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冀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4.13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曲阳县羊平镇北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习荣增,河北省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王成来之子。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曲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保刑二终字第0032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曲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以(2011)保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第三次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冀刑监字第104号再审决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裁判。原审被告人王成来复向本院提出申诉。因相关联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故本案在此期间依法中止审理。该民事案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3)冀刑监字第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诉人申请,本院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去函咨询,后该厅书面回复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红某、荆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成来及其辩护人习荣增、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成来在与本村高某信发生争执的黄山坡下的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围墙和建房,面积达12.37亩,造成耕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信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承包羊平北村黄山西山坡黄老坎底下的22块梯田及部分荒山地,在其经营过程中又开垦出6块梯田。1998年春,同村王成来将其父亲埋在其承包的梯田内,并在坟周围用石块垒上围墙。2003年间,王成来将其所有的承包地用石块圈了起来,并将部分梯田地里卸了石料。2005年期间其荒山坡上的植被及树木被烧。2006年王成来用挖掘机、推土机在其承包的梯田及荒山坡开始施工,造成梯田大面积石某化,并在其平整好的土地上卸了石料,盖起了房。2006年用推土机毁坏了其耕地和林地共计47.1亩。
2、证人王某杰证言证实,该块争议土地是王成来放的石料,大约十几亩地已放石料。王成来的石料厂由高某水看管。
3、证人高某水证言证实,王成来有石料厂,占地3亩左右。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石料厂占地3亩左右,是2006年8月24日租的王成来的土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5、证人杨某锁证言证实,其与王成来签订了合同堆放石料。
6、证人冉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成来签订合同堆放石料,前段时间,王成来又与其合伙人签订了堆放石料合同。
7、曲阳县人民法院(2007)曲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09)保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土地被告人王成来与高某信有争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民事案件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8、2008年11月25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羊平镇北村高某信承包荒山范围内被挖掘、压占情况的勘验记录、勘验笔录及附图载明,羊平八会寺北侧荒山压占情况:总勘测范围面积33161.1平方米(49.74亩);其中耕地11083.9平方米(16.62亩);石渣压占耕地1615.8平方米(2.42亩);石料压占耕地6633.2平方米(9.95亩);未压占耕地2834.9平方米(4.25亩);挖掘荒山植被20955.1平方米(31.34亩)。
9、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王成来在羊平八会寺北侧的建筑面积为44.62平方米。
10、2008年11月25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类认定载明,王成来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49.74亩,其中耕地16.62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1、2008年11月26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报告载明,2008年11月25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田建勋、魏聪亮、葛永杰对羊平镇北村王成来非法占地案件进行实地测量,使用测量仪器为S86GPS,通过现场测量地块,本次测量总面积为33161.1平方米,结合1:10000土地利用分幅现状图,其中耕地11083.9平方米(石渣压占耕地1615.8平方米、石料压占耕地6633.2平方米、未压的耕地为2834.9平方米);挖掘荒山植被占地20955.1平方米。
12、2009年3月19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羊平北村王成来非法占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内容基本同证据8、9)。
13、2009年4月19日曲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羊某镇西羊平村王成来非法占用耕地案公(冀某)勘[2009]3401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羊某西羊平村西部“黄山”东坡面,地名为“黄老坎”底部山根处,山根处有耕地12.37亩存放有大量石料及石渣。
14、2009年6月5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羊平北村王成来压占土地情况的证明。载明:经调查和实地勘测证明,王成来在羊平北村八会寺以北高某信承包的土地内存放石渣、石料,共计占地12.37亩,造成该块土地不能耕种。经查阅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该块土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5、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6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载明:鉴定时间2009年7月2日,应曲阳县公安局、曲阳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专家前往涉案地点就曲阳县羊平镇北村王成来挖沟挖坑破坏梯田结构致使不能恢复,改变耕地用途及破坏压占耕地使其多年处于荒芜状态进行现场考察和会审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涉案面积49.74亩,其中破坏山场未利用地植被区31.43亩,耕地16.62亩,其他土地1.69亩。在耕地改变用途过程中和事实形成后,造成了对涉案区域内水土资源状况、耕地面貌、耕地生产能力的负面作用,固体废弃物、巨大石块的堆放压占以及重型运输设备的运动对耕地的生产能力有重大影响并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
16、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成来重新鉴定申请书。
17、2009年9月4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曲阳县公安局共同委托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鉴定的函。
18、2009年12月21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曲阳县王成来非法占有农用地案涉案耕地造成破坏重新鉴定的函证实,该局根据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重新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对涉案耕地造成破坏重新作出鉴定。要求王成来于2010年元月31日前,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资料,并书面向该局提出重新鉴定的正式申请。
19、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保耕鉴不字第01号)。载明:经审查,当事人王成来于2010年4月11日递交了《保定曲阳县羊某镇王成来承包地之整改报告》,称从2009年底至今,当事人采取了四项整改措施。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2010年11月3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成来非法占地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8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对羊平镇北村王成来非法占地一案进行了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测。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2010年5月13日出具了(2010)保耕建不字第01号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1、被告人王成来的供述。
2009年5月26日供述,其从2006年开始在羊平黄山黄老坎底下卸石头的是和高某信发生争议的地方,大概占地20亩。具体有多少其没丈量过。今年2月初在黄老坎底下盖了三间房子,是临时用来看山用的。其盖房时,羊平土地所的工作人员不让我盖。
2011年5月18日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占用涉案地块时,地上没有石头,也没房子、当时有几块梯田,有多户人家耕种。放置的石块至今仍有大部分未移走。
22、石家庄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证明及民警周某、卫某关于王成来的抓获经过证明。载明:2009年5月24日在石家庄华石宾馆104房间将王成来抓获。当日送往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09年5月26日10时交曲阳县警方。
23、王成来户籍证明信。
王成来及其辩护人为证明其无罪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17日曲阳县羊平北村村民委员与王成来签订的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
2、2000年6月10日收据,载明收王成来拍卖四荒地款3200元整。
3、2009年6月3日王某信、李某、高某强等八人签字的证言,称:“我们是99年组织拍卖曲阳县羊平北村村西荒山坡使用权的村委会成员,兹证明99年8月17日王成来所承包的土地为四荒地。”
4、2009年11月17日曲阳县公证处[(2009)曲某字第168号]公证书证明称王成来建房、石块等占地2.44亩,计算出的数据是按照每块石块压占面积累加计算得出。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成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证人高某信、王某杰、高某水、刘某、杨某锁、冉某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成来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石料;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成来压占土地情况证明及地类认定等证据证明王成来存放石料、石渣占地为耕地;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羊平镇北村高某信承包荒山范围内被挖掘、压占情况的勘验记录、勘验笔录及附图、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报告、曲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羊某镇西羊平村王成来非法占用耕地案公(冀某)勘[2009]3401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羊平北村王成来压占土地情况的证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6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王成来破坏耕地12.37亩;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本人供述占用涉案地块时,地上没有石头,也没有房子,当时有几块梯田,有多户人家耕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成来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2011)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和曲阳县人民法院(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提出,原判认定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涉案土地是未利用土地而不是农用地,原审将涉案土地定性为农用地,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客观实际。(2)原审将王成来正常使用所承包的荒山行为定性为“破坏”行为错误,本案中王成来堆放石料、用碎石砌墙的行为不属于破坏农用地的行为范围。(3)原审将王成来占用荒山面积2.44亩,错误认定为12.37亩。(4)原审将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效力待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认定为有效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申请人接到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后,己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接受了委托并进行了重新鉴定。当重新鉴定程序开始后,初始鉴定己经失效。(5)原审将王成来的主观状态推定为“故意”错误。王成来占有使用自己所承包的荒山是正当的行为,并无破坏之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荒山不属于农用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和破坏农用地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破坏农用地的行为,且占地面积仅为2.44亩。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人王成来与曲阳县羊平北村村委会签订《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约定将村西山坡荒地的使用权以公开抬价的方式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自1999年5月16日起至2049年5月16日止,总价款为3200元。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成来在其承包的山坡地中堆放了其用于雕刻的石料。经曲阳县国土局勘测,石渣、石料共压占耕地12.37亩。
除原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以外,以下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交,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曲阳县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相关问题的答复证实,1、关于占地地类问题。涉案土地面积33161.1平方米(49.74亩),其中耕地11400.6平方米(17.1亩),裸岩地9849.8平方米(14.77亩)、荒草地10731.9平方米(16.1亩)、其他未利用地1178.8平方米(1.77亩)。2、涉案土地是否毁坏问题。2009年6月28日曲阳县公安局和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耕地破坏鉴定申请。2009年7月2日组织相关专家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踏勘,通过图件核实、实地勘验,经专家组会审形成鉴定意见,2009年7月26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目前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2、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冀民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牛某、高某彪、高某煊(高苓芯一方)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成来拥有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自2006年以来,在与本村高某信发生争执的黄山坡下的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围墙和建房,造成耕地严重破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它用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作它用会造成大量耕地等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本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王成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关于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作出的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载明,该地块为四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该涉案土地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总价款为3200元,该承包价款与耕地承包价款相差较大。且王成来承包该土地后,并未收到耕地补助等相关补助费用。2、国土部门未公布过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村委会的地籍簿也未公布过该地块的地类性质。3、王成来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均称“我没有非法占用耕地。你们把我抓了后,我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综上,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原判认定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固体废弃物、巨大石块的堆放压占以及重型运输设备的运动对耕地的生产能力有重大影响并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经王成来、曲阳县检察院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从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看,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6日出具鉴定书称“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却在仅隔不到一年的时间,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和种植面积就均已改善,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存在矛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的行为方式与上述法定行为方式并不吻合。
保定市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关键证据。但从以上分析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石渣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定行为方式。《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的实体内容与之后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矛盾。原判据此认为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成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王成来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2011)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和曲阳县人民法院(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霞
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李彦敏
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