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昌鹏、米远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湘0821刑初15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8.20 |
案由 | : | 刑事 |
被告人林昌鹏,又名“林华”,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2017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邮寄、储存弹药罪,2017年9月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远东,曾用名米晓添,绰号“小米”,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棚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弹药罪,2017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超,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2017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邮寄、储存弹药罪,2017年9月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峰,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瑞海,曾用名冉小海,绰号“海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7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2017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根,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2017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戴泽文,湖南省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羽翔,曾用名田松涛,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3月14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徐勇军,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伟,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3月19日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四川省金堂县看守所,同年3月2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胡春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银培,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3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2018年3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清海,男,1982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渝**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渝**。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寄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2018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唐新明,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杨伟,绰号“伟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8年1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朱建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俊杰,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阳山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乐园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波,曾用名高博,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1月1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同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李雁,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锦晨,曾用名林炜,男,1996年3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网上追逃,2018年3月14日被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同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佳瓒,曾用名刘书念,男,1993年2月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8年3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公安局侣俸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2018年3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先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黎红,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陈根犯非法邮寄弹药罪,被告人冉瑞海、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湘082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昌鹏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以(2019)湘08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2月26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3月25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中止该案审理,同年6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慈华、检察官助理胡贻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昌鹏与黄某(另案处理)各出资1万余元,通过网络购买制造气枪铅弹设备材料组装后,放置于林昌鹏经营的慈利县美华宾馆七楼一房间内,用于制造气枪铅弹。二人冒用“胡某1”的身份证信息,在湖南农商银行办理银行卡进行铅弹交易资金流转,登记开通手机号,用于支付宝、WhatsApp等软件的注册、实名认证等。二人约定由黄某负责制造气枪铅弹,以及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通讯软件发布消息、联系买家、收款等,林昌鹏负责通过网络购买原材料以及送货到快递点等,所得利润按照黄某六成、林昌鹏四成的比例分成,另由林昌鹏负担水、电等费用。2016年6月,林昌鹏、黄某二人制造出成品铅弹。2016年8、9月份,因订单较多,林昌鹏、黄某二人邀约被告人米远东加入制造气枪铅弹,黄某在白天制造、米远东在晚上制造气枪铅弹,并由米远东负责将铅弹包裹送至快递点。2016年10月,黄某离开慈利县后,由林昌鹏使用QQ、微信、whatsApp等网络通讯软件发布信息、联系买家等,以每1000发气枪铅弹按照不同规格定价140元至280元不等予以出售,米远东负责制造并送包裹到快递点。2017年4月,被告人胡超开始向米远东学习制造铅弹,并送包裹到快递点。2017年6月初,米远东离开慈利县,胡超接替米远东的分工。案发后,民警从快递店、美华宾馆、林昌鹏所有的车辆等处共查获疑似弹药28038颗、疑似气枪发射器具2支、经过加工的金属管状物9个、具备气枪枪身外形的金属物件6个,以及溶铅炉等生产设备。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物品中,气枪弹共计25607发,小口径运动枪弹头2355发,发令弹76发,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枪支散件15个。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冉瑞海通过网络购买到名为“潘晓”的身份证原件,后冒用“潘晓”的身份信息办理邮政银行卡,用于气枪、铅弹交易资金流转,登记开通手机号,并将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号绑定在支付宝、WhatsApp等支付、通讯软件上,从而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网络通讯软件发布信息,以及接受买卖气枪及气枪铅弹的订单,在收取买家货款后,将相应的货款及买家收货地址发送给其联系的卖家,由卖家直接将气枪或气枪铅弹以快递寄送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6月至案发,冉瑞海以中间商的形式,接受被告人张银培、汪清海、林锦晨等人的气枪铅弹订单后,向林昌鹏通过支付宝转账约6900元,由林昌鹏直接向张银培等人邮寄气枪铅弹共计1万余发以上。
2017年2月,被告人林昌鹏联系经营慈利县国通快递店的被告人陈根,双方达成长期收寄货物的口头协议。陈根从未实际查验包裹货物,后陈根得知包裹内是铅弹的情况下,仍继续收寄林昌鹏、米远东、胡超等人送来的包裹。截至案发,陈根邮寄包裹数量达400余个以上,内含铅弹达50余万发以上。
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等人制造并出售给包括被告人林锦晨、汪清海、余俊杰、高波、陈杨伟、田羽翔、刘佳瓒、夏伟、张银培等人在内的全国各地人员气枪铅弹的数量达50余万发以上。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冉瑞海主动到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查获的气枪铅弹照片、气枪照片、铅块照片等物证,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卞某、陈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冉瑞海、陈根、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弹药,情节严重;被告人冉瑞海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根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邮寄弹药,情节严重;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弹药。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冉瑞海、陈根、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弾药罪追究被告人冉瑞海的刑事责任;以非法邮寄弹药罪追究被告人陈根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昌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远东、胡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昌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昌鹏的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提出了异议。被告人林昌鹏提出:1.指控其与黄某各出资1万余元,通过网络购买制造气枪铅弹设备材料,制造气枪铅弹,并约定气枪铅弹销售所得利润按照黄某得六成、林昌鹏得四成的比例分成,另由林昌鹏负担水、电等费用的事实不实际。2.米远东加入参与制造气枪铅弹不是因订单较多,是经黄某的要求,其同意后米远东帮助黄某制造铅弹的。3.在陈根的国通快递点邮寄的包裹不完全是气枪铅弹包裹。4.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铅弹50余万发,不客观、不实际。5.其制造气枪铅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6.黄某是案件的引起者。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昌鹏自2016年6月开始制造、买卖弹药不准确。指控被告人林昌鹏与黄某各出资1万余元,购买设备及制造弹药原材料,并与黄某约定气枪铅弹销售所得利润按照四、六比例分成,没有证据证明。2.指控被告人林昌鹏制造、买卖弹药50余万发,证据不足。3.被告人林昌鹏制造气枪铅弹的目的是出于兴趣爱好,不是为了盈利,没有认识到是违法犯罪行为。4.本案不能单纯以数量作为构罪和情节严重的标准。5.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6.建议参照黄某的量刑,因为黄某是这起犯罪的引起者和最初的实施者。
被告人米远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参与制造弹药是按照老板黄某和林昌鹏的安排进行的,系从犯。2.其只参与了制造弹药,没有实施买卖弹药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弹药罪。3.其参与制造弹药的正式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3月21日停工,期间因请假及其他工作,其共制造弹药的数量为7700颗至12000余颗,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50余万发。辩护人李文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远东2016年8、9月参与制造弹药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人米远东参与制造弹药的原因,公诉机关指控是因为订单太多,与客观事实不符。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远东构成买卖弹药罪指控不成立,不应认定。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远东制造、买卖弹药50余万发,证据不足。5.被告人米远东检举林昌鹏购买4.5毫米的铅弹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远东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不当。辩护人余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远东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指控不成立,不应认定。2.米远东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其如实供述,系从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
被告人胡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超其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瑞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冉瑞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瑞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冉瑞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根提出林昌鹏邮寄包裹没有告知其是铅弹,自己也没有开包检查,其他人也没有告知邮寄的是铅弹。被告人陈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根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其没有主观故意。
被告人田羽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羽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羽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其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夏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银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银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银培无犯罪主观故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存在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被告人汪清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汪清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清海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杨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杨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杨伟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其购买铅弹试用了几百发后自行销毁了剩余的铅弹,避免了剩余铅弹的再次流转。2.其购买铅弹数量较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3.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俊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余俊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俊杰主动将枪弹交给公安机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波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锦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锦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锦晨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如实供述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佳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佳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佳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昌鹏在湖南省慈利县,通过QQ群与四川人“小黑”,即黄某(另案处理)相识。2016年上半年,黄某来到慈利县,居住在被告人林昌鹏经营的美华宾馆,两人通过网络购买原材料,开始在美华宾馆七楼一房间内制造气枪铅弹,制造的铅弹分别为5.5毫米、6.5毫米等不同规格。被告人林昌鹏用捡拾的“胡某1”的身份证信息,在湖南农商银行办理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用于进行铅弹交易资金流转,并登记开通手机号“×××”,用于支付宝、WhatsApp聊天软件的注册、实名认证等。为了便于他们制造的铅弹的销售,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通讯软件发布消息、联系买家、收款等,接到订单后,被告人林昌鹏将买家所需铅弹包装好后送到快递点进行邮寄。被告人米远东系被告人林昌鹏雇请的员工,后经被告人林昌鹏的同意,参与被告人林昌鹏及黄某制造气枪铅弹。2016年10月,黄某离开慈利县后,被告人林昌鹏继续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通讯软件发布消息、联系买家、收款等,并安排被告人米远东制造气枪铅弹。2017年4月,被告人胡超接受被告人林昌鹏的安排向被告人米远东学习制造气枪铅弹。2017年6月初,被告人米远东离开后,由被告人胡超接替米远东的工作至案发。被告人米远东、胡超所制造的气枪铅弹,由被告人林昌鹏根据买家所要求购买的数量,将铅弹包装好后送到陈根经营的快递点邮寄给买家。2017年8月9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随后,办案民警从陈根经营的国通快递店、被告人林昌鹏经营的美华宾馆及其被告人林昌鹏所有的车辆等处共查获疑似弹药28038颗、疑似气枪发射器具2支、经过加工的金属管状物9个、具备气枪枪身外形的金属物件6个,以及溶铅炉等生产设备。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物品中,气枪弹共计25607发,小口径运动枪弹头2355发,发令弹76发,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枪支散件15个。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冉瑞海用通过网络购买到姓名为“潘晓”身份证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60”邮政银行卡,用于气枪铅弹交易资金流转,同时登记开通手机号“182××××****”、“130××××****”,并将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号绑定在支付宝、WhatsApp等支付、通讯软件上后,进行注册和实名认证。随后被告人冉瑞海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网络通讯软件发布销售气枪枪管、气枪铅弹的信息,采用分别联系买卖气枪及气枪铅弹的买家和卖家的方式,居间进行买卖气枪及气枪铅弹的活动。被告人冉瑞海主要是在收到买家的订单和货款后,再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网络通讯软件将相应的货款及买家收货地址发送给其联系的卖家,由卖家直接将买家购买的气枪或气枪铅弹以快递方式邮寄送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自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冉瑞海以中间商的形式,接受被告人张银培、汪清海、林锦晨等人购买气枪铅弹的订单后,通过网络与卖家被告人林昌鹏进行联系,并将相应的购买气枪铅弹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林昌鹏,而后由被告人林昌鹏直接向被告人张银培等人邮寄气枪铅弹共计4000发。
2017年2月,被告人林昌鹏联系在湖南省慈利县经营国通快递店的陈根,双方达成长期收寄包裹的口头协议,包裹一般由被告人林昌鹏自己送寄,在其没有时间时,由被告人米远东或胡超送寄。陈根从未对被告人林昌鹏邮寄的包裹货物进行查验而予以邮寄。
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昌鹏与被告人米远东、胡超等人先后制造了气枪铅弹50余万发,其中的11000发出售给了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等人,用于娱乐活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田羽翔通过QQ与昵称为“一手粮”的被告人林昌鹏取得联系欲购买铅弹,后被告人田羽翔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2日、12月25日、2017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林昌鹏转账共计人民币1080元,购买铅弹2000余发。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伟欲购买气枪和气枪铅弹,通过QQ与昵称为“二爷”的中间商取得了联系,与“二爷”谈妥购买气枪和铅弹及价钱事宜后,被告人夏伟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18日、3月24日、7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二爷”转款共人民币14080元用于购买气枪2支和铅弹。2017年7月20日,“二爷”通过WhatsApp联系被告人林昌鹏向被告人夏伟邮寄气枪铅弹1000发。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银培欲购买气枪和铅弹,通过QQ与被告人冉瑞海取得取系后,于2017年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冉瑞海转账450元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同年1月2日,被告人冉瑞海联系被告人林昌鹏向张银培邮寄气枪铅弹1000发。
4.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清海欲购买气枪和铅弹,通过QQ与被告人冉瑞海取得联系后,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7日、3月9日、3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冉瑞海转账共计23830元购买气枪1支和气枪铅弹2000发。2018年3月20日,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清海持有的疑似铅弹91发、气枪零部件(瞄准镜)6个、疑似气枪发射物件1支。2018年4月8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气铅弹为气枪弹,疑似枪支发射物件为枪支。
5.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杨伟欲购买气枪和铅弹,通过QQ、微信和昵称为“蚂蚁玩具”的中间商取得联系后,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4月3日通过微信向“蚂蚁玩具”转账共2958元购买气枪1支和气枪铅弹若干。2017年4月4日,昵称为“将军”的中间商通过微信取系被告人林昌鹏向陈杨伟邮寄5.5毫米规格气枪铅弹1000发。
6.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余俊杰通过淘宝网向某网店付款300元欲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3月27日,昵称为“将军”的中间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昌鹏向余俊杰邮寄5.5毫米口径铅弹1000发。2018年1月19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余俊杰持有的疑似铅弹920颗。2018年1月30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气枪弹中不低于95%为气枪弹。
7.2017年6月,被告人高波欲购买气枪和铅弹,通过微信与昵称为“龙腾”的中间商取得联系后,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9日通过微信向“龙腾”转账共4000元,欲购买气枪1支、气枪铅弹2盒。2017年6月17日,昵称为“将军”的中间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昌鹏向高波邮寄5.5毫米规格气枪铅弹1000发。
8.2017年6月,被告人林锦晨欲购买气枪和气枪铅弹,通过QQ与被告人冉瑞海取得联系。同年6月22日,林锦晨通过支付宝向冉瑞海转账280元,冉瑞海通过WhatsApp联系被告人林昌鹏向被告人林锦晨邮寄6.35毫米规格气枪铅弹1000发。同年8月17日,林锦晨通过支付宝向冉瑞海转账6100元购买气枪一支。2018年3月20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林锦晨持有的疑似枪支发射物件1支。4月8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发射物件为枪支。
9.2017年7月,被告人刘佳瓒欲购买气枪和铅弹,通过微信与昵称为“免子”的中间商取得取系后,分别于2017年7月4日、7月6日、7月12日、9月2日、9月7日、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免子”转账共计人民币4190元。2017年7月12日,“免子”通过WhatsApp联系被告人林昌鹏向被告人刘佳瓒邮寄气枪铅弹1000发。2018年3月16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刘佳瓒持有疑似气枪铅弹112发、疑似枪支发射物件1支。2018年4月8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发射物件为枪支,疑似气枪铅弹为气枪弹。
另查明,2017年12月2日,广东省阳山县七拱派出所接到阳山县公安局转发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要求协查“7.12”案件,要求传唤被告人余俊杰。2017年12月3日,该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余俊杰到阳山县七拱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余俊杰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部涉枪线索要求对被告人张银培核查。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钱旺派出所到被告人张银培家中口头传唤被告人张银培,被告人张银培未在家,其父称张银培外出打工。2017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银培主动到香河县钱旺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杨伟主动到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高铁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购买铅弹的事实。2017年12月26日,河南省蔚氏县庄头乡派出所接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要求协查“7.12”案件,要求传唤被告人高波。2017年12月26日,该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波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高波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冉瑞海主动到贵州省凤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①包裹照片,证明订单号为2895779765、2895779471包裹系被告人林昌鹏邮寄出后退回的包裹,经被告人林昌鹏辩认,该2个包裹系其出售铅弹的包裹。②物证照片,证明疑似短枪支1支、疑似枪支零部件2件、黑色笔记本1个、电子称1个、疑似铅弹若干、铅块5块、国通快递单若干、黑色包装盒1箱、疑似枪支散件若干、疑似弹壳若干、疑似制造铅弹工具者干、疑似枪支散件若干、疑似火枪1支、快速包裹若干、国通快递底单若干、手机4部、疑似枪支1支、身份证2张、银行卡若干。③疑似气枪铅弹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昌鹏等人制造的铅弹中型号有5.5小米、5.5JSB、5.6小米。④“5X100770X2盒”等字样照片1张,证被告人林昌鹏记载在美华宾馆7楼东侧小房子墙上的气枪铅弹称重标准。⑤2017年8月14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根持有的国通快递单结账联109张。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8月10日,在卓志群见证下,慈利县公安局扣押林昌鹏持有的小米牌浅黄色手机1部、SUNUP黃色手机1部、SONG牌棕色手机1部、ZTE金色手机1部;8月16日,在卓志群见证下,慈利县公安局扣押林昌鹏持有的疑似枪支零配件80个,铅弹27235粒,疑似枪支3支;8月17日扣押林昌鹏持有的疑似子弹1颗、弹壳267颗;8月21日扣押林昌鹏持有的铅块5块、笔记本1个、身份证(李佳、胡某1)2张、银行卡10张、快递单若干、电子称1个、纸盒40个、黑色塑料盒1箱、制造铅弹的设备(含熔炉)2套、设备零部件(模具、针、液压泵等)1批。2017年8月18日和22日,在卓志群见证下,慈利县公安局分别扣押潘某持有的国通快递包裹单号为2895779471的1个,扣押快递包裹单号为2895779765的1个。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8月14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根持有的国通快递单结账联109张;扣押陈根持有的黑色一体化电脑1台、白色苹果手机1部,银灰色苹果手机1部。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10月27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冉瑞海持有的白色小米4手机1部、玫瑰金VIVOX9手机1部。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8月10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胡某2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8月11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超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
7.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昌鹏向胡某2的微信、支付宝转款情况。
8.182××××****的通话信息、62×××60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潘晓”身份证影印件、支付宝账户流水,证明手机号182××××****、邮政储蓄卡62×××60、支付宝账号20×××83、20×××57,以上账号户主均为潘晓,被告人冉瑞海指认系其在进行铅弹、气枪零配件交易时使用。
9.被告人林昌鹏与被告人冉瑞海WhatsApp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昌鹏将被告人冉瑞海WhatsApp昵称备注为“菊花”,被告人林昌鹏与被告人冉瑞海使用WhatsApp聊天内容涉及铅弹、气枪零配件交易,并使用支付宝向林昌鹏付款的事实。
10.被告人冉瑞海WhatsApp、QQ资料、附情况说明,证明①被告人冉瑞海WhatsApp联系人“麻在”、“描描狗狗”、“攻瑰”、“骚三”、“实在”、“天使”、“晩齐”、"9527”等人的信息。②被告人冉瑞海WhatsApp中与“9527”、“港老”、“港老秘书”、“mini”、“啊龙”、“天使”、“晓齐”、“川A”、“骚三”等人的部分聊天记录。③被告人冉瑞海QQ中部分联系人的信息及聊天记录。④找被告人冉瑞海购买气枪和铅弹的下家与被告人冉瑞海的关于买卖枪支、弹药的聊天内容。
11.微信、QQ、WhatsApp、支付宝账户信息、联系人信息、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林昌鹏买卖气枪铅弹时使用的QQ、微信账号信息情况:①微信账号×××,昵称“才”,绑定尾数3459的农信银行卡;QQ账号33×××56,昵称“狗仗人势”,并有“一手信誉4.5、5.5、635精粮,70米精度兔,招代理”的广告语;QQ账号10×××37,昵称“Ci”;微信号×××,昵称“良机”,绑定尾数“4599”建设银行卡;微信号×××,昵称“华”,绑定尾数3079农业银行卡;QQ账号37×××42,昵称“rose4897”。②支付宝账号ros×××@163.com,身份认证胡某2,以及“二爷”、“菊花”、“低调菊”、“霸气”等部分联系人账号信息,部分与“低调菊”、“菊花”之间l70元、340元、280元等数额的转账记录。③被告人林昌鹏买卖气枪铅弹时,六个中间代理商的WhatsApp的账号信息。
12.WhatsApp、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所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昌鹏与“狗哥”(微信昵称:“将军”)、“霸气”、“菊花”、“二爷”、“米”、“众神贸易”的WhatsApp聊天记录,及被告人林昌鹏与“将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证明被告人林昌鹏与中间商“菊花”、“霸气”、“狗哥”(又叫“将军”)、“米”、“二爷”、“众神贸易”等联系买卖气枪铅弹的事实。
13.微信号“×××”交易记录截图及所附情况说明,证明林昌鹏进行铅弹交易的事实。
14.微信号“L100278863”、支付宝交易明细,附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慈利县公安局分别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调取支付宝账号rose48970163.com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林昌鹏使用的昵称为“良机”的微信号,进行铅弹交易和通过支付宝账户购买制作铅弹的设备、原材料、包装等的事实。
15.国通快递E3系统快递信息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昌鹏、陈根买卖、邮寄铅弹的事实。同时证明有快递单号的订单有544笔,544笔订单交易量约543100发。
16.被告人林昌鹏与被告人米远东151××××****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及附情况说明、被告人米远东拍摄的快递单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昌鹏通过手机短信安排被告人米远东准备相应的气枪铅弹数量,以及发给被告人米远东需要发货的地址、气枪铅弹数量及型号,被告人米远东按照被告人林昌鹏的安排填写国通快递单后,拍照给被告人林昌鹏的事实。经统计,附发货信息的铅弹数共计18500发。
17.证人卞某(男,汉族,初中文化,33岁,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的证言,证明其微信昵称“霸气”,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起从事气枪铅弹买卖,其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聊天软件联系买卖。联系的卖家是湖南人,QQ昵称“狗仗人势”,微信呢称“良机”,都是从湖南张家界发货的。铅弹买家想找他购买气枪铅弹时,他会让买家通过QQ把种类、数量、收货地址发给他,收到钱款后,他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聊天软件联系“狗仗人势”,“狗仗人势”把将发货的订单拍照给他,他通过微信转账将钱款付给“狗仗人势”,“狗仗人势”就通过快递将货发给买家,他从中赚取差价。其从“狗仗人势”处购买过5.5和6.35两种铅弹,价格都是220元1000发。广东人“山哥”就是他的一个买家。
18.证人陈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32岁,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山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4月,其与“霸气”、“老沙”等人在玩气枪的QQ群相识。他是从“霸气”处联系购买铅弹,然后卖给别人赚取差价。比如“老沙”找其购买铅弹,并将型号、数量和收货地址QQ发来,他遂将信息转发给“霸气”。
19.证人杨某(男,汉族,35岁,初中肆业文化,务工,住广西省桂林市灵川县)的证言,证明其外号“老沙”,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刑事拘留。他系联系“山哥”购买气枪铅弹,再转卖给张浩。张浩将铅弹型号、种类、数量和收货地址发来,他转发给“山哥”,然后“山哥”直接将铅弹快速给张浩。他找“山哥”购买过一次2000发铅弹。
20.证人黄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无业)的证言,证明其小名“小黑”、“涛涛”。
21.胡勇(男,46岁,小学文化,住慈利县,务工)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胡超2017年4月到林昌鹏店子做事,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22.证人刚发浓(女,47岁,小学文化,美华宾馆服务员,住慈利县)的证言,证明2017年4、5月份,其儿子胡超回到慈利。6月份起,胡超开始跟着林昌鹏做电池地方是美华宾馆楼顶上的杂物间。林昌鹏住在2楼201室。
23.证人潘某(女,28岁,职中文化,租住慈利县,经营国通快递店)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7日、8月22日,其国通快递店收到退回快递包裹2个(2895779471、2895779765),都是“林总”寄出的。
24.证人胡某1(男,29岁,汉族,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旁,私企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到慈利县推销汽车配件曾遗失过身份证,其未在慈利县办理过银行卡。
25.证人安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慈利县美华宾馆404)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其与林总相识。2017年8月8日,林总在准备邮寄包裹时被抓获。其在场看到民警查获林总准备寄的包裹内有一个黑色盒子,里面有一些黑色颗粒状东西。
26.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四川人“小黑”被其老公林昌鹏安排住在美华宾馆6楼,林昌鹏与“小黑”长时间在一起,直到过年“小黑”才离开。2017年2、3月份,林昌鹏通过微信给她转账一笔上千元款项,并告知她系卖“粒粒儿”铅弹所得,后林昌鹏不断向她微信转账卖铅弹的钱共计约2万元。林昌鹏系在自己居住经营的美华宾馆楼顶上制造铅弹。2017年4、5月份,胡超外出务工回来开始帮助林昌鹏制造铅弹。支付宝账号Ros×××@163.com,实名系胡某2,但长期由林昌鹏使用。在林昌鹏的要求下,她多次填写国通快递单,填写信息包括“寄件人胡某1、联系电话139××******、内件品名为电池配件或电器配件”。
27.被告人林昌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打猎QQ群与“小黑”相识。2016年4月,“小黑”来慈利县住到其经营的美华宾馆,其与“小黑”商量开始制造、买卖气枪铅弹,制造地点设在美华宾馆7楼,小黑负责联系买家、销售渠道、收款等,其负责制造铅弹的原材料、邮寄铅弹等。贩卖铅弹的钱四六分,“小黑”六成,他四成,他的四成中包括水电、房租等开支。后二人分别在网上购买液压设备、钢板、制造气枪铅弹的模子等东西,拼装后开始制造气枪铅弹。其使用胡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1张银行卡,手机号×××,供买卖铅弹收付款和联系使用。2016年6、7月份,制造出成品铅弹。“小黑”开始联系买家,并联系好快递点,商贸建材城陈根的国通快递店。后找到了在美华宾馆吧台上班的“小米”一起搞,由“小黑”开工资。“小米”开始跟者“小黑”学习制作技术,由他或者“小米”去陈根处送货。2016年10月左右,“小黑”离开后将设备和联系买家的手机留给他。然后他给“小米”开工资,购买原料、联系买家、收款等,“小米”负责制造、送货等。2017年4月,胡超加入进来,负责包装、学习制作。2017年6月,其将“小米”开除,胡超开始负责制造、送货。他有时也会制造、送货,一直到被抓获。其制造、贩卖的气枪铅弹有6种规格,分别为5.5jsb(每发重1.6克,1000发卖140到l70元)、5.5小米(每发重1.9克,1000发卖230元)、5.5双环(每发重1.7克,1000发卖230元)、5.6小米(每发重2.6克,l000发卖230元)、6.35jsb(每发重2.2克,1000发卖l60-200元)、6.35小米(每发重2.7克,l000发卖230-280元)。制造铅弹的原材料系其用自己的淘宝网账号“rose4897”、支付宝账号“ros×××@163.com”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支付宝绑定的是妻子胡某2的尾数1208建行卡和信用卡。他是通过QQ、微信、WhatsApp寻找买家,有QQ号2个,一个昵称“狗仗人势”,微信号有2个,昵称“华”、“才”。与中间商进行交易使用微信号×××,昵称“良机”。他先后给外号为“霸气”、“米”、“狗哥”、“二爷”、“众神贸易”的气枪铅弹中间代理商贩卖过铅弹。给“菊花”通过QQ联系直接卖过铅弹。陈根那里是“小黑”找的,“小黑”在时是一个包裹20元,后来“小黑”走了,陈根找到他,告诉他有东西邮寄可以送过去,可以少点,谈成16元一个包裹。“小黑”走后,他从2017年4、5月份开始在陈根那里邮寄包裹。他一直对陈根说他邮寄的是电池,至于陈根是否知道电池盒里装的是气枪铅弹,他不知道。
28.被告人米远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份,其到林华开在慈利县的枫叶网吧当网管,枫叶网吧开在林华的美华宾馆二楼。他在做网管的时候,发现一个叫“小黑”的人住在美华宾馆,但是不知道“小黑”是做什么的。20l6年8月份,林华把他带到美华宾馆7楼的一间房子里,房子里有一台机器,地上还有很多银白色的金属颗粒和黑色的塑料盒,他才知道原来“小黑”也是做这个的。几天后林华这才告诉他,金属颗粒是气枪铅弹,也就是“狗粮”,房间里的机器就是制造气枪铅弹的,气枪铅弹装在黑色塑料盒里,是为了打包走快递发给买家。之后,林华开始教他操作房间里的机器制造气枪铅弹,“小黑”有时候也教他,他跟者林华和“小黑”学了几天,就能独立制造气枪铅弹了,但是他不会换模,换模的时候需要叫林华或者“小黑”来换。他制造气枪铅弹一直做到2016年的9月份停工。2016年9、10月份左右,因为快递行业大检查,他们不敢发货,就停工没做气枪铅弹了。在停工期同,“小黑”提出要搞枪(卖枪),林华不同意,“小黑”说他自己搞,然后就离开了慈利县。“小黑”在离开时,林华把他和“小黑”制造的气枪铅弹都卖完了。过了大半个月,他和“林华”重新开工制造气枪铅弹,然后林华负责把制造出来的气枪铅弹打包和邮寄,有时候林华要接小孩放学或者走亲成,就由他代替林昌鹏把气枪铅弹包裹送到快递店去邮寄。2017年4、5月份,林华的亲戚胡超从外地打工回来了,林华就叫胡超跟他们一起制造气枪铅弹。过了十几天,他教会胡超制造气枪铅弹后,就辞职去外地打工去了。他用的那两套模具制造出来的气枪铅弹分别是5.5尖头、5.5圆头、6.35圆头三种。他具体做了多少气枪铅弹,他没有统计过,但是按照他制造铅弹的时同和数量来算,他制造的铅弹数量为7700颗至12000颗。快递店老板从来不问去送的是什么本西,只要是他送货,快递店老板就收。“小黑”走后林华带他到快递店送过两次,林华带他是让他和老板见面,后来他再送,快递老板就不问他,也不检查包裹。
29.被告人胡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其从外打工回慈利后一直住在其叔叔林昌鹏经营的美华宾馆,没做什么事。5月份的时候,林昌鹏将其带到美华宾馆7楼的一间屋子要他跟者米远东学习制造铅弹的技术,并安排其将制好的铅弹包装、粘单。7月初,米远东走后,他开始接手制造铅弹,一直到2017年8月9日被抓。制造铅弹期间,其还负责把铅弹包装好,并贴上快递单,送到慈利县商贸建材城南大门“国通快递”的快递点。铅弹都是林昌鹏联系买家。同时证明他制造铅弹期间,林昌鹏有时也制造铅弹,并送货到快递点。米远东是从“小黑”处学习的铅弹制造技术。其送快递时快递店老板从不验货。
30.被告人冉瑞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7月份,通过QQ群联系买了一张叫“潘晓”的身份证,随后便用该身份证到湄潭县永兴镇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尾号为760的银行卡,以及号码为182××××****的电话卡,用这个电话号码注册了支付宝,并将尾号为760的银行卡及182××××l424的手机号绑定在这个支付宝上,然后自己建了一个QQ群叫“低调菊花”,将一些买卖气枪、弓弩、铅弹的人拉进这个群,他在群里发布有气枪枪管、铅弹等东西卖。2016年3月份,他在QQ群找到一个人向其购买气枪铅弹,然后他用支付宝转了购买铅弹的钱,那个人的支付宝名称叫胡某1,于是他加胡某1QQ之后,就把QQ备注改成了胡某1,这样胡某1就成了他的上家,他联系下家之后,将下家的信息及钱给胡某1,胡某1就将货(气枪铅弹)直接发给下家。到2017年3月份,他叫胡某1下载了WhatsApp聊天软件,他用这个软件给胡某1发送过几次买卖气枪铅弹的信息。他给胡某1打款,除了用182××××****这个支付宝账号外,还使用过130开头的支付宝与他交易过,但次数不多。他从胡某1那里只购买过5.5、6.35型号的气枪铅弹,如果一单为1000发的话,胡某1给他的价格是每单200-380元不等,他给下家的价格为550元左右,每单他从中赚取170元-350元不等。到2017年6、7、8月份,胡某1不知道什么原因突然QQ和WhatsApp都不上线了,于是他就没有做买卖气枪铅弾的事了。通过计算他的两个支付宝交易记录,他给胡生胜才的支付宝转账6970元,都是购买气枪铅弹的钱款,他具体向胡某1购买了多少气枪铅弹不清楚,只能确定绝对超过1万发。同时证明他系自己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
31.被告人陈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开始他和林昌鹏合作。他不知道林昌鹏邮寄的是气枪铅弹,以为是林昌鹏讲的蓄电池。2017年春节上班后,林总到他店里找到他说是做电池的,长期有电池包裹要邮寄。他觉得林总是长期客户,就和林昌鹏约定1公斤以下的包裹每个收8元快递费,超过1公斤,按每超过1公斤加收4元快费。约定好价格后,林总从他这里拿走了一些空白国通快递单子。之后,每隔几天,林总就送一个包装好的快递包裹到他店里,偶尔一个外号叫“小米”的年轻人来送货。他为了与林昌鹏长期合作赚钱,于是他和林总重新约定了一个发货价格,也就是以后林昌鹏送来的快递包裹,不论重量多少,一律按照16元每个收取快递费。他被抓后,公安民警在他的快递店扣押了他给林昌鹏邮寄包裹后保存的底单,一共109张。
32.捜查证、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8月9日18时许,民警依法对林昌鹏所有的湘G886**吉利牌小车进行捜查,在小车驾驶座车门储物格发现气枪气筒1个,副驾驶座车门储物格发现气枪消声器1具,副驾驶座底下发现气枪枪身1具,副驾驶座前储物格发现手机1部,中央扶手箱发现手机2部和快递单若干。以上物品均予以依法提取。
33.张公(刑)勘[2017]K430821000000201708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2017年8月9日17时30份至8月11日18时30分。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12组美华宾馆7楼车间、1楼枫叶网吧,林昌鹏被抓获时所驾驶的车辆分别进行了搜查、勘察,对现场查获的物品予以拍照固定,登记扣押。
3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根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被告人林昌鹏在其经营的快递店邮寄了出去,但被退回的2895779471、2895779765包裹予以指认,并当场拆封清点,经清点共计有931颗疑似铅弹。
3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昌鹏在朱建武见证人下,带领民警指认商贸建材城南大门国通快递店是其邮寄铅弹包裹的地方;美华宾馆一楼枫叶网吧、201室系其存放制作枪支零部件和枪支的地方;7楼最右边房间是其伙同胡超一起制作铅弹的地方。另其对现场查获的制作铅弹设备、称重设备、疑似枪支、疑似枪支零部件、铅弹包装盒,以及共计26830颗气枪铅弹予以指认。
36.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33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疑似气枪发射器具2支,较长的编号为1号、较短的编号为2号,送检疑似枪支发射器具1支,送检疑似气枪铅弹19113发。送检1号疑似气枪发射器具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送检的2号疑似气枪发射器具、疑似枪支发射器具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疑似气枪铅弹l9ll3发均认定为气枪铅弹,其中4.5mm3303发、5.5mm14315发、6.5mm1495发。
37.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38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号检材系9支经过加工的金属管状物,3号检材系6个具备气枪枪身外形的金属物件,均认定为枪支散件。10号检材6.5mm弹丸,17发认定为气枪弹。11号检材5.5mm弹丸,489发中不低于95%为气枪弹。12号检材5057发为弹头疑似物。13号检材2355发弹头疑似物中不低于95%为小口径运动弹头。14号检材76发认定为发令弹。15号检材185发认定为发令弹売。16号检材29发不能确定为是否为弹头。
38.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33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1号检材478发6.5mm、2号453发5.5mm疑似气枪弹中不低于95%为气枪弹。
39.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疑似物鉴定意见均已通知告知林昌鹏、米远东、胡超、陈根。
40.手机QQ、微信、WhatsApp聊天信息截图,支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①证明被告人林锦晨系非法买卖气枪配件的中间商,通过“菊花”购买铅弹,并通过支付宝给“菊花”支付货款的事实;②证明被告人张银培通过支付宝给“菊花”支付450元通过购买气枪铅弹的事实。③证明被告人陈杨伟通过微信向“蚂蚁玩具”购买气枪铅弹,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的事实;④证明被告人汪清海通过“菊花”购买气枪铅弹,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的事实;⑤证明被告人刘佳瓒通过微信多次向“兔子”购买气枪铅弹,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刘佳瓒与被告人林昌鹏通过WhatsApp聊天购买铅弹的事实。⑥证明被告人夏伟通过QQ、WhatsApp向“二爷”购买气枪铅弹,并通过支付宝给“二爷”支付货款的事实;⑦证明被告人田羽翔向被告人林昌鹏购买铅弹,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的事实。⑧证明被告人高波通过中间商向被告人林昌鹏购买气枪铅弹的事实⑨证明被告人余俊杰向“将军”购买气枪铅弹,被告人林昌鹏根据“将军”根供的发货地址给被告人余俊杰邮寄铅弹的事实。
41.扣押决定书,证明2018年3月20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林锦晨持有的疑似气枪枪1支。
42.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1日,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银培在淘宝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决定对其警告处罚。对张银培通过“菊花”购买的气枪配件予以收缴。
4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108年3月20日,湖南省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汪清海持有的手机2部、疑似铅弹91颗,气枪零部件(瞄准镜)6个、疑似气枪1支。
44.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林昌鹏与被告人冉瑞海的WhatsApp聊天记录中发现购买气枪铅弹的吴明,收货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塘松仔园村A区四巷5号,电话17756916215635/1000发。两人的聊天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下午3时5分。民警又从“菊花”的支付宝ID为20×××57的交易记录中,发现2017年6月22日15时8分与支付宝ID为2088902527040296的一笔交易,“菊花”支付宝收入280元。民警综合被告人林昌鹏与“菊花”WhatsApp聊天记录和“菊花”的支付宝记录情况,后经支付宝公司调取支付宝ID为2088902527040296的身份注册信息,从而查证核实被告人林锦晨的真实身份。
45.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中间商“菊花”的支付宝实名信息为“潘晩”,支付宝号码为182××××****,“菊花”的支付宝实际使用者经查实为被告人冉瑞海。2017年1月1日21时33分,被告人冉瑞海182××××****收到支付宝账号15×××25的转款450元,备注为尽快给单号。民警通过对支付宝账号15×××25的实名登记信息、交易明细以及收货地址的查询,确定了该账号为被告人张银培使用,从而查证核实被告人张银培的真实身份。
46.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林昌鹏与“将军”的微信联系中发现被告人陈杨伟购买铅弹的信息后,经公安内部技术手段查证出被告人陈杨伟真实身份。
47.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26日,外号为“菊花”(真实姓名:冉瑞海)的中间商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冉瑞海的支付宝记录中发现其支付宝账号5001121982********,后从支付宝公司调取该账号的身份信息,从而查证出被告人汪清海的真实身份。2018年3月20日,该局将被告人汪清海抓获归案,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清海持有的气枪1支、铅弹(5.5mm)91发。
48.物流信息,证明刘佳瓒购买铅弹的事实。同时证明是铅弹卖家被告人林昌鹏是通过被告人陈根经营的国通快递店将铅弹邮寄给被告人刘佳瓒1000发。
49.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16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佳瓒持有铅弹112粒,疑似气枪1支。
50.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昌鹏与“米”的WhatsAPP聊天记录中发现购买气枪铅弹的刘佳瓒的信息,收货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洞溪多洞溪街道中铁一分部,电话1517887240,55一千狗粮,两人的聊天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下午7时4分,同时民警从聊天记录中发现了邮寄给被告人刘佳瓒的快递单照片,在被告人陈根的国通快速系统内发现了刘佳瓒的物流信息,后民警到湖南省慈利县洞溪乡高铁项目部走访调查,发现确有刘佳瓒其人,从而查出被告人刘佳瓒的身份。
51.物流信息、快递底单,证明从被告人陈根经营的国通快递店内查获的快递底单能证明夏伟购买铅弹的事实。
52.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根据被告人林昌鹏与中间商“二爷”的WhatsApp聊天记录中发现被告人夏伟购买铅弹的信息,同时在聊天记录发现林昌鹏给“二爷”发的邮寄给夏伟的快递单照片,并发现被告人林昌鹏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在“二爷”下单之后,通过支付宝(支付宝ID2088222771974931)给被告人林昌鹏支付宝内转款180元;民警通过国通快递系统内查询到被告人夏伟的物流信息,并从被告人陈根经营的国通快递店,扣押的快递底单中发现由邮寄给夏伟的快递底单,后民警调取支付宝1D2088222771974931的相关信息和交易记录,从支付宝1D2088222771974931的交易记录中发现,2017年7月20日15时49分收入260元,对方支付宝ID为2088312870724408,随后在2017年7月20日15时59分给被告人林昌鹏转账180元,后民警通过调取支付宝ID的相关信息,从而查出被告人夏伟的真实信息。
53.被告人田羽翔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被告人田羽翔因被人举报持有枪支打措,后主动上交气枪1支,该气枪已被销毁。
54.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8月9日,该局将被告人林昌鹏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林昌鹏供述自己曾使用WhatsApp、微信、QQ等聊天软件与外号为“菊花”、“霸气”、“狗哥”(又叫将军)、“米”、“二爷”、“众神贸易”的中间商联系订单。办案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林昌鹏扣押的手机中,通过截屏的方式打印出了与上述中间商联系买卖气枪弹的聊天记录。后该局民警从被告人林昌鹏的支付宝记录中发现支付宝ID2088002492021480(支付宝账号tst×××@163.com)交易情况,后从支付宝查明该账号的真实身份,系被告人田羽翔。
55.物流信息,证明从被告人陈根经营的国通快递店内查询的物流信息,能证明被告人高波向被告人林昌鹏购买铅弹的事实。
56.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通过查获的高波的物流信息,对物流信息的手机号码以及收货地址、收货人进行分析,其收件人“高博”实名为被告人高波。
57.阳山县公安局扣移送的扣押清单、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2018年1月19日,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余俊杰持有的铅弹920颗。
58.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昌鹏与“将军”的微信聊天中发现被告人余俊杰购买铅弹的信息,后经公安内部技术手段查证出被告人余俊杰的真实身份。
59.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8)99号、100号、117号、19号,分别证明被告人林锦晨持有的疑似枪支发射器,经鉴定为枪支;被告人汪清海持有的疑似枪支发生器和疑似气枪弹,经鉴定为枪支和气枪弹;被告人刘佳瓒持有的疑似枪支发射器和疑似气枪弹,经鉴定为枪支;被告人余俊杰持有的疑似气枪弹,经鉴定为气枪弹。
60.被告人林锦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用买来的QQ与“低调菊”加为好友后,以280元的价格在“低调菊”手中购买了1000发6.35型号的铅弹。从“低调菊”手中花6200元购买了1支气枪。
61.被告人张银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上半年在“菊花”手中花450元购买了铅弹1000发。
62.被告人陈杨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5月份,其通过“蚂蚁玩具”购买气枪配件及铅弹2盒的事实。
63.被告人汪清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其在“菊花”手中花2万元购买气枪1支,购买铅弹2次,共2000发。
64.被告人刘佳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8月,其通过“兔子”购买气枪和铅弹1000发的事实。
65.被告人夏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份,其通过“二爷”购买气枪1支和铅弹1000发的事实。
66.被告人田羽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下半年以来,其在“一手粮”手中购买了四、五次气枪铅弹,每次200元、300元。
67.被告人高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其通过“龙腾”购买过气枪铅弹1次,2盒。
68.被告人余俊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夏,其通过淘宝网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的事实。
69.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陈根、冉瑞海、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0.抓获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冉瑞海、余俊杰、张银培、高波、陈杨伟,系自动到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主要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陈根主观上是否明知邮寄的包裹系气枪铅弹,是否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昌鹏供述:其把气枪铅弹装入铅酸电池盒装后封好,然后用纸盒包住铅酸电池盒,之后,送到国通快递店给陈根看了,当时陈根问邮寄的是什么东西,林昌鹏说是电池,陈根说只要电池里面没有水、电,请示公司后,应该可以邮寄。林昌鹏还供述,其帮一个厂家发货,专门搞维护电池的,以后长期有电池要邮寄,两人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每个包裹,不论远近,邮费都是16元。每隔一段时间通过微信结一次账。其一直对陈根说邮寄的是电池,至于陈根知不知道铅酸电池盒里装的是气枪铅弹,其不清楚。庭审中,被告人林昌鹏供述没有告知被告人陈根邮寄的是气枪铅弹。2.被告人米远东供述:其和快递店老板熟悉后,经常聊天,不能确定有没有告诉陈根他们邮寄的是铅弹。庭审中,被告人米远东供述没有告知过陈根邮寄是气枪铅弹。3.被告人胡超供述:米远东走后,在其制造铅弹期间,负责把铅弹包装好,并贴上快递单,送到国通快递点,老板从不验货。庭审中,胡超供述没有对被告人陈根说过什么。4.被告人陈根供述:“我和林总合作几个月了,大约是2017年5月开始的,开始我不知道他邮寄的是气枪铅弹,以为就是他讲的蓄电池,但是我一直有怀疑他邮寄的不是蓄电池,直到2017年7月初,一天林总来寄货,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气枪铅弹。一个外号叫“小米”的年轻人来送货,我问过“小米”快递包裹里是什么东西,“小米”告诉我说铅,玩气枪的,我就知道快递包裹里面装的不是电池而是气枪铅弹了”。综上,被告人陈根是否明知是铅弹,是从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口中传来得知,而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又否认告诉过陈根,传来的证据不能得到证实,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犯非法邮寄弹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非法制造、买卖弹药,被告人冉瑞海非法买卖弹药的数量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远东、胡超非法制造、买卖弹药50余万发,提交了被告人林昌鹏手机微信、QQ、WhatsApp与中间商“菊花”、“霸气”、“将军”(又叫“狗哥”)、“米”、“众神贸易”联系买卖气枪铅弹的部分聊天记录、支付记录、以及根据聊天记录邮寄的订单544笔,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陈根国通快递E3系统,对544笔气枪铅弹订单根据快递单号查询到的物流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非法制造、买卖弹药数量为50余万发。但对于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制造铅弹的合格率、邮寄的数量是否足量的问题,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冉瑞海作为中间商从被告人林昌鹏手中购买铅弹,自己供述1万余发,但证据证实的只有在案的张银培、林锦晨、汪清海三人的证言证明,购买的铅弹数额4000发,庭审中,被告人冉瑞海和林昌鹏均供认,被告人冉瑞海转给被告人林昌鹏的6900元的交易货款中,有向林昌鹏购买铅丝的货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冉瑞海非法买卖弹药数量为4000发。
3.被告人米远东、胡超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
被告人米远东、胡超根据林昌鹏的授意制造铅弹,并根据林昌鹏安排填单、贴单、打包铅弹并交付邮寄,主观上明知林昌鹏出卖铅弹,客观上提供帮助,二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与被告人林昌鹏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二人系被告人林昌鹏雇佣,其行为均系林昌鹏指使,且只拿少量的工资报酬,在非法买卖中,所起作用较小。
4.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与被告人林昌鹏、冉瑞海在非法买卖弹药罪中双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与被告人林昌鹏、冉瑞海系铅弹交易中的买家与卖家,不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双方不具有共同买卖弹药的合意,故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与被告人林昌鹏、冉瑞海也并非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关系。
5.对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冉瑞海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以及量刑如何把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冉瑞海的行为均构成“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气枪铅弹达到二千发五百以上的,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要避免唯数量论,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妥当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主要目的是贩卖牟利,且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危害性较大。被告人冉瑞海作为买卖铅弹的中间商,其主要目的也是牟利,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冉瑞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被告人米远东、胡超属被告人林昌鹏聘请,仅获利很少的工资,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非法买卖铅弹的目的是为了打靶等娱乐活动,有的被告人收到购买的铅弹并没有使用,有的被告人因气枪铅弹有问题,便将购买的气枪铅弹丢弃,也无证据证实,所买卖的气枪铅弹用于了违法犯罪活动,亦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其可适用《批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冉瑞海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冉瑞海、田羽翔、夏伟、张银培、汪清海、陈杨伟、余俊杰、高波、林锦晨、刘佳瓒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非法邮寄弹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昌鹏、米远东、胡超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昌鹏系主犯,被告人米远东、胡超系从犯;对于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瑞海、余俊杰、张银培、高波、陈杨伟犯罪后均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被告人冉瑞海,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余俊杰、张银培、高波、陈杨伟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羽翔、汪清海、刘佳瓒、夏伟、林锦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昌鹏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弹药数额50余万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3.制造气枪铅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米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弹药数额50余万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3.指控被告人米远东构成买卖弹药罪指控不成立;4.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高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波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超、冉瑞海、田羽翔、汪清海、刘佳瓒、夏伟、林锦晨、余俊杰、张银培、陈杨伟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田羽翔、汪清海、刘佳瓒、夏伟、林锦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昌鹏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米远东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胡超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冉瑞海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昌鹏的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被告人米远东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胡超的刑期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冉瑞海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五、被告人田羽翔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汪清海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刘佳瓒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夏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林锦晨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羽翔、汪清海、刘佳瓒、夏伟、林锦晨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十、被告人张银培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陈杨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余俊杰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高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陈根,无罪;
十五、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林昌鹏、冉瑞海的手机、气枪铅弹及制造工具、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杨春红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瑾
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
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
人民陪审员: 周子平
人民陪审员: 覃耿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慈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