表弯勇采石场的李小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明确弯勇石灰岩矿的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复垦具体要求和标准,缴纳复垦资金等内容,其中林地复垦面积1.5080公顷。

1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缴存通知、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局收款收据2张、现金缴款单、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收据证实:弯勇采石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国土局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费用60700元,同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15007.38元,同年9月18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5000元;万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国土资源局账户缴存资源费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八),李小刚与其丈夫李某1签订了“出租石场协议书”,签完后又让其儿子李高潼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在此之前,李某1和李某2等人已经到“湾勇”坡指认出租的四至范围,指认的范围大概是其家林地的四分之一的面积。大约过了一个月,李小刚开始开采李某3家的石场,他先是开路往李某2家的林地,然后再开始开采其家的林地。李小刚请人将其家林地的树砍伐,还把其他几家林地的树木都砍完。砍完之后李小刚将树木运出山卖掉。接着李小刚就安排机器进山开始开挖石料建石场。李小刚是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年开始开挖山地,李小刚雇请他人将其家林地上的树木砍伐。砍伐完后,其丈夫就去坡上修了一些木材做柴火,后来李小刚将这些木材拉出去了,之后其夫妇向李小刚要了2000元的赔偿。

2、证人李某1证实:2012年,李小刚跟其说欲租用其家位于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的林地,用作开采石场。其觉得其家林地大部分生长的都是杂木,就答应租给李小刚。于是其和本寨子在“湾勇”坡上有林地的李某2就到坡上去指认出租的四至范围。当时李某2指出其家出租的界限(大约是其家林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其也没有意见。于是其和李小刚谈好每年7000元的租金出租林地给李小刚,并且签订了一份出租协议,其在协议上签字押手印。李小刚开始开采李某2家位于“湾勇”坡山脚位置的石场时,先开路往其家的林地,然后再开始开采。李小刚将“湾勇”坡各家林地的树,大部分是一些杂木砍伐后拉走。到2014年,李小刚就安排机器进山开始开挖石料建石场。其没有看见是谁砍伐“湾勇”坡的林木,但是听人说是李小刚雇人去砍伐的。然后李小刚请人砍伐完后,其去坡上修了一些木材做柴火。但是后来李小刚将这些木材拉出去后,其向李小刚要了2000元的赔偿。

3、证人李某2(李小刚四弟)证实:2012年6月份的时候,其哥李小刚对其说想租用其家位于隆林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的林地用作开采石场,因为其家林地大部分生长的是杂木,仅有部分用作耕地种植农作物,其就答应租给李小刚。后来其寨子里,在“湾勇”坡上有林地的李某1、李官兵、罗某明、李某3等人就到坡上指认出租的四至范围。当时各家已经分好界限,没有人有意见。之后其与李小刚谈好以每年7000元的租金将林地出租给李小刚。后来李小刚开始开采李某3家位于“湾勇”坡山脚位置的石场,他先开路往“湾勇”坡的林地然后才开始开采。“湾勇”坡林地上的树木都是其寨子上的农户自家去砍伐自家林地中的树木,砍完后拉回家用作柴火。后来“湾勇”坡有林地的几家人将自己林地的树木都砍伐后各自拉回家。一直到2014年李小刚就安排机器进山开始开挖石料建石场。

4、证人李某3(李小刚大哥)证实:2007年其家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上种植桉树,由于林地石头多,桉树成活率不高。2014年11月其弟李小刚说要在“湾勇”坡开办石场,要租用其家的林地,其答应以每年3000元的租金将自家的林地租给李小刚。当时其与李小刚是口头协议,林地上的桉树和杂木由李小刚处理。李小刚在2014年11月给了其三年的租金共9000元。李小刚支付租金后就开始开挖其家的地,先是开了一条路通道坡上,到现在还没有挖其家林地的其他地方。“湾勇”坡的林地不是生态公益林,其从没有领取过生态林补助。

5、证人王某2证实:2015年初,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王姓人家和李小刚就“湾勇”坡林地界线不清产生纠纷,其与村主任黄余棵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没有达成协议,之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去调解。“湾勇”坡采石场大约是2013年开始开挖,开采石场之前“湾勇”坡是林地,林木中是一些自然长的树木,没有见到农户去种植树木。“湾勇”坡在采石场没有开采之前是没有纠纷的,后来李小刚租用王姓人家的地用作采石场开采后,由于租金、地块界限问题才产生纠纷。

6、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知道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采石场是李小刚的,2014年李小刚开始开采。被开挖的林地是李小刚家的,还有他几个兄弟的林地,包括李某3、李某2等人,这片被开挖的林地是以前村子分地的时候分给他们家的。被开挖的林地旁也是古城屯村民的林地。“湾勇”坡被开采之前村民都是在地里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地里也有一些杂木。对于这片林地的权属并没有争议。

7、证人万某证实: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是万银和李小刚两人合伙开办的,2014年中时办好采矿许可证,办理证件后才开始采石。由于万银在百色居住,就让其来帮忙看管石场,管理石场的账目。2015年3月,其才正式到采石场上班。其刚到石场上班,王某1就到石场向其拿了2000元的砍树钱。过了三天,王某1、李某1夫妇和他们小孩李高某又来到石场要租地的费用,当天其就与李小刚一起到银行取42000元现金支付给王某1。其等人支付租金一个星期后,王某1再次来到石场,想让石场增加租金,还说租地合同的地界不清楚,租地合同无效。这件事经过政府多个部门到现场调处还是没能解决,王某1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3月4日,县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王某1丈夫)的请求确认《出租石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弯勇采石场具体在含山村古城屯租了多少山地其并不清楚,租地都是李小刚和农户商谈,采石场占用林地的面积大约三四亩,具体其也不很清楚。采石场采石前这些林地大部分都是种植苞谷,还有一些桉树,并没有其他人说的金丝楠等树木。

8、证人常某证实:2014年初,其看到含山村古城屯这边石场比较多,就问石场的工作人员是否招挖掘机司机,其找到弯勇采石场的负责人李小刚,并留下了联系方式。大约在2014年7月份时,其接到弯勇采石场挖掘机师傅的电话,说他不在石场做工了,问其是否愿意去石场开挖机。其询问好工钱后就决定去弯勇采石场做工。7月份其去到采石场的时候,看到山已经被炸掉一些,山上已不见什么大的树木,其在石场负责开挖机装石料上车。其不清楚弯勇采石场是什么时候开始开采山石,其去到采石场时已经有人在那里做工了。其知道采石场的负责人是李小刚,但是不知道李是否与他人合伙,也不清楚李小刚办证的情况。

9、证人谢某证实:2015年初,其到弯勇采石场问石场的负责人李小刚是否需要招挖机司机,与李小刚谈好工钱后就在弯勇采石场做工。其去到采石场场地的时候,石场的山已经被炸了一些,山上已不见什么大的树木。其负责开挖机装石料上车。其不知道李小刚是否与他人合伙开办采石场,也不清楚李小刚办证的情况。

10、证人韦某1证实:2015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到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的李小刚的石场开货车运石头。货车车主是何某,他按照每方石头0.2元给其工钱。李小刚从何人手中买的林地其不清楚,也不知道石场于何时开始开挖。其到石场做工的时候,山上还有一些杂木。石场用来堆沙的地方是谁去开挖、属于什么林地其不清楚。

11、证人何某证实:2013年6月份,李小刚找到其说他要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一个石场,让其去采石场运输沙石,其与李小刚谈好工钱后就进场做工。刚去的时候采石场没有打出沙,所以其先做些勤杂工,后来其开车帮李小刚拉沙石打地基。一直到2015年其才离开李小刚的石场到别处做工。其到采石场做工的时候,有挖机已经开路到山上去了,一些林木已经被砍伐,被砍伐的林地是用来开路的,其他地方还长有树木杂草。后来,古城屯的村民李某1去坡上砍伐林木,当时其在湾勇坡下打基脚,看见李某1夫妇两人去坡上砍伐树木。李某1还过来与其搭话问其工钱情况,其问李某1去哪里,李某1说李小刚租用他们家的林地开办石场,现在石场准备开采,要去坡上砍树当柴火用。除李某1外,其没看到其他人去湾勇坡上砍伐树木。

12、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李小刚找到其说他要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一个石场,让其帮忙打基脚装机器,其与李小刚谈好工钱后就到弯勇采石场做工,刚开始其是做杂工,后来就帮装机器。经过约4个月,到2013年10月时,其装好机器后就离开石场到别处做工。其去石场做工的时候,有挖机已经开路到山上,一些林木已经被砍伐了,其他地方还是长有树木杂草。后来古城屯的人去坡上砍伐过林木。其在坡下装机器的时候,曾看见古城屯的村民李某1夫妇两人去坡上砍伐树木。当时,其看见李某1夫妇拿着斧头、镰刀往坡上走,就问李某1去哪里,李某1回答说石场准备开采了,要去坡上砍树当柴火用。因为那几年其都在古城屯做工,古城屯的村民其基本上都认识。

13、证人陈某2证实:2013年农历6月23日,其和在新州镇“鸿家湾”开石场的北流老板结清工钱后另外找工作,之后找到在古城屯这边开石场的李小刚。2013年农历8月,李小刚叫其过去做工,8月14日,其就开始在李小刚的石场做工。其到李小刚石场的时候里面的树有大部分已经被砍伐,其帮李小刚做杂工期间,李某1夫妇又拿斧头把里面剩下的树全部砍完并运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其在石场做杂工,主要是修路和拉电、装机器,正式打钻放炮从2014年农历3月开始。由于刚开始两个月试机器,前面两个月也就采石800多方,第三个月采石1276方,腊月采石4900多方,中间半年时间,由于机器不正常,每个月也就开采2千多到3千多方。其去做工前,采石点的树已经被不知道什么人砍了一大半,剩下的树木是李某1夫妇砍伐的。其看到李某1夫妇拿斧头去砍树时,对李某1说那么多柴拿回去还能卖不少钱,李某1说要留着自己烧火。中途由于下雨其回老家十多天没有在石场做工,后来李某1说他砍伐的柴有部分不见了,硬说被石场工人拿走,天天到工地吵闹,最后李小刚觉得他影响开工于是答应给500元,但是后来李某1的妻子不同意,一定要2000元,为了不影响石场开工,李小刚就给了李某1夫妇2000元。采石场的堆沙点在堆沙之前还遗留有苞谷秆,应该是苞谷地。其在李小刚的石场做工到农历2014年年底就不做了。

三、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李小刚供述:2012年的时候,其了解到在隆林县可以开办采石场,就找到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这个地方。其先与农户们商谈了承租山地,与农户全部谈好后其就开始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4年采矿许可证才办好。到国土部门办好采矿许可证后,大约2014年七八月才安装好机械,其的采石场进行开采前农户就各自把自家山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大部分农户砍伐后都将树木运回家。其在含山村古城屯的弯勇采石场共与14户农户租赁山地,每家的租用面积不一样。采石场山地原来有部分是杂木,有些属于荒地,其是与农户之间有民事纠纷,于2016年1月份的时候到法院开庭后才知道这些山地是公益林。

2012年,其与农户签订了租地采石协议后就到国土局、县政府等部门申请开办石场事宜,2013年底其就开始找工人修路、拉电、装机械等。开始采石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不过刚开始都是做前期工作,开采不正常,正常采石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采矿许可证是2014年4月14日办理下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5年2月5日办好,2015年2月11日,其还在县工商局办理了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其没有办理林地审批相关手续的原因,是在其采石之前,山上的树都已经被农户自行采伐,其在办理有关证照的时候,也没有人告知其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其不知道需要办理林业相关审批手续。弯勇采石场是其和万银合伙开办,法人代表是万银,现场都是其负责管理,万银投资20%占石场20%的股份,另外80%的股份是其一个人占有。

2、上诉人万银供述:2011年,其和李小刚谈到想一起投资开办一个采石场。2012年,李小刚开始和群众谈租地采石事宜。因为李小刚和出租土地的农户比较熟悉,所以租地工作由李小刚办理。2013年,采石场开始修路往采石点,同时开始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2014年,基本确定可以办好相关证件后采石场就开始装机械。采石场的相关证件是2014年之前开始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在2014年4月办好,但是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5年2月才办好,弯勇采石场是从2014年底开始采石作业。2015年初,采石场办好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就正式开采。弯勇采石场是其与李小刚一起投资,其在石场投资占20%,利益分配也占20%,李小刚的投资和分配占80%。因其大部分时间在百色市,都是由李小刚负责石场的现场生产管理,对账也多由其姐姐万某到工地帮忙对账。其和农户租地的地方原来有部分杂木,里面的树木具体怎么处理其不清楚,采石场的具体面积其也不清楚。因为证照都是李小刚找人办理的,所以其不清楚弯勇采石场是否办理征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其也不知道需要办理这方面的手续。

四、鉴定意见

1、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采石场占用林地及非林用地面积48亩,其中有林面积27.6亩,非林用地20.4亩。

2、关于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采石场打砂场所侵占农用地性质说明证实:本案“湾勇”采石场中打砂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56.1、57.1、15.1小班,所占用农用地20.4亩为耕地。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小地名“湾勇”坡,采石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22.1、65.1小班,11林班1.1小班;打砂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56.1、57.1、15.1小班。

2、指认笔录:(1)万银指认其与李小刚合伙开办弯勇采石场的地点;(2)李某3指认李小刚租用的其家林地的位置,即现弯勇采石场;(3)陈某1指认李小刚家的林地的位置,即现弯勇采石场。

3、指认照片证实:李小刚、万银和弯勇采石场工人谢某、韦某1、常某及古城屯村民王某1、李某2、陈某1指认“湾勇”坡采石场采石点、打砂场的位置。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小刚、万银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采石场系经审批后开始采石,国土部门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还需另外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眺东

审判员: 吴文良

审判员: 梁志红

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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