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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江、甄恒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6:38:18 浏览:

王伟江、甄恒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伟江、甄恒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辽072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20.04.02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县,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县,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县,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系被害人次子。

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江,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恒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稍××大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江,该公司厂长。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江、甄恒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暨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2、检察官助理关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被告人王伟江及其辩护人岳玉环、杨志海,被告人甄恒伟及其辩护人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江、甄恒伟明知义县广某发石材厂有炸药而予以非法储存,2019年3月在王伟江要转让义县广某发石材厂时,让甄恒伟将所储存炸药进行处理。被告人甄恒伟让打更人曹某5处理炸药过程中,曹某5炸死。

被告人王伟江主动投案;被告人甄恒伟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失效炸药残片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传唤证,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一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节选),赵某3户口注销证明,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林某提供协议一份,对于(辽锦)公(司)鉴(理化)子[2019]15号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补充说明,鉴定委托书;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1、肖某1、刘某1、赵某1、韩某2、曹某6、李某2、尹某、顾某、赵某2、张某1、樊某、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伟江、甄恒伟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辽锦)公(司)鉴(化)字[2019]15号检验报告,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锦)公(司)鉴(尸检)字[2019]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一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江、甄恒伟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江系主犯,被告人甄恒伟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伟江、甄恒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令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被告人王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明知该公司存放炸药,其同意以公司角度赔偿附民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以个人名义赔偿。

辩护人岳玉环认为被告人王伟江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的爆炸物来源不清;第二,爆炸物数量不清;第三,王伟江对矿上是否有炸药一事不知情,王伟江不参与经营。被告人王伟江既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伟江实施了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被告人甄恒伟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亦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建议法院对王伟江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杨志海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伟江具有存放炸药的事实,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伟江明知国鑫石材厂存放炸药的事实,涉案的爆炸物来源不清。第二,被告人甄恒伟的供词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仅凭甄恒伟孤证认定王伟江对涉案炸药明知。

被告人甄恒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意见,其当庭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其在侦查环节供述“是王伟江让其处理炸药事宜”是想为自己开脱罪行。王伟江的厂子没有让我处理炸药,其没有罪。其不同意赔偿附民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甄恒伟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甄恒伟对于被存放的涉案物品的性质有明确的认知。涉案的爆炸物来源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恒伟、王伟江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认定其无罪。甄恒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被告人王伟江系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恒伟是王伟江的亲戚并受雇于王伟江。2009年甄恒伟在厂内发现三包炸药,汇报给王伟江,王伟江让其别管了。2009年至2011年王伟江先后与张某1,林某,陈某合作生产,2012年停产至今。2012年5月被告人甄恒伟离开该厂,被害人曹某5负责看厂。2019年3月王伟江要转让该公司时,让甄恒伟来公司处理炸药等事宜。201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甄恒伟和看厂人曹某5处理炸药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曹某5炸死,经鉴定曹某5由于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是义县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所经营的炸药规格有如下两种:1、二号岩石乳化炸药,ф32mm每箱24KG,6包*20管*200g/管=24KG。2、改性铵油炸药,ф32mm每箱24KG,8包*20管*150g/管=24KG。经鉴定部门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结论如下:A、所送20190040-JC1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柴油残留物成分。B、所送20190040-JC2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

被告人王伟江主动投案;被告人甄恒伟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5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2、物证:失效炸药残片照片证明,案发时炸药爆炸后所留的残片的情况。

3、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尸体解剖的情况,鉴定情况告知被害人家属及两名被告人。

4、接受证据清单、其他证据材料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复印件两份、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安全管理人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某发石材厂税务登记等情况。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江,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29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投资人为王伟江、汤某;义县国鑫石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变更为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义县公安局警察高仁峰在2005年至2011年在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负责危险品管理工作期间的危险品管理情况的说明。

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节选证明,关于爆破作业单位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两年备查的情况。

8、赵某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本案证人赵某3因病死亡,户口已于2015年7月3日注销,注销证编号601432。

9、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是义县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所经营的炸药规格如下:1、二号岩石乳化炸药,ф32mm每箱24KG,6包*20管*200g/管=24KG。2、改性铵油炸药,ф32mm每箱24KG,8包*20管*150g/管=24KG。

10、林某提供协议一份证明,林某提供的由被告人王伟江和陈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一份。

1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于(辽锦)公(司)鉴(理化)子【2019】15号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补充说明,证明A、附鉴定委托书B、检材为现场侦查时提取外观形态与制式炸药相符,故送检时称为“炸药”,其实际属性以检验结论为准C、检材经现场侦查提取后,整体送检至鉴定部门D、铵油雷炸药中含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柴油等成分。

12、鉴定委托书证明,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情况。

13、证人韩某1证言,韩某1是韩某2的弟弟,韩某2是要买王伟江石材厂的人,案发前一天计2019年3月5日,韩某2和韩某1、王伟江一起从黑龙江开车来到稍户营子石材厂,要办理过户手续。3月6日又来到石材厂,系广某发石材厂,要清理院内杂物。在出去吃饭的路上,车开到屯子超市,听见咕咚一声响,后因有急事开车回哈尔滨了,在回哈尔滨上听到王伟江接电话了,但具体内容不知情。

14、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至2007年底是稍××营子镇爆炸物品管理站站长,负责联系义县生资进爆炸物品到稍户营子炸药库,有需要爆破作业的联系肖某1或者顾某和赵某3爆破生产,其在担任爆炸物管理站长时,广某发石材厂联系过他。爆破作业都是赵某1负责的。其在负责工作期间只有顾某、赵某3、赵某2能接触上炸药。肖某1证实当时的炸药叫黑药,也叫管药,来的时候都是整箱,具体里边啥样其不清楚。当时爆炸物品流向有登记,都在赵某2手中。因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规定保存两年,现不能提供当时工作台账和相关细则。

1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在2006年五六月份至2007年7月份和王伟江合伙办厂,当时法人是王伟江或是甄恒伟,其在场期间厂子生产大理石板负责销售工作,当时厂子负责放炮打眼的是王伟江找的二高,二高和赵某1、王伟江都联系过肖某2进行放炮工作,其在和王伟江合伙办厂的时候没有私存炸药。

1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是刘某1的连襟,在厂子工作期间负责买材料等工作,也负责联系炸药。当时矿长是姓高的,负责山上打石头,报买炸药的单子,矿长把单子报给赵某1后,赵某1在把单子给肖某1,能放炮了肖某1在给赵某1打电话取炸药、由其或者矿长带领工人开厂子的小解放取炸药,炸药运输时不经停厂子,直接上山,其在厂工作期间没有出现过买多炸药或者有剩余的情况。炸药送回去都是矿长负责,当时矿长住在山上的房子,其在厂子工作期间,刘某1不经常去厂子,接触不上炸药,其证实炸药是黑色纸包着20厘米左右,有脉动瓶盖粗,其离开厂子时已经不生产放炮了的事实。

17、证人韩某2证证明,其是案发前要买王伟江石材厂的人,案发前一天即2019年3月5日,韩某2和韩某1、王伟江一起从黑龙江开车来到稍户营子石材厂要办理过户手续。3月6日又来到石材厂要清理院内炸物。在出去吃饭的路上,车开到屯子超市,听见咕咚一声响,或因有急事开车回哈尔滨了,在回哈尔滨上听见王伟江接电话了,但具体内容不知情。

18、证人曹某6证言证明,其是本案的报案人,其在2019年3月7日早上8:00钟看到被害人曹某5的老伴李某2在王伟江的厂子外面哭,听说其二爷曹某5死了便报警了,其听村民说头一天晚上20:00来钟,村里有一声巨响,后看到王伟江院内玻璃全碎了的事实。

1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曹某5的老伴,其证实曹某5之前在王伟江的厂是打更,在案发前一天晚上19:00来钟,王伟江给在其家里住的甄恒伟打电话说让曹广详去厂子里结算工资,后曹某5和甄恒伟一起到厂,到晚上20:00来钟给曹某5打电话没接,直到晚上23:00多钟(23:19)又给甄恒伟打电话,甄恒伟说一会就回来了。后甄恒伟自己回到曹某5家说是曹某5让甄恒伟给李某2作伴。第二天早上3月7日六点多钟,甄恒伟起床说去厂子,到八点钟没回家,后李某2便到石材厂找被害人曹某5,北门没开门,到厂南面的大土堆上看到曹某5在院子里躺着,曹某6看到后报案的经过。

20、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伟江的妻子。2019年3月7日早上6:51其接到甄恒伟的电话,说是王伟江让其到稍××大王沟村厂子处理事,说是厂子打更老头不行了,后又接到王伟江电话也让其到稍××大王沟村,当时不知道王伟江在哪?甄恒伟在稍××大王沟村,该厂自于2010年左右停止生产。厂子里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2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其曾经是稍××营子镇炸药库的爆破员,当时保管员是邹国真,安全员是赵某3(已故)。干了三年左右,国鑫石材厂的爆破任务都是由他和赵某3负责的。国鑫石材厂一般都是老板联系我们炸药库的保管员,老板要不在就是安全矿长联系,需要多少炸药厂子方面提出来的。爆破完成后,我和赵某3负责从头检查一遍,看看每个眼是否有剩余的炸药没有炸。剩余的炸药都由我和赵某3拉回炸药库,由保管员签字收回寄存,下次再用的时候再拿出来。当时安全矿长有个姓刘的,还有一个姓汤的,剩下都是打眼的工人。在爆破现场帮我们装过炸药,剩余炸药由安全员赵某3向肖某1打电话汇报剩余情况,剩余的数量肖某1联系保管员退货。国兴鑫石材厂使用炸药爆破期间没有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存放在厂内,有一次国鑫石材厂爆破的第二年春天种地的时候,我有事,炸药领出来之后我就先回家了,只有赵某3自己在爆破现场。当天爆破现场是否剩余炸药我不清楚。如果当天有剩余炸药和雷管,应该不能正常退回炸药库。炸药库的出入账需要爆破员、安全员在记录上同时签字,记载剩余炸药和雷管的数量之后交给保管员。只有这一次我说不清楚。

2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是2006年从稍××营子镇炸药库建立那天开始一直到2007年夏天,在稍××营子镇爆炸物品管理站从事保管员工作,负责跟看炸药库的人双人双锁,2人同时才能打开炸药库的门,负责炸药库里的爆炸物品管理,负责对药库里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造册、记录炸药库。

2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在2010年左右,王伟江一起合伙办厂的合伙人,在和王伟江合伙期间,厂子是在东边小平房住的一间房。合作是主要是用锯锯石头,没有用过炸药崩石头。

24、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是甄恒伟的妻子,也是被告人王伟江的表妹,是2009年至2011年在国鑫石材厂工作的,负责做饭,其在厂子期间没有见过炸药,也不认识炸药。

2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年底到2011年11月份和王伟江合作生产石材的,当时叫鑫发石材,当时其在厂子里住时住的是厂子北边二层小楼的一楼,从西边数第三个房间,在厂里住了七八个月,都是住在一楼没住过二楼,当时的爆破工作都是由王伟江负责,一共有过三四次,他都是在现场,几次爆破工作后没有炸药剩余。在厂子时没发现过炸药,也没有私存过炸药。当时的炸药是牛皮纸包装的,一根能有20公分长,直径能有两公分左右。

26、(辽锦)公(司)鉴(化)字【2019】15号鉴定文书证实,A、所送20190040-JC1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柴油残留物成分。B、所送20190040-JC2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

27、(辽锦)公(司)鉴(尸检)字【2019】026号鉴定意见证实,曹某5由于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

28、现场勘查检查卷宗一册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江、甄恒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自然身份情况。

30、被告人王伟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广某发石材厂的法人,甄恒伟是他妹夫,在2006年他开始建厂,2007年开工,至2008年7月与刘某1合作,由刘某1连襟赵某1全权管理厂子事务,2009年和张某1合作,2010年至2011年和陈某、林某合作,由林某直接联系爆破工作。2009年至2013年5月,甄恒伟负责给他看厂子,干零活。案发当天,甄恒伟给他打电话说老曹某7被崩死了,其让甄恒伟给其爱人打电话,他躲开了,是怕被拘留,想让妻子先和被害人沟通谈补偿的经过。

31、被告人甄恒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9年在二楼看见过炸药三包,每包里面是十多根黑色蜡纸包着的炸药,我估计能有20多斤。我将此事于2009年就告诉过被告人王伟江,他问我多少,我说三包,他让我别管了。王伟江在2019年3月份要出兑厂子之前也告诉过甄恒伟让他把炸药处理了。其和老曹处理厂子东西时,我让老曹把炸药拿下来。晚上修车的走了之后,我和老曹一起处理炸药,我告诉老曹把炸药打开掰了和土里,老曹说太费事了,他整了点干草点着了,炸药往里一扔,用火烧,然后就炸了。给老曹炸死了。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指控的证据分析认为,本案爆炸物的性质经(辽锦)公(司)鉴(化)字【2019】15号鉴定文书可知A、所送20190040-JC1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柴油残留物成分。B、所送20190040-JC2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本案指控炸药的数量证据有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炸药规格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有每包重量为3kg和4kg两种规格的炸药,且被告人甄恒伟供述称自己看见的炸药有三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非法储存炸药数量为9kg,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江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江非法存储炸药数量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加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伟江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江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恒伟非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其临时受王伟江委托处理炸药等事宜,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恒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条件,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伟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甄恒伟无罪。

三、驳回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柴艳秋

人民陪审员:刘香云

二O二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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