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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友、孙乐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0 17:09:55 浏览:

张文友、孙乐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文友、孙乐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10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8.12.21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友,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乐平(曾用名孙东平),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雅峰(曾用名崔岩),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乐平、崔雅峰、张文友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冀108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9年2月15日、河北省基本建设委员会为解决冀中油田占地与地方的矛盾问题,经过调研协商,提出如下解决意见:“(一)凡经华北油田与有关地、县协商征购的农副业用地,一律划拨给油田长期使用。油田不用时,无偿归还原生产队耕种,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原议定的征地费用,即作为拨地补偿费……(四)这部分土地划拨手续,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审批……”,并制作”关于解决华北油田等单位农副业占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提请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l979年3月l日,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以冀革(1979)44号文件同意该报告的处理意见,并批转有关地方、单位贯彻执行。

1979年4月28日,华北油田二矿与霸县临津公社叶庄大队、赵一大队等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各生产大队同意划拨给油田二矿1051.2亩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同时执行河北省革委(79)44号文件精神。1977年12月23日,河北省霸县革命委员会同意征用该地,1979年6月24日,河北省廊坊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同意按双方协议执行”。XXX

2007年5月29日,霸州市岔河集乡叶庄村委会向华北石油管理局第十二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油十二处)发出《关于华北油田十二处归还土地告知书》,要求华油十二处归还当年征用叶庄村并划拨给油田使用的340亩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华油十二处于2007年6月7日提请霸州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土地纠纷。2008年12月24日,华油十二处以华油十二处呈(2008)13号文请示霸州市人民政府称:由于油田企业改革重组和生产结构的调整,目前约53万平方米土地已不再使用,为避免闲置土地违反土地使用的法律法规,经华北石油管理局同意,决定将部分国有土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退还霸州市政府,同时请求对退还土地上有形资产及地上物给予相应补偿。

三被告人经协商,三人合伙承包涉案土地。2008年1月23日岔河集乡叶庄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人孙乐平(乙方、系叶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涉案土地(当时未记载亩数)出租给乙方,期限为30年,租金每年20000元。后由张文友投资种植了杨树和柏树。2008年1月26日交纳承包费20000元,2009年1月12日交纳承包费40000元,2016年4月交纳承包费70000元。

2009年1月9日霸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与华油十二处签订霸州市国有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协议,收回原划拨土地。

2009年2月26日霸州市人民政府以(2009)5号批复,同意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华油十二处拟退还的国有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并公开出让。

经被告人张文友联系,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文友、崔雅峰、孙乐平(甲方)与金某3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土地175亩剩余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转归乙方使用,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5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地块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20万元,地上所有树木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该协议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岔河集乡叶庄村委会一致同意,就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协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文友为金某3公司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廊坊市金某3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费柒佰贰拾万元整(720万元)”。张文友分得330万元(含投资款),崔雅峰、孙乐平各分得195万元。

2016年4月8日,叶庄村委会收取廊坊市金某3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金262500元。

2016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土地上杨树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大杨树9234棵,材积总量为1077.608立方米;2016年10月10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涉案杨树价格作出鉴定,结论为涉案杨树价格为618153.2元。

2017年8月25日,针对被告人孙乐平、崔雅峰提出的涉案土地上种植松柏等风景树及打机井情况,原一审过程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现场进行全面勘查,如果遗漏了地上物,对其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9月22日,公诉机关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对现场遗漏的539株柏树价格进行了评估,价格为2964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979年2月15日河北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解决华北油田等单位农副业占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证实河北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当时提出的解决华北油田等单位农副业占地遗留问题的意见,拟征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

2、1979年3月1日河北省革命委员会(1979)44号文件,证实,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同意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解决华北油田等单位农副业占地遗留问题的意见,并批转有关地方和单位贯彻执行(包括涉案土地)。

3、1979年4月28日华北油田二矿与霸县临津公社叶庄大队等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证实当时叶庄大队等生产队同意划拨给油田1051.2亩土地使用(包括涉案土地)。

4、1979年6月2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划拨土地协议书、国家建设用地报审卡片三张,证实河北省廊坊地区行政公署和河北省霸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按华北石油二矿与叶庄村等生产队双方协议征用有关生产队土地共计1051.2亩(包括涉案土地)。

5、2007年6月7日华油十二处《关于申请霸州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土地纠纷的函》,证实2007年5月29日,华油十二处与叶庄村委会就归还土地事宜发生纠纷,并提请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协商解决的情况。

6、2008年12月24日华油十二处呈(2008)13号文《关于将部分土地退还霸州市政府的请示》,证实华油十二处拟退还霸州市人民政府部分划拨土地的请示情况。

7、2009年1月15日霸州市国土资源局霸国土资字(2009)6号文件《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无偿收回土地的请示》,证实霸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将华油十二处退还土地收储,向霸州市人民政府请示情况。

8、2009年2月26日霸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证实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收储请示,即同意将位于南孟镇西陶村西侧、华油十二处矿区南侧、面积为436780.69平方米(折合655.17亩)的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偿收回并公开出让,将位于矿区厂加油站西侧、面积为76597平方米(折合114.9亩)的国有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有偿收回并公开出让。

9、2009年1月9日霸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与华油十二处签订的霸州市国有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协议、土地储备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实根据综合十二处请示收回包括涉案土地的原划拨土地、依法收储。

10、2008年l月23日孙乐平与岔河集乡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孙乐平就涉案土地与岔河集乡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情况。

11、2015年12月9日三被告人与金某3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与金某3公司签订协议情况。

12、2016年4月1日张文友出具收条一张、张某交易明细对账单、朱某银行转款回执单、安存仿银行交易明细、张文友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张文友收到金某3公司土地转让费720万元。

13、2016年4月26日记账凭证一份、2016年4月26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凭条一份、2016年4月13日叶庄村的租金收据一份,证实叶庄村委会收到金某3公司土地租金262500元。

14、霸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5、孙乐平对张文友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辨认过程。

16、2016年7月21日、8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发给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二份,证实向国土局核实涉案土地性质。

17、2016年7月22日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8、2016年7月23日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可建设用地。

1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2016)1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2017)2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杨树材积及价格、柏树价格情况。

20、2016年11月21日霸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一份,证实测绘图原件现存于霸州市开发区叶庄村委会。

21、2016年11月21日霸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土地租金的原件现存于霸州市开发区叶庄村委会。

22、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3、被告人张文友供述,涉案土地是2008年以孙乐平的名义(因孙乐平系叶庄村民)从叶庄村委会承包取得,当时约定其、孙乐平、崔雅峰共同承包,由其出资,孙乐平、崔雅峰负责管理,收益其个人占50%,孙乐平、崔雅峰两人占50%。承包后,二人在土地上投资种树,主要种的是杨树。其间进行了打井、购买农用机械、田间管理等,截止2016年初,投资已逾百万。大约在2015年底2016年初,叶庄村书记金某2告知其要涨租金,涨到每年每亩1500元,其当时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金某2告知其说,村里开会要将其承包地收回,然后转租给廊坊一个公司(金某3公司),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同时该公司对其三人进行地上物补偿,一共补偿720万元。其三人经过商量,认为无法与叶庄村对抗,就被迫同意了。又过了一段时间,金某2让其二人去开发区管委会找邢某签字,找到后,邢某让其找一个地方,然后由他通知金某3公司的人去这个地方签字,其就在海润酒店找了房间,告知了邢某,过了一会儿,邢某带着一个年轻小伙子来了,说是公司代表,手里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合同,让其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看了下合同上写的补偿款是720万元,其他内容也没关注,就打算签字,但孙乐平坚持等钱到手后再签字,故当天没签成。第二天,金某2、邢某给其打电话,说先把合同签了,钱尽快给,其就又在海润酒店开了个房间,然后把孙乐平、崔雅峰和金某3公司代表找来商量,最后商量的是先给三百万预付款,余款待合同签订后尽快付清。商量好后,其、孙乐平、崔雅峰便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金某3公司按照合同给了其三人720万元补偿款。涉案土地的转租过程其他二人没有参与,均是金某2和金某3公司商量的,720万元补偿款也是金某2和金润公司定的、丈量交付土地也是叶庄村村干部进行的。

其当庭供述,张文友等人承包的那块地是叶庄村的,是张文友的司机崔岩和张文友说让张文友承包地,2007年村里面已经种了一年了。到了2007年下半年,村里面大喇叭广播公开承包这块地,孙乐平和崔雅峰去的。后来孙乐平和崔雅峰提出来张文友们等人一起投资。2008年3、4月份和村里面签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月份,从开始种地8年投了100多万元。2015年底金某2给张文友打电话说地租涨钱,张文友不同意,过了段时间金某2给张文友打电话说涨到1500元至1800元,张文友不同意,说卖了树打算重新投资种植风景树。春节后金某2找到张文友说村里面开会不让张文友们种了,承包给廊坊的一个公司,具体赔偿由廊坊那个公司出钱。过程中张文友让金某2找孙乐平,金某2没找,问张文友地有多少亩,因为林业局有退耕还林补贴,补偿标准是160亩,所以张文友告诉金某2是160亩地。在2016年2月底3月初,金某2给张文友打电话说跟张文友当面说下补偿的事,于是张文友去了金某2的家里面,金某2提出不让张文友们种了,赔偿金给张文友们共720万元,包括前期投入(80马力的大拖拉机及配套农用设备、28马力的小拖拉机、农用柴油三马车、潜水泵)、地上物及井、22年承包期收益。于是张文友和孙乐平说这个事,孙乐平说720万元少点,张文友觉得这块地怎么着也种不了了,和他们二人商量就同意了这720万元了。又过了段时间到2016年3月初,金某2给张文友打电话,说村里面把这块地量了,开了干部会,让张文友们耐心等着,过了好长时间,张文友给金某2打电话,金某2说协议已经写好了,和对方都签字了,就差去开发区盖章了。到了3月29日金某2给张文友打电话,说协议让张文友找开发区的邢某科长签字,30日上午9点张文友到开发区找到邢某,邢某提出来让张文友找地方,邢某带着公司的人和张文友签字。于是张文友去海润宾馆开了一间房给邢某打电话,然后打电话把孙乐平和崔雅峰也叫来了。后来邢某带着一个姓李的,叫李某2带着协议去的,张文友等三人看了看协议,当时没签字。回去以后金某2给张文友打电话让张文友等三人商量,说公司没问题能给钱,张文友等三人商量说必须让公司先给一部分钱才在协议上签字。第二天上午公司提出来先给300万元,下午一两点钟还在海润宾馆,说这300万元不到账不能签字,大概到4点来钟钱到位了,打到孙乐平的姑爷刘欢卡上了,邢某要求张文友等三人都一起签名,然后张文友等人把字签上了,公司拿出一个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孙乐平委托张文友处理善后,然后孙乐平和张文友签的字。

24、被告人孙乐平供述,涉案土地是2008年由其出面从叶庄村委会承包取得的,当时村里大喇叭广播对外承包土地,其通过竞价以每年总价2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下来,承包期限三十年。崔雅峰系其外甥,张文友系其朋友,当时其三人商量,由其出面包地,张文友负责出钱。土地承包后种树,主要是杨树,还有几亩松柏。关于土地转租事宜是张文友联系的,具体经过不清楚。张文友谈好后,让其到海润酒店在合同上签的字。地上物补偿款一共720万元,除去投资,三人平分,其和崔雅峰每人分了195万元,剩下的钱归了张文友。

25、被告人崔雅峰供述和孙乐平基本一致。

26、证人金某1(当时叶庄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大概在2007年,当时叶庄村委会欠村民的钱,村里决定将当年国家征用叶庄村土地划拨给油田二矿的土地要回来,然后出租还村民的账。于是其带人找二矿十二处的李某3、徐某协调要地,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当年麦收过后,村里派人强行在该土地上播种了玉米。种上玉米后,其和会计姜某协调过两次、之后就不了了之了。2007年秋后收完玉米,其安排将该地招标出租,并让人在村里大喇叭喊了一下,但由于村民搅合没有成功。后来孙乐平、崔雅峰找到其,说要和张文友一起租这块地,其同意了,经过协商,大约在2008年春天三、四月份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张文友租地的事,其当时向岔河集乡政府副乡长李克松反映过,但一直未予答复。

27、证人李某1(当时叶庄村治保主任)证言,证实的向油田二矿要地和村里对外出租土地过程和金某1基本一致。另证实向二矿要地的原因是二矿要将土地对外承包,且当时粮食已经自由买卖了,和孙乐平签订的承包协议没写明亩数,是因为当时没有丈量。

28、证人姜某(叶庄村会计)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收过崔雅峰交来的租金4万元。2016年4月份,党支部书记金某2说张文友有两笔钱打到了开发区结算中心账上,让其核实、其核实确已到账,一笔7万元,一笔262500元,其就出具了两张廊坊市村集体经济组织缴款单。2016年3月份,为了确认孙乐平等人租地的准确面积,其找了廊坊市华瑞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实际面积181.485亩。

29、证人金某2(现任叶庄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其和张文友说乡村里要提高他承包地的租金,涨到每亩每年1500元。张文友说现在租这块地还赔钱呢,然后他又说,他想想办法,看能不能将这块地转租出去。后来听说张文友把这块地转租给了金某3公司,转租过程其不清楚,签协议时也没有通过村委会。之后张文友向村里交过两笔钱,一笔7万元,是补交的以前租金,一笔262500元,是按每亩每年1500元交的2016年租金;原一审过程中对证人金某2调查核实时,其称金某3公司开始先找到村里,之后其把金某3公司介绍给了张文友。

3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听说张文友手里有一块地,有175亩,当时地里种着树,就想把这块地租过来搞农业项目。后来经与张文友协商、其把承包期内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租下来,给张文友等人补偿款720万元,之后就和张文友等人没关系了,其直接对叶庄村委会,租金什么的也是直接向叶庄村委会交,新的租金标准是每亩每年1500元,谈好后、其和张文友写了一个租赁协议,因这块地是张文友等三人承包的,其说让全部承包人都签上字后,其再给钱。协议签字时其没有在场,是金某3公司的代表李某2和张文友等人签的。因其挂靠在金某3公司名下,故签合同必须以金某3公司的名义签。协议签好后,其就给付张文友等人720万元补偿款。

31、证人李某2(金某3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其在老板张某的指示下,拿着提前盖好公司合同章、张某签好字的土地转租协议,在霸州市海润酒店的一个房间内,交给张文友等三人,三人在协议上签字摁印后,公司财务向对方银行账户打了款,二人确认收到后,双方就分开了。

32、证人张某(金某3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朱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在做工程时借用其公司资质,朱某曾和其提起过在块地,做生态农业项目,其也同意,大概在2016年3月份,朱某告知已经和对方谈妥,其就在朱某提供的合同上盖好公章签好字,指派李某2和对方签了合同。

33、证人邢某(霸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金某2曾找过其,说要把张文友和村里签的土地承包协议作废,将租金由原来的每年总价2万元提高到每亩每年1500元,但协议需要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公章由政府统一保管),然后金某2还说张文友要把这块地转手往外卖。后来听说张文友把这块地卖给金某3公司了。

辩方提供如下证据:

1、张文友2018年7月10日询问笔录。

2、2018年4月26日张文友自书的情况说明。

3、张文友交款收据三张,共计13万,其中2008年1月26日2万,2009年1月12日4万,2016年4月7万。上述证据证明张文友在2016年前与村委会承包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金某3公司支付的第一笔租金262500元,说明土地转包后获利方为村委会而不是张文友等三被告人。

4、2018年2月28日孙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转包不是张文友和金某3公司双方进行,而是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转让,转让的获利由村委会取得。

5、国土资源局2018年6月29日说明一份;证明原始审批档案没有。涉案土地如果属于建设用地和收储应当具备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土地登记卡、土地出让手续,应具备储备计划并向上一级申报。本案中没有上述资料,仅凭一份说明就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征收和收储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本案承包时间在2008年1月23日,当时霸州市政府还没有收回和收储。

6、金某2录音光盘两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由村委会和霸州开发区签署了赔偿协议,赔偿价格为每亩42000元。原土地无偿收回和收储,叶庄村并不知情。租金原是每块2万,现为一亩1500元,村里老百姓意见大,村里才决定涨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等人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和是否牟利问题是本案焦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第十四条规定,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己保存。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第五条规定,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本案中,涉案土地1979年6月24日经河北省廊坊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收归国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国有土地性质一经确定,非经批准其国有土地性质不会变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以及原有土地证注销手续)、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坐标图、建设用地图和土地变性手续、土地储备计划(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等文件或材料不完备,不影响本案土地性质,在涉案土地属于国有性质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文友等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对土地进行处分,明显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违反了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关于720万元转让款的性质,协议书上写明是地上物补偿费,收款收据上写的是转让费,存在矛盾,从书证上写明的款项名称能够认定款项性质,从转让行为的性质、收取款项的数额等方面综合看,也能认定款项性质,从而认定牟利目的,鉴定涉案土地杨树价值618153.2元、柏树价值29645元,共计647798.2元,被告人张文友供述转让前共投入一百多万元,从各被告人分款情况崔雅峰195万、孙乐平195万、张文友330万元,各被告人均供述扣除投资后三人平分,720-195-195-195=135万元,故投资款为135万元左右,720万元转让款与135万元投资款、647798.2元的地上物价值之间相差悬殊,从而可以确定被告人获得了非法利益,从而确定当事人具有牟利的目的。

对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不应判三被告人有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土地自1979年起即被征用,虽有相关约定“油田不用时,无偿归还原生产队耕种”,但时至案发日时,并未进行相关土地性质与所有权的变更,及存在相关的行政文件或行政命令,经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截止案发,该地块在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储备,且并未发生依法退回、出租、转让的情形。由此可见,三被告人是在并不具备合法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的涉案地块,又在此种情况下,三被告人将土地转让给金某3公司并谋取利益,其行为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乐平、崔雅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所得额为收取的转让费7200000元扣除投资款1350000元、地上物价值647798.2元的余额,即5202201.8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友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孙乐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崔雅峰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5202201.8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文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一纸情况说明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没有法律依据;其等从叶庄村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履行承包合同8年,8年间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执法部门未制止合同的履行,其在叶庄村村委会的主导下转包剩余的22年承包期,得到的是合理补偿;其等三人不是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转让主体是叶庄村村委会,其获得的是补偿款,得到土地租金的是叶庄村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520余万元是推定结果,其还有22年承包期,投资的收益尚未体现;涉案土地地上物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价值不符;其申请关键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涉案土地的登记资料,原审法院即未通知亦未调取,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霸州市法院一审、重审、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一、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1979年2月15日河北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解决华北油田等单位农副业占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1979年3月1日河北省革命委员会(1979)44号文件、1979年4月28日华北油田二矿与霸县临津公社叶庄大队等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1979年6月2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划拨土地协议书、国家建设用地报审卡片均证实,涉案土地油田不用时应无偿退还叶庄村耕种,且涉案土地在未变更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依法当属农用地;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和可建设用地,但在霸州市法院一审、重审和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得到举证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涉案土地性质的合理怀疑。

二、证实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承包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叶庄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涉案土地后,在村内以大喇叭广播的形式招租;土地承包协议证实,2008年1月23日孙乐平与岔河集乡叶庄村委会签署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0年;一审、重审卷宗中没有证据证实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确认的收储涉案土地日期后,对涉案土地有过在叶庄村公告涉案土地被收储情况及告知孙乐平等承包人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三人承包涉案土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合理怀疑。

三、证实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三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12月9日,三人与金某3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签署协议的三方为原承包人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金润公司、叶庄村村委会,虽然叶庄村委会未盖章;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土地转包不是张文友等和金某3公司双方进行,而是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转让,是村委会找的金某3公司,提高土地租金的获利由村委会取得;缴费单证实,2016年4月26日金某3公司支付第一笔租金262500元,收款方为叶庄村村委会。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转让涉案土地主体的合理怀疑。

四、证实720万元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协议书证实,720万元是地上物补偿费,收款收据上写的是转让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给付的是补偿款,按照先签协议后给付的实际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三人所得款项性质的合理怀疑。

五、证实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非法获利520余万元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地上物现有估值64万余元;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张文友等履行承包合同8年间,实际投入100多万元;承包协议证实三人承包协议证实剩余承包期为22年,投资可实现的预期收益确实存在;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不愿转让,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村委会的主导下转让的;且本案的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三人以牟利为目的合理怀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友、孙乐平、崔雅峰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文友、原审被告人孙乐平、崔雅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文友、原审被告人孙乐平、崔雅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克祥

审 判 员:徐兵

审 判 员:张建华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虎

书 记 员:张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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