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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2:18:12 浏览:

胡永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永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赣1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20.05.26

案由

刑事

 

自诉人林少波,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德兴市。

诉讼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永峰,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江西省鄱阳县。

辩护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林少波以被告人胡永峰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林少波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四林、邱昌林,被告人胡永峰及其辩护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2年2月,林少波联合福建商人洪乐冠从上海人陈雪春处收购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在水一方”。由于资金短缺,林少波又与陈正语、章云峰等协商,出让自己名下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以吸收资金。这时的被告人胡永峰已胆大妄为,常以种种借口向自诉人要钱,强迫自诉人要500万元,2012年下半年至2013初转账支付近300万元。后来胡永峰得知自诉人出让股权吸收资金消息后,又以林少波的该出让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行为同样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为由,要求林少波向其及其背后保护伞支付好处费,对自诉人声称,其立刻举报并让其后台保护伞将林少波关押。林少波清楚所处环境、胡永峰的手段及后台,迫于无奈,2013年1月25日,林少波只得按胡永峰计算的500万元加利息应向其出具140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人胡永峰及其背后保护伞认为该欠条缺少法律依据,难以据此拿到钱,就经过密谋,要求将该欠款先转变成股权转让款,再由股权转让款变成借款,如此一来,该以敲诈勒索手段而强立的1400万元债务就可以摇身一变成为“合法”的股权转让款,再转变成借款,该强立债权就披上了貌似“合法”的外衣。又多次拿出其精心设计的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和借条等,要求自诉人签字画押,2014年7月8日林少波又被迫签订借款2156万元的借据,就因为胡永峰凭空捏造的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24%股权转让而背负如此巨额债务。

被告人胡永峰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出资10917192元,购得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24%股权由自诉人代持,自诉人自己出资购得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两人合计以自诉人名义购得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被告人称其本人为收购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012年8月21日胡永峰与林少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少波出资1400万元收购胡永峰该24%股权。股权转让后林少波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胡永峰要求林少波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156万元。胡永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胡永峰投资购买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资金组成明细表》,表内列举18笔资金共计10917192元用以证明胡永峰为购买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投入的相关资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认为胡永峰提供的资金组成凭条均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而且也没有银行汇款凭证或者资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胡永峰在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投入了股资或享有股权,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胡永峰无出资事实驳回了胡永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永峰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胡永峰坚持其本人有实际出资10917192元,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三组新证据(共13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采信了胡永峰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林少波偿还胡永峰欠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并在判决书中描述“本案改判系胡永峰二审补充提供了新证据所致”。

现已查明胡永峰与其妻张冬英2009年至2012年期间银行存款合计不足30万元,没有出资10917192元的经济实力,不符客观事实,胡永峰列举的18笔购买股权资金组成明细表所列的出资行为属于捏造,实际出资人为林少波;胡永峰向法院主张的其替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陈国花、施世泽等人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胡永峰二审提交的证据中证据6《出资证明书》不符常理,描述的事实更不存在,属胡永峰捏造;时任股东洪乐冠、章云峰、陈正语等人确认其持股期间胡永峰未向江西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注入过任何资金且公司未出具过《出资证明书》;胡永峰提供的证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合作投资协议》、《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均难符事实,属于胡永峰捏造或篡改,故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永峰犯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控告,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胡永峰的身份信息、民事起诉书、民事上诉状、合伙投资协议书、股权协议、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条、胡永峰投资购买奋飞公司股权资金组成明细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出资证明书、鄱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胡永峰银行资金流水、陈芳、余辛、陈国花、施世泽、余阳富、陈正语、陈雪春、洪乐冠、王爱民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胡永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胡永峰辩称,1、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双方存在真实的股转债法律关系;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查明并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条》、《协议书》真实有效,自诉人应偿还被告人欠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均认为被告人胡永峰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决定对被告人胡永峰不起诉。故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胡永峰无罪。其提供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胡永峰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少波归还欠款2156万元及利息644.8万元,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2月1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胡永峰向本院提供的林少波出具的《借条》、《借据》、《协议书》等证据,该组证据均系林少波本人签名,证据的形式合法。但胡永峰不能提供其主张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的有效金融凭证,对《借条》予以佐证。同时,胡永峰提供《投资购买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资金组成明细表》用以证明其为购买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投入了资金1000余万元,但是该凭证均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没有银行汇款凭证或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胡永峰在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投入了股资或享有股权。据此,判决驳回胡永峰的诉讼请求。胡永峰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供了三组新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20日、2012年8月21日、9月20日,林少波与胡永峰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确认胡永峰享有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增加胡永峰为公司隐名股东。林少波对上述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是受胡永峰欺诈或者胁迫所为,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胡永峰为取得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也投入了相应款项,对此,林少波称胡永峰投入的款项是其本人的,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胡永峰是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林少波向胡永峰的欠款,2013年1月25日,林少波向胡永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永峰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3分,以前所有债务结清。”上述事实均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2日,胡永峰、林少波、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以公司建设项目的商品房为林少波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同年7月8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书》,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为林少波的债务提供担保。据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少波偿还胡永峰1400万元及利息,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少波、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林少波、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饶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21日以胡永峰涉嫌虚假诉讼罪向信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9日,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永峰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决定对胡永峰不起诉。林少波不服该决定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9年10月7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申诉人林少波确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据》、《协议书》等相关书证上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申诉人提出自己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与胡永峰签订相关书证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形成了实际股权转让关系和借贷关系。至于双方股权转让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调查的范围。并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胡永峰是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永峰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作出维持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虚假诉讼罪系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指完全凭空编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诉讼双方本身存在民事纠纷的,行为人对其中某些情形或相关数额作了虚假或夸张的陈述,不能作为虚假诉讼罪处理。

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侦查,林少波确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据》、《协议书》等相关书证上的签名都是他本人签写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少波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书证。故胡永峰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上述协议系胡永峰与林少波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少波也确认了签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系胡永峰欺诈或者胁迫所为。林少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林少波的再审申请。信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永峰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决定对胡永峰不起诉。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信州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综上,自诉人控诉被告人胡永峰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吴劲松

人民陪审员: 郑艳

人民陪审员: 蔡军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诗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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