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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0:16:07 浏览:

司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司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1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0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26刑初68号

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1,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玉山,男,灵寿县人。系被告人亲属。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1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6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司某1不服提起上诉,于2017年4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1及其辩护人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司某1和司某2合伙在本村碾子上将硝酸铵和谷皮碾成疑似炸药后,将炸药放到村外,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司某1将疑似爆炸物和火雷管运到了某村西北其二人合伙开的长石矿上,同年10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司某1和司某2的长石矿上查获灰白色疑似炸药42.8公斤,褐色粉末疑似炸药5.45公斤,火雷管53枚。2015年11月20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灰白色疑似炸药42.8公斤和火雷管53枚均具备爆炸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司某1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司某2供述;证人张某1、王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司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不认罪。2014年底我和司某2合伙购买的长石矿,年底进行道路施工和挖山坡,之后由于矿山纠纷便停止了施工,后来我没有对该矿进行任何管理措施,本案是发生在2015年10月份,我并不知情,所以我并没有参与关于本案任何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1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司某1无罪。一、本案被告人根本不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案被告人和司某2合伙开的长石矿,系露天矿,有可能存放的人很多,公安机关搜出疑似爆炸物和火雷管后,仅凭司某2供述和王某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被告人也系疑似爆炸物和火雷管的存放人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人没有将疑似爆炸物和火雷管存放在其合伙开的矿上,他根本不存在非法储存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司某1无罪。1、涉案疑似爆炸物的制造人具体是谁不能确定。2015年10月29日司某2供述:他和被告人一起购买硝酸铵,弄来谷子皮,在某村制造疑似爆炸物,这不是事实。被告人没有参与,也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况且在公安机关到矿上查获疑似爆炸物之前,因为某村有三个人不让干,司某1就不上矿上了。仅依据司某2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系疑似爆炸物和火雷管的储存人是不能成立的。2、硝酸铵和火雷管(纸捻)的来源不明,制造人是谁,出卖人是谁,购买人或索要人是否有被告人不能确定。司某2供述:购买硝酸铵前几天,是他和被告人一块找的某村的张某1,让他介绍的卖家,张某1告诉他手机号后他和被告人一块去平山县购买硝酸铵;司某1说和被告人一起去的张某1家,一起去平山购买的硝酸铵这不是事实,理由: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1的询问笔录:我认识司某2,我没见过司某1,司某2说让我帮他找些放炮用的化肥,我说我找不下。公安机关对平山县化肥门市的张某2的询问笔录:没有灵寿人向其购买过硝酸铵,也不认识司某2和司某1。因此,硝酸铵的来源不明,出卖人是谁,购买人是否有被告人不能确定。对王某的询问笔录:问:是否给过司某1和司某2纸捻?答:给过,是他两个和我要的。王某是否系纸捻的制造人?司某1是否去过他那?是否和他要过?因此,足以证实司某2的供述根本没有得到证实。3、司某2也是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本案只有作为被告人之一的司某2口供,而司某2所说的人员经司法机关调查询问与司某2所说并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司某1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司某1有罪并处以刑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来看,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司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司某1和司某2的长石矿上查获灰白色粉末疑似炸药42.8公斤,褐色粉末疑似炸药5.45公斤,火雷管53枚,纸捻15根,每根长约80厘米。2015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所送检材(四份灰白色粉末)均具备爆炸能力;2、所送检材(一份褐色粉末)不具备爆炸能力;所送检材(两枚火雷管)均具备爆炸能力。2015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从所送四份灰白色粉末和一份褐色粉末的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某1供述与辩解

我和司某2一起找的某村的一个叫什么双的,当时是5000元承包的,当时我们双方签了一份协议,当场我们就给了5000元,我们一人一半掏的这个钱。2015年出了正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找的钩机,修道加上扒山皮一共干了三、四天,随后就出货,出货出了一天,一共出了十几车吧,每车1300元,干了一天之后,某村有三个人不让我们干了,就停了。这十几车的长石卖给了一个叫老安的,他是哪个村的我不知道,总共给了我13000元,因为当时是我找的厂子,把消费去了之后,一人分了2500元。公安机关在我们矿上查出炸药的前三天,司某2给我打电话说,咱们还是接着干吧,过了三天,我上午回来了,到了下午之后,他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公安到矿上查了,我当时没上去,到了晚上才知道公安查出炸药了,我就一直在外面躲着。矿上开采矿石是需要用炸药的,我们一直没有商量怎么弄炸药,就被公安的查获了。我不知道矿上有炸药;这个矿我们投资一人一半,挣的钱平分。我认识王某,没听说过他卖纸捻,我知道一个叫张某1的,某村的,但是我没见过这个人。我不知道司某2的炸药、纸捻和雷管从哪里来的。

2、同案犯司某2的供述

我和司某1在某村西北有个长石矿,我们两人商量弄些化肥做成炸药崩我们的长石矿,之前五六天左右,司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雷管了,问我用不用,我说怎么也行。2015年10月26日下午,司某1开车拉着我到平山县某医院往南走路南的一个地方,到了那已经黑了,拉了一袋80斤的化肥,每人掏了55元,放到我村碾子旁边,我们两人就回各自家每人弄了4斤半谷子皮,我们把80斤化肥和9斤谷子皮倒在碾子上,我们两人推着碾子开始碾,推完以后我们怕炸药潮湿分别装到5个编织袋,每袋炸药大约有一扎高,我背着三袋,司某1背着两袋放到我村北山上,我们用塑料布蒙起来了,我们两人就回家了。2015年10月29日上午我和司某1在村街里碰见了,他说借了王某点纸捻,司某1说把雷管和纸捻也放到我们长石矿上了,3点左右我到了长石矿上,没一会公安机关在我们长石矿上发现了五袋炸药,大约80多斤,雷管53枚,纸捻10多根,后来就把我带走了。

我们前几天找到某村的张某1,让他给我们弄点硝酸铵,张某1就告诉卖硝酸铵的手机号,我们自己联系的,我们买硝酸铵的地点是在平山县某医院往南走公路上,对方一个卖硝酸铵的男的开着一辆车,对方就把硝酸铵搬到我们车上了,我们给了他钱之后就走了,给钱时司某1先垫上了,我们说好一家一半的,我现在还没给他钱。这个长石矿是我和司某1两个人每人掏了2500元买的某村的三儿,具体名字叫什么不知道,我们以前在矿上没有放过炮,今天准备用空压机打炮眼,还没打,你们公安就把我抓了。我们没有长石矿的开釆证和其他证件。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司某2和司某1到我的长石矿上看了看,他们两人和我讲好价钱后,说好5000元买我的长石矿,我当时也同意了,后来司某2和司某1一起到我家中给了我5000元钱,买了我的长石矿,我们立了个协议。我把矿卖给他们后再没有去过矿上,该矿在某村西北。

(2)证人王某证言:我认识司某2和司某1,去年10月份的时候,他俩和我要纸捻,我给过他们。当时司某2和司某1去我家歇着,有几根纸捻在我家客厅地上放着,他俩到屋之后,司某2说你把这纸捻给了我们吧,司某1也说给了我们吧,我就说你们拿走吧,我放着也没用,他们就拿走了。大概有十来根。当时不知道他们要这纸捻有什么用,后来才知道是山上放炮用的。

(3)证人张某1证言:我认识司某2,见过几次面,司某1听说过,但我没见过。我是在某村西干石头矿时认识的。司某2让我帮他找些放炮用的化肥,我说我找不下,他说他和司某1开矿里,矿上需要用。找炸药用的化肥平常就是指硝酸铵,他当时没说硝酸铵,说的是放炮用的化肥,意思就是找硝酸铵。这件事是阴历8、9月份,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是电话找的我,没说找多少。

(4)证人张某2证言:我的手机号是13xxx41,我一直用着;我不认识司某1、司某2。去年十月灵寿人没有从我处买过硝酸铵。

4、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灵寿县公安局扣押疑似私制炸药灰白色粉末42.8公斤、疑似私制炸药褐色粉末5.45公斤、火雷管53枚、纸捻15根,每根长约80厘米。并附照片18张。

(2)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司某2经口头传唤到案。

(3)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派出所民警结合县环保大队到某村进行矿山检查时,发现司某2在长石矿上准备打炮眼,在其矿上发现疑似炸药5袋,雷管53枚,纸捻15根,对该物品依法扣押,并将司某2口头传唤至慈峪派出所进行讯问。

(4)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司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5)承包协议书:证实2015年刘某与司某1签订协议,将长石矿承包给司某1,并一次性支付5000元。

(6)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多次传唤司某1和王某,多次去司某1和王某家中和其他地方,均未发现二人。

(7)户籍证明信:同基本情况一致。

(8)到案经过:被告人司某1于2016年6月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在石家庄火车站东广场抓获。

(9)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犯司某2判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同时对指控的司某1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

5、鉴定意见

(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5]148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灰白色粉末四份、褐色粉末一份、疑似火雷管两枚,经鉴定,四份灰白色粉末均具备爆炸能力;一份褐色粉末不具备爆炸能力;两枚火雷管均具爆炸能力。

(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5]207号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灰白色粉末、褐色粉末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⑴勘验笔录:2015年10月29日16时10分,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到慈峪镇某村西北司某2长石矿上发现四个白色编织袋用塑料布盖着,里面装有疑似炸药粉末、火雷管和纸捻,并依法进行了扣押,拍摄照片18张。

(2)辨认笔录:2015年12月1日,经辨认人刘某辨认,辨认出买其矿石其中一名男子司某2;2015年10月30日,经辨认人司某2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开长石矿,一起制造炸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司某1;辨认出借给我们长石矿上纸捻的王某。2016年6月29日,经辨认人张某1辨认,辨认出司某2。其称2015年10月份司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卖硝酸铵的人,但其并未介绍卖家。

(3)搜查笔录:2015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对司某2的住宅及其他相关地方进行了搜查,司某2的妻子何某在场,侦查人员未发现爆炸物品。

7、物证:在司某2长石矿上发现疑似炸药5袋,雷管53枚,纸捻15根,对该物品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1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不属实,不认罪。本案能证明被告人司某1有罪的证据是同案犯司某2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司某1无罪。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合文

审判员: 侯晓莉

陪审员: 苏晓琳

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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