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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10:06 浏览:

麦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

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2015年3月20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吴树文。

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张明君,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吴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麦某是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麦某的下列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1.麦某隐瞒自诉人,私自承包了自诉人所有的两台机器,利用自诉人的资源,赚取加工费,其中人民币68150元为职务侵占既遂,人民币50000元为职务侵占未遂;

2.麦某私接外单,利用自诉人的石料、场地、机器、人员进行加工生产并对外销售,并销售所得据为已有,至少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226226.77元。

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邓某、蔡某、陈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下料单;大切外包协议及其附件;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表、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报案笔录、佛顺公受案字[2014]68244号受案登记表、佛顺公立字[2014]28901号立案决定书、佛顺公诉字[2015]00661号起诉意见书、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佛顺检公诉局律复[2015]2号答复函、(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等。

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麦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麦某辩称:1.关于私自承包机器的问题,实际上是由于包工头黄某说赚不了钱不想做了,为了赶货,我才叫黄某暂时不要跟公司说,我找老乡过来做,我是收到公司通过黄某支付的人民币68150元,但该款项还不够我垫付的给工人的工钱,我没有侵占公司款项;2.关于私接外单的问题,我所做的工程都是经过公司同意的,根本没有私接外单。

被告人麦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赠送北陡派出所板材费用申请、2014年10月份生产统计表、十月销售报表等证据,证明其没有私接外单。

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麦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是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前任职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台山速发加工厂副厂长,负责该厂的石材加工、生产业务。速发加工厂有大切机四台,原由包工头黄某承包。2014年7月份,黄某向麦某提出不想再承包工厂的大切机,麦某即要求黄某继续承包,但实际只由黄某操作其中两台大切机,另外两台名义上仍由黄某承包,实际由麦某私下找人操作,并继续为公司生产、加工石材。2014年8月至9月,公司将四台机器的加工费支付给黄某,黄某则将其中两台机器所产生的加工费转入麦某的姐姐麦某乙的账户,共计人民币6815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麦某的陈述:我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广东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后公司改名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我于2012年12月升职为某某公司台山速发加工厂生产副厂长,主要负责石材的生产、加工。速发加工厂主要是加工某某公司开采的石头原材料,公司配有大切机4台,中切机4台,仿型机2台,其中大切机由包工头黄某承包。2014年7月份,黄某说太辛苦,不想再承包大切机了,我就要他留下来继续做,并答应只让他操作其中2台机器,另外2台机器我找其他人来操作,并以黄某的名义跟公司生产、加工石材。公司将4台机器的加工费打给黄某后,我就让黄某将其中2台机器的加工费转入我姐姐麦某乙的账户。2014年8月份和9月份,我分两次收到黄某转给我的加工费人民币68150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承包某某公司台山速发加工厂的4台大切机,麦某于2012年9月份任职速发加工厂的副厂长。2014年5、6月份,我跟麦某说做得太累,不想承包速发厂的大切机了,麦某就跟我说再坚持一下,先做两台,另外两台他安排人去做,于是从7月份开始麦某就安排了麦志鹏去操作其中两台机器,之后的加工费就是公司先给我,我再将两台机器的加工费转账到麦某指定的麦某乙的账户上。

3.大切外包协议及其附件。证实: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台山速发加工厂将四台大切机承包给黄海清,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黄海清组织人员完成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按工作量收取报酬。

4.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黄某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6、2014年11月3日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68150元到麦某乙的银行账户。

5.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表、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麦某是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员工,任职台山市速发加工厂副厂长。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自诉人广东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麦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麦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5年2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麦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3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麦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被告人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笔录、佛顺公受案字[2014]68244号受案登记表、佛顺公立字[2014]28901号立案决定书、佛顺公诉字[2015]00661号起诉意见书、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佛顺检公诉局律复[2015]2号答复函、(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麦某私接外单的事实,经查,该部分事实在证人黄某、邓某、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中虽然有所提及,但该几名证人均没有说明麦某私接外单的具体情况,自诉人亦没有提供外单客户的名单、外单客户的证言、外单客户向麦某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情况下,被告人麦某是否私接外单、是否收受外单客户的货款均无法等到确证,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麦某私接外单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麦某所提交的《关于赠送北陡派出所板材费用申请》,由于自诉人并未明确指控麦某为北陡派出所加工板材属于私接的外单,故被告人麦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所提交的2014年10月份生产统计表、十月销售报表,因未经双方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本案中,根据自诉人提供的报案笔录、佛顺公受案字[2014]68244号受案登记表、佛顺公立字[2014]28901号立案决定书、佛顺公诉字[2015]00661号起诉意见书、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曾就麦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亦就麦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两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阐述,但公诉机关在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并未指控麦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未就该部分事实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但公诉机关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追究麦某该部分事实的刑事责任,为保障自诉人的救济权,自诉人直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并无不当。因此,在程序上,本院以刑事自诉程序审理麦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人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麦某的两部分事实中,第2部分事实即私接外单部分,因自诉人没有提供外单客户的名单、外单客户的证言、外单客户向麦某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情况下,麦某是否私接外单、是否收受外单客户的货款无法得到确证,故自诉人控告麦某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自诉人控告的第1部分事实,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麦某私下安排人员以黄某的名义操作自诉人的两台大切机,并收取加工费人民币68150元,但由于麦某在私下操作两台大切机期间,一直照常在为公司生产、加工石材,照常发货,其收取加工费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麦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法证实自诉人的具体损失,因此,自诉人控告麦某的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相应,对被告人麦某所提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自诉人控告麦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

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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