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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16:48:05 浏览:

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2071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2.14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潘景城,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景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告潘景城无罪。原审宣判后,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潘景城无罪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潘景城及辩护人梁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潘景城与作为20户租户代表的彭和清签订租地合同(未注明地块的使用性质),承租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高速公路以西、安南路以北的约30亩土地。合同约定彭和清等人向潘景城交纳租金每年人民币9000元/亩,彭和清等人不得在上述空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仅可搭建棚架,摆放货柜、活动板房;如需砌墙仅可使用环保空心砖,不得使用红砖。同年8月3日,潘景城和彭和清在坦洲镇裕洲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承租上述土地,合同约定该土地指定种养植之用,不准养猪,不准种长期性农作物;不准砌砖墙建房,只可搭建临时茅屋。随后,潘景城在未经查明土地使用功能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任由彭和清等人在上述承租土地上陆续进行废泥土平整、浇筑水泥地、搭建星铁棚等施工。其间,裕洲村委会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于同年11月1日发出《通知》,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理违法建筑物,但潘景城并未阻止彭和清等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后裕洲村委会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反映上述情况,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12日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十五日内自行整改,消除影响,但潘景城等人还共同商议用遮阳网覆盖建筑物等方法以逃避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2013年1月22日,经中山市坦洲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彭和清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约21.7058亩)。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勘察认为,上述土地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

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潘景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方观点

被告人潘景城辩称:其不清楚土地的实际性质。其只是中介,土地实际使用者是彭和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不是其做的。

辩护人辩称:(一)认定被告人潘景城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没有依据。1.仅从合同列明租用土地作“执耕种养之用”,即推定潘景城能够认识到土地性质,不合理。合同已注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的空地,潘景城没有义务进一步查明土地的具体性质。2.证人刘某1等人咨询在承租土地上填石、浇筑水泥是否合适,是出于对土地使用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担忧,潘景城回复搞定之说,不能证明其清楚涉案地块为农用地。3.涉案地块尚未进行平整和建设,收取租金与一般农用地的租金水平相当,合情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4.国土局的违法通知书没写明彭和清等人在涉案地块上建造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二)潘景城等人在土地上加盖网膜遮挡,是为了掩饰之前浇筑水泥的危害结果,不属于继续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三)潘景城占用农用地的数量及是否严重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本罪。国土执法监察支队不具有对土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含糊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洲村委会)为配合城桂路等公路建设,协助政府征用该村北队、南队等生产队的集体用地。在征地建路后,裕洲村委会又向北队生产队“征用”安南路以北一块约30亩的村集体农用地,并向村民支付了“补偿费”。后因受土地政策制约,该地没有被开发建设,长期荒芜。

2012年3月,裕洲村委会将上述地块出租给陈某1用于种养,租地合同中注明该地“已征用并填土未开发”。后被告人潘景城等人从陈某1处接手承租该地,于同年8月1日与租户代表彭和清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潘景城将上述“已征用并已填完土未开发”的空地出租给彭和清。同年8月3日,潘景城、彭和清联名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裕洲村委会将上述“已征用未开发”土地出租给潘景城、彭和清,作种养植之用,不准养猪,不准种长期性农作物,不准砌砖墙建房,只可搭建临时茅棚。随后,彭和清等多名合租用户对该地进行填废泥石平整,并在部分地面上浇筑水泥进行场地硬底化、搭建简易活动板房,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等。

2012年11月12日,国土部门在巡查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遂向潘景城、彭和清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其擅自占用该地段处面积约900平方米空地搭建简易星铁棚为由,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整改,消除影响。但彭和清等人不配合,整改无果。2013年1月22日,经现场勘测,彭和清等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21.7058亩),其中13766.5平方米为基本农田。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地块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潘景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4年8月30日在坦洲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接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报案,及潘景城到案的经过。

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明经2013年1月22日勘测,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南队地段处用地现状为建成23座简易活动板房及硬底化设施,作工业材料堆放用途。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21.7058亩)。可见现场部分地面作了水泥硬底化,部分地面为沙土、长有草木。

3.卫星图片(拍摄时段为20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证明涉案地块2011年度为空地,2012年度部分上盖建筑物。

4.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分类情况表》《关于中山市违法用地地块的地类证明》(提供时间为2013年2月),证明涉案地块14470.5平方米用地单位为潘景城、彭和清,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3766.5平方米,符合规划面积358.5平方米(公路用地),不符合规划面积14112平方米(坑塘水面、可调整坑塘水面)。

5.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说明函,证明:

(1)2012年11月12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位于坦洲镇裕洲村南队小组安南路的一块农用地有工人正在搭建简易星铁顶建筑物。经初查,占用该地实施建设的当事人为潘景城、彭和清,遂于当日发出通知书,以潘景城、彭和清擅自占用上述地段处面积约900平方米(折合约1.35亩)的空地实施搭建简易星铁棚的违法行为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整改,消除影响(限十五日内整改到位)。

(2)2013年5月15日,该局经补充证据后对潘景城、彭和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1月始占用上述土地实施建设,建成23座简易活动板房及场地硬底化,占地面积14470.5平方米,有14112平方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13766.5平方米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决定限期于15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

6.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用地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

7.租地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见证书、委托书,证明:

(1)2012年3月9日,陈某1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陈某1承租裕洲村高速公路以西、安南路以北“已征用并填土未开发”的空地约30亩,“该地制定种植养之用,不准养猪,不准种长期性农作物”,“不准在承包地内砌砖墙建房,只可搭建临时茅棚”。2012年5月至2017年4月租金为30000元/年(每亩每年1000元),村管理费900元/年。后双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合同。

(2)2012年8月1日,李某1、刘某2等18名住户委托彭和清为代表,与中山市佳城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潘景城签订租地合同。同日,潘景城、彭和清与佳城公司代表人刘某1三方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彭和清租用潘景城上述“已征用并已填完土未开发”的空地约30亩,租期8年,租金为270000元/年(每亩每年9000元),8年不递增。彭和清“不得在该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仅可搭建棚架,摆放货柜、活动板房。如需砌墙仅可使用环保空心砖,不得使用红砖砌”。佳城公司中介费为27000元。

(3)2012年8月3日,在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陈某1、刘某1、潘景城(中介方)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陈某1、刘某1经潘景城介绍,就陈某1将上述地块经营权转给刘某1一事,约定转让价格为440000元,分4年支付完毕。刘某1指定潘景城代表其与裕洲村委会签约,由潘景城负责向刘某1收取每年的转让费并交给陈某1,将陈某1开具的收据原件交给刘某1保管。当刘某1交清440000元承租款后,刘某1有权要求潘景城将与裕洲村委的签约人变更至刘某1名下(合同内容不变)。

(4)2012年8月3日,甲方裕洲村委会与乙方潘景城、彭和清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已征用未开发”的空地约30亩租给乙方(执耕种养)之用,租期8年,前5年(2012年8月至2017年7月)租金60000元/年(每亩每年2000元),后3年75000元/年,村管理费900元/年。“该地指定种养植之用,不准养猪,不准种长期性农作物”,“不准在承包地内砌砖墙建房,只可搭建临时茅屋”。合同期内,该地中有约6亩用地,在办好产权证后,产权人需对该地进行开发建设,甲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需在3个月内无条件清理地上附着物,将地交还给甲方,乙方因此改砌围墙、搬迁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8.裕洲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村委会于2012年8月6日收到潘景城、彭和清租用“城桂路以北征用未开发地30亩执耕地”的押金,“村未开发执耕地2012年8月至12月”的地租、租地管理费。同年9月19日收到潘景城“沙片执耕地用电开户”押金10000元。

9.裕洲村委会出具的《解除租地合同通知》《告知书》《关于裕洲村高速公路旁出租地情况说明》,证明:

(1)2013年4月22日,村委会出具书面通知,以潘景城、彭和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违法建筑,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

(2)2013年4月28日,村委会向坦洲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材料,阐述将涉案地块出租的原因和经过。称2005年为配合政府公路建设需要,先后在三队、四队、南队、北队等征用土地用来建设。征地建路后,由于该地一带一直受水浸问题困扰,群众意见较大,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和在党委、镇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由村委会“征用”了北队该地的土地作为村委会日后的发展用地。“征地”后由于受土地政策的制约,该地一直荒废未能产生经济效益。经村两委研究,村委会对“已征地生产队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统一由村委会发包出租。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其向裕洲村租用靠近安南路至高速公路约30亩地块,想用来种植火龙果。2012年7月,潘景城、刘某1找到其,潘景城问那块地是怎么租的,后来说刘某1想和其签合同,以440000元价格买断其和裕洲村委会的租地合同,由刘某1向村委会承租该地。后来他们一起到村委会找了书记商量,其与村委会解除合同,将地交回村委会,当时该地已进行平整、挖好树坑。其与潘景城、刘某1签订了上述440000元的合同,约定潘景城代理刘某1处理事情,刘某1已通过潘景城支付其部分款项。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潘景城平时做类似中介的人员参与地皮买卖,他能掌握业主方的信息,而其经营的佳城公司则掌握客户信息,双方合作过。2012年7月,潘景城称想买断陈某1在裕洲承租那块地的合同,由他和村府租地,然后转租给彭和清,但怕陈某1不愿意,就让其假装要租地的人员,他作为介绍人去协调事宜,赚取差价盈利分成给其。彭和清有意租用该地,佳城公司也联系了潘景城过来跟彭和清谈。经多方协商,潘景城于2012年8月1日与彭和清签订租地合同;又于8月3日,与其、陈某1在法律服务所签订关于陈某1将该地经营权以440000元价格转让给其的协议书,之后联系了彭和清,并带其和陈某1一起去裕洲村委会,陈某1与村委会解除租地合同,潘景城、彭和清与村委会重新签订租地合同。当时该地是有杂草的荒地。后彭和清好像将该地分租给其他人,在该地上堆放建筑材料,并搭建了一些临时住房。潘景城主要是向彭和清收取租金,然后把应付村委会的租金交给村委会,并负责协调处理该地与各部门的关系。

12.证人彭和清的证言,证明经佳城公司老板刘某1介绍,他们20余家做脚手架租赁生意的人和潘景城协商租地(合租)事宜,以每亩每年9000元的价格向潘景城租赁涉案的30亩空地,于2012年8月1日和潘景城签订了租地合同。为确保村委会知情,其又和潘景城联名与裕洲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当时该地长满杂草,没有附着物,地面不平整,部分是沼泽地。后他们20余户租户找了钩机对该地进行挖草、平整,在烂泥地上铺水泥板,又在上面浇混凝土,接着搭建棚屋(都是活动板房,还用空心环保砖搭建了些厨房,用竹架、铁架作支架搭建的铁皮房,没有使用实心红砖),大概9月中旬完工,随后用于存放铁架、脚手架等建筑材料,还有约400人生活在里面。每户按所用面积计算租金,按年交至潘景城处,再由潘景城交给村委会。在签约前,潘景城和裕洲村委的郭书记、杨副书记都说过该地可以随便使用。对该地进行改造、搭建期间,没有人来阻止或说明不准搭建房屋,拉水电也是由村委会作担保。2013年1月,潘景城通知他们,说该地要卫星扫描,需要盖遮阳网才能躲过检查,后其和潘景城去了郭书记办公室,郭书记要求潘景城买遮阳网给他们,由他们出人工拉好遮阳网。2013年6月,坦洲镇政府和村委会说上级发了通知,称这里是违法占用耕地,要求集体搬迁,但他们因牵涉人员太多,协商不成,就一直拖着。

13.证人李某1、刘某2、龚某、彭某1、许某、赖某、彭某2、汪某、谢某、王某、杜某、贺某、肖某、胡某、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上述15名租户委托彭和清作代表与中介潘景城签订合同,又和潘景城联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共同承租坦洲镇裕洲村南队一块30亩空地。随后,彭和清与其他租户出钱对该地进行平整,在一些烂泥上铺水泥板,浇混凝土,搭建棚屋,大概9月中旬完工。

刘某2、龚某、彭某1、谢某、王某并证明,在平整土地前,裕洲村委会杨副书记口头承诺该土地可以作临时仓库使用,潘景城也承诺可以随便使用。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同为钩机师傅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块位于裕洲村安南路约20亩的地皮需要平整。其过去看时,该地上长着草,有部分地方被平整过,彭老板(经辨认是彭和清)跟其说平整该地的要求,并谈好工钱。第二天其就开工,每天都有泥头车载废泥石过来倾倒,其将倒在工地上的废泥石弄平整,大概做了1个半月就完工,其间无人来要求其停工。

15.证人郭某(裕洲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裕洲村委会于2005年向北队生产队“征收”涉案的约30亩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由村委会统一开发(指招商引资,盖厂房或其他建设开发),再将土地收益返还北队,即“已征收”;而“未开发”是因为该地一直没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处于空地状态,没能进行开发。后村里将该地租给陈某1,又于2012年8月3日终止与陈某1的租地合同,并与新承租人潘景城、彭和清签署了租地合同,签合同时对方交纳了租地押金。同年10月,承租人对该地进行平整,部分使用水泥进行硬底化处理,已搭建23座简易活动板房。同年11月,国土部门下发一份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村委会也通知潘景城、彭和清等人到村委商量如何解决问题,但只有潘景城过来。

16.证人陈某2(裕洲村委支委)的证言,证明裕洲村委与潘景城、彭和清所签订涉案地块租赁合同,是经村“两委”会议同意沿用以前的租地合同条款,由其起草、将租户名字改成潘景城等人,再经“两委”会议讨论通过,才拿去和对方签。在签合同时,其跟潘景城、彭和清说过该地的用途,合同上也有注明,但没多久他们就开工改造了。

17.证人杨某1(裕洲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涉案地块租给潘景城、彭和清后,应该是彭和清在使用,潘景城好像是中介,向彭和清收租再交给村委,村委要联系彭和清也是通过潘景城。11月,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到村委,要潘景城、彭和清来签收,村委也通知了潘景城来签收。潘景城、彭和清他们没有拆除地上建筑物,2013年国土部门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同年4月村委单方面跟他们解除租地合同。

18.证人梁某(裕洲村沙心北队生产队长)的证言,证明涉案30亩土地于2005年被裕洲村委以每亩人民币30000元“征用”,“征地费”已由北队生产队村民平分。如果该地没被开发而被村委出租,北队生产队村民可以平分租金;如果被开发,村民则无租金可收。

19.证人郑某(裕洲村委会出纳)的证言,证明在涉案地块上拉水电需要裕洲村委向供电公司、自来水厂出具证明。当时村委出具了证明,供电公司才帮潘景城拉电网,潘景城向村委交了10000元拉电押金。

20.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潘景城(已辨认)找其到裕洲村安南路一地块上拉水电,当时该地上没有建筑物,已用碎石头铺平,其按他的要求拉好电并排自来水管,共做了12天。拉水电需要产权人开户,该地是裕洲村委的,只能开设裕洲村委的户头。当时潘景城向村委交纳10000元押金,村委就为他作担保并开设户头,供电公司给报了工业用电。

21.被告人潘景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做地皮买卖、出租等业务的中介,刘某1在有客户彭和清想租地的情况下找其帮忙找地。后其与刘某1合作,由刘某1以转让费440000元的价格“顶手”陈某1向裕洲村委会承租的涉案地块30亩。2012年8月,其和刘某1将该地转租给彭和清,赚取差价。签约前,彭和清告诉过其租地用于堆放建筑用品、脚手架和搭建简易板房,后来他怕和其说没用,要求直接和村委会签合同,并让其带去找村书记和村委的人,向书记说了租地用途,书记说可以堆放建筑铁架,简易板房可以搭建一小部分,不宜太多,彭和清才没意见。合同写是已征收用地,其就想着应该不是农用地。后彭和清和其他租户一起对该地进行改造,其帮忙联系过一个钩机师傅和按合同约定通水电。辩称2012年年底,国土局工作人员通知其去签收一份整改书,其才知道该地是农用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潘景城是否明知涉案地块为农用地仍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构成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查:

(一)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不足。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农用地仍违法改作他用,并知道会造成土地大量毁坏,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由裕洲村委会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给潘景城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土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法规,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潘景城作为裕洲村委会外部的中介人员,其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潘景城、彭和清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该地用于种养植,但又将养猪、种植长期性农作物排除在外,更符合土地开发时便于清拆的目的,与合同记载该地“已征用未开发”的待开发状态相吻合。裕洲村委会也混合使用“征用未开发”“执耕地”等词语来表述涉案地块,仅凭此约定不能证明潘景城明知该地属于农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名租户对涉案地块先进行平整、硬底化,再行搭建星铁棚、板房,用地面积大,施工周期较长,且该地用电由裕洲村委会收取押金后配合开设用电账户,上述用地行为未见受阻。本案最终由国土部门于2012年11月12日巡查时,发现有人擅自占用该地约900平方米的空地搭建简易星铁棚而揭发。2013年1月22日勘测出,该地建成23座简易活动板房及硬底化设施,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景城事前知晓涉案地块实际上属于农用地。同时,没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潘景城在本案中负有查明土地使用功能的义务,其参与转租土地营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足以认定潘景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二)客观要件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虽然现场勘测笔录记载,裕洲村南队地段处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但现场照片、卫星图片证实,涉案地块并非全部作了水泥硬底化处理和搭建建筑物。之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用地规划证明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列明作硬底化处理、搭建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最后由该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笼统说明该用地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硬底化的具体面积,及地块是否已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现该部分事实存疑。此外,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为合租用户,有关改变土地用途的具体行为并非主要由潘景城实施。从涉案地块的租赁流转过程来看,租户是通过佳成公司联系上潘景城。潘景城在其与陈某1、刘某1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中介方、代刘旭平与裕洲村委会签约和处理一般事务的代理人。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达到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景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潘景城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景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巫洁涛

人民陪审员: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泳妍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欣莹

连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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