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旭、王子发、王进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川1922刑初7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9.18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被告人杨绍旭,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9年7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子发,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7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勇,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进,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9年7月1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强,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20年3月19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建明,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旭、王子发、王进、陈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子发、陈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长江、李尔果、李如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旭及其辩护人董春城、被告人王子发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勇、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刘代智、被告人陈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从2014年起,被告人陈强非法持有猎枪1支用于打猎。2019年7月11日,南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陈强家中将该猎枪查获。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强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猎枪弹的枪支。
二、2014年3月,张英平(已死亡)将自己的2支猎枪委托杨绍旭代为出售。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子发委托被告人陈强购买猎枪,被告人陈强遂联系被告人杨绍旭,杨绍旭同意将其持有的2支猎枪出售,并委托陈强帮其出售,陈强遂将有枪出售的信息告知王子发,王子发与其朋友王进商议后决定各购买1支猎枪用于打猎。2017年9月的一天,陈强在南江县附近将杨绍旭委托其出售的2支猎枪以每支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子发、王进,陈强收款后随即将购枪款转给杨绍旭。
2017年9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王子发、王进为了验证其购买枪支使用效果,与陈强一起在南江县光雾山景区,用陈强提供的子弹进行打靶,2支猎枪均能正常击发。王进购买该猎枪后,将该猎枪断续存放于王子发家中,2019年12月,王进将其购买的猎枪存放于王子发家中后再未取回。
杨绍旭卖枪后担心受到牵连,便与吴某1商量将王子发哄骗到光雾山打猎。2019年1月1日,吴某1告知杨绍旭,将与王子发到光雾山景区打猎,杨绍旭随即向光雾山景区举报。当晚,王子发持与王进一起购买的2支猎枪与吴某1、彭东在光雾山景区准备打猎时,被光雾山景区查获2019年1月15日,南江县光雾山景区工作人员将收缴的王子发、王进购买的2支猎枪以及之前收缴的3支其他枪支,在景区执法大队办公室门前集中砸毁,并将砸毁的5支枪支零部件存放于执法大队办公室。
案发后,南江县公安局在光雾山景区提取并扣押了王子发、王进购买的猎枪零部件及子弹10发,对枪支零部件进行了编号并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枪支散件。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0发弹药属于12号塑料壳猎枪弹,其中1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弹药,9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自制)弹药。2020年3月13日,南江县公安局对涉案的子弹进行了侦查实验,该子弹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杨绍旭到南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退缴出售枪支非法所得2000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绍旭、王子发、王进、陈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出售枪支2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子发、王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各1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介绍买卖枪支2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子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王进购买的枪支1支用于打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杨绍旭、王子发、王进系主犯,被告人陈强介绍买卖枪支,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绍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绍旭举报王子发等人持枪非法狩猎,对本案的破获起到重要作用,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强、王子发、王进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王子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绍旭、陈强、王子发、王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绍旭、陈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子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绍旭、王子发、王进、陈强对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春城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涉案枪支是否是法律意义上枪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案应当做出无罪的判决;2.量刑处罚方面,被告人杨绍旭具有立功、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对杨绍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郭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就全案整体来看证据存在瑕疵,涉案枪未进行鉴定,被告人在试枪时候,可以在距离20米外的木板上打出弹窝,证明枪支在被砸前是具有一定杀伤力的。被告人王子发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代智的辩护人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涉案枪支为非制式枪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制式枪支要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必须经过鉴定,而涉案枪支已被砸毁,本案只鉴定出部分枪支散件,而散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量;2.侦查实验仅能证明涉案子弹有杀伤力,且该子弹并非涉案枪支所击发,不能证明涉案枪支系法律意义上的枪支;3.虽被告人陈述试枪时在试射木板上打出窝窝状,但不能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就取代鉴定的结果。故现有证据对于涉案枪支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指定辩护人宋建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案被告人陈强介绍买卖枪支,未盈利,系中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前后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强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虽本案涉案枪支未进行鉴定,但综合全案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从2014年起,被告人陈强非法持有猎枪1支用于打猎。2019年7月11日,南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陈强家中将该猎枪查获。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强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猎枪弹的枪支。
二、2014年3月,张英平(已死亡)将自己的2支猎枪委托杨绍旭代为出售。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子发委托被告人陈强购买猎枪,被告人陈强遂联系被告人杨绍旭,杨绍旭同意将其持有的2支猎枪出售,并委托陈强帮其出售,陈强遂将有枪出售的信息告知王子发,王子发与其朋友王进商议后决定各购买1支猎枪用于打猎。2017年9月的一天,陈强在南江县附近将杨绍旭委托其出售的2支猎枪以每支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子发、王进,陈强收款后随即将购枪款转给杨绍旭。
2017年9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王子发、王进为了验证其购买枪支使用效果,与陈强一起在南江县光雾山景区,用陈强提供的子弹进行试枪,2支猎枪均能正常击发。王进购买该猎枪后,将该猎枪断续存放于王子发家中,2019年12月,王进将其购买的猎枪存放于王子发家中后再未取回。
杨绍旭卖枪后担心受到牵连,便与吴某1商量将王子发哄骗到光雾山打猎。2019年1月1日,吴某1告知杨绍旭,将与王子发到光雾山景区打猎,杨绍旭随即向光雾山景区举报。当晚,王子发持与王进一起购买的2支猎枪与吴某1、彭东在光雾山景区准备打猎时,被光雾山景区查获2019年1月15日,南江县光雾山景区工作人员将收缴的王子发、王进购买的2支猎枪以及之前收缴的3支其他枪支,在景区执法大队办公室门前集中砸毁,并将砸毁的5支枪支零部件存放于执法大队办公室。
案发后,南江县公安局在光雾山景区提取并扣押了王子发、王进购买的猎枪零部件(枪支被砸毁后遗留)及子弹10发,对枪支零部件进行了编号并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枪支散件。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0发弹药属于12号塑料壳猎枪弹,其中1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弹药,9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自制)弹药。2020年3月13日,南江县公安局对涉案的子弹进行了侦查实验,该子弹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杨绍旭到南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19日,向南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出售枪支非法所得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南江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工作中先后发现。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强出生于1988年3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强系群众匿名举报,侦查机关设卡检查时现场抓获。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9年7月11日,在陈强带领下,侦查机关在其位于南江县上两乡银杏街131号住宅搜查到一台绿色手动冲压机、一副冲压套筒、一个空铜弹杯、一包不规则钢珠、一包黄色硝类物品、一瓶射钉弹内的火药、198枚射钉弹、一包混合多口径铅弹、一包铅弹、235枚钢弹、一包3.75口径的铅弹、已装填铜弹一枚、120个散弹塑料外壳、一根枪管通条、一支单管猎枪等,并对全部物品进行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1把、枪支散件若干、冲压机、黄硝、火药等物品若干,暂存于侦查机关。
6.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7月2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强住宅内搜查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7.证人涂某证实:2018年10月左右,陈强让我到“九娃子”那里拿来一把双管猎枪,带有两个击发器,使用外装弹,枪是满身生锈的,我拿回枪后就交给了陈强,陈强将枪用清油洗了一下以后就拿去使用。2019年2月左右我就将枪从陈强处拿了回来,一直放在家中。今年6月左右,我就与陈强、吴某2(另案)一起到光雾山打了两次猎,吴某2带了一把单管猎枪,第一次什么也没打到,第二次打了一个拱猪子。2019年7月10日,我干儿子让我以及吴某2、陈强一起到光雾山玩,我就将枪带在了车上准备打一点东西,什么也没有整到,7月11日在回来的路上,就被警察给查获了。子弹都是陈强给我的,没有收取我费用,他是自己从网上购买弹壳、火药这些材料制造的。我知道陈强和吴某2之前就有枪,都是单管猎枪,长1.3米,前段是钢管,后面是木质握把。去年陈强跟我说“九娃子”那里有枪,陈强就让我到“九娃子”那里去拿,陈强的枪在去年就被警察收了。
8.证人李某证实:2019年7月10日下午,我的丈夫涂某带我和女儿去光雾山玩,随行的还有陈强夫妻、拜干儿子“西胡子”以及他的姐姐和姐夫,我们在光雾山大坝的草原人家农家乐吃饭打牌,第二天从光雾山往回走的时候就被警察拦住了,被警察抓获之后,我才知道车上有枪,我不清楚枪是哪里来的。
9.证人吴某2证实:我和涂某、陈强一起去打猎三次,他们都有枪,我的子弹都是陈强给我的,他自己在制造子弹,没有计数,也没有收我的钱。2018年7月,我在南江县大坝景区打了一只青麂子;2019年5月份在南江县打了一只拱猪;2019年7月10日我把枪放在车上去了南江县大坝景区,但是没有打到猎物。涂某的枪跟我相比多了一根枪管,其他差不多,打的猎物都被我们三家分了吃了。
10.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7月10日,涂某叫我带上家人去大坝玩,并且把猎枪和子弹带上。晚上23时许,我、涂某、吴某2和吴某2的侄子就一起去大坝森林里打猎,涂某拿了一把双管猎枪,吴某2拿了一把单管猎枪,我们没有打到猎物。第二天在回来的路上,警察就把我们抓获了,并且我跟警察说我家里还有一把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击发动力。吴某2的这把枪听说是他舅舅给他的,涂某的枪有一支双管猎枪是玉泉村的黄仁元的,另外一支枪我不知道是谁的。我的这把猎枪是我同学胡刚于2014年借给我的,后来他出事了我就没还他。2017年上半年,我在淘宝上看到有人卖枪支弹壳,我就联系了卖家,在淘宝店里购买了底火、弹杯、弹壳、压弹机、弹珠等材料共计120套,又在五金店购买了5公斤射钉弹,我的淘宝账号是15×××22,密码是chengqiang0088。我按照淘宝卖家说的方法自己制造子弹,先把底火装在弹壳上,再向弹壳里装火药,然后把弹杯放在弹壳里,再把弹珠放在弹杯里面,用压缩机封口,至少制作了70颗子弹,还剩13颗没用,所制作的子弹大都是我们几个一起打猎使用了的,有的晚上打十多颗,有的晚上4、5颗,有时候一颗也不得打。我在网上购买射钉枪等配件就是想用射钉枪改造一把猎枪,尝试了很多次都没成功,然后我就把整坏的东西丢了。我最后一次使用我的单管猎枪是一个月前的一天,吴某2、吴某1、涂某和我一起到大坝去打猎,当时除了吴某1都拿了枪,这次我们打了一只野兔。我们至少打了20多次,其余每次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一共打了4只灰兔和一只青麂子,还有其他一些小动物。
二、被告人王子发、王进、杨绍旭非法买卖枪支罪、王子发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南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杨绍旭持有的尾号为4575的信用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9月8日收到陈强转款20000元。
4.陈强持有的尾号为0376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9月8日向杨绍旭持有的尾号为4575银行卡转账20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通过调取陈强的微信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9月8日,陈强收到王进微信转账20000元。陈强随后将20000元提现至卡号为62×××76的自己的农行卡再将钱转至杨绍旭的卡号为62×××75的农村信用社卡。
6.调取南江县光雾山景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巡查记录及收缴枪相关资料证实:南江县光雾山景区曾收缴过两把枪,但已被销毁成散落件。巡查记录证实2019年1月1日晚在大坝景区发现陕F×××××有打猎可能,但未等到车主,川Y×××××有打猎可能,但未追上车主。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7月17日,南江县公安局在光雾山景区调取了大量的枪支散件,执法视频及砸枪视频、巡查记录。
8.调取国家林业局林场发[2002]274号文件证实: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批复同意建立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
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20年1月13日,南江县公安局在光雾山景区调取了疑似猎枪弹10颗,疑似枪弹壳1颗。
10.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2号检材共计14件,其中枪1的击锤、击针、扳机认定为枪支散件;其中枪2的枪管、扳机认定为枪支散件。
11.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0发疑似弹药属于12号塑料壳猎枪弹,1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弹药,9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自制)弹药。
12.侦查实验证实:2020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子弹进行了侦查实验,侦查人员手持扣押的陈强的猎枪,在5米开外,使用该子弹能正常击发,且一枪将实验物(一只公某)当场击死。
13.光雾山景区执法队搜查出枪支视频证实:该视频显示,陈某等3人在山林中一树下的雪地中,拣出两个袋子、两支疑似枪支。
14.光雾山景区执法队砸枪视频证实:2019年1月15日,在光雾山景区门口,一些身着警察制服与胸前挂有标牌的人员,使用两把二锤,将五支疑似枪支的物品砸毁。
15.证人陈某证实:2019年1月1日晚,我接到举报,说有人上山打猎,我就组织单位人员进行查缉,发现一辆车进入大坝我们就驾车跟上,前方车辆发现了我们,等我们追上去是,这辆车已经背前方设卡的车辆拦截了下来,我们检查了对方的车辆,没有发现有打猎的工具就放行了。我们在返回是,我就叫驾驶员开慢点,之前的车辆可能丢东西了,之后在一个树下发现异常,有新鲜的足迹,我们下车在树下发现两支枪,当时其中一支枪立马还装了子弹,我朝天打了一枪,另外一支枪没有装子弹,之后我们就将这两支枪以及我们之前收缴的枪集中砸毁了,砸毁的枪支零部件我们单位保管室的。
16.证人何某证实:2019年1月1日晚,我、王某2、谢鹏、刘兴龙、王某1在大坝景区开车巡逻,当晚雪很大,我们巡逻到小地名映水坝的时候,一辆小车突然将我们超了,我们怀疑是偷猎的,但没有追上,我们就返回了。
17.证人王某1证实:2019年1月1日晚,我、王某2、谢鹏、刘兴龙、何某在大坝景区开车巡逻,我们发现在景区的路上停了一辆车,对方看见我们后就开车往通江方向跑,我们开始追,对方就从车上丢了一个布垫子,王某2说口袋里应该装的枪,我们又追了一段距离,但没有追上,我们原路返回的时候,找到了这个布垫子,但里面没有东西,口袋里面有一个红色的小壳壳,我们就将这些东西带回单位了,并填写了巡查记录。这个红色的小壳壳是塑料的,底面是圆形的。
18.证人王某2证实: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光雾山景区大队长陈某带领我、张某、杨某到大坝景区巡逻,另外一组是潘刚开车,还有吴杰、谢鹏等人。我们这组巡逻到大坝小地名映水坝时,看见前面有一辆越野车在行驶,前面的车辆看见我们就往小路上行驶,我们觉得可疑,就驾车跟着前面的车,我们还联系了另外一组潘刚进行拦截,拦截后进行了检查,有3个不认识的男子,车上有强光灯、绳子等物品,但没有查出违禁品,我们就放行了。在返回途中,陈某就叫张某开慢点,看看刚才那辆车有没有仍东西或下车的痕迹,我们在公路边发现了脚印痕迹,因为当晚有雪,那里还倒了一棵树,我们4人下车后,在树丛中发现了两支猎枪。因为我当过兵,就主动检验枪支,我记得有一支枪里面有子弹,我就直接开了一枪,另外一支有没有子弹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就将这两支猎枪带回了单位。几天后,陈某说我们单位不好保管猎枪就用锤子将收缴的两支猎枪砸烂了。我们当晚收缴的这两支猎枪,外观基本上是一样的,枪托是木制的,枪管有60公分左右长,应该是通过机器生产出来的,与普通火药枪不一样。
19.证人张某证实:其证实内容与王某2证实吻合,但证实当晚在雪地的树丛中找到两支猎枪后,是陈某拿着其中的一支枪朝天空开了一枪,王某2证实是自己开枪。
20.证人杨某证实:其证实内容与王某2证实吻合,但证实当晚在雪地的树丛中找到两支猎枪外,还有一些子弹,同时证实找到枪后是王某2检验枪支,开了一枪。
21.证人吴某1证实:我听说王子发、王进在杨绍旭处一人买了一支枪,这两只都是散弹猎枪,整个枪身大概一米多,整个枪分为枪托、枪管、手柄和扳机组成;枪管是铁质的,长约60厘米;枪托约50厘米是木质的;手柄也是木质的,扳机是铁质的。这两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的。杨绍旭把枪卖了后怕这两支枪对他有威胁,就喊我帮忙把王子发、王进购买的枪支哄到山上去打猎,他安排景区执法大队的来收缴。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王子发来找我一起去打猎的时候,我就把这个情况给杨绍旭说了,当晚与我们一起去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王子发当晚带了两只散弹猎枪,我开车把他们拉到大坝景区的一条林区路上,景区执法大队的人就真的来撵我们了,王子发就喊跑,我们与执法大队的车拉开一段距离的时候,我就喊王子发将两支枪藏在路边倒下的树下,枪藏好后,我们就开车往陕西西河乡方向走,就被景区执法车拦住了,他们对我们的车辆进行检查,没有搜到什么就把我们放了,当晚我们等了2个小时后返回去找枪,就没有找到了。我和王子发、陈强一起打过两次猎,其中一次,我、王子发、陈强在大坝的正坝子上按了一只野兔这次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了,当时是在大坝上面的变电站附近,在路上发现一个野兔,车灯照着,野兔不怎么跑,王子发就去把野兔按着了,当晚没有开枪。
22.被告人杨绍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我朋友张英平放在我家里有两把猎枪,后来张英平叫我给他处理了,我当时没有答应,但这两支枪也一直放在我家里的,2014年底张英平因用电打猎触电死亡,这两支枪就一直放在我家里的。2017年上半年,陈强问我能不能整到枪,我说不得行,2017年下半年,陈强又问我整不整得到枪,他有两个朋友要买,我说有。陈强就约我到了明月村的一条机耕道上,陈强把这两支枪交给他朋友看了,当时陈强的朋友看了就走了,我给陈强说要1万元一支。之后一两天的晚上,陈强来把这两支猎枪拿走了,我给陈强说,我只是认他,当晚陈强就给我转了2万元钱。枪买了后,我认识的一个叫吴某1的朋友就说枪是卖给两个年轻人的,危险的很。铁牛子说他找个机会给我提供信息让执法部门把他们的枪收了。2019年1、2月的样子,吴某1就给我打电话说买枪的两个娃儿要上山打猎,时间也给我说了,地点在西河公路,我就给执法大队陈某打电话,举报当天可能有人上山打猎,隔了一段时间,我问陈某怎么处理的,他说是他们执法大队的事情。
23.被告人王子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我认识陈强后,他带我到大坝打了一次猎,我觉得有意思,我就叫他给我介绍买枪,陈强说帮我联系,一个月后,陈强说他帮我联系了枪支,说杨绍旭有枪支。我和王进一起钓鱼的时候,就把想买猎枪的想法给我朋友王进说了,王进说联系到枪支就给他说。后来,我和陈强约定到了明月村果园,陈强从他开的面包车内拿出两把枪,当时杨绍旭也来了的。我看完后,我说可以,啥子价格。陈强说一支12000元,一支10000元。我当时看其中一支枪是旧枪,枪管上有很长的划痕,我决定不满意就走了,我也给王进说了枪有点贵,王进所贵了就不买。几天后,陈强又问我,我说价格太贵,可以少点不。陈强说要问一下。随后,陈强就隔三差五给我打电话,最后陈强与杨绍旭讲成10000元一支。我把这个价格给王进说了后,王进也同意购买一支。2017年9月,陈强把两支枪拿到南江县碾盘中学旁边那个桥上与我和王进交易的,当时因为我没有钱,买枪的20000元是王进支付给陈强的,之前我给王进说好了的,我在他处借10000元买枪。我们把枪买了后,就各自带回家了。我和王进将枪买了后的几天,与陈强一起去试过枪,当时是在大坝景区里面的一个土路,有一栋老房子,当时那个房子的门是倒在地上的,我就用石头把这个门支好,一开始我和王进各自都开了一枪,都没有打响,陈强就用钳子和螺丝刀对两支枪的撞针进行了调整,陈强是分别校的枪,第一支枪校了后就站在20米开外对着门开了一枪,打完我去看了一下,门没有打穿,但是啥子都钻进木料里面去了。接着又校了第二支枪,陈强有在20米开外对着门开了一枪,打完我去看了一下,铁啥子都钻进门板里了。这个门板是以前的老实木,大约厚度在0.5-1.5之间。枪试好了后,我就拿走了枪托没有胶垫子的这支枪。当时因为没有子弹,王进就把枪交给我放在我家里的,一直到2017年11月份左右;王进第二次把枪放在我家里,是我和吴某1上山打猎的前几天交给我的,大约放了一两天。我和王进购买枪后,陈强说他帮我们做子弹,20元一颗,我和王进就交给了陈强1000元钱,让他帮我们做子弹,后来陈强被查了,也就没有给我们提供子弹了,他还退了我700元钱。我和王进将枪买来后,一起去打过一次猎,但没有碰到猎物,子弹是陈强提供的。另外一次,我和陈强一起去大坝打猎的时候,陈强用我的枪打过一只野兔。2018年12月左右,吴某1叫我到大坝去打猎,我又叫了彭东一起去,我就带了之前在陈强处买的枪和王进放在我处的枪。当天23时许,当时是吴某1开的车,我们3人在南江至汉中上打猎,我发现后面有车跟上来了,我就加油跑,当天在下大雪,我在一个弯道处,将两支枪藏在了一个倒了的树下,然后又开车往前走,就被景区执法大队拦截了,他们把车搜查了一圈,没有找到枪,就将我们放了。等我们返回去找我藏的枪时,看见松树下的雪地有很多脚印,两支枪也不见了,后来我也没有到景区执法大队去取枪。我、陈强、吴某1一起去打过一次猎,当天带了2支枪,一支是陈强自己的,一支是陈强在我处借的,我去的时候就买有带枪了,吴某1在开车,我们在大坝上面有人户的附近遇到一支兔子,没法开枪,我就追到草丛里把兔子按住了。我和王进购买枪支后,王进就把枪拿走放在他那儿的,但是弹药不好整,王进觉得放在我这儿比较方便,就隔三差五的把枪支放在我这儿。2018年底,王进最后一次把枪放在我这里,后来我拿着枪去打猎,两支枪就被景区执法大队查获了。王进最后一次放枪在我处,是2018年12月左右直到被景区执法大队查获,期间有不到一个月时间。王进觉得把枪放在我这里方便些,我没有把王进的枪借给他人使用过从买枪后,陈强一共给我了30发子弹,期间我们到光雾山试枪用了一部分,我估计剩余的子弹随枪丢弃有10多发左右,也就是最后一次打猎带了10多发子弹。经我辨认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这10发子弹,就是陈强给我的,也是我随枪丢弃的子弹。王进晓得装枪的包里有子弹,但他没有看见全部,我把子弹拿回来就装进包里了。
附:被告人王子发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经王子发指认,枪托底部没有胶垫子的编号为枪2的是自己购买后使用的枪支。王子发辨认了其在大坝打猎时被景区执法大队追赶时,藏匿枪支的具体位置,并辨认出了杨绍旭。通过王子发对其试枪的地点进行辨认,现场搜寻到疑似试枪射击的木板若干,并对击发枪支的位置与试枪的木板放置位置进行了测量,距离约27米。王子发对公安机关送检的子弹进行了指认,称这些子弹就是陈强卖给自己的子弹王子发对公安机关从景区执法大队搜查出枪支的视频中截图,王子发辨认出图片中编号为2的枪支就是自己使用的枪支。
24.被告人王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热天的时候,王子发给我说陈强处有枪卖,问我要不要,我说看一下再说。第二天傍晚的时候,我和王子发就去了南江镇碾盘中学那里的桥上,当时陈强已经到了,陈强就从他的黑色长城车后备箱拿了一个渔具包出来,里面装了两把猎枪,我看了后,就给陈强微信转了20000元,10000元一支枪,因为王子发说他在我处借10000元,我和王子发就各自拿着一支枪回家了。陈强说过几天给我们子弹,但要钱买。几天后我给陈强转了1000元购买子弹,王子发也给陈强转了1000元购买子弹。我的微信昵称叫王进,后来该成了雪花啤酒王进。我们买枪后的几天,我、王子发、陈强就到了光雾山大坝的一个空坝子里面试枪,陈强就给我了两发子弹,我先试了一下,估计是操作不对,没有打响,陈强就把枪拿过去就打响了,陈强和王子发当时站在十几米远的位置打一张木板,木板打穿了的。我和王子发买枪后,与陈强一起上过两三次山打猎,每次我们都把空枪背上的,到山上后,陈强就给我们每人一发子弹,但都没有碰到野兽,就没有打过。2018年上半年,我找陈强要子弹,他说买不到配件。我把枪买过来后,拿回家放了一段时间,陈强一直都没有给我们提供子弹,我就把枪交给王子发在帮我保管,因为我心里还是害怕,加上王子发说放在他处,我就交给了王子发保管,现在枪在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我买的这支枪相对王子发买的那支枪颜色要浅一些,枪口处有一个铜疤痕。2016年左右,我还在关门乡的崔军处购买过一支气枪,这支气枪也交给了公安机关。2017年购买枪支后,我对枪比较感兴趣,都陆续拿回家玩,后来因为子弹不好弄,再加上陈强被查处过一次,我就没有敢把枪拿回家了。大约2018年12月底的样子,我就把枪放到了王子发处,一直放到了案发。期间,我也多次问过王子发枪支保管情况,他说保管好了的,叫我不要担心,后来案发,我才知道枪被景区执法大队收缴了。我购买枪后,都是断断续续的放在王子发家里,隔几天我就会拿回家玩耍,2018年底我就把枪放在王子发处了,最后这次时间最长。
附:被告人王进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王进指认了枪口有铜疤痕的编号为枪1的是自己购买后使用的枪支。通过王子发对其试枪的地点进行辨认,现场搜寻到疑似试枪射击的木板若干,通过向王进出示,王进表示该木板与其试枪的木板相似,并对击发枪支的位置与试枪的木板放置位置进行了测量,距离约26米。王进对公安机关从景区执法大队搜查出枪支的视频中截图,王子发辨认出图片中编号为1的枪支就是自己使用的枪支,王进称陈强给其的子弹放在王子发处,其没有仔细查看,不能进行指认。
25.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子发在一起耍的时候,王子发问我有没有枪支来源,他要单管猎枪,后来我得知杨绍旭有猎枪资源,我问杨绍旭后他说要12000元一支,我就约了王子发到明月村果园上面的一个岔路看枪,当时杨绍旭开他的宝马车来的,当时杨绍旭带了2支枪,我们看完后因为价格问题就没有谈拢。之后,王子发喊我问一下杨绍旭10000元一支枪买不买。我问了杨绍旭后就同意了。我把这个价格给王子发说了后,王子发也同意买。我就和杨绍旭到了老公安局靠近养生潭的一个小区,杨绍旭给我拿了两支枪,是用一个渔具包装好的,我就把枪送到了碾盘中学旁边的一个桥上,王子发、王进就来了,王进就用微信给我转了20000元,我就把这20000元钱转给了杨绍旭。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是“如果离不开那就拼命爱”,这两把枪都能正常使用,他们买枪后,子弹也是我提供的,王子发、王进每人给我了1000元买子弹,我一共给他们提供了10-15颗子弹,我组装一颗子弹的成本价大约是15元—16元,我想自己挣点差价。王子发、王进买枪后,我亲自试用过一支枪。大约卖枪后半个月,因为王子发他们一直没有打过枪,他们也想知道枪是好是坏。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王进、王子发到了光雾山景区试枪的地方,他们两人把子弹装好后,我给他们说了射击的方法,但在操作过程中,他们都没有击发成功,我把枪拿过来看了一下,掰了下击锤,我发现击锤开可以继续拉大行程,他们二人击发的时候可能没有将击锤拉到相应的行程刻度上,我把击锤下压到第二个行程的时候,我就将枪交给了王子发,王子发就击发成功了,接着我又打了一枪,是打的矿泉水瓶,王进也用他买的枪打了的,都打响了的我观察了靶子,我打的矿泉水瓶是打烂了的,他们两个打的木板也是打上了的,还打了一些弹孔。我把枪卖给王子发、王进后,有一天,我找王子发说借用一下枪,当时王子发、王进的枪放在一起的,王子发就顺便给我拿了一支,具体是王子发的还是王进的我不清楚,然后我和王子发、吴某1就到大坝去打猎,当晚没有发现猎物,就没有开枪,我们开车到了大坝正坝子的变电站附近时,发现一只野兔,王子发就下车去撵,王子发就把野兔追到路边的草垛里面,后来王子发就把野兔整死了带回车上,但没有响枪,之后20天左右后,我就把枪还给王子发了。当晚我们去打猎,我想的是王子发不去的话,我就与吴某1去打猎,后来王子发也去了,我没有把枪交给太勇,他在负责开车。
附:被告人陈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给陈强出示了扣押的10发子弹,经陈强辨认,其中7发子弹是自己加工的子弹,另外3发不是其本人制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非制式枪支是否必须经过枪支鉴定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二是鉴定出构造枪支的主要散件能否将涉案枪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三是侦查实验能否被本院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修订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将枪支分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对制式枪支和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通过上述鉴定标准可知,若要将涉案枪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只有通过鉴定程序锁定涉案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数据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否则,不能将涉案枪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本案中,涉案枪支被砸毁,致涉枪支不能被鉴定,虽然本案被告人王子发、王进、陈强供述两支涉案枪支均能正常击发,所击发出的弹药对试射木板形成了破坏,但对木板的破坏程度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侦查机关未对试射木板进行扣押,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对涉案枪支的杀伤力进行客观、科学的评判。同时,在办理涉枪类案件中,司法机关除采集枪支能够击发、有致伤力等相关言辞证据外,还要将涉案枪支送检进行鉴定,故若要将涉案枪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须经过严格的鉴定程序。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第七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本案中,侦查机关将砸毁的两支枪支向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鉴定出一支涉案枪支中的击针、击锤、扳机为枪支散件,鉴定出另一支涉案枪支中的枪管、扳机为枪支散件。本案所鉴定的枪支散件既不成套也未达到三十件的数量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所鉴定出的涉案枪支散件与制式枪支散件具有相同功能,故该鉴定意见不能得出涉案枪支系法律意义上枪支的结论。
三、被告人王子发、王进、陈强供述,三人分别持有的一支涉案枪支均能击发陈强提供的同类型子弹,侦查机关据此认为三被告人持有的涉案枪支为类型基本相同的民用猎枪。侦查实验中,侦查人员用被告人陈强持有的猎枪,使用陈强自制的子弹射杀活体公鸡,致公鸡死亡。该侦查实验仅能证明被告人陈强持有的枪支及其自制的子弹具有杀伤力,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子发、王进持有的枪支一定能够击发且具有同等杀伤力,更不能依据侦查实验结果认定被告人王子发、王进持有的枪支系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关键物证缺失(即两支涉案枪支被砸毁),致使涉案枪支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行枪支鉴定,两支涉案枪支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存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旭、王子发、王进、陈强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子发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陈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绍旭、王子发、王进无罪。
二、被告人陈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南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强所有的绿色手动冲压机一台、冲压套筒一副、空铜弹杯一个、不规则钢珠一包、黄色硝类物品一包、射钉弹内的火药一瓶、射钉弹198枚、混合多口径铅弹一包、铅弹一包、钢弹235枚、3.75口径的铅弹一包、已装填铜弹一枚、散弹塑料外壳120个、枪管通条一根、单管猎枪一支由南江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欣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