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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6 11:12:12 浏览:

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12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00XXXXX)。

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街73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辽宁省丹东市人,任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经理,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8日以宁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邓寒鸣、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在二广高速广宁县宾亨镇路段建设高速公路,时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被告人高某为堆放建设高速公路挖出来的余泥,在未依法得到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0日,指使项目经理部员工令某代表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签订《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占用该村东边崀7.51亩农田堆放余泥。其后,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还超出双方协议的范围堆放余泥。经肇庆市国土局、农业局鉴定,被堆放的土地共24.0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被堆填弃土约3米高,导致耕地耕作层和灌溉设施被完全破坏。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邓寒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堆的土地共24.04亩,全部是基本农田,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2、涉案的弃土之地不仅不是基本农田,在弃土之时连耕地都不是;3、被告单位并未非法占用土地,所签协议是村委会拟好,并经宾亨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和当时负责某村征地工作的卢某签字同意的;4、在现场弃土的还有安徽路桥的三十标;5、堆放弃土的土地得到了改良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宣告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在二广高速广宁县宾亨镇路段建设高速公路,时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被告人高某为堆放建设高速公路挖出来的余泥,于2008年10月20日,指派项目经理部员工令某代表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签订《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该村位于某村二广高速公路主线桩号:K61+080+K61+322主线右侧土地5000平方米(7.51亩)用于永久性堆放弃土,并给予村民共4506元的补偿。签定协议后,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开始在该处堆放弃土,期间,二广高速怀三段三十标项目部亦在该处堆放弃土。

案发后,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争议的解决方案,约定:1、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受到破坏的水田按2000元/亩作一次性赔偿,该赔偿主要用于恢复地力,赔偿款支付给各田主,并由各田主自行组织恢复地力;2、对受破坏的水田,由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平整,平整完成后交付给田主复耕;3、辽宁某集团支付2000元/亩一次性赔偿,并且完成土地平整后,各田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赔偿要求。高某于2013年12月3日将人民币30万元交广贺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作为对某村占地补偿款。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2013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对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东边崀进行勘验,地面上种有树木,生长有杂草等植物的情况。

2、关于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东边崀填土行为的调查情况,反映2013年1月9日,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宾亨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某村东边崀填土毁坏水田的情况后,遂展开调查,经该局测绘队对填土现场测量,在某东边崀占用农田填土面积23.1305亩,受影响水田7.4572亩。

3、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反映2008年10月20日,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路段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签订了协议,该项目经理部征用某的7.51亩土地用于堆放建设余泥,并给予4506元补偿款给某村有关村民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反映2013年11月22日抓获高某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高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6、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等书证,反映二广高速广宁路段的施工由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后由该公司的辽宁丹东公路工程局成立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路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负责该路段的建设工作,由高某任该经理部的经理。

7、关于二广高速十六标与某村委某村民小组签订《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争议的解决方案,反映案发后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村委某村民就对受破坏的水田进行补偿达成协议,约定:1、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受到破坏的水田按2000元/亩作一次性赔偿,该赔偿主要用于恢复地力,赔偿款支付给各田主,并由各田主自行组织恢复地力;2、对受破坏的水田,由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平整,平整完成后交付给田主复耕;3、辽宁某集团支付2000元/亩一次性赔偿,并且完成土地平整后,各田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赔偿要求的情况。

8、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广宁县广贺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反映2013年12月2日,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路段十六标合同段高某转帐人民币30万元给广宁县广贺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对某村民占地补偿款的情况。

9、辽宁丹东公路工程局出具的关于成立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反映辽宁丹东公路工程局决定成立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高某为该项目经理的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反映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11、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出具的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关于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耕地毁坏程度鉴定书》,反映2013年12月20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对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委会东边崀耕地毁坏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现状耕地面积24.0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详见宗地权属地类表。以堆放弃土形式,毁坏耕地面积24.04亩。经核实,该地类毁坏前为耕地。现场已堆填弃土约3米高,导致耕地耕作层和灌溉设施被完全破坏的情况。

12、证人范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某村的队委,负责队的出纳工作。签订协议时我在现场,并代表队委签订“补偿协议”,当时签订的队委还有范某2、范某3。签定协议后,我们收到了补偿款4506元,但到现在尚在村出纳处。被填土的土地曾经是水田来的,后来做鱼塘养过鱼,二广高速投建时变成荒田了。协议中堆土面积是7.51亩,但现在堆土大概有30多亩,堆放弃土的高度有10米左右,未堆土之前大部分的土地都有种植水稻,只有一亩左右是一直撂荒没有耕作过,其余的都是良田,一直有耕作。现在耕地被毁坏了,不能耕作。高某的施工队负责十六标大约有一年半时间,系从2008年开始到2010年左右,后来由三十标接手。

经证人范某1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即高某)就是十六标段负责人。

13、证人范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在某小组任组长至2012年2、3月份左右。东边崀在堆放弃土之前是耕地,后由于是崀地,无收成,所以东边崀就一直成为了荒废的土地了,直至2008年10月,二广高速十六标段项目部高某打电话给我,项目部想征用东边崀的土地。于是我就叫上范某7、范某3、高某和项目部工程师兼经理杜某五人一起去到东边崀商量,高某提出征用东边崀的5000平方米(约7亩)土地用于堆放弃土,我当时表示需要经过村民同意才可以答应他。于是之后我就将高某提出的征地要求和部分村民说,后来在村民的同意下,我就亲手起草了一份征用东边崀土地协议,后我将协议交给了项目部的杜某,杜某将我起草的协议修改,变成了现有的协议。最终,我们就将协议拿到镇政府的副书记卢某处,让镇政府给我们作监督单位。后来,某东边崀的约7亩土地,以每亩600元作为青苗补偿款。现在东边崀的弃土全部是十六标段堆放的,我不清楚东边崀堆放弃土是否有超过协议的规定面积。被堆放弃土之前的东边崀土地大部分是属于农用地,小部分是荒地,现在已不能作为农用地使用了。

经证人范某2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即高某)就是征用某东边崀原本的农用地用于堆放弃土的十六标段总负责人。

14、证人范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过某村村民小组的队委。我有参与过“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当时十六段经理部想征用我们村民小组的7亩农田来堆放泥土,协议要求工程完工后,十六段经理部帮我们把堆土整理至3米高,周围一圈要挖好排水沟,以便我们村民以后可以复耕。后来十六标段经理部施工的时候,堆土越来越多,已经超出了当时签订的7亩地之外,还堆了十多亩地。二广高速施工期间,十六段的项目经理部曾经撤场,后来有一个名叫三十段经理部的施工单位前来接手,但三十段经理部当时只堆了很少的土,现时的土大部分还是十六段经理部堆的。

15、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国土局工作之前,是宾亨镇镇政府的人大副主席,期间负责宾亨镇某村委会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我第一次认识高某时,他来到宾亨镇府联系业务,介绍时说高某是十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总经理,后来他都是以十六标段的负责人出现。2008年10月左右,某村村长范某2提出某村的东边崀因为地理位置问题无法耕种或作其他用途,而十六标段工程部提出需要找地方堆放弃土,于是我叫范某2和十六标段的负责人谈好。当时协议征地面积是7.51亩,最终堆放的弃土面积超出了约23亩。十六标段超范围堆放的弃土占用的土地原用途是水田用地,即农用地。

经证人卢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即高某)就是十六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老总。

16、证人令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我在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广高速公路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担任合约部的部长。我们项目部经理高某安排我代表项目部与某村村长和村民签订了一份“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当时协议堆放面积是5000平方米。我在工地现场工作时,跟某村的村长闲聊时,村长说那里有一个废弃的地方,没有耕作的,可以把弃土堆放在那里,但要求堆放高度要3米多,堆放完毕后要求将弃土推平,还要在弃土顶挖一条水沟。我离开这个项目部之前正在把弃土推平,并正在挖水沟。

17、证人范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从1995年开始在某村委(管理区)工作一直至今。据我所知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是2008年3月进场开工,到2010年3月撤场,但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十六标项目部撤场后由三十标项目部接手原来十六标的工程。座落在某东边崀的农用地,建高速公路时被十六标段项目部堆放弃土,而且十六标段撤场时堆放弃土没有经村民验收。十六标段撤场后,三十标段有继续堆放弃土,但堆放的数量较少。当时我见三十标在那里堆放弃土,曾问过堆土的人员,为什么将弃土堆放在这里,他们说是十六标项目经理部高某叫他们堆放的。被十六标堆放弃土的农用地原来都是基本农田。三十标项目部的经理我只知道姓余,其他情况就不知了。

18、证人范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开始担任某生产队长。二广高速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是高某,当时是高某与村民及相关人员交涉的,该项目经理部是2008年3月份左右开工的,2010年3月份前撤场的。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撤场后由三十标项目经理部接手,三十标项目经理部接手后负责高速公路的涵洞、路基工程,该项目经理部有向东边崀农田堆土。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撤场后,与三十标项目经理部协商,同意三十标在东边崀农田堆土。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撤场时没有经过村民验收。

19、证人李某(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档案主管)的证言,主要内容: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中的标段起点位于K58+180处,终点位于K63+580处,全长5.4公里。16标段是2007年3月20日开工。由于当时省交通厅及各上级单位要求2010年通车,而16标段因为征地拆迁工作特别困难等各种原因,导致16标段的工程进展很缓慢。故我公司的董事会、三方股东协商后决定协调施工管理力量强、地方协调能力大的30标项目部协助16标项目部完成16标段的建设工作。我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即30标项目部的公司)在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二广高速怀集至三水段第16合同段部分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合同》,协调30标去协作16标的16合同段K61+450~K61+780标段工作,我公司董事会决议(大概是2009年)出来时,30标已经参加到16标的建设工程当中,我们签合同的时候,30标的协作工作已接近尾声。可以说合同是后来工程差不多完成时补签的,所以合同里的工程量清单、补偿计算表基本就是30标的实际工作量。根据《30标分割16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数据表明30标挖土方(当地挖的土量)是32062立方米,填方是60106立方米,借方(运距6KM)32466立方米。也就是说,30标挖的土还不够他的填土量,而且该工程量清单不存在弃方这个项目。30标不需要地方堆放弃土。

20、二广高速怀集至三水段第十六合同段部份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合同,反映2010年2月2日,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有限责任公司(30标)签订合同,由30标完成16标剩余的工程量即二广高速怀集至三水段第十六合同段K61+450~K61+780剩余的工程量及K59+240天桥、K61+042盖板涵。

21、30标分割16标工程量清单,反映30标分割16标工程量的情况。

22、被告人高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是从2007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二广高速公路怀三段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与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签订“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是我指派本项目部合约部部长令某签的,内容是征用废弃土堆放场地用的,堆放的面积在合同上写着是不少于5000平方米。我大约记得是从2008年开始堆放的,至年底结束。堆放的弃土是从建设二广高速公路怀三段十六标段主线上产生的,然后由项目部属下工程队运输到那里的,我估计弃土所占用农用地面积大约有5000平方米。我不认同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测量毁坏耕地23.13亩、影响周边水田无法耕种,我们堆放弃土的地点是跟村民协商好的,经宾亨镇人民政府同意才堆放的。我认为被占用的地方不是水田,也不是耕地,是多年废弃的土地,所占用的面积也没有23.13亩。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广宁县宾亨镇某村委会某村耕地毁坏程度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报告没有肇庆农业局的鉴定人员签名,后虽补充了现场签到表,但不能证实参与鉴定的人员具备测绘资格等相关资质、技术职称及农业土壤专业技术或职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的鉴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虽对涉案耕地出具鉴定报告,并附有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由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收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对涉案耕地进行现场测绘、现场勘查并形成相关材料,其对涉案耕地的鉴定缺乏亲历性,鉴定方法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数量。公诉机关补充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了三十标的真实工作量,而30标分割16标工程量清单反映三十标在施工时有弃土的存在(挖土方32062立方米+借方32466立方米﹣填方60106立方米﹦4422立方米;引道挖土方9428立方米﹣引道填方1310立方米﹦8118立方米)。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在涉案耕地堆放弃土,但证人范某5、范某4、范某1、范某3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能证实十六标项目经理部撤离后,三十标项目部有在涉案土地上堆放弃土,而鉴定报告仅对案发后堆放弃土的现状总量进行测量,现有证据不能具体区分十六标项目经理部堆放弃土的范围,不能具体确定其堆放的数量。同时,在案证据仅证人范某4的陈述称曾听三十标项目部堆放弃土的人员称其得到被告人高某的授意而在涉案耕地堆放弃土,证人范某4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高某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三十标项目部对涉案耕地堆放弃土具有意思联络,不能证实二者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同犯罪故意。据此,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三十标项目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二者在涉案耕地堆放弃土的客观行为亦存在时间先后的差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三十标项目部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犯,不能对涉案耕地的全部数量认定为十六标项目经理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数量,公诉机关就涉案耕地全部数量指控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家南

审判员: 黄宁

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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