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龙、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内02刑终14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3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龙,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民,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艳霞,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边红光,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李金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包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李金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李金龙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李金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包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内02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金龙及其辩护人李德民、刘艳霞、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边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28日,时任南海子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金龙经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两委会,南海子村委会与旭威公司签订《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南海子村委会将本村118亩盐碱荒地承包给旭威公司开发使用,承包的土地用途为建设万头生态养猪场、万吨钢材市场、万吨重型钢结构制造、安装生产线;承包期为25年,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承包费用每亩每年666.7元;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在承包协议书上注明“同意”,并盖有政府印章,双方对《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之后,南海子村委会、被告人李金龙将118亩农民集体土地交给旭威公司用于了非农业建设,自2005年至2009年南海子村委会向旭威公司收取118亩土地承包款393353元,用于本村集体支出。
2002年11月13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区分局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颁发包九原集用(2002)字第54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包头市××区,土地使用者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人民政府,土地所有者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人民政府,用途是工业,土地使用类型为承包,使用期限为30年;2004年国家对各类工业园区进行清理整顿,古城湾乡南海子工业园区不在保留的范围。
2007年4月6日包头市九原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向包头市九原区发改局出具关于旭威公司兴建钢结构加工项目的立项报告,拟引进旭威公司,项目位于沙尔沁镇南海子村,占地118亩,全部为盐碱荒地。
2008年8月9日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对旭威公司占地范围进行面积测绘,后2014年7月18日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对旭威公司占地范围重新进行复核测量,2014年比2008年的测绘结果增加34.31平方米,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包头市公安局关于请求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证据的函》的复函中称,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公司所占土地中有20.15亩在2002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剩余的44.13亩不在该证范围内。
2009年8月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南海子村由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管辖划归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管辖。
2009年6月30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将2005年3月28日南海子村委会与旭威公司签订的《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确认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并向包头市公安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审理中,我院要求公诉机关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始相关办理档案,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4月7日的复函中称由于年头长、南海子工业园区已撤销、单位搬家等原因,该土地证的原始档案未找到,故无法提供。该土地的测绘成果由包头市蓝图测绘处测量并提供,现该单位已经注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海子村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依法核准的情况下,将118亩农民集体土地以承包的形式交由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人李金龙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组织、参与了承包协议的签订,系主要负责人,被告单位、被告人李金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按照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区分局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颁发包九原集用(2002)字第54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旭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根据农村承包土地法对外承包,经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南海子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有权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需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等主张,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用于了非农业建设,依法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履行该核准程序,无权将118亩土地承包给旭威公司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金龙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陈述其担任南海子村委会主任期间将118亩土地承包给旭威公司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时所处的社会环境及其主观的认知能力,犯罪机动、目的及平时表现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李金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刻意隐瞒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事实,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真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刻意隐瞒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南海子村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依法核准的情况下,将118亩农民集体土地以承包的形式交由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组织、参与了承包协议的签订,系主要负责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错误的,李金龙召开了村民会议、党员会议,并根据村民会议表决结果代表南海子村委会与旭威公司签订了发包协议,完全符合相关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政策及法律规定;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金龙无罪。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南海子村村委会及李金龙主观上非法转让土地的故意存疑,客观上由于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并不是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有乡政府认可同意转让行为,故李金龙存疑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3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区分局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颁发包九原集用(2002)字第54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包头市××区,土地使用者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人民政府,土地所有者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人民政府,用途是工业,土地使用类型为承包,使用期限为30年。
2005年3月28日,时任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子村委会)主任的上诉人李金龙经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两委会,南海子村委会与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签订《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南海子村委会将本村118亩盐碱荒地承包给旭威公司开发使用,承包的土地用途为建设万头生态养猪场、万吨钢材市场、万吨重型钢结构制造、安装生产线;承包期为25年,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承包费用每亩每年666.7元。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在承包协议书上注明“同意”,并盖有政府印章,双方对《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自2005年至2009年南海子村委会向旭威公司收取118亩土地承包款393353元,用于本村集体支出。
2007年4月6日包头市九原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向包头市九原区发改局出具关于旭威公司兴建钢结构加工项目的立项报告,拟引进旭威公司,项目位于××镇,占地118亩,全部为盐碱荒地。
2009年8月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南海子村由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划归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管辖。
2010年10月13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行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非法占地行为,故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证实2005年3月28日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南海子村与旭威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将南海子村集体所有的盐碱荒地118亩承包给旭威公司,该协议书上面有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盖章并签有“同意”二字。
2.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公证处(2005)包九原证字第297号公证书,证实对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南海子村与旭威公司签订的《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进行公证的情况。
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土地证内容即时间2002年11月13日,填证机关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土地使用者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土地所有者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座落在包头市××区,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承包,终止日期2032年11月13日。
4.包头市九原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包九沙府发【2007】18号关于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兴建钢结构加工项目的立项报告,证实旭威公司兴建钢结构加工项目,该项目位于南海子工业园区,全部为盐碱荒地,希望早日批复立项。
5.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南海子村委会提供土地证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包头市国土局九原区分局确认,南海子村委会提供的面积为2472785.9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包头市公安局关于请求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证据的函》的复函,证实由于年头长、南海子工业园区已撤销、单位搬家等原因,土地证的档案未找到,无法提供。
6.上诉人李金龙提供的党员、村民代表、两委会记录,证实2005年3月28日经开会研究一致同意引进张某的企业。
7.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记账凭证,证实旭威公司缴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况以及该村的经营支出情况。
8.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包东沙府发【2012】82号关于沙尔沁镇南海子村部分集体土地被用于招商办企业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经自治区乡镇企业局批准,将南海子村沿南绕城公路约3000多亩砖厂废弃地、盐碱地、未利用地确定为古城湾乡工业园区用地,得到九原区政府、市政府和自治区乡镇企业局支持和认可,通过包头市国土局九原区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李金龙经过多方努力,多次协商,并且召开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于2005年与张某签订了《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张某同意在南海子工业园区内承包南海子集体土地118亩建设旭威公司。
9.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非法占地行为,故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准许执行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国土监罚字(2009)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包头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关于南海子村委会管辖权变更的情况说明,证实南海子村由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划归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管辖的情况。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南海子村委会118亩土地的经过;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对《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上盖的章表示认可,以及张某承包118亩土地当时开过村民大会,内蒙古乡镇企业局下过一个文,批准或同意南海子成立工业园区,九原区国土局还曾经给工业园区办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南海子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张某公司的事实;黄某的证言,证实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区分局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及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撤销的事实。
12.上诉人李金龙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南海子村委会主任时与包头市旭威公司签订《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的过程以及其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了承包行为并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金龙及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要依据在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经依法核准的情况下,将118亩农民集体土地以承包的形式交由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的土地依法属于南海子村民集体所有,包头市九原区国土局为南海子工业园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该证登记的内容证明南海子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从颁证时已转化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工业用途;其次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写着土地使用权人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政府,2005年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海子村委会签订《盐碱荒地承包协议书》时,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政府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同意”二字,并加盖了乡政府的公章,充分说明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政府对该承包行为是认可的;第三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不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第四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金龙主观上明知包头市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不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进行对外承包;第五根据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行政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并不是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金龙及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金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金龙、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判决内容,即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金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李金龙无罪;
三、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让先
审判员: 常静
审判员: 范艳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