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陈旭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5:56:53 浏览: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陈旭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陈旭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粤51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8.11.16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陈贤熙,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中共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党支部书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辩护人程锡兴、刘华,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旭辉,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文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旭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贤熙及其辩护人程锡兴、刘华,被告人陈旭辉及其辩护人沈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砂一村委会”)于2006年11月间,多次召开村二委干部会议研究村道、桥梁、村址建设、下水道安装等资金统筹问题,要求该村下属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上缴统筹费。为落实村委会要求各片上缴统筹费的会议精神,2007年1月至5月份,时任该村增光片的同案人陈树炎(已判)多次主持召开片党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片干部和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增光片辖区内的“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以出租形式转让给村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住宅用地,并将该出租方案上报金某一村委会。后金某一村委会增光片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共36.166亩出租给被告人陈旭辉的儿子陈某1用于非农建设,陈某1一次性缴交租金人民币10294050元,余租金3616600元以管理费的形式逐年缴交。2007年6月1日,同案人陈某2作为发租方代表与承租人陈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单位金某一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陈旭辉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金某一村委会公章,后被告人陈旭辉与同案人陈某2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司法所对《土地租赁合同书》进行鉴证。2014年初,被告人陈旭辉又与陈某1补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并将签订时间提前为“2007年6月3日”。陈某1取得上述二处土地后,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用地许可的情况下,将土地填土平整,同时擅自将毗邻的部分国有水域2.414亩一并平整,并在平整的土地上基建一幢建筑物。至案发,金某一村增光片已一次性收取陈某1租金人民币10294050元及逐年上缴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06320元,合计人民币1080037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029405元上缴给被告单位金某一村民委员会作为统筹使用,其中9253000元用于发放增光片辖区村民的人口粮,剩余部分款项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

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乌墙”“牛舌沟”二处违法用地共计38.58亩,其中属农用地中果园33.357亩,属国有未利用地中的其他土地的河流水面5.223亩,上述二处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被告人陈旭辉于2017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陈旭辉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旭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辨称:一、上述涉案土地出让并没有通过村委会讨论决定;二、涉案土地出租后从2007到2011年,还没有破坏土地的形状;三、金某一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到102万元的钱款。综上,不认定金砂一村民委员会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不成立,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二、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前缴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并由潮安县彩塘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及其主任认为已经向潮安县彩塘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缴纳了配套费也获得了见证部门盖章,在这些前提条件下,村委才基于本村历史惯例及增光片的要求下盖章签名。三、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买受人也一直未进行使用,土地一直保持原状。四、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三个片,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经济独立核算,设有本片的账簿,有权决定本片的一切事物,金某一村民委员会没有自己的土地,土地都是各片的,各片有权处理自治,金某一村民委员会无权参与,也无权过问。具体应该追责的责任人陈某2已经依法定罪量刑,因此在本案中金某一村民委员会并未作出任何违法的事情,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并未收取增光片1029405元土地管理费。综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贵院的指控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旭辉辩称:金砂一村民委员会对合同进行盖印是根据村规民约实施的,村委会没有开会也没有收到款项。

被告人陈旭辉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一村委会及其主任陈旭辉非法转让“牛舌沟”“乌墙”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旭辉依法不构成犯罪。一、金某一村委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公诉方起诉金某一村委会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法无据,故依法不能对金某一村委会追究单位犯罪责任。二、根据前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金某一村委会下属包括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三个片,各片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各片的土地由各片自主管理,经济由各片独立核算。同时两级法院判决也显示陈贤熙等十多个证人均明确证实: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三个片的经济独立核算,设有自己的账簿,有权决定本片的一切事务,片的机构由片长、副片长、会计、出纳、队长组成,村没有自己的土地,土地都是各片的,各片有权处理及自治。出租土地是由各片自己决定的,各片自己组织实施拟定土地租赁合同书、招投标、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村委会不能参与上述任何过程。同时根据村规民约,各片出租土地合同由片拟定好并由片长签名后,再拿到村委会盖章,村委会及村委会主任是无条件要在合同上盖章及签名的。涉案的“牛舌沟”“乌墙”两处土地的出租从决策、招投标、开标、收取租金、到最后分配租金,都是增光片自己的内部事务,金砂一村委会从来没有就上述土地出租召开过任何二委会、党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事实上金某一村委会及其他各片根本就没有、也无权过问及参与增光片土地出租相关事宜。因此,金砂一村委会及其主任陈旭辉根本就没有参与金砂一村增光片“牛舌沟”、“乌墙”土地被非法转让的任何行为,更谈不上有指挥、决策、批准等直接责任的行为。三、金某一村委会及其主任陈旭辉在增光片的“牛舌沟”“乌墙”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名前已经是尽了最大的谨慎职责。因此,金砂一村委会及其主任陈旭辉对金砂一村增光片“牛舌沟”“乌墙”土地被非法转让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金砂一村委会主任陈旭辉也不是对金砂一村增光片“牛舌沟”“乌墙”土地被非法转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案的“牛舌沟”“乌墙”土地被非法转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某2已经被法院定罪量刑。四、金砂一村委会根本就没有收到、也没有分成到增光片上交的出租“牛舌沟”“乌墙”两处土地的任何租金或款项。金某一村委会向各片统筹款项是根据各片人口比例及土地面积数量比例计算后进行平衡统筹的,根本就与出租土地面积、金额无关。因此,金砂一村委会在金砂一村增光片“牛舌沟”“乌墙”土地被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没有牟利。公诉机关认定金砂一村委会有牟利依据不足。五、被告人陈旭辉依据客观事实在其全部笔录中如实陈述了金某一村委会及其本人从来就没有参与增光片土地出租事宜,也没有收取涉案土地的任何租金或款项,应认定被告人金某一村委会主任陈旭辉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金砂一村村委会”)下属包括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三个片,各片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各片的土地由各片自主管理,经济由各片独立核算。被告人陈旭辉于2005年8月任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后在2008年5月开始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建国土工作。

同案人陈树炎(已判刑)于2005年8月经选举担任金砂一村村委会委员,兼任增光片片长。2007年1月份,由时任增光片片长的陈树炎主持召开由增光片党小组长、村民小组组长、片的干部、片的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研究决定以出租或转让的形式将增光片辖区内的“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给村民作为工业建筑用地,并研究确定了土地出租的价格,拟招投标的条件,以及租金支配方案,后将出租“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的决定上报金砂一村村委会。之后,金某一村委会增光片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共36.166亩擅自出租给被告人陈旭辉之子陈某1用于非农建设,2007年2月8日,陈某1一次性将“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029.405万元上缴给增光片,并由增光片出具收款收据。2007年6月1日,同案人陈某2作为发租方代表与承租人陈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人陈旭辉明知上述土地的出租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也未经金砂一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仍以村委会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金某一村委会公章。合同约定将“牛舌沟”“乌墙”二处农用地出租给陈某1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住宅用地,出租土地面积合计36.166亩,出租期限50年,土地“租金”合计人民币1391.065万元,陈某1一次性上缴“租金”人民币1029.405万元后,余“租金”以管理费的形式逐年上缴。后陈旭辉与陈某2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司法所对《土地租赁合同书》进行鉴证。2014年初,陈旭辉在明知前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掩盖上述以“出租”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与其子陈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由其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金砂一村村委会公章,并将签订时间提前为“2007年6月3日”。陈某1取得上述二处土地后,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用地许可的情况下,将土地填土平整,同时擅自将毗邻的部分国有水域2.414亩一并平整,并在平整的土地上基建一幢建筑物。至案发,金某一村增光片已一次性收取陈某1租金人民币10294050元及逐年上缴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06320元,合计人民币10800370元。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根据群众反映线索调查后,认为陈旭辉、陈某2等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立案后,陈旭辉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乌墙”“牛舌沟”二处违法用地共计38.58亩,其中属农用地中果园33.357亩,属国有未利用地中的其他土地的河流水面5.223亩,上述二处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旭辉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彩塘镇金砂一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认定书》,证实经该局认定,彩塘镇金某一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转让36.166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搞非农建设,非法获利(收取租金)1029.405万元,涉及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议追究陈旭辉、陈某2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出租“乌墙”“牛舌沟”二处土地的土地红线图、违法用地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联合相关部门对金砂一村增光片出租给陈某1的“乌墙”“牛舌沟”二处土地进行现场勘测的概况。

3、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陈某2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涉地地类说明,证实“乌墙”“牛舌沟”违法用地38.58亩,其中属农用地中果园33.357亩,属国有未利用地中的其他土地的河流水面5.223亩。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增光片于2007年出租“乌墙”“牛舌沟”土地时,该土地规划用途是农用地,2010年规划收编为建设用地,土地受转让人要搞非农建设必须有用地指标办理农村集体土地用地手续,但出租“乌墙”“牛舌沟”共36.166亩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5、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乌墙”“牛舌沟”违法用地38.58亩已全部被填土平整。目前,除建有一别墅区(实地测量面积为3.395亩,已建建筑物面积为0.784亩),其他土地全部为空地。现场实测面积(38.58亩)比出租土地面积(36.166亩)大的原因是土地受转让人扩大填土的范围。

6、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委会、彩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彩塘镇金某一村委会下属包括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各片的土地、经济各自独立核算,各片下属设若干村民小组,片下属的村民小组没有经济独立核算权。

7、会议记录,证实:A、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委会于2006年11月22日召开二委会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应按各片人口比例及土地面积数量比例计算统筹款;B、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增光片于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2月11日期间,多次召开由片党小组长、各村民小组长、片干部等人参加的会议,拟定各个标点的底价及参标条件,表决同意出租“乌墙”“牛舌沟”等土地,以及出租土地租金用于片村民人口粮食补贴分配,建设片道及环境卫生,修桥造路等;C、金某一村增光片会计陈某1德于2014年按陈旭辉的交代制作了一份会议记录,记录会议名称为调整合同会议,时间为2007年6月4日,参加会议人员为片干部、各村民组长、党小组长,会议内容主要是根据陈旭辉到镇政府上交每亩2000元土地出租配套费,得知镇领导对本片出租给陈某1“土地出租合同”进行审查,认为出租合同使用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土地使用应按政府国土部门规定使用,本次通过片会议同意按主任提议执行并书面通知乙方陈某1同时报村存档。同时根据证人证言,证实该份会议记录是补充记录的,2007年6月4日晚的日期也是提前的,实际上当晚没有召开该次会议。

8、土地承包出租报告,证实彩塘镇金砂一村增光片向金砂一村委会报告增光片通过全体党员、代表会议,一致决定将增光片新公路旁“红巾沟”地段,“乌墙”“牛舌沟”土地出租。

9、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增光片出租“乌墙”“牛舌沟”土地,没有向村委会汇报的文件及会议记录。

10、《敬告》,证实彩塘镇金砂一村增光片于2007年1月28日将拟出租的“乌墙”“牛舌沟”等地的面积及招投标的具体事项告知村民。

11、收据,证实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增光片于2007年2月8日分别收到陈某1承租“乌墙”至潮汕路的租地款6293350元,“牛舌港”(即指“牛舌沟”)及东西田租地款4000700元。

12、《土地租赁合同书》2份,证实2007年6月1日,发租方(甲方)潮安县彩塘金某一村(增光片)与承租方(乙方)陈某1签订了二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本片辖区内“乌墙”(面积为17.981亩)、“牛舌沟”(面积为18.185亩)二处土地有偿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住宅用地,并约定了出租土地的面积、出租期限、租金金额及租金收取方式。并由甲方代表陈旭辉、陈某2,乙方代表陈某1在二份合同书上签名,同时加盖潮安县彩塘镇金某一村民委员会公章。

13、《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通知》,证实陈贤熙和陈某1德分别按照陈旭辉的交代于2014年补充了该份协议和通知,协议书内容为该土地如需使用,则应按上级政府部门和国土部门规定土地性质使用,如陈某1一方私自违反国土政策改变用途,则后果自负,并将协议的时间提前到2007年6月3日,甲方由陈旭辉签名,落款为金某一村委会,乙方由陈某1签名。通知书的内容为改变土地应按政府及国土部门规定性质使用,如乙方无向政府申请改变土地性质则不能建设,否则后果自负。

14、现金收入凭证,证实陈某1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逐年上缴“乌墙”“牛舌沟”二处土地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506324元,凭证上的会计为陈某1德、出纳为陈某1钿。

15、登记表及现金支出凭证、现金日记帐、明细分类帐,证实彩塘镇金某一村增光片的现金日记帐中记载收到“牛舌港”(即指“牛舌沟”)及东西田租地预收款合计人民币10534600元,分两次支出租地人口分配款合计人民币925.3万元,上交村的“牛舌”“下廖港”10%的租地管理费人民币1311257元;金砂一村的明细分类帐中也记载收到增光片上交村的统筹款人民币1311257元。

16、证人陈贤熙的证言,证实金砂一村由哗哗片、增光片、星星片三个片合成一个村,三个片的经济独立核算,设有自己的帐簿,有权决定本片一切事务,片的机构由片长、副片长、会计、出纳、队长组成。村没有自己的土地,土地都是各片的,各片有权处理及自治。其在任金某一村党委副书记期间,增光片有公开投标出租“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后于2007年6月1日将上述二片土地出租给陈某1。出租“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系由增光片决定后报村委会,村委会不用讨论研究是否同意增光片出租转让土地,后由增光片负责张贴公告、招投标、收取租金、拟合同书、签订合同等手续,不过由于片没有法人资格及印章,合同要由片长、村委会主任签名及到村委会加盖公章。并证实2007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之后,该合同书本来是没有补充什么协议的,等到去年(即2014年)年初的时候,陈旭辉在村委会找到本人,说是出租“牛舌沟”“乌墙”这两块地的合同书是违法的,需要再补充协议,之后就拿出一份他拟好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让其手抄一份,说是附上该份补充协议就没事了,但当时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写2007年6月3日,该补充协议写好之后,陈旭辉就让其在该补充协议上面盖上村的公章,其盖好公章之后,陈旭辉就将补充协议拿走了。该协议是针对陈某1向其村增光片租用的“牛舌沟”“乌墙”两块地合同的补充,补充内容是“该土地如需使用,则应按上级政府部门和国土部门规定土地性质使用,如陈某1一方私自违反国土政策改变用途,则后果自负”,后面是合同甲乙双方(甲方是指陈旭辉、乙方是指陈某1)的签章,村委落款及加盖村委公章。并对上述补充协议进行签名确认。

17、证人陈某1宏、陈某1煌的证言,证实金某一村有三个片,包括哗哗片、增光片、星星片。片是一个独立核算的机构,由一名片长、二名副片长、八名生产队长组成,设有自己的帐簿,并有权决定本片包括土地转让等一切事务。村没有自己的土地,土地都归下面三个片所有,各片有自治权。片出租土地是由片决定的,并上报村委会,但村委会不用讨论研究是否同意片出租转让土地,由片组织实施拟定土地租赁合同书、招投标、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村委会没有参与上述过程,但按照以前惯例,合同由片长、村委会主任签名及到村委会加盖公章。其中陈某1宏还证实片出租土地的租金由片收入后发给片的村民。村委会的经费来源向各片统筹,片主要靠出租土地来筹集资金的。

18、证人陈某1豪、陈某1德的证言,证实金某一村是由三个片合成的,分别是增光片、哗哗片和星星片,三个片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核算机构,有自己的帐目、会计、出纳。各片有权决定出租转让自己片的土地。2007年年初,增光片由陈某2主持召开会议,讨论增光片出租“牛舌沟”“乌墙”等土地事项,拟出租土地的标底,后又陆续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土地出租价格,以及收取资金的支配方案。出租“牛舌沟”“乌墙”二片土地经片研究同意后上报给金某一村委会,后由增光片张贴公告并公开进行招标,后由增光片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款收据》给中标者,同时增光片拟《土地租赁合同书》,并于2007年6月1日与陈某1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土地出租给陈某1用于生产、经营、住宅用地,由于增光片没有印章,对外手续需要加盖村委会印章,故合同的出租方就由增光片片长陈某2和村委会主任陈旭辉同时签名,并加盖金某一村委会印章。金某一村收取增光片出租“牛舌沟”“乌墙”二片土地10%的统筹款。同时证实出租“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的面积、租期、租金金额。

19、证人陈某1鸾、陈某1钿、陈某1钦证实金某一村增光片有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有权决定出租片的土地以及出租“牛舌沟”“乌墙”二片土地的过程等,与证人陈某1豪、陈某1德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陈某1鸾、陈某1钿还证实增光片收取的租金其中10%上缴给金某一村,部分租金分二次发给增光片的村民,第一次发3000元,第二次发1000元,余租金用于修村道、水沟等费用。

20、证人陈某1浩、陈某1坤的证言,证实金某一村是由增光片、哗哗片、星星片三个片合并的,村委会对管辖的片只有人事方面的管理权及监督权,三个片的土地、财务管理都是独立核算的。证人陈某1浩还证实2006年11月22日,金某一村委会有召开二委会,通过金砂一村委会对桥梁、道路、村址等工程款的统筹办法及增光片、哗哗片、星星片三个片应负责筹集的资金,同时要求各片应在届期前负责筹集资金,补助工程款。陈某1坤还证实增光片在2007年6月1日将“乌墙”“牛舌沟”二片土地出租给陈某1,村委委员兼增光片长陈某2有在二委会上汇报出租二片土地的事。当时村委会要做工程,村委会按各片人口比例及土地面积数量比例计算,实行平衡统筹的方案,布置各片统筹上交统筹款,各片没有企业及其他经济来源,只有出租土地来上缴村委会的统筹款。在出租前,村委会还有上报镇政府,镇政府收取土地配套费,并有镇司法所对合同进行鉴证。

2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其代表潮州市潮安区康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牛舌沟”和“乌墙”两片土地,作为生产、经营、住宅用地,由时任金某一村委会主任陈旭辉和增光片片长陈某2与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其上缴租金1029.405万元给增光片,增光片有出具收款收据给本人。承租后其公司有修堤防。2009年,彩塘镇政府借用上述二块地作为会场并在上面填部分土。大约三年前,其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了一栋房子。同时证实承租“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的面积、租期、租金金额。

22、证人陈某1文的证言,证实其系康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年初,陈某1代表公司中标彩塘镇金某一村增光片两块土地,作为公司发展用地,2007年6月1日,陈某1和金某一村增光片签订一份合同,只不过片区没有印章,故合同和片区签订后需再到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其公司承租的两块地是由增光片公开投标之后其公司中标的,土地的处理权是由增光片决定的。租金是陈某1从公司财务支出后上缴给彩塘镇金某一村增光片,共上缴租金人民币1029.405万元,增光片出具了两张收据。同时证实了承租“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的面积、租期、租金金额、租金缴交方式。

23、证人陈某1泳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彩塘镇金某一村下属有三个片,分别是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三个片的经济都是独立核算的,村的土地名义上由三个片自主管理,但涉及到租地卖地,承租者必须先经该片同意,最后再到村委会签订手续,合同书需要片长和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名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才生效。2007年6月1日,金砂一村主任陈旭辉与增光片陈树炎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增光片的“牛舌沟”和“乌墙”两块土地出租给陈旭辉之子陈某1作为生产、经营住宅用地,增光片一次性收取了1029.405万元租金。同时证实出租“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的面积、租期、租金金额。

24、证人陈某1明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彩塘镇金砂一村委会主任陈旭辉与金砂一村增光片陈某2等几名干部到其司法所,让其为增光片二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做个鉴证,其在合同书上盖了他们法律服务所的印章。

25、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陈述金砂一村的土地是由金砂一村下属三个片自主管理的,各片经济独立核算。2006年底,金某一村委会召开会议,其村修桥、造路、村址等费用约3500万元,当时有将费用分流到下属各片负责,其片需要筹集上缴900多万元,由于没有经费及欠了许多债务,其片才提议出租土地来偿还这些债务。2007年1月22日接近春节,增光片区召开会议,会议是由其召集主持的,参会人员是正副片长、党小组长、各组长和片骨干,会议讨论研究规划出租乡里的“下廖港”“牛舌地”“乌墙”等几片土地,土地是以公开投标的形式进行的,当时还拟出土地出租转让起标底价。之后又召开多次会议,在2007年6月,增光片通过片的村民代表会及党员代表会讨论,一致通过出租增光片“乌墙”“牛舌沟”两片土地出租给村民作为生产、经营、住宅用地,当时以金某一村增光片的名义向全社会招标,之后由陈某1中标,承租上述土地。2007年6月1日,其增光片以潮安县彩塘金某一村的名义,与陈某1签订了两份租地合同,由于增光片没有印章,所以当时在合同甲方一栏是加盖了金某一村委会的公章,并由其和金某一村主任陈旭辉在甲方一栏上签名。合同中约定了出租土地的面积、租期、租金及收取的方式。出让上述二片土地没有经县一级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但转让合同书有拿到彩塘镇法律事务所鉴证,彩塘镇政府还收取了土地转让的配套费,当时是陈旭辉和其二人到彩塘镇政府司法所办理出租合同书鉴证,司法所长陈某1明为合同书鉴证。根据会计凭证,“牛舌地”收取租金4000700元,“乌墙”收取租金6293350元,合计收取1029.405万元。金某一村委会向其片抽取上述二片土地转让金的10%,即102.9405万元,其片于2008年2月25日将102.9405万元上缴给金某一村委会。陈某2还供述合同签订后几天并没有再签订补充协议书。该份补充协议书是案发前几个月才补充的,是2014年陈旭辉提议要补充协议书的,因当时有人反映举报其村非法转让土地后才补充应付的。同时还补充了一份通知,该通知制作的时间是2014年年底,但日期写提前到2007年6月4日,该份补充通知及协议书是陈旭辉告知这样补充就不用负责,或者责任轻。其记得2007年6月4日的会议记录也是后来补写的,也是为了应付举报,陈旭辉称需要补充这样的会议,后由陈某1德补充这场会议的内容。

26、被告人陈旭辉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旭辉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以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辉明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增光片的同案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仍擅自以集体名义共同实施作案,系同案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经查,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应当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同时,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且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都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一、本案中,被告单位金某一村委会前虽有召开会议,要求各片上缴统筹费,但村委会没有要求各片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获取资金上缴统筹费,且根据会议的内容,村委收取的统筹款并非按照各片区收取的租金按一定的比例进行上缴,而是根据各村的人口及其他情况进行统筹,并不是根据本案涉案土地收取租金的多少决定收取,因此村委收取的统筹费与本案中涉案土地收取的租金并不能予以等同。二、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村委会下属包括增光片、星星片、哗哗片三个片,各片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各片的土地由各片自主管理,经济由各片独立核算。本案涉案的“牛舌地”“乌墙”二处土地隶属增光片,从涉案的“乌墙”“牛舌沟”二处土地的决策程序、出租的具体过程来看,“牛舌沟”“乌墙”二处土地系由增光片片长召集片骨干、党小组长和村民组长讨论研究同意出租的,后系由增光片集体召开会议,拟出招投标的条件,讨论研究出租土地的价格,收取租金支配方案,在将出租事项上报金某一村委会后,又系由增光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牛舌沟”“乌墙”二处土地出租,之后,再由增光片张贴公告公开招标,村民陈某1中标后,由陈某1将租金上缴到增光片,并由增光片出具二份收据,《土地租赁合同书》也系增光片集体拟订的,后由增光片片长陈某2代表增光片在合同书上签名,所收取的租金也用于分发给增光片村民的人口粮及上缴金砂一村的统筹款、用于村道路的建设等。可见,增光片在以招标形式出让本案土地之前,虽向村委会作了报告,但村委会既无权决定可否转让,也没有批准该片出让农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三、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并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作出决定,被告人陈旭辉虽在合同上盖章及签名,但该行为不代表村集体的意志,且该行为系为了增光片和被告人陈旭辉之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金砂一村村集体的利益。虽然增光片以土地出让款缴纳该村集体的统筹款,但村委会是向增光片收取事先向各片通知缴纳的统筹款,而不是对增光片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取统筹款,无论增光片缴纳的统筹款来源如何,都不能视为村集体同意该片的土地非法出让。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同案人陈树炎及增光片为落实被告单位金砂一村村委会要求各片上缴统筹费的会议精神,而多次召开会议,并进行土地的违规操作,后从中获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村委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缺乏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辉系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查,根据上述的评判,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以被告人陈旭辉系该村民委员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陈旭辉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旭辉明知该村增光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准备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仍为了其自身一方的非法利益,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条件,以村集体的名义对该合同进行盖章、签名确认,共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陈旭辉在此过程中的行为,与按该村惯例为每一宗土地的出让盖章的行为性质存在重大差别,且事后为掩盖该土地转让行为的违法性,还与作为土地受让者的被告人陈旭辉之子陈某1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旭辉系以自然人身份共同实施上述作案,并应认定其系同案人陈某2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旭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上述的评判,被告人陈旭辉的行为已构成自然人实施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旭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旭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旭辉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民委员会无罪。

二、被告人陈旭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健生

人民陪审员:李镇松

人民陪审员:陈伟锐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依洁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