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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明、林良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09:43:02 浏览:

王晓明、林良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晓明、林良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黔26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8.07.16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明,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凯里市工信局退休职工,户籍地:凯里市,现住凯里市。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二审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5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成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良雄,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凯里市职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暂住凯里市。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因一审刑期期满释放,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平,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凯里市大猫山煤矿驾驶员,家住凯里市。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因一审刑期期满释放。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胜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原凯里市大猫山煤矿驾驶员,家住凯里市。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正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凯里市大猫山煤矿职工,家住凯里市大风洞乡双江村桐子坪组。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明、林良雄、张平、杨胜华、王正标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黔260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明及其辩护人王成玉、原审被告人林良雄、张平、杨胜华、王正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与福建籍公民林万强合伙投资经营凯里市大猫山煤矿和王家寨煤矿。2014年1月13日,凯里市龙场镇“1.13”爆炸案发生后,凯里市大猫山矿山被责令停止使用爆炸物品并按照规定上交爆炸物品。2014年7月,黔创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总经理王某的丈夫即被告人王晓明安排被告人张平、杨胜华分别驾车将从王家寨煤矿矿井中清理出来的炸药、雷管拉运到大猫山煤矿矿办一楼办公室和高坡井废弃的库房存放,并由没有保管资格的被告人林良雄和王正标保管。同年8月6日,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凯里市大猫山煤矿进行检查时,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1464公斤、雷管13906枚(其中:从大猫山煤矿矿办一楼办公室内查获炸药1224公斤、雷管4259枚;从高坡井废弃仓库内查获炸药240公斤、雷管9647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晓明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林良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平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胜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正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良雄、张平、杨胜华、王正标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晓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就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而言,均属于单位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主犯属于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犯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大猫山煤矿职工,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大猫山煤矿的负责人是张平,有2014年7月29日贵州省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证,王家寨煤矿负责人是孙某,两煤矿均由他们全权负责,上诉人是2014年4月退休,5月份被其妻王某临时叫去煤矿帮忙管理财务工作,且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和任职决定,公安机关查获的雷管、炸药,在上诉人去之前就已存放于井下,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没有安排煤矿上的人员去拉炸药,仅只是提醒他们清理处理好,避免丢失被盗出事,但具体如何运输存放是矿长和保管员自己安排;3、查获的雷管、炸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查获数,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其辩护人王成玉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认定上诉人王晓明为主犯,系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查获的雷管炸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查获数,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4、请求依法对上诉人王晓明作无罪宣判。

二审诉讼请求

检察员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另查明,凯里市大猫山煤矿的负责人是张平,材料保管员是林良雄、王正标;王家寨煤矿的负责人是孙某,保管员兼驾驶员是杨胜华。2014年1月13日凯里市龙场镇“1.13”爆炸案发生后,凯里市境内工厂和煤矿库房被公安机关查封,并责令整改和 按规定上缴爆炸物品,在此期间,凯里市公安局仍两次向大猫山煤矿审核配送炸药17件。2014年4月28日大猫山煤矿通过整改并经凯里市煤炭办公室验收同意其复工建设,同年5月份上诉人王晓明从凯里市工信局退休,被其妻王某(黔创黔东南分公司总经理)临时叫去大猫山煤矿帮忙在原材料购买及价格审核监督,待福建方代表审核签字后,最后交由王某审核签字核销开支,王晓明并没有担任煤矿的任何职务和领取任何报酬,2014年7月王家寨煤矿的工人在矿井下抽水清理出散落的炸药、雷管,为了更安全保管,避免丢失被盗,王晓明提醒张平、杨胜华他们把炸药雷管收集統一保管,事后张平、杨胜华二人如何驾驶车辆把雷管炸药拉到大猫山煤矿交给林良雄和王正标存放,并没有告诉王晓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采新岭、吴某2、杨某2、吴庭华、王某等二十八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煤矿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大猫山煤矿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采矿权转让合同、大猫山煤矿项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产品销售清单和收条,鉴定意见书,民爆物品轨迹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晓明的无罪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林良雄、张平、杨胜华、王正标的供述与辩解。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晓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林良雄、张平、杨胜华、王正标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特征明显,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单位犯罪补充起诉,但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原审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仍以原判决结果作出判决,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凯里市大猫山煤矿和王家寨煤矿是证件齐全,岗位职权责任制度明确的生产企业,上诉人王晓明既不是大猫山煤矿的职工,也没有担任煤矿的任何职务和领取工资报酬,而原审被告人张平、林良雄、杨胜华、王正标是明某作为煤矿负责人和材料保管员,他们均是大猫山煤矿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凯里市大猫山煤矿在复工建设期间,工人在矿井下抽水发现散落的炸药雷管,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是为煤矿生产之用,属煤矿生产所需,上诉人王晓明出于安全提醒张平、杨胜华将散落于井下的雷管炸药集中统一保管,是为了更好保管,避免丢失被盗,但具体如何运输储存办理相关手续是张平、杨胜华、林良雄、王正标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且事后张平、杨胜华并没有将已经运输储存的爆炸物品地点告诉王晓明,而证人吴某1、杨某1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张平、林良雄、王正标的供述又互有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本案亦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责任问题。因此,原判认定王晓明指使安排张平、杨胜华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为本案主犯,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原判根据张平、林良雄、杨胜华、王正标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晓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刑初第190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人林良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平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胜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正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晓明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汕

审判员:肖玉坤

代理审判员:吴萍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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