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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村民委员会、向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1 09:50:04 浏览:

被告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村民委员会、向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村民委员会、向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05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8.01.1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强迫交易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527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川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滕学平,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川石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德、唐文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川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滕学平、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任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向某某自2011年6月至2017年3月任川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主管国土工作,2011年6月,主持召开村、组及党员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该村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收取转让土地使用费。会后,被告人向某某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擅自非法转让土地并收取转让土地使用费。经绥宁县公安局查证,川石村民委员会先后非法收取了袁某某8万元(2011年10月30日收取)、向某乙20万元(2013年1月8日收取)、刘某甲1万元(2012年4月8日收取)、刘晚荣2.5万元(2014年8月27日收取)、王某甲7.18万元(2012年3月5日收取)、袁某乙6万元(2012年5月8日收取)、杨某甲4万元(2016年12月28日收取)、朱某某2万元(2012年3月28日收取)、易某1万元(2011年7月18日收取)等人转让土地使用费共计51.68万元。该款均归村集体所有,现部分款项已分配给了村民。唐某某所交的5.8万元,滕某乙所交的6万元,并非被告人向某某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交纳土地使用费人袁某某、向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袁某乙、杨某甲、朱某某、易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唐某某、滕某乙、俞某某、谭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王某乙、刘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购地协议书与转让协议复印件,违法所得收款收据复印件,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向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川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滕学平认为,收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这63.48万元都是入了村委会的账,已经在村里发放了,村委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村里收取土地使用费是村支两委和村民代表会决定的。

辩护人刘任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的是川石村村民与他人,不是川石村委会,村委会收取的仅仅只是土地转让的管理费,且向某某在担任川石村村主任以前,川石村委会一直都收取土地管理费的,向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川石村委会及向某某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向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二、强迫交易罪

2011年,川石村的村民苏新亮出资购买了一台小型挖机,几个月后因业务繁忙,同村的王宝平、王剑平、向某某一起加入挖机合伙,于2012年5月、11月购买了二台大型挖机,因毛昌宝开挖机技术好,又邀请了毛昌宝加入挖机合伙,2013年,滕学平加入挖机合伙,各合伙人经协商由苏新亮、毛昌宝开挖机,王宝平分管挖机加油和财务。2013年,绥宁县电力公司修建电力新村住房,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由周某某与川石村刘某丙负责,前期工程刘某丙联系了苏新亮一台小型挖机与一台大型挖机在工地上做事。2013年10月,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决定将挖运土石方工程对外承包。长铺镇居民禹某与被告人向某某的挖机合伙人苏新亮等人参与竞标,禹某以16.8元/立方米中标。禹某中标后未动工之前,被告人向某某在村组干部会议上提出电力新村应向村里交纳土地管理费10万元及有些占用土地面积不准确需重新丈量,当电力新村工程土石方动工时,村民与村里要去讨个说法。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即禹某动工的第一天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带领部分村干部与村民共计数十人赶到施工现场,站在施工现场的挖机前面,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周某某、刘某丙就将被告人向某某及苏新亮、滕学平喊到其办公室协商,苏新民与被告人向某某均提到:”屋门口的事都做不到,我们也要呷饭。”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对项目部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川石本村的挖机做事。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考虑到被告人向某某系村主任,以后有些事需村里盖章,为了使电力新村建设工程顺利施工,被迫答应以3.2万/月价格租用被告人向某某6个人合伙的一台挖机到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做事。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要被告人向某某劝村民不要阻工闹事,尔后,被告人向某某告诉村民说已协商好了,村民才自动离开回家。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租用向某某等人合伙的这台挖机二个月,支付费用6.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刘某丙、禹某、唐某乙、苏某乙、滕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滕学平、苏某丙、苏某丁、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挖土石方协议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付款结算单复印件等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向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向某某提出,虽然他到阻工,但是他没有强迫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接受服务。

辩护人刘任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示,老百姓阻工的原因是因为土地纠纷,向某某也没有以暴力或者强迫手段威胁项目部租赁其占有股份的挖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向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非法获利达51.68万元,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向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带领部分村民到电力新村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阻工,强迫电力新村项目部接受服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与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川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川石村民委员会系单位犯罪,其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村委会收取的仅仅只是土地转让的管理费,且向某某在担任川石村村主任以前,川石村委会一直都收取土地管理费,向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且主管国土期间为牟取利益,主持召开村、组及党员代表会议,讨论收取土地使用费。其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擅自非法转让土地给袁某某、向某乙等人,收取转让土地使用费。在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被告人向某某积极策划,且主持召开会议,系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且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还提出,虽然他到阻工,但是他没有强迫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接受服务。其辩护人还提出,老百姓阻工的原因是因为土地纠纷,向某某也没有以暴力或者强迫手段威胁项目部租赁其占有股份的挖机,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其无罪。经审查,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已通过招标确定由禹某的挖机到电力新村建设现场施工,而被告人向某某带领村民采取到现场阻工的方式,迫使电力新村工程项目部接受其挖机服务,这些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丙、禹某、唐则宝、苏新明、滕学斌、王进田、刘某乙、王某甲、滕学平、苏进兴、苏新亮、粟满玺等人的证言,挖土石方协议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付款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川石村村民委员会无罪。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 李新德

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

二O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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