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粤20刑再1、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12.26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白银矿区。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那吉镇白马坑矿区。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建强,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及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及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邢壮,北京市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实业公司)、原审被告人谭建强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基隆实业公司、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谭建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及原被告人谭建强均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建强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7、13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基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银芳及其辩护人黄开国,原审上诉人基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银芳及其辩护人官斯文,原审上诉人谭建强及其辩护人邢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运输爆炸物
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2月9日期满,被恩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决定从2012年2月10日停止该石场的一切采矿活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基隆实业公司在未取得购买民爆物品许可的情况下,为排除基隆石场水洞的险情及减少后续开采的排水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指使该石场副场长伍某、基隆矿业公司的保管员梁某2,从民爆公司运送到基隆矿业公司的民爆物品中,三次抽取合计360公斤的炸药和60枚雷管进行藏匿,并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的情况下,由伍某指使基隆实业公司的谭某4驾驶粤J×××××皮卡车分三次从基隆矿业公司运至基隆实业公司(行程约39.7公里)。上述运至基隆实业公司的炸药及雷管均用于爆破石场的水洞,之后再用水泥浆塞水眼排险。
二、单位行贿
2001年12月,基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建强到原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厂长梁某6(已判刑)的办公室,与梁某6商谈供应石料的生意。谭建强为了基隆实业公司能长期向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及尽快收取供石款,其与梁某6商定,由基隆实业公司向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并按每吨石料回扣人民币2元的标准送给梁某6作回扣费。此后基隆实业公司向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过程中,谭建强每次从精细化工总厂收取供石款后,其都按收取的供石款金额折算为相应的供石吨数,再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的标准计算出回扣费金额后,以现金形式将回扣费(取百元位整数)送给梁某6。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谭建强代表基隆实业公司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共送给梁某6回扣费合共人民币205600元,分别是:
(一)2002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6038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47.95元折算为供石12600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25200元;
(二)2003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9945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53.65元折算为供石18536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37000元(取百元位整数);
(三)2004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16130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63.77元折算为供石25294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50500元(取百元位整数);
(四)2005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1500311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64.12元折算为供石23398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46700元(取百元位整数);
(五)2006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12450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70元折算为供石17785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35500元(取百元位整数);
(六)2007年1月至2月,共收取供石款3400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63.53元折算为供石5351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10700元(取百元位整数)。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明知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无法购买、使用民爆物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谭建强是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因基隆实业公司爆破作业的目的是为了排险塞水洞及便于后期开采减少排水成本,属为了正常的生产需要而运输、使用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基隆实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谭建强是基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基隆实业公司、谭建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建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认定基隆实业公司、谭建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情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定罪部分及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的定罪部分、第三项中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定罪部分及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的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部分。三、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20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四、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五、谭建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日刑事拘留被羁押的十一日应予折抵刑期十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原审上诉人基隆实业公司、谭建强申诉及其辩护人称:一、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不成立。江门市新安某爆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某爆公司)书面证据证明基隆矿业公司所购买的炸药、雷管出入库均在该公司管理下,结余正常,没有短少;爆破作业现场督查记录表等三方监爆书面证据反映新安某爆公司运送到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和雷管均已现场爆破完毕,并经三方确认,没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谭某6和派出所参加爆破的监爆员林火仔、张某1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证明爆炸物现场爆炸完毕,没有剩余,基隆矿业公司安全员蓝某及新安某爆公司的司机周某1、周某2、李某亦印证了上述事实;爆炸物全部爆破,没有爆炸物可供藏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2是如何隐匿了新安某爆公司运送至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和雷管的;没有起获爆炸物,谭某4在2012年3月至5月是否分三次运送过炸药和雷管,指控犯罪的证据互相矛盾;没有爆破的现场,360公斤炸药的爆炸后果没有证据显示,更无法证明2012年3月至5月基隆实业公司有过采矿行为;基隆矿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是否实施过爆破取石,爆破次数和爆炸物数量的证据互相矛盾,是否存在爆破了360公斤炸药和60枚雷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切应在梁某2没有炸药可藏匿的基础上重新考量,结论只能是“纯属虚构”;没有证据证明谭建强是如何代表基隆矿业公司和基隆实业公司“具体”授意梁某2、伍某运输爆炸物的,二审庭审中,他们否认这些指控。谭建强并不是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没有实施本罪的主观故意。二、单位行贿罪不成立。刑事判决书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向梁某6行贿205600元,却没有说明205600元的组成;谭建强仅认可送给梁某640000元,且是被梁某6索贿,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条件,也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方式及推算205600元受贿额的方法与卷宗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认定由他人代领的石款及以转账方式支付的石款确实产生了回扣费,这些石款应予以扣除;刑事判决书忽略了关键证据即梁某7制作的明细表,这是梁某6据以索贿的唯一计算依据,没有这份证据,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每吨2元的回扣费子虚乌有,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没有书面协议,谭建强也不认可有协议;刑事判决书以所谓梁某6案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作为判决基隆实业公司犯罪的证据,是以一个违法行为掩盖另一个违法行为,开平市人民法院认定梁某6“自2002年12月至2007年2月,受贿205600元”,可见梁某6开始受贿的时间为2002年12月,而本案刑事判决书认定谭建强从2002年1月开始,这样计算的受贿款完全达不到立案标准;刑事判决书依据不明来源的数字,推算得出的205600元受贿款,没有依据,剔除谭坚能个人名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31764吨,每吨2元回扣款为63528元),推算的回扣款为136472元,远远不够立案标准;缺乏单位行贿的主观要件;谭建强在开平看守所的全部笔录、视听资料及其在供石情况统计表上所写的内容都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二审没有对谭建强当庭举报吴某1等人诈骗其1200000元财物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回应。并申请本院通知梁某6、梁某7出庭及调取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对谭建强所作调查笔录的录音录像资料。请求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改判基隆实业公司及谭建强无罪。
原审上诉人基隆矿业公司申诉及其辩护人称: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不成立。新安某爆公司书面证据证明基隆矿业公司所购买的炸药、雷管出入库均在该公司管理下,结余正常,没有短少;爆破作业现场督查记录表等三方监爆书面证据反映新安某爆公司运送到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和雷管均已现场爆破完毕,并经三方确认,没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谭某6和派出所参加爆破的监爆员林火仔、张某1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证明爆炸物现场爆炸完毕,没有剩余,基隆矿业公司安全员蓝某及新安某爆公司的司机周某1、周某2、李某亦印证了上述事实;爆炸物全部爆破,没有爆炸物可供藏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2是如何隐匿了新安某爆公司运送至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和雷管的;没有起获爆炸物,谭某4在2012年3月至5月是否分三次运送过炸药和雷管,指控犯罪的证据互相矛盾;没有爆破的现场,360公斤炸药的爆炸后果没有证据显示,更无法证明2012年3月至5月基隆实业公司有过采矿行为;基隆矿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是否实施过爆破取石,爆破次数和爆炸物数量的证据互相矛盾,是否存在爆破了360公斤炸药和60枚雷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切应在梁某2没有炸药可藏匿的基础上重新考量,结论只能是“纯属虚构”;没有证据证明谭建强是如何代表基隆矿业公司和基隆实业公司“具体”授意梁某2、伍某运输爆炸物的,二审庭审中,他们否认这些指控。请求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改判基隆矿业公司无罪。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结合谭建强及梁某6的有罪供述,证人梁某7、吴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及谭建强行贿数额为205600元并作出判决,检察院机关对此没有意见,建议维持。二、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建强、伍某、谭某4、梁某2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争议较大,一审、二审判决基于伍某、谭某4、梁某2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稳定的有罪供述,证人罗某、叶某1、郑某1、张某2、温某1、温某2等人的证言,但不可否认也不能忽略,本案在证据上存在欠缺,例如在基隆实业公司没有缴获爆炸实物,没有查获相关的爆破现场等。本案最终需要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
2001年12月,基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建强到原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厂长梁某6(已判刑)的办公室,与梁某6商谈供应石料的生意。谭建强为了基隆实业公司能长期向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及尽快收取供石款,其与梁某6商定,由基隆实业公司向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并按每吨石料人民币2元的标准送给梁某6作回扣费。此后基隆实业公司在向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过程中,谭建强从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收取供石款后,按所收取的供石款金额折算为相应的石料吨数,再按每吨人民币2元的标准计算出回扣费金额后,以现金形式将回扣费(取百元位整数)送给梁某6。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谭建强代表基隆实业公司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共送给梁某6回扣费合共人民币20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6038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47.95元折算为供石12600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25200元;
(二)2003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9945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53.65元折算为供石18536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37000元;
(三)2004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16130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63.77元折算为供石25294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50500元;
(四)2005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1500311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64.12元折算为供石23398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46700元;
(五)2006年1月至12月,共收取供石款12450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70元折算为供石17785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35500元;
(六)2007年1月至2月,共收取供石款340000元,按照当年月最高单价63.53元折算为供石5351吨,按每吨回扣人民币2元计算回扣费是10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初,该院在对原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厂长梁某6涉嫌贪污一案讯问时,发现基隆实业公司有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月22日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到该院进行调查,同月23日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基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立案侦查。
2.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梁某6。
3.梁某6的职务任免文件,证实2000年5月9日,梁某6被恩平市工业局聘任为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厂长,2002年5月21日被中共恩平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员会继续聘任为该厂厂长。
4.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明细账、付款凭证、借(支)款凭证、磅码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该厂从2002年1月至2007年2月每月从基隆实业公司购入石料的总数量和总金额,从2000年12月至2007年6月每个月实际支付给基隆实业公司购入石料款的总金额。借(支)款凭证显示,2001年12月至2006年,骆某、梁某4、谭某3、吴某3均代基隆实业公司从梁某6处领取石料款共计547000元,其余款项均由谭建强领取。
5.2001年至2007年基隆实业公司向精细化工总厂供石情况统计表,证实检察机关根据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关于2002年至2007年购入基隆实业公司石料的明细账中记录的每月购入石料总数量和总金额计算出每月购入石料的单价,选择最高的月购入石料单价与当年支付石料款的总金额折算出当年购入石料数量的最小值,谭建强签名确认属实。
6.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与包括基隆实业公司在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之间的交易往来明细。
7.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梁某6因多次收受基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的回扣款共205600元等构成受贿罪及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基隆实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采矿许可证,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谭建强,水泥用石灰岩开采期限至2012年2月9日。
9.谭建强的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谭建强的身份情况。
10.证人梁某6的证言:2000年其担任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厂长之后,有一天上班时谭建强到其办公室推销石料,承诺每吨石料给其2元回扣,其答应他如果化验合格就进他的石料。谭建强从2001年12月开始向精细化工总厂供石直到2007年2月止。每月月初会计整理好上月谭建强等供石的会计报表给其签批,一般一个月左右支付货款给谭建强一次。如果是现金支付,其预先叫出纳准备好现金拿到其办公室,其打电话通知谭建强来取,谭建强取款后当即在办公室给其回扣,如果是转账或者谭建强派其他人员领取供石款,谭建强在过一段时间后方便时打电话约定地点给其回扣。每次都是现金,按照所取货款折算的吨数乘以2元每吨计算出回扣金额,都是取百位整数,没要尾数。2001年12月谭建强取石款10000元,没有回扣;2007年2月总厂停产后,谭建强没再供石,2007年6月份由工业资产公司一次性划750000元给谭建强,后来到2008年2月和2011年1月分两次付款300000元,其都没有拿回扣,余下138205.3元至今没有支付。其至少收受谭建强回扣款205600元,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11.证人梁某7的证言:其从1995年开始任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会计。基隆实业公司从2001年12月开始向总厂供应石料至2007年春节前总厂停产为止,供应的白石和化工石的价格经常变动。2002年1月总厂开始与基隆实业公司结算石款,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结算方式,先由谭建强或他公司财会用总厂的支款单据写一张收款收据,由梁某6签批后到出纳处拿钱,出纳拿票给其记账。2001年1月支付的10000元是预付款,不是供石后结算的石款,2007年春节前进的石料到2月份才开票。每次总厂有钱支付货款时,梁某6叫其制作一个统计表给他,列明总厂对各个供货商的欠款数额,不写进货数量和单价。2007年2月总厂支付100000元给谭建强后就没钱了,直到2007年6月总厂土地被征收的款项划回,总厂委托工业资产公司从中转账750000元给谭建强。根据会计账及票据统计,谭建强共供应石料130159.56吨,总金额7494816元,已付货款7356611元,仍欠138205.3元。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从2000年6月至今在精细化工总厂任出纳。总厂主要向基隆实业公司和陈某购买石料。基隆实业公司大约从2002年至2007年向总厂供应白石和化工石,总厂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付款,支付现金时先由其到银行提取现金,回厂将现金交给厂长梁某6,由梁将钱交给谭建强,银行转账时由其到银行将钱转到基隆实业公司账户。总厂一般是进几批石料后,才支付一部分货款,现在还欠基隆实业公司100000多元未付清。
13.证人谭某4的证言:其从2008年年底至今在基隆实业公司任出纳,在其之前公司没有会计和出纳,财务收支全部由其四叔即公司老板谭建强负责。公司向石料采购单位供货,会计和出纳不对石料供货记账,收取货款由谭建强负责。
14.证人谭某3、骆某、吴某3、谭某5、梁某4的证言:其等人均听从谭建强的安排收取货款,按照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借(支)款凭证上记载数额领款,除骆某称是财务人员在办公室给其现金外,其他人均称梁某6本人在办公室给的现金。
15.原审上诉人谭建强的供述:2001年年底的一天,其去梁某6的办公室商议基隆实业公司向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供应石料的事,两人商定基隆实业公司每供应1吨石料就给梁某6人民币2元作回扣,并以每次收取货款折算为石料吨数,每次送的回扣都是百元整数,一直给到2007年该厂停产。现金结算的其即时在办公室给回扣,转账结算到帐后其打电话问梁的位置开车去那里给回扣。司机骆某、妻舅梁某4也去取过现金货款。2007年工业资产公司代精细化工总厂划750000元货款给基隆实业公司,其没给回扣,因为双方之间还有400000多元货款未结清。
对于基隆实业公司、谭建强所提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检察机关调查梁某6涉嫌贪污一案时,梁某6主动交代了谭建强等人给其石料回扣款的事实,检察机关随后对谭建强进行调查,梁某6在其被控贪污罪、受贿罪的一审、二审、重审时均对其收受谭建强石料款回扣的指控没有异议,开平市人民法院根据梁某6及谭建强的供述、证人梁某7、吴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梁某6在2001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共收受基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的石料款回扣205600元的事实并对梁某6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现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生效刑事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见,梁某6受贿的时间段为2001年12月至2007年2月,梁某6也证实2001年12月并没有收取谭建强的回扣款,即梁某6实际上是从2002年1月开始接受谭建强的回扣款,因此与本案认定谭建强行贿的时间从2002年1月开始并无矛盾。
(二)关于证人梁某7制作的统计表问题,经查,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对梁某7就该事实进行调查,梁某7证实其从账簿中抄出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对供应商的欠款数额制作统计表并交给梁某6,梁某6在供应商欠款数栏注明支付的款项后再将表格交回给其,支付完毕后,这些表格保存一个星期左右就丢掉了。该统计表并非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及谭建强单位行贿犯罪的唯一证据,只要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然可以对基隆实业公司及谭建强定罪处罚。因此,再审时没有必要通知梁某7出庭作证。
(三)关于谭建强在开平看守所的全部笔录、视听资料及其在供石情况统计表上所写的内容是否都是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虽然谭建强的辩护人在一审及再审时均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其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辩护人所陈述谭建强被威胁、引诱的非法取证的事由仅凭谭建强或其辩护人的猜测,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且从录音录像资料看,无法认定辩护人所称的威胁、引诱等情形存在,因此,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上诉人谭建强的供述和梁某6的证言,相互印证地证实谭建强到梁某6的办公室推销石料及为了尽快收到石料款而向梁某6承诺每供应一吨石料就给付梁某62元回扣、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石料款如何给付回扣、回扣的总计数额等均事实,谭建强和梁某6虽然未确定具体日期结算石料款,但恩平市精细化工总厂的账册资料反映该厂从2002年1月至2007年2月每月从基隆实业公司购入石料的总数量和总金额、该厂从2000年12月至2007年6月每月实际支付给基隆实业公司购入石料款的总金额、在涉案期间每个月都有结算石料款,而2002年至2007年基隆实业公司向精细化工总厂供石情况统计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反映了此期间供应石料的数量均超过130000吨及金额,结合证人梁某7、吴某2等人的证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当年月最高单价折算出当年供应石料数量,按照谭建强和梁某6约定的每吨石料2元回扣的标准计算回扣数额,涉案期间累计的回扣数额已经达到205600元,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单位行贿受贿罪追究基隆实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谭建强的刑事责任。至于谭建强及其辩护人称被索贿而行贿梁某640000元及请求本院调取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讯问谭建强所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实梁某6向谭建强索贿,但该事实只是谭建强的单方供述,且并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也没有通知梁某6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此请求亦不予采纳。
(五)至于谭建强称其在一审、二审期间举报吴某1等人诈骗其120万元财物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建强可以直接向有权侦查的国家机关进行举报。
二、非法运输爆炸物
对于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建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评判如下:
一审、二审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建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主要有:
1.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的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石场因证照过期后已于2012年3月初开始停产,但在3月至5月期间,其见到谭某4先后3次用一辆车牌是粤J×××××绿色皮卡车运送一些炸药和雷管到石场,具体数量不清楚,每次都是交给伍某,伍某接手后就安排爆破作业人员高某2、刘某2、杨某进行爆破,负责石场安全工作的罗某负责监督他们进行爆破水洞排险。因为每次运炸药和雷管来时,参与爆破作业的人员和其一起在办公室等着物品到来,其听到他们说,所以知道民爆物品是从东坑石场运来的。其通过辨认现场照片,指认出基隆石场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实施爆破的具体地点及基隆石场的石塘。
2.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是基隆实业公司安全员,2012年2月9日,该公司基隆石场的国土资源开采证失效,从同年3月7日后开始,基隆实业公司不能再向民爆公司购买炸药及雷管进行爆破使用。同年3月至5月期间,其见到谭建强的侄子谭某4驾驶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载炸药及雷管到基隆实业公司,由伍某负责接收,每次接收后,伍某就叫其去跟各个工组长讲装炮准备爆破。其听场长伍某对其说过那些炸药和雷管是从基隆矿业公司运来的,期间每月运一次,每次运5箱炸药、20枚雷管,每箱炸药24公斤,合共运了360公斤炸药、60枚雷管。爆破作业目的是塞水洞排险,其知道3月之后的爆破是违法的就没有进行登记,参与人员有其和总指挥伍某、爆破员高某2、刘某2、仓库保管员叶某1、水泵管理员梁光仔,派出所和民爆公司没有派人参与。
3.证人高某2、刘某2、杨某的证言:三人均是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的爆破员,基隆石场在2012年3月份就已停止采矿,该石场于4月至5月份进行了2到3次爆破,由伍某安排在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将渗水的石某炸开再用水泥浆填满排险,炸药和雷管每次都一次性用完,炸药和雷管用于塞水洞,塞水洞诈出来的石拿去卖。
4.证人郑绍宏、张健高、温文彬、温泽清的证言:四人均是恩平市横陂镇白银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均居住在基隆石场附近,2012年3月至5月,均听到基隆石场进行爆破的声音,但没有以前次数多了,四人均很少见到出入石场的运石车辆。
5.证人卢某2的证言:其在基隆石场跟着曾术能学开勾机,2012年3月至5月间,十天左右爆破一次为了堵水洞或者取石料,勾机就是在这时才开工,其不是每天都到石场开工,其见到在石场的西北面爆破炸水洞,在石场的西南面爆破炸石。这段期间炸出来的石料很少,平均每天十来车左右。
6.证人卢某1的证言:其在基隆石场负责统计工作,在石场出口登记出入石场车辆运石料的重量,将过磅单交给车辆司机,司机拿着磅单交给运石的目的地即熊猫水泥厂,其没有磅单的存根。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其听见伍某在工作地点安排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地点在石场塘底的水洞处,爆破后用水泥把水洞塞好防止出水造成安全隐患,但具体次数记不清楚。爆破产生的好石料就运到熊猫水泥厂,但数量很少,这段时间其没有登记,一部分不能使用的石料就用车拉到塘边倒掉。
7.证人叶某2的证言:基隆石场在2012年3月后仍进行爆破;证人郑某2的证言:基隆石场在2012年4月16日前四、五天左右爆破一次。
8.原审上诉人伍某的有罪供述:其于2010年7月开始担任基隆石场场长,2012年2月9日该石场的国土资源开采证失效,按规定基隆实业公司3月7日之后不能再向民爆公司购买炸药及雷管进行爆破使用,其发现石场塘底出现水洞,需要堵水洞,就向公司老板谭建强请示,谭建强打电话叫其从基隆矿业公司调配炸药到石场排险塞水洞,谭建强叫其打电话通知谭某4将炸药和雷管从基隆矿业公司运到基隆实业公司。2012年3月至5月,由其先联系基隆矿业公司的梁某2是否有炸药和雷管并让他准备好,其打电话给谭某4,由谭某4驾驶公司的绿色皮卡车将炸药和雷管从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运到基隆石场,每月运输一次,每次运5箱炸药、20枚雷管,炸药每箱24公斤。每次谭某4将运来的炸药和雷管交给其,其即刻交给工组人员安排在17时30分至18时30分期间炸石,每次安全主任罗某都一起在场监督,每次都将炸药用完。其对罗某讲过炸药和雷管是谭建强吩咐谭某4从东坑石场运来炸石的。
9.原审上诉人梁某2的有罪供述:其在基隆矿业公司担任副场长,负责地磅、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工作。2012年5月份左右,伍某三次打电话对其讲基隆石场需炸药炸石塞水眼排险,叫其将从民爆公司运到东坑石场的炸药和雷管抽部分出来,他将安排谭某4过来运送到基隆石场使用。民爆公司运送来的炸药和雷管经其和派出所监爆员在现场监爆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数量,然后民爆公司押运员和司机离开,接着炸药和雷管运送到各个爆破作业点进行爆破,由于爆破作业点多,监爆员无法兼顾,其趁监爆员不注意偷出炸药和雷管并找个隐蔽地方藏好,然后联系伍某,伍某安排谭某4驾驶车牌号粤J×××××的绿色皮卡车将炸药和雷管运走。一共运了3次,每次运炸药5箱、雷管20枚,炸药每箱24公斤。第一次运输炸药的前一天即5月初的一天,其口头向来到东坑石场的老板谭建强请示过伍某叫其给他炸药和雷管排险的事情,谭建强亦同意。
10.原审上诉人谭某4的有罪供述:其是基隆实业公司采购员和操作管理员。2012年5月份,基隆石场场长伍某打电话叫其到东坑石场运炸药和雷管到基隆石场,其就驾驶粤J×××××长城牌农用车到东坑石场,直接从保管员梁某2手上取得每箱24公斤的炸药5箱、雷管20发,驾车从那吉镇途经大槐镇、恩城江南到达基隆石场后将炸药和雷管交给伍某,伍某接手后就由他和安全员罗某组织炸石,其就驾车离开。5月份共运输3次,每次数量一样。
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建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主要有:
1.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东坑石场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证实东坑石场从2012年3月6日至5月26日共计爆破作业36次,使用乳化炸药共计8880公斤、膨化炸药共计14136公斤,两种炸药共计23016公斤,电雷管共13700发。
2.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恩平市那吉基隆矿业公司2012年向该公司购买工业炸药,2月份结余3120公斤,3至5月份入仓24960公斤、出仓22776公斤,5月底结余5304公斤;瞬发电雷管2月底结余3200发,3至5月份入仓14000发、出仓14400发,5月底结余2800发。
3.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基隆石场的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证实基隆石场从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共计爆破作业5次,使用乳化炸药共计816公斤、膨化炸药共计96公斤,两种炸药共计912公斤,电雷管共计600发。
4.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证实恩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4月24日对位于横陂镇的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进行安全检查,两次检查均已停产;横陂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同年4月6日、20日、6月14日对该石场进行检查,前两次检查之后建议做好停业期间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次检查时未发现采矿行为。
5.证人谭某6的证言:其是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监爆员,主要负责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的民爆物品监爆工作,2012年3月至5月每次都用完民爆物品,没有回收过。一个爆破点最少有三个人,分成两组,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整箱爆炸物拿走。
6.证人蓝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2月份开始作为那吉派出所的监爆员被派往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监爆。其到矿场的民爆物品的下货位置清点民爆物品,监督爆破员将炸药和雷管安装好并引爆所有民爆物品后方可离开爆破现场。雷管、炸药一般全部用完,没有用完的由民爆公司下来回收,并在监爆票上签名确认。进行爆破作业都有登记,在石场领取炸药时,派出所、民爆公司及基隆矿业公司等在场人员都必须签名。
7.证人叶某1的证言,叶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证言,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两份证言,但三份证言多有不同之处,(1)爆炸物的运输时间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是在2012年3月到5月,向检察机关陈述是在2012年3月7日至其4月初离开;(2)运输的次数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运输了3次,向检察机关陈述运输了4次;(3)运输数量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不知道每次运输的炸药和雷管的数量,向检察机关陈述有3次运输了3箱炸药和100枚雷管,有1次运输了5箱炸药和100枚雷管;(4)爆破次数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爆破了3次,向检察机关陈述爆破了4次。向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证言里陈述2012年2月石场的许可证到期了,其就回家没有继续干了,没有见到运输炸药及雷管,也没有见到爆破,之所以向检察机关承认运输炸药和雷管来爆破,是因为检察院的人说伍某承认了,你也承认吧,所以其也承认了。
8.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五次讯问,被检察机关两次调查,在内容上也有不同之处,(1)炸药和雷管的来源不同:前三次陈述听伍某说炸药是从基隆矿业公司运来的,第四次陈述不清楚炸药从哪里来,估计是从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运来的;(2)爆破的次数不同:前三次及在检察机关第一次陈述每月大约爆破四、五次,三个月大约爆破十五次,第四次供述具体几次忘记了;(3)炸药和雷管的数量不同:前三次陈述每月运一次,每次运5箱炸药、20枚雷管,第四次陈述不知道炸药和雷管的数量,被抓后才知道炸药360公斤、雷管60枚,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调查时陈述3月至5月期间见过谭某4运输炸药和雷管到石场一次,但不清楚运输的数量。向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证言里陈述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谭某4运输炸药和雷管到石场,其是在检察院的人员威胁下才这样说的。
9.证人高某2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4、5月爆破作业大约3次,向检察机关陈述3、4月间曾在石场北面爆破2次,在石场中部爆破3、4次,每次爆破用5、6箱炸药和50、60枚雷管。向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证言里陈述2012年2月石场停工十几天后其回云南,5月中旬回到石场,其是在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威胁下才陈述3月至5月石场有爆破的。
10.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4、5月爆破作业2、3次,每次炸药和雷管记不清楚了;向检察机关陈述3月7日后爆破作业2、3次,每次爆破需要大约2、3箱炸药和20、30枚雷管。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3月至5月爆破作业2、3次,每次炸药和雷管数记不清楚了;向检察机关陈述3月份后进行过2次爆破,每次大概用了2、3箱炸药,雷管数记不清楚了。
12.证人吴某5、吴某6、卢某3的证言:三人是恩平市安监局工作人员,2012年3月和4月到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仅见到石场塘底有少许积水,没有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及险情,也没有发现工人现场施工,就在两份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上注明已停产,由石场的谭某4到安监局补签名。
13.证人郑某3、周某3、吴某4的证言:三人是恩平市横陂镇安监办工作人员,2012年2月27日、3月19日,郑某3、吴某4先后发送市安监局关于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到期停产的通知给基隆石场由罗某签收。同年4月6日,三人到基隆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及险情,4月10日,郑某3、吴某4和肖某再次去安全检查时也未发现安全隐患及险情。
14.原审上诉人谭建强的供述和辩解:基隆矿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有总负责人场长曾健锋、仓管某华、安全生产员甄新、财会钟某敏,基隆实业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有总负责人场长伍某、仓管梁某5、安全生产员罗某、统计卢某1、财会兼采购谭某4。工作正常的情况下,两石场的管理人员已长期达成共识,机械、材料等可互相调配。其不清楚两个石场之间调配炸药的情况。一审庭审供述:其从2012年5月中旬才知道基隆石场停产,但不知道是否使用过爆炸物,不知道是否运输过,伍某他们才清楚。
15.原审上诉人伍某二审庭审时供述:2012年在横陂派出所受到恩平检察院人员的威胁,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说法供述就判其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按照他们的说法供述就很快放其出去,其不懂法就按照他们的说法供述的。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威胁其说等公安人员来问时要按照之前的供述回答。还说如果其不指证谭建强,就判其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其就违心指证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恩平检察院要求其按照过去的供述承认运输爆炸物,并指认是谭建强指使的,如果按他们的意思就放其出去。因为多次受到威胁,就违心承认运输爆炸物。
16.原审上诉人梁某2二审庭审时供述:其没有让谭某4运炸药和雷管到矿场,讯问笔录中提到用360公斤炸药和60雷管这个数字是公安人员先提出的。其说其没有放炸药这种事,他说如果不承认就坐牢,承认的话就放人。如果其不承认是老板指使的,就将其异地关押,他是这样恐吓其的。其在监爆的过程根本没有办法把炸药搬到其说的藏匿的地点。
17.原审上诉人谭某4二审庭审时供述:2月25日接到公安局打电话叫其去开会,到了公安局后他们一直问其是否有运输过爆炸物,其说没有这样的事情,但他们又把其关押到刑警大队。如果不配合他们的话,检察院的人来就整死其,所以其才按照他们的要求说出违背良心的事实,运输炸药的数量是冯某读了伍某的口供让其照着说的。
此外,本案还有恩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恩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基隆实业公司及基隆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恩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恩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上诉人谭建强作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及谭建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谭建强申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指控,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有罪证据均为言辞证据,并且伍某、谭某4、梁某2在二审期间全部翻供,且伍某、谭某4、梁某2供述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情况,伍某供述是35月每个月运输爆炸物,共运三次,梁某2、谭某4的供述是5月份运了三次。伍某、梁某2、谭某4供述的运输爆炸物和爆破的次数与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参与爆破的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而证人叶某1、罗某、高某2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每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陈述亦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证人叶某1、罗某、高某2在二审期间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又完全推翻了此前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证人杨某、刘某2的证言亦存在差异之处。证人郑某1等人在2012年3月至5月均听到基隆石场进行爆破的声音,但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反映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基隆石场爆破5次,不能排除证人郑某1等人听到的就是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合法爆破时发出的爆破声音,故亦不能排除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间销售的石料系库存石料的可能。二、从客观证据来看,没有当场查获任何一次被运输的爆炸物,甚至是爆炸物残留或者包装残留,没有运输现场,虽然扣押了运输车辆,但也没有从车上提取有效物证及痕迹,基隆石场也没有提取到爆炸痕迹。三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时间,每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数量、执行人、运输路线、爆炸物的来源等关键事实均依靠供述等言辞证据认定。三、无罪的证据有新安某爆公司证明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炸药、雷管均在该公司管理下,结余正常,没有短少;爆破作业现场督查记录表证实2012年3月至5月运输至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炸药、雷管均爆破完毕,没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的监爆员、那吉镇派出所的监爆员、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监爆员及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爆记录证实根据作业流程2012年3月至5月每次都使用完毕爆炸物,没有回收,没有剩余;恩平市安监局出具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证人吴某5、郑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和4月到基隆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发现工人现场施工,就在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上注明已停产,2012年3月到5月没有爆破痕迹。因此,指控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谭建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谭建强申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缴纳完毕)。
三、原审上诉人谭建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十一日折抵刑期十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四、原审上诉人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华清
审判员: 梁以劲
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