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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9:56:15 浏览: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鲁1726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20.12.21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

辩护人张广善,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冯俊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辩护人张广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姐姐李某1家院内种植罂粟,次年正月出苗后认出系毒品原植物罂粟,仍未自动铲除。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的罂粟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740株。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鄄城县其姐姐李某1家院内种植罂粟,次年正月出苗后认出系毒品原植物罂粟,仍未自动铲除。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的罂粟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740株。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物证罂粟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刻录并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光盘、鉴定意见鄄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刘某1的证言、法定代理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虹

人民陪审员: 董东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先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思航

附则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法定代理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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